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毗鄰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三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之判決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於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八0四之一地號土地上沿附表所示點號一至二之建築線搭設鷹架二十個工作天,以泥作油漆隔鄰同段一九七建號建築物東側外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八0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呈三角形狀,東側為上訴人所有之斜頂磚造平房,西側則與訴外人蔡雅描所有之同地段第八0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相鄰,且由被上訴人於系爭鄰地上興建第一九七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前開二棟房屋北端緊密相鄰之事實,業經原審到場履勘屬實。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如以頂層垂掛吊欄或吊車方式進行泥作油漆,勢必為上述斜頂平房上方屋頂阻隔。殊不知原判決准被上訴人搭鷹架之方式施工,亦會遭遇上開阻隔,且勢必使用到上訴人所有建築物,甚至有破壞損害之虞。況二棟建物北端緊密相鄰,其寬度亦並不適合搭鷹架。
(二)又系爭房屋之東側外牆面積約二十坪,原判決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搭鷹架三十個工作天,顯然過久,尚非妥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鄰地原為上訴人所有,然於八十七年間出賣予訴外人蔡雅描。二人買賣之初曾約定,日後蔡雅描欲在所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時,上訴人應提供周圍鄰地供被上訴人使用,嗣後蔡雅描並出具同意書讓被上訴人於系爭鄰地上興建房屋,惟上訴人竟不守信諾,不願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搭蓋鷹架以便油漆牆面。
(二)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鷹架施工,不會損壞到上訴人的房屋。且被上訴人估計約二十個工作天就可以完成,完工之後亦願意將現場清除乾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土地登記謄本,並向台南縣政府調閱建照執照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別府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為林金霖,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丁○○,且經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供參,丁○○既已合法承受訴訟在案,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鄰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已於八十七年間出賣予訴外人蔡雅描(嗣後業已出賣予訴外人陳慈燕)。二方於買賣土地時曾約定,日後蔡雅描欲在所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時,上訴人應提供周圍鄰地供被上訴人使用。嗣經蔡雅描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於系爭鄰地上興建房屋,且已將近興建完成。惟上訴人竟不守信諾,不願提供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鷹架以油漆系爭建物之東側外牆,被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鷹架,以便油漆外牆等情。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興建房屋過程中,未作好排水設施,污泥均流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內,造成上訴人的損害,故不同意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且呈三角形狀,西側為系爭房屋,東側則有上訴人所有之斜頂磚造平房,且二棟房屋北端又緊密相鄰,不適合搭建鷹架,上訴人應該以頂層垂掛吊欄或吊車方式進行泥作油漆即可。原審認該種施工方式勢必為上述斜頂平房上方屋頂阻隔,殊不知原判決准被上訴人搭鷹架之方式施工,亦會遭遇上開阻隔,且系爭土地之寬度亦不適合搭鷹架。及被上訴人搭建鷹架將使用到上訴人所有建築物,甚至有破壞損害之虞。又如上訴人需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然被上訴人欲施作油漆之東側外牆面積約二十坪,原判決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搭鷹架三十個工作天,顯然過久,尚非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與同地段八0四地號土地相鄰,且被上訴人已於八0四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西側為系爭房屋,東側則為上訴人家族所有之斜頂磚造平房,前開二幢房屋於北端緊密相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偕同兩造及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供參,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鄰地係訴外人蔡雅描自前手即上訴人處購得,二人於買賣土地時曾約定,日後蔡雅描欲在所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時,上訴人應提供周圍鄰地供被上訴人使用。現被上訴人經蔡雅描同意,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且有使用系爭土地以搭建鷹架油漆系爭建物外牆之必要,上訴人卻不依約定提供鄰地乙情,固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上訴人雖不爭執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然否認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施工等語。經本院審閱上開買賣合約書,其中第五點特約事項第二款僅載明「上列土地(按即同段八四四、八四五地號土地)買方(按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妻蔡雅描)欲建築房屋時,賣方(按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明煌)應無條件配合買方辦理核准(即出具週邊新興段八四二、八二一、八二0、八一五、八二三、八四三、八四七號路權同意書)」等語,顯然核准之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且該款特約事項亦僅載稱「出具路權同意書」,以辦理興建房屋核准事項等字句,僅足認定兩造對於路權部分有特別約定,並未提及提供土地施作工程,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興建系爭房屋之前,上訴人曾允諾提供系爭土地施工乙節,自難採信。
五、按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然民法創設鄰地使用權之目的,在於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鄰地無論是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使用之義務。而民法七百九十二條規定之鄰地使用權,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僅為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份例示性質規定而已,並非表示所有權以外之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無使用鄰地之必要,而有意排除不予規定。因此,鄰地使用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予以類推適用。本件被上訴人雖非系爭鄰地之所有人,然已徵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於鄰地上建築房屋之事實,經本院向台南縣政府調閱系爭建物之建照執照等相關資料,查明屬實(參見台南縣政府九十府工管字第一九三五八二號函附建照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認被上訴人為系爭鄰地之使用權人,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鄰地之使用權人,其欲在系爭建物東側牆面施作油漆,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及貫徹民法創設鄰地使用權之目的,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其興建房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另認系爭房屋與其家族所有之斜頂平房北端緊密相鄰,寬度並不適合搭鷹架,且將為斜頂平房上方屋頂所阻隔,應以垂吊方式油漆即可云云。然查系爭土地西側為系爭房屋,東側有上訴人家族所有之斜頂磚造平房,且前開二幢房屋於呈三角形之系爭土地北端緊密相鄰,故無論搭建鷹架或是垂吊吊欄施工同會遭屋頂阻隔。本院斟酌施工之安全性而言,搭建鷹架雖耗時耗力,但較為堅固及穩定,不易受外力(如風力)影響。垂吊吊欄之方式雖較為簡易,但易受外力影響而不穩定,對於工作人員較不安全。認本件工程以搭建鷹架顯較垂吊吊欄之方式施工為佳,是上訴人請求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鷹架施工自屬合理,上訴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七、又民法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而創設鄰地使用權。然鄰地所有人或其他使用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容許其使用土地之同時,亦限制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對於土地之自由使用,自不得任令鄰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無限期或無範圍使用該土地,造成土地所有人之無謂損害。原判決雖准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鷹架三十個工作天,卻未注意合理使用範圍及必要期限,自有疏漏。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僅為沿系爭建物邊緣搭設鷹架以便油漆牆面,及牆面之面積約僅二十坪,且依被上訴人陳述之真意約二十個工作天即可完成,爰更正原判決為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沿附表所示點號一至二之建築線搭設鷹架二十個工作天,以泥作油漆隔鄰同段一九七建號建築物東側外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認上訴人得準用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提起訴訟,尚有誤會,然因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於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興建房屋過程中,屢次造成其財產遭受損害乙情。估不論上情是否實在,然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且係針對相鄰關係而為請求,與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無關,故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本院審酌之範圍。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另行與被上訴人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始為適當。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B 法官 翁金緞~B 法官 許蕙蘭右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