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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上訴人 乙○○即勝利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三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本金部分,減縮為新台幣陸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按兩造合意修繕之金額,已由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元予被上訴人收受無訛,並由上訴人駛回系爭車輛而被上訴人亦無意見。俟被上訴人再透過他人將車子駛回而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留置權即有未符。原審徒以車輛駛回及維修費未預先約定,逕予認定上訴人之抗辯未合,顯有不符。

(二)衡情被上訴人主張總修理費用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但先前合意之估價額被上訴人隱而未提,即上開金額若有合意,上訴人豈能接受復而委由被上訴人修繕,不無列果為因。如不論修繕費用為被上訴人疏漏,斗算有誤或估價過高,但既經兩造之估定在前,豈能未經上訴人同意,私擅追加項目或提高估定額,強迫上訴人接受。

(三)被上訴人擅自透過他人違法占有上訴人系爭車輛,與留置權之行使有異,不符留置之要件。因上訴人既已先前接獲被上訴人之催收函,豈有將車輛駛回交由被上訴人留置之理?原審認為其間留置具關連性,自有違誤。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令上訴人遭受交通罰鍰及註銷牌照之損害,自應由其負賠償甚明,是上訴人自可主張其所繳納之一千八百元罰鍰與上訴人之修理費用債務抵銷。況上訴人先前已將修理費給付完畢並取回車輛,被上訴人係事後發現有其他修理費用,此時才再度取回車輛,被上訴人行為自與留置權之要件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使用牌照稅款繳款書一紙、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二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留置系爭車輛之確實符合留置權之要件,但願意就上訴人不爭執確有維修,但抗辯維修費用過高之修理費用二萬元部分,讓步不予請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四四號偵查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共同至被上訴人修理廠請求維修其等所有之K三─七九九號大貨車及JO─一三七八號豐田牌自小客車,總修理費用為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後被上訴人依約定修復完成,然上訴人等僅給付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尚有十萬一千五百十元未為給付,雖屢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均拒絕給付尾款,為此依據承攬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十萬一千五百十元之修理費,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對於在上開時間共同委由被上訴人修復上述二部車輛乙節未為爭執,但以:上訴人所有之前揭車輛送修前受損害之程度未必如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明細(即估價單)有浮濫灌水之情形,不能憑信,且該明細是否確有施作亦值懷疑。又被上訴人列載之維修金額亦可能高於一般交易行情,其據以請求上訴人等照單付款,委無可取。實則兩造於送修之時已初步議定概略之維修價格,伊等並依據前揭協議交付修理費用全額並經被上訴人點收無訛後,始由上訴人等取回。如謂上訴人等並未給付全部修理費,被上訴人豈有交付上開二部車輛之可能,上訴人等已經給付全部修理費用至屬明確。

又被上訴人違法占有K三─七九九號大貨車,致上訴人等無法依監理單位之規定接受車檢,因而遭罰鍰一千八百元並逕行註銷牌照,該等損失亦應予抵銷。兩造於送修前述車輛之時已初步議定概略之維修價格,上訴人並依據前揭協議交付修理費用全額並經被上訴人點收無訛後,始由上訴人駕駛取回,而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擅自將前述大貨車牽回留置,為此於原審訴訟終結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反訴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述大貨車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所示後箱改裝費用二萬元部分撤回起訴。)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二人就上述二部車輛訂有汽車維修之承攬契約,上訴人等已然給付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上訴人抗辯稱上開二部車輛前曾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嗣其中K三─七九九號大貨車現復為被上訴人占有管領中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是認,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兩造於上訴人送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維修前,已就修理費用達成預先之約定,而該約定之金額即為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之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元之修理費用,此由上訴人交付該數額之修理費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交由上訴人駛回可知。惟查汽車修理廠負責人非無單純信賴車主給付修理費用之信譽或能力,而於收受全額修理費之前將修復完成之車輛交付車主駛回之可能,故單純同意車主駛回送修車輛之事實,不能遽而推論車主已經支付全部修理費用甚明。且本件上訴人復未就兩造曾經就維修費用為預先約定,且約定金額即為上訴人等實際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乙節,為適切之證明,上訴人所辯已給付送修時預先約定之全部修理費金額,殊難憑信。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總修理費用為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估價單影本四紙為證(其中一紙內印四份電機部分之估價單),茲就該等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於本審審理之範圍內列述如後:

(一)就電機外包總價一萬一千一百元之部分:此部分經證人張辛酉於原審到庭證稱:就電機修理部分估價單四份,為其所修理確實開立,這是用來修理系爭大貨車電機部分等語,且兩造就該部分確已施作修復以及對於該部分之金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為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修理費用金額所請自應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自行施作部分: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認為確有維修施作而不爭執真正,但於本院辯稱施作價格過高部分(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檢視後抗辯欄註明不爭執部分):

此部分金額經計算為十一萬六千零二十八元。上訴人雖抗辯此部分施作價格過高,惟施作之維修項目,經原審送台南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於估價單所列載之維修金額「經召開審議,並於先前發函查閱數家報價後,認定價錢因時間上略有不同,但價格尚屬合理。」,有該同業公會九十年五月八日南縣汽保本字第四九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觀諸前開台南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過程及結果,並無其他不公平或不當之情事,原審所送之鑑定結果自可採信。而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惟上訴人未依限向其所陳報之鑑定機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繳納鑑定費用,以致該鑑定機構無法進行鑑定,而上訴人雖另行陳報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機構,惟本院參酌上訴人另行陳報之鑑定機構之汽車公司,其雖具有維修汽車之經驗與能力,然其僅為一民間販售維修車輛之廠商,就其對系爭之鑑定項目之鑑定結果,難認較前開台南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具公信力。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之維修價格既經前揭台南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認為尚屬合理,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被上訴人確有施作,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六千零二十八元即屬有理。

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認為雖確有維修但費用過高之部分(附表後箱改裝部

分)該部分金額經計算為兩萬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已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之準備程序撤回此部分請求之意思。

(三)基前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為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一萬一千元加上十一萬六千零二十八元),扣除上訴人已然支付之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元,上訴人尚應給付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且債權已至清償期、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而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債權人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九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令上訴人遭受交通罰鍰及註銷牌照之損害,是上訴人自可主張其所繳納之一千八百元罰鍰與上訴人之修理費用債務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其占有系爭大貨車係基於留置權而來,上訴人不得以所繳納之交通罰鍰與其所負擔之修理費用債務主張抵銷等語。經查,系爭大貨車目前為被上訴人所占有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完成維修車輛之工作後,上訴人即分別將車輛取回,是被上訴人既然已完成車輛之維修工作且將車輛交付與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修理費用之承攬報酬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修理費用之承攬報酬債權又係基於修理其目前所占有之系爭大貨車而來,該承攬報酬債權之發生自與系爭大貨車有牽連之關係。是本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大貨車是否符合留置權,即應審酌其於完成維修車輛並將之交付上訴人後,再次取得系爭大貨車之占有是否基於侵權行為而來為斷。查上訴人雖主張未同意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大貨車,然上訴人甲○○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間,將大貨車駛至被上訴人住處(台南縣鹽水鎮二○一巷卅五號)前停放後,將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之妻舅配偶陳林就而後離去乙節,已據上訴人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四四號侵占案警訊中陳述明確;參以證人陳林就於同案偵查中證述略稱甲○○將車開來時乙○○還在睡,甲○○即交代伊將鑰匙交給乙○○等語;證人陳耀堂(陳林就之夫,上訴人之妻舅)亦於偵查中證陳:前一晚丙○○來電告稱翌日早上要開大貨車給乙○○拆車頭等語,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再次取得系爭大貨車之占有,乃是上訴人甲○○依己意而託訴外人陳林就輾轉所交付,並非基於侵權行為而占有系爭大貨車,是被上訴人占有該系爭大貨車即符合留置權之要件。上訴人不依契約本旨清償債務以取回該部車輛,自應承受無法取車送檢遭受交通罰鍰並註銷牌照之不利益,故上訴人主張抵銷,即屬無據。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既係基於留置權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大貨車,即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查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接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又於同年五月八日以存證信函拒絕被上訴人給付修理費用之請求,有前述二存證信函影本存卷可參,足認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前揭修理費用債務,並經上訴人等於同年五月八日之前受領前述請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合宜,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總計為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大貨車,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以及上訴人於原審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B 法 官~B 法 官 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真~F0~T40附表:

┌───────────────────────────────────┐│K3─799大貨車維修項目(單位:新台幣元) │├───────────────────────────────────┤├───────────────────────────────────┤│ 第 一 頁 │├─┬──────────┬────┬────────┬────────┤│NO│被上訴人主張維修項目│ 金 額 │上訴人檢視後抗辯│ 備 註 │├─┼──────────┼────┼────────┼────────┤│1 │頂蓋 │10100 │不爭執 │ │├─┼──────────┼────┼────────┼────────┤│2 │右前水箱罩 │1600 │不爭執 │工資以800之1/2計│├─┼──────────┼────┼────────┼────────┤│3 │左前水箱罩 │1600 │不爭執 │工資以800之1/2計│├─┼──────────┼────┼────────┼────────┤│4 │前保險桿 │2200 │不爭執 │工資以800之1/2計│├─┼──────────┼────┼────────┼────────┤│5 │前保小灯(白色) │1200 │不爭執 │工資以800之1/2計│├─┼──────────┼────┼────────┼────────┤│6 │右前角板 │1900 │否認真正 │工資以800之1/2計│├─┼──────────┼────┼────────┼────────┤│7 │右前角灯 │ 900 │不爭執 │工資以800之1/2計│├─┼──────────┼────┼────────┼────────┤│8 │前保險桿腳架(左右)│1700 │不爭執 │ │├─┼──────────┼────┼────────┼────────┤│9 │前保邊灣角 │ 800 │不爭執 │ │├─┼──────────┼────┼────────┼────────┤│10│右前門 │8466 │不爭執 │工資為2000之1/3 │├─┼──────────┼────┼────────┼────────┤│11│右前門內把手 │1466 │不爭執 │工資為2000之1/3 │├─┼──────────┼────┼────────┼────────┤│12│右前門刀水切 │ 966 │不爭執 │工資為2000之1/3 │├─┼──────────┼────┼────────┼────────┤│13│右前腳踏鋁板 │ 566 │不爭執 │工資以500之1/3計│├─┼──────────┼────┼────────┼────────┤│14│右前鏡桿 │ 566 │不爭執 │工資以500之1/3計│├─┼──────────┼────┼────────┼────────┤│15│右前照後鏡 │ 366 │不爭執 │工資以500之1/3計│├─┼──────────┼────┼────────┼────────┤│16│右前中腿 │3800 │不爭執 │ │├─┼──────────┼────┼────────┼────────┤│17│右前柱補亞板 │2000 │不爭執 │ │├─┼──────────┼────┼────────┼────────┤│18│右頂蓋內桿補亞板 │2500 │不爭執 │ │├─┼──────────┼────┼────────┼────────┤│19│右前邊固顁座板校正 │1500 │質疑真正 │原告不請求 │├─┴──────────┴────┴────────┴────────┤│ 第 二 頁 │├─┬──────────┬────┬────────┬────────┤│1 │左前角板 │1800 │不爭執 │工資以600之1/2計│├─┼──────────┼────┼────────┼────────┤│2 │左前角灯 │ 800 │不爭執 │工資以600之1/2計│├─┼──────────┼────┼────────┼────────┤│3 │左前門 │8466 │不爭執 │工資為2000之1/3 │├─┼──────────┼────┼────────┼────────┤│4 │左前內把手 │1466 │不爭執 │工資為2000之1/3 │├─┼──────────┼────┼────────┼────────┤│5 │左前門外把手 │ 966 │質疑真正 │工資為2000之1/3 ││ │ │ │ │零件300元部分不 ││ │ │ │ │請求 │├─┼──────────┼────┼────────┼────────┤│6 │左前門玻璃 │1400 │不爭執 │ │├─┼──────────┼────┼────────┼────────┤│7 │左中腿 │3800 │不爭執 │ │├─┼──────────┼────┼────────┼────────┤│8 │左邊固定座玻璃 │ 900 │不爭執 │ │├─┼──────────┼────┼────────┼────────┤│9 │左前柱補亞板 │2000 │不爭執 │ │├─┼──────────┼────┼────────┼────────┤│10│左前頂蓋內桿補亞板 │2500 │不爭執 │ │├─┼──────────┼────┼────────┼────────┤│11│前頂蓋內桿補亞板 │3500 │不爭執 │ │├─┼──────────┼────┼────────┼────────┤│12│右前門中柱 │2100 │不爭執 │ │├─┼──────────┼────┼────────┼────────┤│13│左前車道補鐵 │3500 │不爭執 │ │├─┼──────────┼────┼────────┼────────┤│14│頂蓋內裝璜皮 │2000 │不爭執 │ │├─┼──────────┼────┼────────┼────────┤│15│無 │ 0 │ │ │├─┼──────────┼────┼────────┼────────┤│16│烤漆 │ │ │ ││17│車頭內外 │18000 │不爭執 │ │├─┴──────────┴────┴────────┴────────┤│ 第 三 頁 │├─┬──────────┬────┬────────┬────────┤│1 │後箱改裝 │20000 │價格過高 │ │├─┼──────────┼────┼────────┼────────┤│2 │後箱擋泥板鐵 │2600 │不爭執 │ │├─┼──────────┼────┼────────┼────────┤│3 │擋泥板塑膠 │ 200 │否認真正 │原告不請求 │└─┴──────────┴────┴────────┴────────┘┌───────────────────────────────────┐│JO─一三七八自小客車維修項目(單位:新台幣元) │├───────────────────────────────────┤├─┬──────────┬────┬────────┬────────┤│NO│被上訴人主張維修項目│ 金 額 │上訴人檢視後抗辯│ 備 註 │├─┼──────────┼────┼────────┼────────┤│1 │引擎蓋 │2300 │不爭執 │工資為1000之1/2 │├─┼──────────┼────┼────────┼────────┤│2 │前柵 │1000 │不爭執 │工資為1000之1/2 │├─┼──────────┼────┼────────┼────────┤│3 │前保險桿 │2400 │否認真正 │ │├─┼──────────┼────┼────────┼────────┤│4 │右大灯 │1850 │不爭執 │工資以500之1/2計│├─┼──────────┼────┼────────┼────────┤│5 │右角灯 │ 750 │不爭執 │工資以500之1/2計│├─┼──────────┼────┼────────┼────────┤│6 │左大灯 │1850 │不爭執 │工資以500之1/2計│├─┼──────────┼────┼────────┼────────┤│7 │左角灯 │ 750 │不爭執 │工資以500之1/2計│├─┼──────────┼────┼────────┼────────┤│8 │左前葉子板校正 │ 800 │不爭執 │ │├─┼──────────┼────┼────────┼────────┤│9 │右前葉子板校正 │ 800 │不爭執 │ │├─┼──────────┼────┼────────┼────────┤│10│水箱架校正 │1000 │不爭執 │ │├─┼──────────┼────┼────────┼────────┤│11│水箱 │3250 │否認真正 │工資以500之1/2計│├─┼──────────┼────┼────────┼────────┤│12│水箱自動風扇 │2250 │否認真正 │工資以500之1/2計│├─┼──────────┼────┼────────┼────────┤│13│冷排 │2750 │不爭執 │工資以500之1/2計│├─┼──────────┼────┼────────┼────────┤│14│冷排自動風扇 │2050 │不爭執 │工資以500之1/2計│├─┼──────────┼────┼────────┼────────┤│15│裝冷媒 │1500 │不爭執 │ │├─┼──────────┼────┼────────┼────────┤│16│烤漆(引擎蓋) │2000 │質疑真正 │ │├─┼──────────┼────┼────────┼────────┤│17│水箱架 │1500 │質疑真正 │ │├─┼──────────┼────┼────────┼────────┤│18│前保險桿 │1500 │否認真正 │ │├─┼──────────┼────┼────────┼────────┤│19│右前葉子板 │1500 │不爭執 │ │├─┼──────────┼────┼────────┼────────┤│20│左前葉子板 │1500 │不爭執 │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