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要求(口頭或書面)開啟塔位之門(開封),上訴人擁有永久使用權之天都寶塔(納骨塔)第五樓孝區權狀號碼:A0000000及A0000000兩座塔位,應依約無其他條件配合履行開封(門)作業服務,並依法掃除障礙。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契約唯買賣雙方當事人簽章確定,方具法律效力,其他文字,詞句,種種,皆不存在及假設性與本案無關。更沒有所謂〞原規定〞修改〞刪除〞切結書〞等等。此乃人人皆知,無須舉證。本案為契約買賣,商業行為首重誠信。當契約成立,一切依約而行,買賣成交,上訴人取得標的物權,被上訴人喪失標的物物權。門戶自主乃維護人權最實際、最基本個人隱私權之保障,而塔位門鎖鑰匙為保障之工具,隨物權之轉移,被上訴人無權持執,應依法交出鑰匙,不然即構成非法侵占。又妄圖不當利得〞繳款開封〞,構成非法侵權有勒索取財之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六五條、第七六七條,掃除物權行使之障礙,排除不當之干預,屬正當防禦,情、理、法具在。
(二)上訴人是本案標的物物權所有人。乃陽世家屬,為追思者,不是參觀者(見原案附呈買賣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影本,見本契約第十六條、第十九條)。本契約第十九條為保障物權之完整,保護先父先母之元靈不受他人干擾,防範他人假借先人之名,如先祖父之名登記且然不成立,規範被上訴人之人員勿擾勿犯,方有陽世家屬之句,唯我兄弟姐妹任一人在場,方准登記開封(門)。本案為契約履行而訴,本契約唯有登記開封,登記為書面或口頭知會,記載身份(何人)時間、事由備查,並無〞申請〞切結書〞等字眼。本案之訟肇因被上訴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片面毀約背信、妄圖不當利得〞繳款開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被上訴人無端生事,阻礙上訴人依慣例(開塔位門、行祭拜)進塔祭拜先父先母元靈,今被上訴人於答辯狀諾於回歸契約規範,不妄收開封(門)費用,足證上訴人據之在理,為此狀請 鈞院判令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規定:「如有其他未盡事宜者,應遵守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塔位使用暨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兩造契約書之附件「天都寶塔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由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原」係規定:「本塔塔位除安厝開封外,不得私下開封,如需開封時,應至服務中心辦理開封登記,並繳交開封費用,憑收據由服務人員執行開封作業,如有私下開封,而導致損壞者,應負賠償責任。但遇重大慶典節日本塔暫停開封作業服務。」嗣經兩造合意修改後,規定內容如下:「本塔塔位除安厝開封外,如需開封時,應會同陽世家屬辦理開封登記,憑收據由服務人員執行開封作業,如有私下開封,而導致損壞者,應負賠償責任。但遇重大慶典節日本塔暫停本塔開封作業服務。」
(二)上揭條文既經兩造合意修改,則對雙方均有其拘束力。由修改後條文明確可知:⑴除安厝開封外,上訴人如需開封時,應向被上訴人辦理開封登記。⑵由被上訴
人之服務人員執行開封作業。並非由上訴人自行執行開封。⑶未允許上訴人得私下開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無條件」交付塔位鑰匙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開封云云,誠與上揭規定之內容不符,應無理由。
(三)又上訴人拒絕遵循被上訴人開封應先辦理登記,再由服務人員執行開封作業之規定,並曾經發生上訴人自行以祭拜為由進入塔區,竟自行開封,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對塔位之管理。事實上,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欲開封時,應辦理登記,並由服務人員執行開封,乃為確保塔位安全之管理,並非特意刁難,詎上訴人乃堅持己意。
(四)再納骨塔之骨灰罐經安厝後,依一般民間之觀念,除非有風水、八字、或祖先之生辰忌日或其他重要日子等特殊原因會開啟或移動外,一般人不會每次祭拜時均要開封。且骨灰罐內置先人之骨灰,對任何使用權人而言均是無價之寶,被上訴人身為納骨塔業者,對納骨塔之管理,就平日進入塔區之人員均需留意(以防閒雜人等破壞骨灰罐),對於已進塔之塔位之開封作業,因需更謹慎,才會在買賣契約附件之管理使用辦法內特別規定「開封」應遵循事項。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開封並交付鑰匙,由其自行開封,顯無理由,懇請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南市○○段三二九、三三0、三三一、三三二等地號上天都納骨塔位使用權狀號碼A0000000及A0000000之永久使用權。依天都寶塔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本塔位除安厝開封外,如需要開封時應會同陽世家屬辦理開封登記,憑收據由服務人員執行開封作業」,條文中原本有「繳交開封費用」字樣,惟因上訴人已繳清永久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故該段文字業經出賣人刪除,則上訴人如需開封應已無須再繳開封費用,詎上訴人前往祭拜父母,要求被上訴人開封時,竟遭以未繳開封費用為由被拒絕,被上訴人顯已違兩造約定之前述管理辦法規定之義務,被上訴人應無條件交付塔位錀匙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開封,若由服務人員開封時,上訴人毋庸簽具切結書,服務人員應依照原告指示配合,即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要求(口頭或書面)開啟塔位之門(開封)及上訴人擁有永久使用權之天都納骨寶塔第五孝區永久使用權狀號碼A0000000及A0000000之兩座塔位時,無條件配合履行開封作業服務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要求開封時從未要求上訴人需繳交開封費用才予以開封服務,且上訴人平常去祭拜時不需開封,有開封僅於安厝時,如有需要開封時應遵守被告之開封作業規定,需先向被上訴人之服務中心辦理開封登記,憑登記之收據後由服務人員執行開封作業,並於開封作業完成後,由被上訴人之服務人員關閉塔門,不得自行開啟,蓋依一般台灣民間之觀念,納骨塔之骨灰罐經安厝妥當後,除非有風水、八字、祖先之生辰忌日或遷移等特殊之因素外,不會再予開啟或移動,骨灰罐之安置相當於土葬時之棺木,且其內裝者係先人之骨灰,開封上需格外謹慎,以確保經安奉之骨灰罐安全並防止滅失或毀損,上訴人要求無條件開封,顯與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牴觸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南市○○段三二九、三三0、三三一、三三二等地號上天都納骨塔位使用權狀號碼A0000000及A0000000之永久使用權,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買賣契約書及天都寶塔使用管理辦法各一紙、天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二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依天都寶塔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本塔位除安厝開封外,如需要開封時應會同陽世家屬辦理開封登記,憑收據由服務人員執行開封作業」,條文中原本有「繳交開封費用」字樣,惟因上訴人已繳清永久管理費十萬元,故該段文字業經出賣人刪除,則上訴人如需開封應已無須再繳開封費用,詎上訴人前往祭拜父母,要求被上訴人開封時,竟遭以未繳開封費用為由被拒絕,被上訴人顯已違兩造約定之前述管理辦法規定之義務,被上訴人應無條件交付塔位錀匙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開封,若由服務人員開封時,上訴人毋庸簽具切結書,服務人員應依照上訴人指示配合開啟塔位之門(開封)云云,致與被上訴人執爭,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八四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南市○○段三二九、三三0、三三一、三三二等地號上天都納骨塔位使用權狀號碼A0000000及A0000000之永久使用權,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兩造所不爭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如有其他未盡事宜者,應遵照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塔位使用暨管理辦法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塔位使用暨管理辦法,亦為兩造前開買賣契約之一部,應無疑義。再本院審酌兩造之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所定之管理辦法,並無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為無效情事,是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本院自應依據該契約就兩造執爭而為判斷。
(二)上訴主張依天都寶塔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本塔位除安厝開封外,如需要開封時應會同陽世家屬辦理開封登記,憑收據由服務人員執行開封作業」,條文中原本有「繳交開封費用」字樣,惟因上訴人已繳清永久管理費十萬元,故該段文字業經出賣人刪除,則上訴人如需開封應已無須再繳開封費用,詎上訴人前往祭拜父母,要求被上訴人開封時,竟遭以未繳開封費用為由被拒絕,被上訴人顯違兩造約定之前述管理辦法規定之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其申請開封時,被上訴人沒要其繳費用,則被上訴人所辯可認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即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無條件交付塔位錀匙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開封,若由服務人員開封時,上訴人毋庸簽具切結書,服務人員應依照原告指示配合開啟塔位之門(開封)云云。惟依兩造契約書之附件天都寶塔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本塔塔位除安厝開封外,如需開封時,應會同陽世家屬辦理開封登記,憑收據由服務人員執行開封作業,如有私下開封,而導致損壞者,應負賠償責任。但遇重大慶典節日本塔暫停本塔開封作業服務。」則就兩造契約約定,開封應由被上訴人之服務人員執行開封作業甚明。
參以骨灰罐內所裝者係先人之骨灰,骨灰罐經安厝後,依一般民間之觀念,除非有風水、八字、或祖先之生辰忌日或其他重要日子等特殊原因會開啟或移動外,一般人不會每次祭拜時均要開封,開封自應格外謹慎應對,被上訴人身為納骨塔業者,納骨塔內之骨灰,亦非僅上訴人之先人而已,被上訴人對納骨塔之管理為確保經安奉之骨灰罐安全並防止滅失或毀損,其依前開兩造合意之使用管理辦法要求開封需先辦理登記或立切結書不得毀損,再由服務人員執行開封作業,亦屬合理。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所訂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要求(口頭或書面)開啟塔位之門(開封),上訴人擁有永久使用權之天都寶塔(納骨塔)第五樓孝區權狀號碼:A0000000及A0000000兩座塔位,應依約無其他條件配合履行開封(門)作業服務,並依法掃除障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 法官~B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