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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

乙○○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營簡字第四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

下稱系爭二八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九公頃之房屋拆除,將該基地交還上訴人丙○○、乙○○及共有人全體。

二、陳述:㈠坐落臺南縣麻豆鎮寮廍里寮子廍一二二號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之妻林玉春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僅向第三人陳謝拈購買門牌,並不包含房屋基地,隨後在臺南縣政府闢建第一七一號道路寮子廍段時,舊屋因道路拓寬,業經徵收而由被上訴人夫婦自動拆除,且已領取徵收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舊屋因屋頂及面向道路之外牆均已拆除,其餘三面牆雖僅拆除一半,而仍予部分保留,但既無屋頂,且牆亦大部分拆毀,顯已無遮蔽風雨之功能,已非一般觀念之房屋,熟料被上訴人拆屋領得補償金後,未經上訴人同意,竟在原地重新建造二樓建築物,且系爭房屋僅由被上訴人一人在該處設籍,足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建造並歸其所有,並為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八四地號土地乃第三人護安宮所有,而信託登記為鄭品、黃到、黃來旺、黃水連等私人名下等語,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⒈系爭二八四號土地乃訴外人鄭品、黃來旺及上訴人丙○○、乙○○所共有,

各人應有部分依序為六分之二、六分之一、六分之二、六分之一,又系爭二八四號土地係上訴人先祖黃到(即上訴人丙○○祖父、乙○○之曾祖父)於日治時期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鄭品、黃粒二人,共同向原所有權人公業三合興買受,經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以「杜賣契字」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黃粒於日治大正三年即民國三年四月六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黃永連、黃來旺繼承登記系爭二八四號土地,是系爭二八四號土地在日治時期即由上訴人先祖黃到與鄭品、黃水連、黃來旺繼續保持共有。

上訴人丙○○於日治大正六年即民國六年0月00日出生,父黃貞於隔年二月十六日死亡,斯時上訴人丙○○未滿周歲,是在母親莊氏恨及祖父黃到扶養下成長(按祖母王氏尾於日治大正三年一月三十日即已死亡),但祖父黃到亦於日治大正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上訴人丙○○時年五歲,足見上訴人丙○○於其祖父死亡時猶懵懂無知,及長又未受教育,兼諸母親目不識丁,是以上訴人丙○○智慮淺陋,竟不知祖父黃到遺有系爭二八四地號土地等遺產,致未辦理繼承。至八十八年間,上訴人丙○○接獲臺南縣麻豆鎮公所通知,系爭二八四號土地有部分因道路拓寬,經辦理徵收領取徵收補償金,始知悉祖父黃到死後遺有系爭二八四號及其他多筆土地未辦理繼承,始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辦理代位繼承並經登記完畢。至上訴人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已故黃水連之繼承人黃茂村、黃緣、董黃美雲買受,亦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上訴人祖父黃到遺有系爭二八四土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上訴人丙○○尚且不知,因此上訴人丙○○於六十一年五月八日向護安宮管理人黃漏壇、寮廍里里長鄭桂銅、角頭代表黃清才、郭麒麟、莊金榜、黃金佐、黃得國、陳來旺等人購買系爭二八四號土地八坪,顯然係因不知而誤買。從而被上訴人關此部分主張上訴人丙○○於六十一年五月八日向護安宮購買系爭土地面積八坪,即遽認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土地原屬護安宮所有,惟信託登記於其先祖等人名下,亦難謂允洽。

⒉已故鄭品所遺系爭二八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業經其繼承人鄭旭志於

九十年十月八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另筆由系爭二八四號土地逕為分割之二八四—一號,及二八四—二號土地,亦分別由已故鄭品之繼承人鄭憲章、鄭憲忠、鄭謝翠華、鄭媄文、鄭旭峰等人共同繼承,或由鄭旭志單獨繼承,亦經辦妥登記,倘系爭二八四號土地在護安宮與上訴人先祖黃到或鄭品間有被上訴人所謂之信託關係存在,則已故鄭品之繼承人鄭旭志等六人,即不應就系爭二八四號土地,及寮子廍段二八四-一、二八四-二地號等土地辦理繼承。

⒊護安宮固緣於臺南縣麻豆鎮寮廍里當地鄭姓、黃姓先民,於前清雍正年間,自祖籍福建漳州龍溪,迎請趙府元帥及輔信將軍二尊神像前來供奉而有廟。

但至日治昭和二年即民國十六年以前,皆僅有神像並無廟宇,神像之供奉均由每年農曆正月十五日擲茭選取之爐主輪流迎至家中為之。當時區長鄭品及庄中耆老,乃倡議建造公厝,取護祐庄民安康之意,爰立名為護安宮,足見日治昭和二年時尚無所謂之「護安宮」,遑論日治大正元年十二月九日系爭土地之買賣時期,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八四號土地為廟產,已嫌無稽,更有甚者,又稱護安宮之前身為公業三合興,管理人為黃振祥,廟產有臺南縣○○鎮○○○段○○○號、二九○—一號土地,及搭建於二九○—一號土地上之茅草屋等語,尤屬無稽。更何況二九○—一地號土地,乃自二九○地號分割而來,而二九○地號乃上訴人黃到與鄭品、黃粒等二人向其前手公業三合興買受其持分,倘公業三合興即係護安宮前身,又寮仔廍段二八四地號,及二九○地號土地係護安宮廟產,則公業三合興與被告先祖黃到等人之間又何必多此買賣一舉?末查護安宮取得臺南縣○○鎮○○○段二九○—一地號、二九○—六地號及二九○—七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乃於六十七年八月廿八日由上訴人丙○○、陳樹向分別以買賣為異動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所致,足見臺南縣麻豆鎮寮廍二九○—一地號土地,尚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一開始即係護安宮財產,並在該地上蓋有草茅屋而後建造公廟,迨廟宇傾頹,再改造為現今之護安宮。又被上訴人就土地登記沿革尚且不明瞭,則主張信託一節,豈能信實?況且護安宮訴究上訴人丙○○背信等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在在可證被上訴人「信託」之說詞洵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臺南縣麻豆鎮寮廍里護安宮所有土地以私人名義辦

理土地登記明細」乙份,以證明其事,然查該土地登記明細,乃以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印供該所公務使用之十行紙作成,並非日據時期「臺南州麻豆街役場」之公用十行紙,足見上揭明細,要為近年所制作,其既非原始文件,則若欲以之證明上訴人祖父黃到與護安宮間就系爭二八四號土地有信託關係,顯尚難遽信。又其上容有麻豆鎮公所民政課寺廟主辦人,在「登記經過與沿革」一欄註記:經查二八四地號土地等確實護安宮所有等詞,亦不足以證明護安宮與上訴人先祖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雖證人黃金佐、鄭憲忠到庭作證以附合被上訴人主張信託之說詞,然查日治大正元年,迄今凡九十年,因而在無任何物證情況下,足堪證明護安宮與上訴人先祖黃到間,就系爭二八四號土地存有信託關係者,殆非百齡以上之耆老莫屬。而就證人黃金佐、鄭憲忠之年歲以言,顯不足以證明其事。再地價稅單不過為繳款通知或完稅證明而已,其不足為所有權之證明,至於護安宮何以願就列名黃到之地價稅繳款書代為完納稅金,上訴人委實不得而知。

㈢系爭土地既屬上訴人所有,而非護安宮所信託,且被上訴人夫婦所有購自第三

人陳謝拈之舊有房屋,復因臺南縣第一七一號公路闢建時被徵收而拆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原地新建之二樓建物應予拆除並交還土地,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持分賣渡證及其譯文、地籍圖各一份、照片二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份廢棄。㈡右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上訴部分:系爭房屋雖逾越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合計不到一平方

公尺,惟此越界情形早在二十餘年前陳謝拈搭建房屋時即已存在,上訴人並不知情,且向陳謝拈購買房屋後從未變更其範圍,而兩造比鄰而居,彼此和平共處達十餘年,已令上訴人信賴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確具有正當權源,茲被上訴人一反雙方十餘年來共認之事實,遽爾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衡情任何人均難以認同。況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十餘年來,被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房屋有逾越佔用其土地之情事,上訴人基此長期之信賴,已深信其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應受到保護,故被上訴人於十餘年後始遽爾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違誠信原則。況系爭房屋逾越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不足一平方公尺,且就土地現況而言,被上訴人並無使用此部份土地之需要及實益(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所建房屋中間係空地,供通行使用,故若將B、C部份房屋拆除,此部份土地似亦僅能作為空地供通行之用),準此,若將上訴人房屋拆除,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卻對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故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從而,其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㈡查系爭二八四號土地原屬麻豆鎮寮廍里之護安宮所有,惟因日據時期無法以廟

產名義登記,故全將上揭土地信託登記於當時地方士紳鄭品、黃到(即上訴人等先祖)等私人名下,上揭事實有「護安宮所有土地以私人名義辦理土地登記明細」乙份附卷足憑;並經證人黃清才、黃金佐、鄭憲宗等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竊佔案審理時證述綦詳,再參諸系爭二八四號土地地價稅,向皆由護安宮負責完納,且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除將黃到等人列名之外,並列有原護安宮管理人黃漏壇之姓名,另納稅義務人之地址亦均為同一處所○○○鎮○○里○鄰○○○路○號),足見系爭二八四號土地雖登記於黃到等私人名義,然實為護安宮所有之財產,否則,豈有地價稅均由護安宮繳納,且護安宮管理人黃漏壇又列名系爭土地管理人之理。

㈢嗣後因護安宮前揭土地遭鄰近地主佔據使用,且寮廍里為興建中山堂及托兒所

等公共設施,需籌措經費,乃於六十一年五月八日,由護安宮以每坪新臺幣三百元之價格,將系爭二八四號土地分別出售予寮廍里莊長十四坪、陳謝拈十三坪及上訴人丙○○八坪,並經於現場指明界址後交歸各買受人掌管使用收益,上揭事實亦有寮廍里公共用地處分決議錄及賣據三紙附卷可稽。參諸上訴人丙○○係上開決議錄簽署人之一,且丙○○個人亦向護安宮購買八坪系爭土地,足證上訴人丙○○確實知悉系爭二八四號土地屬護安宮所有,惟信託登記於上訴人祖先等私人名下之事實,否則,倘該土地非護安宮所有之財產,上訴人又何須再出錢向護安宮購買?上訴人丙○○雖辯稱係因不知而誤買云云,然參諸上訴人丙○○係以寮廍里第十五鄰鄰長身分參予上開決議錄之簽署,當時約五十餘歲正值壯年,智慮成熟,復能擔任鄰長參予地方公事,足見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瞭若指掌,況上訴人丙○○亦自承確有向護安宮購買八坪系爭土地,且衡情一般人買賣土地必會對土地狀況詳加查證,因此,倘系爭土地非護安宮所有之財產,黃漏壇、鄭桂桐等人豈敢代表廟方公然出賣系爭土地(護安宮出賣系爭土地時,該土地名義上之共有人除上訴人先祖黃到之外,尚有鄭品、黃來旺、黃水蓮等人,渠等亦均不曾有任何異議,足見系爭土地確屬護安宮所有),上訴人丙○○又何須再出錢購買原已登記在其祖先名下之土地?遑論系爭土地緊鄰上訴人所有二八五之十四號土地,上訴人並在其前述私人土地上建屋居住,焉有不知系爭土地權利歸屬之理?在在足見上訴人辯稱其不知祖先尚有此遺產云云,顯不足採。再參諸上訴人祖父黃到私人所○○○鎮○○○段○○○號暨同段二八九號兩筆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即已辦妥繼承登記,足見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雖名義上登記為黃到等人共有,但實際上並非黃到所有之土地,故黃到死後,上訴人丙○○及其餘之繼承人均未就二八四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否則,倘二八四號土地屬黃到所有,則上訴人及其餘之繼承人於辦理前揭二筆土地繼承登記時,豈有未就系爭土地一併辦理繼承登記之理?由此更足證上訴人前揭所辯,殊不足採。

㈣訴外人陳謝拈認為其就房屋坐落基地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按護安宮雖於六

十一年五月八日以每坪三百元之價格,將系爭二八四號土地分別出售予陳謝拈十三坪,並經於指明界址後交歸陳謝拈掌管使用收益,惟當時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故陳謝拈就系爭土地雖有使用權但尚無所有權),因此,乃僅就房屋部份與被上訴人夫婦簽訂買賣契約書,至房屋基地部份則由陳謝拈將其與護安宮所訂(買賣土地)合約書原本交付被上訴人夫婦收執為憑。參諸上訴人於陳謝拈興建房屋之初,並未表示任何異議,嗣後無論陳謝拈居住該屋期間,抑或被上訴人夫婦居住該屋之十餘年期間,上訴人均不曾表示該房屋占用渠等之土地,數十年來上訴人更從未管理使用過系爭土地,在在足證上訴人明知其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且被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否則,兩造豈能比鄰而居,和平共處長達十餘年?上訴人又豈有數十年從未主張行使系爭土地權利,甚至任令護安宮出賣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反而向護安宮購買部份系爭土地之理?㈤系爭二八四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護安宮既已將房屋基地部份出賣予陳謝拈,嗣

後陳謝拈又轉售予被上訴人之妻林玉春,且已交付土地,雖二者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夫婦基於佔有連續之關係,仍可合法佔有系爭房屋基地。況真正所有權人護安宮得依法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護安宮所有,倘護安宮怠於行使該權利,則護安宮之債權人陳謝拈(因系爭房屋基地已由護安宮出賣予陳謝拈,惟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護安宮向上訴人行使權利;同理,被上訴人之妻林玉春亦得代位陳謝拈行使前揭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夫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再者,護安宮於六十一年間將系爭二八四號土地分別出售給訴外人莊長、陳謝拈及上訴人丙○○,既經於現場指明界址後交歸各買受人掌管使用收益,上訴人丙○○對各人使用土地之情形並無異議,足見其亦同意陳謝拈得使用系爭土地,從而,陳謝拈嗣後既又將土地使用權讓與給被上訴人夫婦,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

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判決亦認「告

訴人(本件原告)確實知悉系爭二八四號土地屬護安宮所有,僅信託登記於告訴人先祖等私人名下」,故嗣後「陳謝拈於出售交付系爭房屋時,既已將坐落之基地,即護安宮所出售並實際交付陳謝拈管理、使用收益之基地使用權讓與被告,則被告對於被訴竊佔之土地應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應無疑義」,在在足證系爭二八四號土地確非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㈦上訴人雖辯稱護安宮就系爭土地不可能與上訴人先祖黃到存有信託關係云云。

惟查:護安宮源起於清雍正年間福建漳州黃姓先民自祖籍趙府元帥及輔信將軍二尊神像,隨船渡海來臺,嗣歷經村民不斷迎神供奉,組織亦隨之擴大,而有今日之護安宮,護安宮之前身即公業三合興,管理人為黃振詳,廟產○○○鎮○○○段○○○號、二九0之一號土地及搭建於二九0之一號土地上之茅草屋(上開二筆土地嗣後又分割成二八四、二八四之一、二八四之二、二八四之三、二八四之四、二九0之一、二九0之三、二九0之四、二九0之六、二九0之七號等十筆土地),而眾神像即安置於該草厝之中,嗣昭和二年即民國十六年區長鄭品倡議建造公厝,遂將草厝拆除而在原址改建公厝,取護佑庄民安康之意,立名為護安宮,六十一年間又於二九0之一號土地上增建中山堂等公共設施。迨至八十二年間因廟宇頹壞,乃於二七六之四號土地上改建護安宮,而二九0之一號土地上原公厝及六十一年間增建之中山堂至今仍在使用中,護安宮此段發展史,寮子廍里年長里民均曾參予,並能做見證,上訴人丙○○本人更於六十一年間親自參與處分廟產之事,何能諉為不知?故上訴人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㈧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後代已辦理繼承云云。惟查:鄭品之繼承

人鄭憲宗、鄭旭峰、鄭旭志等人,均知悉系爭土地及寮子廍段二八四之一、二八四之二號土地實為護安宮所有之財產,因此,渠等均願無條件將原登記鄭品名下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返還予護安宮,以保護廟產,上開土地鄭旭志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已陸續登記為護安宮名義,由此益證系爭土地屬護安宮所有,否則,鄭品之後代子孫豈會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返還予護安宮。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協議書、海外授權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憲宗、鄭守仁、黃繼三及勘驗現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乙○○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鎮○○○段二八五之一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八五之一四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丙○○所有,同段二八五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八五之六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同段二八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八四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告二人與訴外人鄭品、黃來旺所共有,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以十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陳謝拈購得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麻豆鎮寮子廍一二二之二號地上房屋一棟,並在其內住居,至八十八年五月間,○○○鎮○○○○道路之需要,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拆除,並發放約四十萬元之補償金予被上訴人領取後,被上訴人明知前開土地為上訴人或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未經上訴人同意,竟在原地重新建造二樓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基地分別返還上訴人二人及其餘共有人或上訴人丙○○或上訴人乙○○等情。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二八四地號土地原屬麻豆鎮寮廍里之護安宮所有,惟因日據日期無法以廟產名義登記,故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於當時地方士紳鄭品、黃到(即上訴人丙○○先祖)、黃來旺、黃水蓮等私人名下,前開土地之地價稅,皆由護安宮負責完納,地價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除將黃到等人列名之外,亦列有原護安宮管理人黃漏壇之姓名,嗣因護安宮前開土地遭鄰近地主占據使用,且寮廍里為興建中山堂及托兒所等公共設施,須籌措經費,乃於六十一年五月八日,由護安宮以每坪三百元之價格,將系爭二八四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寮廍里民莊長十四坪、陳謝拈十三坪及上訴人丙○○八坪,並經於現場指明界址後交歸各買受人掌管使用收益,上訴人丙○○並於寮廍里公共用地處分決議錄上署名,倘系爭二八四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等人所有,上訴人丙○○又何需再出錢向護安宮購買八坪土地。又訴外人陳謝拈於購得系爭二八四地號土地十三坪後,即於該處即相當於附圖所示A、B、C部分搭建磚造平房一棟,居住十餘年,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將該屋及其坐落基地以十萬元出予被告之妻林玉春,然因訴外人陳謝拈認為其就房屋坐落基地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乃僅就房屋部分與被告夫婦簽訂買賣契約書,至房屋基地部分則由訴外人陳謝拈將其與護安宮所訂買賣土地合約原本交付被上訴人夫婦收執為憑,被上訴人夫婦基於占有連續之關係,仍可合法占有前開房屋之基地,況真正所有權人護安宮得依法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二八四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護安宮所有,倘護安宮怠於行使該權利,護安宮之債權人陳謝拈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護安宮向原告行使權利,且上訴人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三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足證系爭二八四地號土地確非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顯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二八五之一四、二八五之六地號土地之部分,合計不到一平方公尺,此越界情形早在二十餘年前訴外人陳謝拈搭建房屋即已存在,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且其向訴外人陳謝拈購買房屋後從未變更範圍,而兩造比鄰而居,彼此和平共處長達十餘年,已令被上訴人信賴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確具有正當權源,自應受到保護,上訴人於十餘年後始遽爾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顯違誠信原則,況依土地現況可知,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所建房屋中間係空地,供通行使用,上訴人根本無使用此部分土地之實益,準此,若將被上訴人房屋拆除,於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卻對被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故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二八五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七公頃之房屋拆除,將該基地返還上訴人乙○○,另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二八五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七公頃之房屋拆除,將該基地返還上訴人丙○○,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丙○○、乙○○就其敗訴部分提出上訴,被上訴人甲○○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則本院審判範圍為兩造各自上訴部分。

四、上訴人丙○○、乙○○主張系爭二八五之一四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丙○○所有,系爭二八五之六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系爭二八四地號土地則登記為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鄭品、黃來旺所有,而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向訴外人陳謝拈購買之房屋,業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拓寬道路需要而予以拆除,並領取鎮公所發放之地上物補償金,被上訴人復於其上搭建房屋,占用系爭二八四、二八五之六、二八五之一四地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事實,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並經原審會同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以下分就兩造各自上訴部分,一一審酌如下:

五、上訴人丙○○、乙○○上訴部分:㈠日治時期公業三合興即係現今之護安宮。經查:世居臺南縣麻豆鎮寮廍里之證人

黃繼三證稱:「其三十歲左右就在護安宮對面開冰果室,護安宮所供奉三座神像,從日據時期大正時代開始,本來是由姓黃的二房分別供奉趙府元帥及輔信將軍,後來鄭家那房狀況轉好,所以另外供奉天上聖母為主神,後來為了避免爭執,才會三家的人個別出來代表護安宮,當時護安宮所有事情均須由三家代表一起決定,黃道是趙子龍那一房的,黃粒是輔信將軍那一邊的,鄭品則是天上聖母那一邊的。」等語;又另一世居臺南縣麻豆鎮寮廍里之證人鄭守仁證稱:「我父親鄭桂桐做過里長,聽長輩說過護安宮未為改建前稱為『公厝』,供奉趙府元帥、輔信將軍、竹圍公爺、天上聖母。這是從日據時代之前延續下來,除了竹圍公爺之外,其他三尊神像從日據時代之前就都在同一個地方一直侍奉至今,我父鄭桂桐在民國五十六年間退休後就擔任里長直到民國七十二年十月,我父親說鄭品、黃教、黃來旺所登記的土地應該是護安宮的財產,因為日據時代廟產不可以廟名義為登記,所以登記在他們名下,護安宮當時因為財力不足,無法全部將廟產一一討回,所以才有部分土地目前還是登記在私人名下。」等語。由此可知護安宮早期確實由二家黃姓及一家鄭姓共三家宗族,共同祀奉趙府元帥、輔信將軍及天上聖母,故稱為「公業三合興」,其後再納入由竹圍仔地區居民祀奉之竹圍公爺即五府千歲,而為現今之護安宮,此亦有護安宮重建沿革一份在卷可憑,因此被上訴人抗辯日治時期公業三合興即係現今之護安宮,自屬有據。

㈡日治時期公業三合興因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二八四號土地所有權人,故將系爭二八四號土地登記在私人名義下,應屬信託關係:

⒈按在日本民法施行以前,雖承認習慣法上法人之存在,但因日本大正十一年第

四○六號敕令「施行於臺灣之民事法律令」自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再依大正十一年第四○○號敕令「關於施行於臺灣之法律特例」第十五條規定,對於神明會認為無法人格,視其財產為會員全體之共有,迨至大正十七年第四○七號敕令頒佈後,僅承認成文法上規定之法人(參見民國五十八年七月前司法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五一頁以下。)因此當時日本民法從承認神明會為習慣上法人,到認為神明會財產應登記為會員共有,其後則否認神明會之法人格。查護安宮係於日本大正時期後之昭和二年(即民國十六年)所設立,護安宮前身之公業三合興依當時施行於臺灣之日本法律,如有不動產,確實無法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開情形並有證人鄭守仁證述屬實。由此可知在日本大正時期之公業三合興並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二八四號土地所有權人。

⒉在日本大正時期之公業三合興並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二八四號土地所有權

人,故將系爭二八四號土地登記在私人名義下,除有證人鄭守仁結證屬實外,證人即護安宮主任委員鄭憲宗亦證稱:「我祖父是鄭品,我聽村裡面前輩及母親說土地是護安宮的財產,以我祖父鄭品及二位黃姓村民名義辦理登記,現在我的名下已經沒有護安宮的財產,已經移轉給護安宮,除此之外我自己也有很多土地,大部分都有所有權狀,因為我們有一份土地明細,所以才知道哪些土地是我們的,不是在土地明細上的就不是我們的土地。」等語,而卷附訂於民國六十七年間之「臺南縣麻豆鎮寮蔀里護安宮所有土地以私人名義辦理土地登記明細」,其上即有地號二八四土地外,尚有十四筆土地。由是可知,系爭二八四號土地所有權人確實是公業三合興以信託關係,將其所有土地登記在鄭品、黃到及黃粒名義下,由當時名義登記人為二位黃姓及一位鄭姓村民,佐以證人黃繼三之證詞,可認日據時期大正時代公業三合興之事項,需由二家黃姓及一家鄭姓等三家的人個別出來代表,並共同作成決定,故將系爭二八四號土地登記為二位黃姓及一位鄭姓之後代。

⒊訴外人陳謝拈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向護安宮購買系爭二八四號土地十坪,並由

當時護安宮管理人黃老壇及鄭桂桐簽訂合約書一件,亦可佐證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確為護安宮,否則陳謝拈無須向非所有權人之護安宮購買土地。於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寮蔀里公共用地處分決議錄亦載明,地號二八四、二八四之一、二八四之二三筆土地,自日據時代被認為係私有地建造房屋,為圓滿起見,將該地以每坪叁佰元出售,上訴人丙○○亦為紀錄簽署人,有寮廍里公共用地處分決議錄一份附卷可憑。又護安宮因土地遭鄰近地主占據使用,且寮廍里為興建中山堂及托兒所等公共設施須籌措經費,乃於六十一年五月八日,由護安宮以每坪叁佰元之價格,將系爭二八四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寮廍里民即訴外人莊長十四坪、陳謝拈十三坪、上訴人丙○○八坪,並經現場指明界址後交歸各買受人掌管使用收益之事實,除有賣據三份在卷可考外,上訴人丙○○亦自承確有購買系爭二八四地號土地八坪之情事,證諸一般經驗法則,倘系爭二八四地號土地非護安宮所有之財產,上訴人丙○○自無須再出錢購買已登記在原告先祖名下之土地。又衡情一般人買賣土地,必先調取土地登記謄本查閱,以資核對,上訴人丙○○辯稱向護安宮購買系爭二八四地號土地中之八坪時,並不知前開土地登記為其先祖所有云云,實與常情有悖。

⒋又訂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卷附之「臺南縣麻豆鎮寮蔀里護安宮所有土地以私人名

義辦理土地登記明細」,上有系爭二八四號土地,其後並有見證人即當時為第十五鄰鄰長之丙○○簽名其上,既上訴人丙○○當時即已見證信託登記之事實,並在其上簽名蓋章,自不容其事後翻異其詞,認為其確係系爭二八四號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上訴人丙○○主張其智慮淺薄顯不知情,自屬無據。而前寮蔀里里長鄭桂桐於民國七十年九月八日簽訂證明書,證明地號二八四、二八四之一至之四共五筆土地,其登記所有權人並非實質土地所有權人,而係該里護安宮所有之公地,因當時土地登記不得以廟名登記,故推選上述人士以其名義辦理土地登記,且系爭二八四號土地歷年地價稅均由護安宮代為繳納,且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除將黃到、黃水蓮等人列名之外,並列有原護安宮管理人黃漏壇之姓名,均有證明書及地價稅繳款書可資憑按。綜合上述證據資料,顯見上訴人丙○○於民國六十一年間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確為護安宮所有,並曾由護安宮為部分土地出售之事實,且於民國六十一年五月八日將系爭土地八坪出售予上訴人丙○○,如上訴人丙○○本為登記及實質上之所有權人,何需另行出資購買自己所有之土地,是上訴人此處主張,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雖另稱已故鄭品所遺系爭二八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業經已故鄭

品之繼承人鄭憲章、鄭憲忠、鄭謝翠華、鄭媄文、鄭旭峰等人共同繼承,或由鄭旭志單獨繼承,亦經辦妥登記,倘系爭二八四號土地在護安宮與上訴人先祖黃到或鄭品間有被上訴人所謂之信託關係存在,則已故鄭品之繼承人鄭旭志等六人,即不應就系爭二八四號土地,及寮子廍段二八四—一、二八四—二地號等土地辦理繼承云云。惟查:鄭品後代鄭憲忠、鄭旭峰及鄭旭志三人已於九十年十月十日簽訂協議書,將原先護安宮信託登記予其先祖鄭品並由渠等繼承之不動產,歸還予護安宮乙節,業具證人鄭憲宗提出協議書、海外授權書各一件為證,可證上訴人此處所辯,顯屬無據。又比較上訴人祖父黃到私人所○○○鎮○○○段○○○號暨同段二八九號兩筆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即已辦妥繼承登記,足見上訴人丙○○明知系爭二八四號土地雖名義上登記為黃到等人共有,但實際上並非黃到所有之土地,故黃到死後,上訴人丙○○及其餘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二八四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否則,倘系爭二八四號土地屬黃到所有,則上訴人及其餘之繼承人於辦理前揭二筆土地繼承登記時,豈有未就系爭土地一併辦理繼承登記之理,由此更足證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甲○○占有系爭二八四號土地為護安宮將基地使用權讓與訴外人,再轉

由被上訴人,基於占有連續關係,自屬有權占有:查訴外人陳謝拈購得系爭二八四地號土地中之十三坪後,即於指明界址之處所即附圖所示A、B、C土地上搭建磚造平房一棟,並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將該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以壹拾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妻林玉春,有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可資佐證。前開平房固於拓寬道路時拆毀,屋頂已拆除,然外牆部分除面向道路部分拆除外,其餘三面牆仍保留,被告係在所保留之牆壁上搭蓋鐵皮屋一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竊佔案件之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九幀可參,並經本院至至現場勘驗屬實,是被上訴人所辯足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向訴外人陳謝拈購買前開房屋,並未包括基地云云,然衡諸護安宮於六十一年五月八日將系爭二八四地號土地中之十三坪出賣予訴外人陳謝拈,並交歸訴外人陳謝拈掌管使用收益時,訴外人陳謝拈雖有使用權,卻因未辦理移轉登記而無所有權,是訴外人陳謝拈僅就房屋部分與被上訴人夫婦簽訂買賣契約書,乃事理之常,且訴外人陳謝拈有將其與護安宮所訂買賣土地合約書原本交付被上訴人夫婦收執,足徵訴外人陳謝拈於出售交付前開房屋時,已將基地即護安宮出售予訴外人陳謝拈,並實際交付訴外人陳謝拈管理、使用收益基地,訴外人陳謝拈嗣後再因買賣契約,將基地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夫婦,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占有連續關係使用系爭二八四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之土地),即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甲○○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之房屋拆除,將該基地返還上訴人二人及其餘共有人,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甲○○上訴部分:㈠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因此考量有否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應以客觀的利益衡量為判斷基準。

㈡上訴人甲○○對於無權占用搭蓋房屋使用一節,既不爭執,縱其向訴外人陳謝拈

購買前開房屋時即已占用前開土地,然被上訴人既為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亦無使用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且權利濫用需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係因認系爭土地確為渠等全部所有,始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為有何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故意,又系爭房屋若依被上訴人主張方式予以拆除,將拆除部分衛浴設備及通往二樓之鐵製樓梯,而系爭房屋二樓應拆除部分則為石棉瓦外牆,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及其所附照片二張可稽,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B、C部分,僅對衛浴使用略有影響,樓梯為鐵製品,可即時拆除再為安裝,二樓牆壁則屬易拆卸之石棉瓦外牆,拆除後均未對於上訴人系爭房屋使用產生嚴重不利益,自不能據此限制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且上開情形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上訴人此處主張,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將附圖所示B、C部分房屋拆除,將基地分別返還上訴人乙○○、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分別就其不服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B 法 官 李杭倫~B 法 官 李東柏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