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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人上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上訴人為顧及校譽,以免為被上訴人所拖累,因此退還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予遊學團之團員,縱令係為自己之利益,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應有無因管理之準用,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殊有未合。

(二)上訴人退還予遊學團之團員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本係被上訴人所應負擔,茲上訴人既已替被上訴人出面擺平本件風波,被上訴人自有受此部分之利益,從而自有不當得利之適用,原審認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似非的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尚有可議,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英國遊學團退費明細表二份、診斷證明書、合約書、收據、會議簽到表、行程表、英國倫敦遊學家長抱怨協議事項、英國倫敦遊學家長抱怨事項各一份、報名表三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不法管理」,於被上訴人毫無利益可言,自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餘地,蓋查:上揭法文意在加強對於本人之保護,使本人於不法管理之管理結果有利益時,本人仍得準用無因管理之關係而主張享有管理獲利之全部。而若本人並不主張享有利益,或根本沒有任何利益因該不法管理而產生,則並無該條文之適用,法理至明。況查,被上訴人自承之「不法管理」云云,對於本人即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可言,質言之,被上訴人並未違約,原即不負任何「退費義務」,是上訴人擅自所為之退費行為,並無利於被上訴人之結果可言。再者,被上訴人並不主張享有上訴人上述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是依前揭所述,本件並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有誤解,自不足取。

(二)次查,上訴人所謂「擺平風波」云云,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茲按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如何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有退費義務乙節,論述綦詳,上訴人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退費義務云云,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憑採。抑且,被上訴人對於團員方群之疾病,已適時安排必要之就醫程序,其病情之發生或擴大,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方群之急性皮膚炎既非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即無退費之義務,則上訴人擅自退費並未使被上訴人獲利,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英國倫敦遊學家長抱怨協議事項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余秋蒂、陳毓珍、汪麗卿、曾月鳳、張琴音。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主辦二○○○年英國倫敦暑期遊學團,由伊所屬芝麻街教育機構協辦,招攬學員出國遊學,因被上訴人未完全按照合約內容履行且未善盡照顧團員之方群之責任,致方群罹患急性皮膚炎蔓延至軀幹及四肢,引起該團家長強烈不滿,要求伊退費並索賠,惟被上訴人堅不出面處理,伊為顧及校譽,以免為被上訴人所拖累,幾經協調,迫不得已,乃退還該團團員每一單位六百英鎊,共退還十二個單位合計七千二百英鎊,折合新台幣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經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解決上開退費賠償事宜,被上訴人迄今拒不出面解決,其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率團遊學,已盡最大努力,滿足團員之種種需求,團員本身均感豐收,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對於團員方群之照顧亦未失職,而方群之急性皮膚炎並非伊所致,是以伊並無退費之義務,乃上訴人擅自退費之行為,顯已違反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對伊毫無利益可言,其所為退費應係為己利所為,故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英國倫敦暑期遊學團,因該遊學團團員方群於遊學期間罹患急性皮膚炎蔓延至軀幹四肢,引起該團家長不滿,要求伊退費,伊乃退還該團團員每單位六百磅,共計退還十二個單位,合計七千二百英磅,折合新台幣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等情,業據提出遊學團合約書、退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退費之義務,伊係代被上訴人退費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右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退系爭遊學團費用究係代被上訴人為之抑或履行自身所負契約上責任?經查:

(一)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主辦之二000年英國倫敦暑期遊學團,係由上訴人協辦,此為上訴人所是認在卷。足見系爭暑期遊學團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舉辦而同為遊學團契約之一造契約當事人已甚明,又觀諸兩造與參加系爭暑期遊學團之學員、家長間所簽訂立之「二○○二英國倫敦暑期遊學團合約書」其乙方一欄即明白列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共同為乙方當事人之一造,雖記載上訴人所屬芝麻街教育機構為「協辦單位」,被上訴人則記載為「主辦帶隊老師」,惟此乃兩造就系爭暑期遊學團契約,其內部責任分擔及角色扮演所為之區別,並不影響其對外關係乃兩造為系爭暑期遊學團契約之同造共同當事人之法律地位,且參酌當初參加該遊學團之學生係在芝麻街教育機構上課,因看到該機構張貼關於遊學團招生公告,學生回家後向家長提起,家長們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但因信賴芝麻街教育機構,相信與其合辦之老師應該不錯,才會向上訴人報名及繳費,又出團前亦由上訴人提供場所並舉辦說明會,因此學生家長們均認為上訴人為主辦單位等情,迭經證人即遊學團學生家長余秋蒂、陳毓珍、汪麗卿、曾月鳳、張琴音等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該遊學團之招生、報名、繳費及出團前舉辦說明會等事宜均由其負責,且參加遊學團之學生大多數為其所屬芝麻街教育機構之學生,則舉凡該遊學團之招生、報名及費用之收取,乃至於出團前說明會之舉辦均由上訴人為之,且其招生對象絕大多數亦為上訴人所屬芝麻街教育機構之學生,適足使參加遊學團學生之家長信賴上訴人即為該次遊學團活動之主辦者,顯見參加該遊學團之學生家長應係以上訴人所屬芝麻街教育機構為契約相對人之一訂立本件遊學團契約,而非僅以被上訴人為訂約之相對人亦明,自不得拘泥於上開合約書所載「協辦單位」一詞,即遽認上訴人所屬芝麻街教育機構僅居於協助招生之地位,而毋須負該遊學團契約之當事人責任,乃上訴人猶主張:伊僅係形式上掛名協辦單位協助招生而已,並無出面處理退費之義務云云,自非可取。

(二)又查,上訴人亦陳稱:當初係因家長向上訴人反應希望讓學童有機會至國外遊學,伊才和被上訴人辦理遊學團活動,因被上訴人係伊補習班老師之弟弟,才會與之合作,因此才和被上訴人合作,以協辦單位名義合辦,至於學費部分是給伊補習班之老師佣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兩造間當初確係以合作方式辦理該次遊學團活動,並共同以契約當事人之一造與參加遊學團之學員家長締約無訛,至於兩造間內部究如何約定其合作之方式,亦不影響渠等本於系爭暑期遊學團之共同契約當事人而與遊學團學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再佐以上訴人所屬芝麻街教育機構既同列為乙方當事人之一,而遍觀前揭遊學團合約書全文復未有任何隻字片語約定該遊學團契約乙方契約當事人依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均由「主辦帶隊老師」即被上訴人單獨負責,與「協辦單位」即上訴人所屬芝麻街教育機構無關之明文,自堪認兩造均為該遊學團契約乙方之契約當事人,應對契約相對人即遊學團學生負契約上責任。

(三)況承前所述,參加遊學團活動之學生及家長係信賴其所參加之補習班即上訴人所屬之芝麻街教育機構,而為其子女報名參加該次遊學團活動,對於外籍老師之被上訴人更是素昧平生、毫無知悉,且參諸本件遊學團活動係越洋遠渡至英國,而學生年齡又僅為十餘歲之兒童,況每位參加學生收取之費用為三千四百英鎊,折合新台幣高達十六萬四千九百元,若非因上訴人主辦該遊學團活動,學生家長焉有可能同意與素無接觸之被上訴人訂立所費不貲之遊學團契約?而輕易將幼齡子女交由外籍人士帶至異邦他國之理,由此足見上訴人非僅居於協助辦理及提供場地之地位,而係負責辦理本件遊學團之契約當事人,至為明顯。

(四)至前揭遊學團合約書雖僅由學生家長與被上訴人簽訂,上訴人並未在合約書上簽名,然按本件遊學團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本不以訂立契約書面為必要,自不因上訴人未在該書面上簽名,而影響本件遊學團契約之成立,況自該合約書上乙方簽名欄係載明「乙方代表人」觀之,尤見雙方並無僅以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意,自難僅憑該合約書上乙方當事人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即逕認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且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再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以合作方式辦理遊學團活動,而系爭遊學團契約應屬旅遊及勞務契約混合性質,是以兩造係屬提供勞務之當事人一造,其給付之債務應為不可分,且系爭遊學團合約書復未明確劃分乙方當事人即兩造各自應負責之契約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對於契約之相對人即參加該遊學團之學生所負之同一債務,自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不可分債務之規定而均負有提供契約上全部約定之給付義務,渠等間應就系爭遊學團契約成立連帶債務。從而,上訴人對學生家長退還系爭遊學團費用,應係本於契約上所應負全部給付義務,而非代被上訴人清償。

(六)基上說明,綜參系爭旅遊團契約之訂約過程、該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各情,應認上訴人乃本件遊學團契約當事人之一,且與被上訴人均應負有全部給付之責,則其所退系爭遊學團費顯係履行自身所負契約上責任,而非代被上訴人為之,至堪認定。

三、復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退還遊學團費用予學生家長,係為履行其依遊學團契約所應負之契約上責任,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為退費行為,係處理自身事務,顯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與前揭法文要件有間,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支出之系爭退還費用,即非有據。

四、末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參諸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臻明瞭;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第查,本件上訴人退還系爭遊學團費用縱屬有據,揆諸上開所述,其亦僅得循內部求償權之行使,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應分擔部分,被上訴人依法仍負有償還應分擔部分之責,究難謂其因上訴人所為退費行為而受有何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即系爭退還遊學團費用,難認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洪碧雀~B 法 官 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