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起訴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票據號碼為:BM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三百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台灣多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多樂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有烤箱︵產品編號KW|889︶二千七百台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契約訂約日起六十日內,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前出貨,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貨款五倍罰款即一千五百萬元之違約金,多樂公司已將依前述買賣契約所產生之違約金損害賠償權利讓與上訴人,並以九十年五月九日答辯狀繕本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依民法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得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之票款金額相等部分為抵銷,則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因上訴人行使抵銷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自無理由。
(二)原判決雖以上訴人自認多樂公司係故意不將彩盒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及依據被上訴人提出通亞公司契約書、歐拓企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正規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購料發票、出貨單、信用狀、傳真原稿、貨品照片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物件,及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乙○○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烤箱,及以傳真通知多樂公司出貨,並於期滿後二月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分別以電話通知多樂公司負責人蘇雅惠,與其配偶甲○○,因多樂公司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始將該批貨物拆開重組商標售予他人。惟查:被上訴人雖陳稱已於約定期限內︵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前︶完成台灣多樂公司所訂購之烤箱云云。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四日審理時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五、聲稱「矧因原告︵即被上訴人︶與多樂公司簽約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全力配合生產,並如期完成,置於原告之倉庫,此有照片乙幀可稽︵見證三︶.... 」,卻在 鈞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陸續出口六批貨至DUBAI︵杜拜︶之出口報單,指證將烤箱另行出售等情觀之,在時間上已自相矛盾,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及於 鈞院提出之出口報單,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前完成多樂公司訂購之烤箱。因為,如果有被上訴人所述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前完成多樂公司所訂購之烤箱,嗣後已將烤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轉售他人,在九十年七月四日原審審理時,豈有烤箱仍「置於原告之倉庫」,而可供拍照佐證之理。又被上訴人公司本為生產製造烤箱之公司,其客戶非僅多樂公司一家,所拍照之烤箱是誰訂購,在照片上既無清楚顯見商品之品牌商標下,亦難以照片證明被上訴人所拍攝照片所示之烤箱,為多樂公司訂購之烤箱。
(三)另由訴外人多樂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烤箱前,雙方已有完成五千四百台交易之前例。包裝烤箱用之彩盒向來均係由被上訴人直接通知承製彩盒之多麗實業社交貨,除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舉多麗實業社負責人配偶許艷秋為證外,並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Sep、3、1999︶以傳真通知多麗實業社更正彩盒上之面板圖可資佐證。且從上開傳真文件所載「我們很慘的是:因為你彩盒的事,我們今天要停工了,直到你重新印好」之情形,足證被上訴人若已完成烤箱之製造,便亟需包裝烤箱之彩盒,兩者具有銜接上密不可分之關係,故被上訴人若無通知多麗實業社交付彩盒,應可證明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烤箱之製造。本件多樂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訂購二千七百台系爭烤箱後之六十日履行期內,被上訴人從未向多麗實業社通知後交付彩盒,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於約定之六十日履行期內完成烤箱,故多麗實業社並未交付彩盒。至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四日所述故意不出彩盒給被上訴人,係指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即在六十日履行期以後之情形,並非拒絕交付彩盒,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自認多樂公司故意不將彩盒交付予被上訴人,尚與事實有出入。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曾以傳真通知多樂公司出貨云云,亦非實在。多樂公司並未接到出貨之電話及傳真,且被上訴人所提傳真影本,右上角傳真日期被覆蓋成空白,已有變造文書之嫌,自不得認為真正。又被上訴人若傳真文件予多樂公司,應屬多樂公司才有該傳真紙之文件,豈有可能由被上訴人持有傳真紙文件之理,更印證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影本,無證據力,自不得據為佐證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之事實。退而言之,縱使被上訴人曾傳真文件予多樂公司,亦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合於以通知代替烤箱之提出。按以言詞提出給付,非僅以言詞通知為已足,必須事實上已有給付之準備。若事實上無給付之準備,徒為給付之通知,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可參。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與多樂公司間二千七百台烤箱之合約,在被上訴人未完成烤箱製造前,即難謂具有準備給付之情況。且由被上訴人所舉證人乙○○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四日證述傳真之情形,係於合約到期後才傳真,亦即被上訴人係於合約到期應負違約責任,才有通知多樂公司提供出貨等相關資料文件之行為。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聲稱於二月十五、十六日才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提供彩盒之情事,亦見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履行期內提出準備出貨之通知。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該傳真影本內容所載僅催促多樂公司提供相關出貨資料文件及提供所指定之倉庫,並無言及被上訴人已完成烤箱之製造,再參以前揭所述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契約履行期限屆至前,並未完成多樂公司所訂購之烤箱之事實,顯見被上訴人既無製造完成烤箱,即無給付烤箱之準備,應不合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以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抗辯無違約責任,應無理由。因此,被上訴人應依其與多樂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簽契約書第二條之規定受貨款五倍之罰款,顯然無疑。
(五)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上訴人訂單被取消,故不願出貨,否則依前例上訴人出貨前會提供信用狀、船期等資料供被上訴人辦理出口事宜,但本件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出口資料云云。查在國際貿易中,賣方指定買方以銀行開立之信用狀做為履行契約之交易方式,以確保貨款之兌現,固屬常見,惟買賣雙方如已有互信基礎,亦可排除此一交易方式。本件有關訴外人多樂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二千七百台烤箱與前已完成交易之五千四百台烤箱,均緣於訴外人黃陳育欣之仲介而銷往美國洛杉磯,因多樂公司對前次五千四百台烤箱交易已順利取得貨款,在後續系爭二千七百台烤箱銷往美國,乃信任黃陳育欣,未再與黃陳育欣或其介紹之美國洛杉磯客戶約定以開立信用狀之交易方式出貨。並非上訴人因訂單被取消,導致不願出貨,被上訴人竟指稱:上訴人未有交易信用狀,蓄意將本件買賣契約之違約責任轉嫁於原告之行為等語。既與事實不符,且無證據證明。
(六)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法官訊問:系爭單貨品最後到底如何處理?陳稱:我最後將商標改掉銷到國外去了,每台賣了三十九元美金,我們也有另外的客戶在買。﹂惟查,多樂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之二千七百台烤箱是預定銷往美國,電壓規格為一二○V︵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台灣多樂實業有限公司採購單品名及規格說明︶,而被上訴人於 鈞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提出之出口報單上所載出貨地點DUBAI︵杜拜︶,屬中東國家,電壓規格應為二二○V。在烤箱設計之電壓不同下,內部構造例如電熱管、風扇馬達及電源線等皆有不同,在電壓規格不同之烤箱販賣上,自非僅於外箱面板之商標更換即可達成。若將電壓規格一二○V之烤箱拆卸而更換多項零組件以符電壓規格二二○V之烤箱,在人力消耗上,將遠基於直接製造二二○V之烤箱,在商場經驗上,殊有背於常情。因此,從被上訴人所提出口報單,再印證上揭多樂公司所採購烤箱之電壓規格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所述,更足以徵顯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多樂公司所採購之二千七百台烤箱,導致於訴訟上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均不能互相穩合而多所矛盾。何況,被上訴人若有更換多樂公司所訂購烤箱之品牌商標,再轉售第三人之事實,將存有大量多樂公司訂購印製之品牌商標之塑膠面板,惟被上訴人並無此二千七百台更換所廢棄之塑膠面板,亦見被上訴人根本無製造完成多樂公司所採購之二千七百台烤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沒有不能依約交貨於多樂公司之理由,又不能按約定期限交貨,依被上訴人與多樂公司之約定,應支付多樂公司貨款五倍之違約金即一千五百萬元,而多樂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以其中相當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之數額互為抵銷,則被上訴人請求本件票款已消滅,是故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原審誤認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提出給付,判決自有違失,謹請 鈞院廢棄改判如首揭上訴聲明,至感法便。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傳真文件一件、照片一張,並聲請訊問證人許豔秋、蘇雅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對於上訴人主張全部否認。本件被上訴人與多樂公司之交易包裝彩盒均由多樂公司向多麗實業社訂購及聯絡交貨地點與時間,兩造前次交易亦是如此,絕非由被上訴人直接通知多麗實業社交付彩盒,上訴人分明在模糊焦點,矧因多麗實業社係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其言更不足採信。上訴人應提出之彩盒第二次交易訂貨單、簽單及帳款明細、發票等資料佐證。且多樂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契約書時已將彩盒應付貨款先行扣除,彩盒交付責任明確,豈可將交付責任任意移轉。
(二)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傳真影本,是將本份資料原稿傳真至法律顧問處當附件使用,而該文件原始資料在原審中亦經法官檢驗無誤被上訴人拿此作文章無非懷疑法院判斷能力?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當場承認此次交易未成交,惟上訴人交易對象並未向其提出違約賠償,則上訴人未有實際損失,而原審法院亦徹查詳盡,豈容上訴人信口開河模糊焦點。
(三)被上訴人因多樂公司遲遲不通知被上訴人交貨,亦不依約提供相關出口資料,被上訴人多次催促多樂公司交貨,該公司亦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只得發函通知多樂公司解除契約,且為避免損失,將原製作完成之烤箱予以拆解,將可用之零件再行組裝出售予其他客戶。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事後所賣客戶電壓與就多樂公司所訂購烤箱之電壓不同,認被上訴人無法改裝另行出售。然就被上訴人立場,當時為製作上訴人訂購之烤箱,需購置材料,現因無法交貨如將烤箱棄置一旁,太過浪費,亦不符合商業常情。且烤箱除電路外,其他部分如面板或外殼均可再利用,故被上訴人為減少損失,才將可用的零件再行組裝,並無不能利用的問題。至於上訴人另質疑烤箱面板上已有原先商標存在,不可能再行組裝云云。惟烤箱面板上雖已有原先之商標,但是是印刷上去的,並非烙印上去的,因此只要以甲苯溶劑擦拭即可,不會留下痕跡,之後再將新客戶的商標印刷上去即可,並無困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口報單六件。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票貼,故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多樂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二千七百台烤箱,系爭支票即多樂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價金之一部,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訂約日起六十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內出貨,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多樂公司五倍貨款即一千五百萬元為違約金,現多樂公司已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以原審之答辯狀繕本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茲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故上訴人依民法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與上訴人票款請求權金額相等之部分互為抵銷,則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既因上訴人行使抵銷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伊票貼,故簽發系爭支票予伊收執,詎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上訴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付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票據明細表及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但辯稱:系爭支票是給付貨款云云。然經本院訊問兩造因何筆交易往來,而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均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予以說明。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認:我們有利用原告公司的銀行票貼額度,以我們公司的支票去向銀行票貼借錢給我們公司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因為將貨款與借款混在一起,故無從區分等語。顯然兩造間除正常交易往來外,上訴人為便於資金運用,亦會利用被上訴人在銀行的票貼額度,予以票貼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票貼之票據金額,加計票貼期間之利息,適與上訴人所簽發支票金額相符,堪信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票貼,故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三、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因不獲兌現,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固有理由。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多樂公司負有違約金債權,多樂公司已將該筆違約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將將筆違約金債權與上開票款債權相同之金額予以抵銷,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既因抵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自無理由等語。顯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抵銷債權存在,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得否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票款,是本件爭點要點厥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亦即多樂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多樂公司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向被上訴人訂購二千七百台烤箱,雙方約定貨款總價為三百零七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應於訂單打(FOB)起始日六○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前出貨,不得無故拖延,否則應付貨款五倍之罰款;反之,多樂公司應在乙方完成訂單之後十日內出貨,逾期被上訴人可自行處理,多樂公司不得異議;被上訴人亦可將貨物運送到指定倉庫內,由多樂公司負擔倉租,被上訴人不負保管責任,出口時多樂公司需要提供相關貨物稅照及負擔二千七百台相關之報關費及吊櫃費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書及採購單在卷供參,可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製作完成多樂公司所訂購之烤箱,依約應對多樂公司負有違約金債務乙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伊已如期完成二千七百台烤箱,且於履行期日內即以傳真通知多樂公司,嗣因多樂公司遲遲不願交貨,對伊之催促亦置之不理,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多樂公司解除契約,並於解除契約後將烤箱重新組裝,另行銷售等語,並提出照片、傳真原本、存證信函及出口報單為證。查上開照片雖可看出倉庫內堆放為數甚多之烤箱,但因被上訴人為專業製作烤箱公司,除多樂公司外,尚有其他客戶。且上開照片並未明顯標示多樂公司等字樣,尚難遽以認定為多樂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烤箱。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傳真影本,雖右上角傳真日期被覆蓋成空白,遭上訴人質疑為真正,且認該紙傳真應由多樂公司留存。但因該紙傳真影本係被上訴人傳真予其聘請之法律顧問,並非傳真予多樂公司,自無由多樂公司留存之可能。且該份傳真為影本,僅供參考,實際上是否為真正及有無證據力仍應檢視原本。是除被上訴人上開提供之證物外,本院尚應斟酌其餘情狀,以認定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完成多樂公司訂製之烤箱之事實。
(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未依約製作烤箱云云。然被上訴人與多樂公司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前,雙方業已完成五千四百台烤箱之交易,被上訴人亦已依約製作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為專業製作烤箱之公司,豈有承接多樂公司之訂單後不予生產之理?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傳真通知多樂公司出貨之傳真原本,其紙張陳舊,並有污損痕跡,顯非臨訟製作。及該紙傳真所載之受通知人為「台灣多樂實業有限公司、蘇雅惠」,記載之傳真電話號碼亦為多樂公司所有。可見該份文件傳真對象確實為多樂公司無誤。再由被上訴人因以傳真通知多樂公司,不獲回應後,繼而以電話多次催促,多樂公司亦置之不理,乃以存證信函催告多樂公司處理乙情,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由該份存證信函記載「‧‧更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六日以傳真告之均未獲回應,導致無法正常出貨,‧‧貴公司所交付大毅公司支票也陸續跳票,貴公司知悉後不僅未出面處理,反而委託律師發函告之本公司未依約出貨‧‧‧」等語。茲因當時雙方尚未發生糾紛,被上訴人應無故意記載虛偽不實內容之可能。是被上訴人為上開記載,應為陳明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原因所致。而多樂公司收受該份信函後,對於傳真一事亦未提出任何質疑或否認。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傳真通知多樂公司出貨之事實,應屬實在
(四)上訴人雖又陳稱:依被上訴人與多樂公司先前完成五千四百台烤箱交易之前例,包裝烤箱用之彩盒,向來均係由被上訴人直接通知承製彩盒之多麗實業社交貨,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多麗實業社提供彩盒,且依被上訴人陳述製作流程已完成烤箱之製造,與亟需包裝烤箱之彩盒,兩者具有銜接上密不可分之關係,應可證明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烤箱之製造等語。且經證人許豔秋到庭證稱:需要多少數量的紙盒是被上訴人工廠的柯先生聯絡等語相符。然經本院訊問彩盒係由何人訂購?交付過程為何?證人許豔秋則證稱:是上訴人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陳先生向我們訂購一萬五千個,約在八十八年初訂的,樣式是美國方面已經設計好了,美國方面將彩盒設計磁片給我們,再由我們製成彩盒交貨,我們總共製作了一萬五千個,但是先出貨五千四百個彩盒,‧‧。需要多少數量的紙盒是被上訴人工廠的柯先生聯絡,但是因為紙盒是上訴人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訂的,所以我們會再跟上訴人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並確認之後才會出貨等語。顯然被上訴人製作完成烤箱後,需由多麗實業社提供彩盒方能包裝,但因彩盒由上訴人向多麗實業社所訂購,被上訴人雖因實際負責烤箱之製作及包裝,較為熟悉所需彩盒數目,而有通知多麗實業社提供彩盒數量之舉,但多麗實業社仍須徵得上訴人或多樂公司方面同意及確認後才能提供,並非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即有提供彩盒之義務。
可認包裝烤箱所需使用之彩盒,其通知及提供仍屬多樂公司之義務,被上訴人有通知多麗實業社之行為,亦僅為便宜措施,不得以此即認被上訴人負有通知多麗實業社提供彩盒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通知多麗實業社提供彩盒,即認被上訴人未完成烤箱之製作,自難採信。
(五)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製作完成之烤箱,後來將商標改掉銷到國外去了,但因多樂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之二千七百台烤箱是預定銷往美國,電壓規格為一二○V,而被上訴人提出銷售之出口報單上,出貨地點為杜拜,屬中東國家,電壓規格應為二二○V。在烤箱設計之電壓不同下,內部構造例如電熱管、風扇馬達及電源線等皆有不同,在電壓規格不同之烤箱販賣上,自非僅於外箱面板之商標更換即可達成。若將電壓規格一二○V之烤箱拆卸而更換多項零組件以符電壓規格二二○V之烤箱,在人力消耗上,將遠基於直接製造二二○V之烤箱,在商場經驗上,有背常情,故認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多樂公司採購之二千七百台烤箱等語。惟查,就被上訴人立場,當時為製作多樂公司訂購之烤箱,需購置材料,現因故無法交貨,如將烤箱棄置一旁,所受損害最大。如能將可用零件重新組裝,不但不需另行添購零件,亦能減少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且除因規格不同導致部分零件無法使用外,其他部分如面板或外殼均無此問題,可再行利用,被上訴人為減少損失,將原製作完成之烤箱拆解,並將可用的零件再行組裝,符合交易常情,自屬可信。至於上訴人另質疑烤箱面板上已有原先商標存在,不可能再行組裝云云。然經被上訴人說明,烤箱面板上雖已有原先之商標,但是是印刷上去的,並非烙印上去的,因此只要以甲苯溶劑擦拭即可,不會留下痕跡,之後再將新客戶的商標印刷上去等語。並經本院當場勘驗被上訴人以甲苯溶劑擦拭面板上商標之結果,確實可輕易擦拭面板上之商標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上訴人以規格不同,認被上訴人不可能將製作完成之烤箱重新拆解及組裝,並非可採。
(六)再由被上訴人與多樂公司就上開二千七百台烤箱所簽訂之採購單,第五項約定:「由台灣多樂實業有限公司指定報關行,應同時交付貨物證、免稅照正本、Packing List、Invoice之文件,‧‧」。顯然多樂公司負有依約交付上開文件予被上訴人,以辦理報關手續之義務,然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有無提供上開文件,上訴人答稱:無。本院復訊問多樂公司有無依前此交易慣例,提供信用狀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稱:無。經本院詢問原因為何?多樂公司陳稱:本件買賣契約係因訴外人黃陳育欣之仲介而銷往美國洛杉磯,因多樂公司對前次五千四百台烤箱交易已順利取得貨款,在後續系爭二千七百台烤箱銷往美國,乃信任黃陳育欣,未再與黃陳育欣或其介紹之美國洛杉磯客戶約定以開立信用狀之交易方式出貨云云。惟按國際貿易因距離遙遠,且交易不便,交易雙方多以信用狀之方式交易,以減低風險,鮮少由買受人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豈有因交易係透過第三人介紹,即願放棄取得信用狀以保障貨款給付,顯與交易常情相違。況果真如此,多樂公司亦負有提供相關貨物證、免稅照正本、Packing List及Invoice等文件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其卻未提供,顯有疑問?縱使因被上訴人未製作完成,故無提供上開文件予被上訴人之必要,然其對於被上訴人質疑本件係因多樂公司訂單被取消,故不願出貨時,亦應提出上開文件以證明美國方面有向其訂購烤箱之事實,卻未見提出,是被上訴人質疑多樂公司因訂單被取消,故不願出貨應非空言指摘。
(七)綜上所陳,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傳真原本、存證信函及出口報單等物件,再參以雙方先前交易習慣、多樂公司未依約履行應盡義務及社會交易常情,堪信被上訴人於履行期限內製作完成多樂公司訂購之二千七百台烤箱為真實實。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給付之義務,並以傳真方式通知多樂公司受領,因多樂公司遲延未予受領,被上訴人乃依約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自有理由。又因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多樂公司收受,自收受時起即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已無交付烤箱予多樂公司之義務,多樂公司竟以被上訴人未於履行期限內交付烤箱,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依約應賠償違約金,即無可採。
四、本件多樂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查明在案,已如前述。則多樂公司讓與予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自屬不存在,上訴人竟以不存在之債權主張抵銷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票款債務,自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三百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舉證據及事實核無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B 法 官 葉惠玲~B 法 官 許蕙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