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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三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ABC連接線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本件被上訴人甲○○向其前手郭文譚所購買之土地共二筆,即台南縣○○鄉○○段三一九之六地號建築用地(重測後地號變○○○鄉○○段○○○○○號),及台南縣○○鄉○○段三一九之一一地號道路用地(重測後地號變○○○鄉○○段○○○○○號)。其中台南縣○○鄉○○段三一九之一一地號道路用地(重測後地號變○○○鄉○○段○○○○○號部分)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台南縣玉井鄉公所徵收在案,且該次徵收之面積為八六二平方公尺亦標示甚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甲○○當年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係以購入房屋連同土地以「間」之方式交易,並沒有買「坪數」的情形,而此一事實業經第一審同案被告江清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原審到庭自認在卷,故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五十平方公尺土地一節並非事實。況查被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建物,即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村○○路○○○號(原始門牌為玉田村九十之二號)二層樓房一棟,係建築於五十年十二月;又依該建築平面圖所示,該建物包含亭子腳(面積七‧三九平方公尺)及第一層(面積四六‧三○平方公尺),二者合計該建物共占地面面積為五三‧六九平方公尺之多,遠高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五十平方公尺至顯,故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建物土地面積不足一節毫無可採。

(三)再查,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座落台南縣○○鄉○○段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變○○○鄉○○段○○○○○號),且面積亦縮減為四八‧四平方公尺,減少土地面積○‧四八四坪云云一節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之土地係遭台南縣玉井鄉公所徵收高達八‧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故而其土地如未被徵收則合計至少應有五七‧○二平方公尺之多,由是顯見被上訴人自稱面積減少一節應不足取。

(五)又查前開房屋坐落之土地係於五十三年始行辦理申請分割,亦經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所測量字第四二八號函覆鈞院在案。核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原審調解程序筆錄中自認:「我的土地前手是原告,當時我是買五十平方公尺,但後來測量結果不足,因地籍圖是直線,但實際我的土地是彎的,重測時因房屋都已蓋好了,所以當時是以柱子的中心點,前面我有指界,後面我就沒有指界。」,另九十年九月五日原審調解程序筆錄中,被上訴人甲○○又稱:「房屋於我買受時,已經是現在的方式,我也不知有保存登記的事情,是後來法官在說我才去申請的,我的房屋土地原先的地主也是原告所有的,原告先分割五十平方公尺出售,我是經過好幾手於六十四年才買受的,土地既然向原告買受的,所以原告也應該要給我們五十平方公尺的土地,我買受後並沒有測量過,直到重測時才有測量。原告原先有要請我共同重建,但因我沒有經費,所以沒有談成,當時就只有修理屋頂而已。」等詞在卷,由是顯見系爭該一房屋在建築完成時,即業已彎曲如現狀,四十年來從未再另行改建無誤。

(六)雖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建物平面圖將該房屋之一側繪成直線。但查系爭建物完成於五十年十二月,而測繒平面圖係完成於五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後相差近三年之久,該一房屋完成時,既然業已彎曲如現狀,足證事後繪製之平面圖顯然出於未曾實地丈量之結果,因此被上訴人胡

合順所提出該一建物平面圖直線部分與事實不符之主張應無可採。由是足證系爭土地之原始地籍圖直的部分應非正確無誤,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尚未定案之重測地籍圖時,因未為實地勘測因此發生錯誤且經被上訴人甲○○承認純因玉井地政事務所未對房屋後側部分進行指界所造成,因此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第三項第四款明載「圖示A‧‧C及D‧‧F為玉田段一○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位置」一節即確與事實相符。

(七)末查原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明確,未料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不曾為實地勘測,僅憑被上訴人甲○○片面指界房屋前側部分即任意自行繪製不實之重測圖,以致衍生無謂之糾紛,嗣本件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地鑑測後,將全部事實還原證明上訴人所為起訴之主張確屬有據無誤。

(八)綜上所陳,上訴人之父建屋出售,再依建物現況辦理分割土地,自不能將自己屋內之土地割予鄰屋所有權人甚明,由是足證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重測前後對照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五十平公尺,該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連興於五十三年七月一日出賣訴外人陳清須,嗣於五十四年七月九日由陳清須出賣訴外人郭文譚,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由郭文譚出賣予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胡登旗、胡登井三人,而胡登旗、胡登井於六十四年七月三日將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甲○○,由上可知出賣人為上訴人之父親,出賣面積為五十平方公尺始終不變,則上訴人既繼承其父親之出賣人義務,自不得任意否認其出賣之面積。

(二)次查,兩造之界址線,原審判決已根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四五號鑑定圖ABC1連線所示,此乃正確之鑑定界址線,且地政事務所依據地籍資料,複丈結果,雙方土地界址仍與原審判決相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原審自認購買五十平方公尺,但測量結果不足,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為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買賣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平面圖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南縣政府建設局調取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三七二建號(原始建號為第五八建號)、同段三七二建號(原始建號為第五七建號)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築平面圖等相關申請資料;向玉井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一○二三地號(原始地號為三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第一○三一地號(原始地號為三一九之六號)土地時,其申請分割之全部書類及分割圖,○○○鄉○○段三七二、三七三建號房屋保存登記相關圖簿謄本,並依職權向該所函查:

系爭一○二三地號(重測前三一九之一地號)土地於五十三年間辦理分割,分割出同段一○三一地號(重測前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地,就其分割後二筆土地之分割線,與重測前該二筆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是否相符?㈡系爭一○三二地號(重測前三一九之一○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土地面積為五八平方公尺,惟於重測後增加為六七點四五平方公尺,其重測前後土地面積增加之原因為何?又其重測後面積增加是否會影響相鄰土地即同段一○三一地號之面積?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固不得提起之。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如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兩造對於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間之土地重測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一○三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爭執,此不明確情形,足令上訴人即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其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敘明。

二、次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在性質上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得依職權確定土地之經界界址所在,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原告提起訴訟聲明請求確定一定經界界址,嗣於法院審理中聲明更正經界界址,核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聲明確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經界如附圖所示AC連接線,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確認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C連接線(見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狀),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聲明之更正,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三、一○三一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玉井段三一九之一、三一九之六)等兩筆相毗鄰土地(下稱系爭一○二三地號、一○三一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系爭兩筆土地於八十四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兩造於指界時關於系爭一○二三與一○三一地號經界所在發生爭議,經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時,竟出現三種不同結果,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南縣政府協調,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故請求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測量局)依舊地籍圖重為測量,以確認兩造界址之所在,經測量結果發現系爭建物之牆壁中心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BC連接線,呈彎曲形狀,符合系爭二筆土地採建物現況分割之實情,爰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連接線之判決(按上訴人起訴並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一○二三地號土地與原審被告江清池所有同段一○三二地號土地間界址如附圖所示DF連接線,經原審判決確認該部分界址如如附圖所示DF連接線,未據被告江清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乃係於五十三年間由上訴人所有一○二三號土地分割出五十平方公尺予其前手,並興建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號,伊自五十四年購買居住至今均未改建,依該屋之建物平面圖所示,與上訴人所有土地交界之牆應係筆直而無曲折,惟現狀竟自如附圖所示B點向南偏至C點,且因此使其面積未達五十平方公尺,自非正確,是兩地界址應係由A點連接B點後延長至C1點,始與舊地籍圖所示形狀及登記面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第三七四號解釋在案。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所有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兩造之土地界址於八十四年地籍圖重測時發生爭議經由台南縣政府協調結果,出現重測前舊圖、重測後之新圖及調處結果附圖均相歧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舊地籍圖謄本、重測前地籍圖謄本、重測後地籍圖謄本及八十四年度台南縣玉井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界址不明,而有確定界址之必要,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本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調查經界之所在而予以認定。

三、次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次按,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又參諸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九百二十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上揭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準及外國法例,均足採為法院確認界址之參考依據。(參曾華松大法官著「經驗法則在經界訴訟上之適用」一文)。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準此,法院於地籍圖重測所生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糾紛,鑑於重測乃因地籍原圖有破損謬誤之情所生,自不得專以地籍原圖為準決定其界線所在,而應參照前揭說明,以客觀公平之原則、斟酌一切狀況定之。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一○二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一○三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原依舊地籍圖為如附圖所示AC連接線,而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牆壁中心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BC連接線,呈現︿之彎曲形狀,嗣於八十四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兩造於指界時就該二筆土地經界所在發生爭議,經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時,出現三種不同結果,其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南縣政府協調,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會同土地測量局依職權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互有爭執,上訴人主張應以附圖所示ABC連接線為準,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以附圖所示ABC1連接線為準,本院查:

(一)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經其以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及補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可靠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重測前為一千二百分之一、重測後為五百分之一),再依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歷年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五百分之一鑑定圖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鑑定圖)所示:其中附圖所示ABC接點線係系爭一○二三地號、一○三一地號土地牆壁中心位置(上訴人主張位置);圖示AC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而ABC1則為被上訴人主張位置,乃AB接連線延長後與CD點延長線交接位置,亦即台南縣政府調處結果;至圖示HGD連接線及KJ連接線為兩造所不爭,已經重測後公告確定之經界線所在位置。依上開結果,外圍均依兩造所不爭重測確定坐標測量,依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ABC連接線測量兩造土地面積(即現有建物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異為:上訴人土地減少五點二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減少三點一五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ABC1之經界線測量結果: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七點三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面積減少一點○九平方公尺,則依前揭鑑測結果,比較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對於實測面積之差異可知,上訴人主張以附圖所示ABC連接線定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界址經實測後,兩造所減少之面積(分別為五點二六及三點一五平方公尺)較為接近。

(二)次查,被上訴人所有一○三一地號(重測前為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蘇連興即上訴人之父所有之一○二三地號(重測前為三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地乃於五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分割後,由原告之父蘇連興售與訴外人陳清須;陳清須於五十四年七月九日再賣給郭文譚,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又售予甲○○、胡登旗、胡登井三人共有,至六十四年七月三日再經贈與而由被告甲○○取得全部所有權等情,有系爭三筆土地三十五年迄今土地登記沿革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五○頁以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係經原所有權人蘇連興於五十年間興建房屋後,將該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前手,並於五十三年間依建物現況所使用之基地辦理分割土地,以作為買受人買受房屋基地之範圍甚明,則系爭○一二三地號土地以「分筆」方式,分割出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其目的既在於使土地上現有建物之買受人可得同時買受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以達到房地同屬一人之使用現況,準此,足堪認系爭二筆土地於五十三年間辦理分割登記時應係以建物所占有基地之範圍作為分割之基準線無誤,否則如出賣人未依建物現況範圍為分割基準線辦理分割,將使雙方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範圍與基地上建物占有範圍互不一致,勢將產生分割後建物占用他人土地之現象,此當非雙方當事人約定由出賣人分割土地(建物坐落之基地)併同出售,作為建物基地之本意所在,是系爭一○二三地號土地與一○三一地號土地之界線應以其分割時已存在之建物牆壁中心位置即附圖所示ABC連接線為準,始與系爭兩筆土地之沿革及基地上建物占有狀態相符。又參以,附圖所示ABC連線適位於兩造分別所有並毗鄰之建物其共同牆壁中心位置,此據土地測量局施測結果可考,而依附圖ABC1連接線所示之位置,則係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內,其C1點甚而距上訴人建物內牆達三十公分左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上訴人之父將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自一○二三地號土地分割出售時,其上即均有建物坐落,並毗鄰使用共同牆壁,自應以共同壁之中心位置作為分割線,以使建物位置面積與坐落基地相符,豈有將其建物基地分割出售予他人之理?益證系爭一○二三地號與一○三一地號土地分割時之界線應係指建物之共同壁中心位置即附圖所示ABC連接線甚明。再觀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可知,該同段一○三二地號土地係於五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分割自系爭一○二三地號土地,嗣由上訴人之父蘇連興於五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出售予林全福、林國安共有,再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由渠等二人轉售予江清池所有,而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三二地號土地經所有權人於重測時指界時均一致以該DGH連接線(即建物牆壁中心位置)為其界址,則系爭二筆土地與南邊另筆同段一○三二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之父蘇連興在系爭一○二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後,再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情形並無不同,其界址尤應以現有建物牆壁中心位置為準。綜參上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一○二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間界址應以現有建物北邊牆壁中心位置即ABC連接線為準,應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

(三)再者,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ABC1連接線為準等語,並提出建物平面圖一份為證,惟查:依卷附建物平面圖繪製內容觀之,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北邊之牆壁固呈一直線(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然承前所述,該建物於五十年間即已興建,而該建物平面圖係於相隔三年後即五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始行繪製,其當時是否確經實地測量,已滋疑問;且經原審向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函查該建物是否實地測量乙節,據該所函覆稱:因年代已久,當時保存有建物平面圖,但確無實地測量圖可供參考,無法確認是否為實地測量或測量有誤,抑或建物已有改建(因該建物現在之形狀與五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測繪之建物平面圖不一致)等語,嗣經本院復向該所函查有關系爭建物之形狀與建物平面圖不一致之情形,亦據該所覆稱:該建物北邊有一轉角並非直線等情,此有該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所測量字第二九二二號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所測量字第○九二○○○○四二二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則依建物平面圖既乏實地測量圖可資查考,且其繪製內容亦與建物現有形狀有不符之處,尤難認該建物平面圖確經實地測量所為。又參酌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與其南邊相毗鄰之同段一○三二地號(即重測前三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牆壁中心位置為附圖所示DGH連接線,適與前揭ABC連接線對稱,均呈︿之彎曲形狀,亦即系爭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北邊與南邊牆壁中心位置分別為附圖所示ABC連線及DGH連線,均非呈一直線,而參以被上訴人亦陳稱:原告(即上訴人)原先要請伊一起重建,但伊並無經費,所以未談成,當時僅修理屋頂而已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建物並未經改建,是該建物北邊牆壁應係自興建之初即已呈現彎曲非一直線之形狀,而與上開建物平面圖繪製之直線形狀呈現顯著差異。綜上,堪認卷附建物平面圖將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北邊牆壁繪製成一直線形狀,與現況不相符,係未經實地測量所致,則被上訴人執以抗辯: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ABC1連接線之直線為準,即非可採。

(四)又查,依舊地籍圖所載內容顯示系爭一○二三地號土地與一○三一地號土地間界址為一直線即如附圖所示AC連接線,且與五十三年間之分割複丈原圖所載相符之事實,固有地籍圖及分割複丈原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第九三頁),並經本院向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查明無誤,亦據該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所測量字第○九二○○○○四二五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然按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並不在於完全依舊地籍圖標示出相鄰土地之界線,而係依兩造土地沿革、占有狀態、登記簿面積與各實測面積差異等一切狀況,依公平原則,調整相鄰土地間之經界狀態。查前開舊地籍圖與分割複丈原圖所繪系爭一○二三地號與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間界址雖均為附圖所示AC連接線,然經本院向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二筆土地辦理分割申請資料,據該所復稱:當時申請分割之關書面資料除該分割複丈原圖外,其餘均已銷毀等情,亦有該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測量字第四二八○號函附卷可稽,則當時系爭二筆土地申請分割之相關書面均已無從查考,且該分割複丈原圖與舊地籍圖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繪界址與前揭未經實地測量之建物平面圖其中北邊牆壁均呈直線形狀,均與該建物北邊牆壁之實際形狀(呈︿之彎曲形狀)不符,則該分割複丈原圖與地籍圖是否確經實地測量所繪製,頗滋疑問。且本件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一○二三地號土地,其分割之緣由乃在於使既已存在其上之建物,於出售予買受人後,得以由買受人一併取得基地所有權,是其分割係依現有建物之占有狀態,定其分割土地之範圍,已如前述,則兩造於土地分割歷時多年後,因於土地重測程序指界不一致致生界址之疑義,其土地之界線即應以系爭二筆土地上建物之實際占有範圍(即建物牆壁中心位置)為斷,自不得僅因上開舊地籍圖及土地分割複丈原圖將系爭二筆土地之界線標示為如附圖所示AC連接線之直線,即逕認系爭二筆土地間界址應以該AC連接線為準,否則即失諸地籍圖重測在於救濟地籍原圖有破損謬誤情事之本旨。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主張依附圖所示AC連接線定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其聲明,主張應依附圖所示ABC連接線為準(見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辯論意旨狀),是綜參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歷史沿革、土地上建物於分割前即存在之占有狀態、兩造間各自依其建物占有範圍使用基地之利益衡量等各情,本院認前開舊地籍圖及分割複丈原圖均不足作為確定系爭二筆土地間界址之依據。

(五)至被上訴人復辯稱:伊當時買受時之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有五十平方公尺,且登記面積亦為五十平方公尺,均未曾改變乙節。茲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固載明買賣標的物面積為五十平方公尺,而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面積亦為五十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二六頁),然地籍圖重測制度,乃在於係依兩造土地沿革、占有狀態、登記簿面積與各實測面積差異等一切狀況,並斟酌公平原則,調整相鄰土地間之經界狀態,而就本件情形而言,因屬土地所有權人於興建房屋後,方辦理基地分割登記之情形,其界址自應以系爭二筆土地間之分割界線為準,初與各該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記面積之多寡無涉。且參酌前述,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於五十年間興建房屋後,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前手,並依建物之現狀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而該建物於五十三年間辦理保存登記時所繪製之建物成果圖,實際上並未經實地測量,由此足見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於辦理分割(即「分筆」)登記時,其上建物之實際面積並未經測量,衡情上訴人之父蘇連興於出售該建物時顯然不知其實際面積究為若干,則其於辦理土地分割時,雖申請將系爭一○二三地號(即重測前三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其中五十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筆)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將分割(筆)而出之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五十平方公尺,然此一登記面積亦僅屬買賣雙方約定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之範疇,尚難認其申請分割(筆)登記之土地面積即係指該建物實際占有土地之面積,故被上訴人經由買賣取得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之範圍應為其上建物占用範圍即附圖所示ABCDGH之面積甚明,是依該土地上建物占用範圍確定其與北邊系爭一○二三地號土地之界址,即應以附圖所示ABC連接線為準。至登記面積是否較被上訴人實際取得之面積(即系爭建物實際占用面積)為大,對於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係以建物占用範圍即建物牆壁中心位置定其分割界線,均不生影響。況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縱有較其上建物實際占用面積為大之情形,亦屬土地出賣人是否已依契約履行其給付義務之問題,買受人僅得依買賣契約循其救濟,究不得以面積短少為由,捨與系爭二筆土地間分割界線相符之附圖所示ABC連接線,而改以附圖所示ABC1連接線定其界址,進而變相達成救濟其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目的,否則即與土地地籍圖重測制度在真實確定毗鄰土地間原始界址之趣旨有違,是被上訴人執以抗辯系爭二筆土地間界址係以附圖所示分割ABC1為準,亦難採取。

(六)綜上各情,上訴人抗辯系爭二筆土地間界址應以附圖所示ABC1連接線為準,並非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所示ABC連接線為準,方屬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訴請確定兩造所有系爭一○二三地號、一○三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取得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歷史沿革乃係基於建物坐落之基地分割所成、土地上建物於分割前即存在之占有狀態、兩造間各自依其建物占有範圍使用基地之利益衡量及各實測面積之差異等情,確定其界址如附圖所示ABC連接線。原審判決確定系爭一○二三地號及一○三一地號土地間界址如附圖所示ABC1連接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考量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事件,被上訴人之應訴,乃係因法律規定所致,其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命兩造分別按二分之一之比例各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第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吳坤芳~B 法 官 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