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上訴人 丁○○○住臺南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陳:

㈠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係以其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而

以其於對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九號審理,並於審理中函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作成鑑定圖,該鑑定書明確指出該系爭土地附近重測前地籍圖有誤謬,既重測前地籍圖有誤謬,自須重測以釐正,以回歸正確之地籍圖,卻因重測後面積短少,原審竟採用重測前地籍圖,而該地籍圖係破損嚴重且多處摺皺所測定之界址座標(CD連接線)為界址,其不合理一也。

㈡另原審認採取鑑定圖上之CD連接線為兩造界址較公平,係以被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合法建築,又斟酌國外立法例認以土地上之占有情形論斷較公平,但以被上訴人建物申請建造興建當時所提出之「配置圖」,僅繪製於其土地上,並非按地籍圖繪製該「配置圖」,建築完成後有無越界建築,顯無法根據該「配置圖」無逾越其土地之外,即認定無越界建築,因而以建物之占有情形,予以論斷兩造之界址,不合理二也。

㈢在以被上訴人原土地登記簿上之面積為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而其建物若

無越界建築,怎按建物占用之位置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所測得之面積卻比該面積增加,而為一百四十點三五平方公尺,則其建物無越界建築將無法令人信服,且以建物之占有情形推論兩造間之界址,其不合理亦灼然至明。

㈣按原審認地籍圖重測所生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糾紛,鑒於重測乃因地籍原圖

有破損謬誤之情所生,應以客觀公平之原則、斟酌一切狀況定之,為其僅考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有情況,卻忽視採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鑑定圖所示之CD連接虛線,則被上訴人之面積竟增加三‧三五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之面積則減少三三‧五一平方公尺之不公平情況;縱無視上述之矛盾,既秉持者為客觀公平之原則,亦應考量所依據之被上訴人建物無越界建築,則為何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精密儀器測量所得之沿建物地界線所計算之面積竟較原地籍圖登載之面積多出三‧三五平方公尺,已彰顯越界建築;況按各轄區之建築工務單位對「配置圖是否與實地相符之認定」應僅以「該項審查僅系審查現場地形,地物有無依規定套繪於配置圖上,以便施工檢查,業者如未先行辦理土地鑑界,是否越界建築情事,亦無法得知」。

㈤另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七十七年總登記時面積及經界以何為依據?及於

總登記時未實際申請土地鑑界等,純屬一派胡言;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未登錄地第一次登記,即須測量,則面積及經界自是依據測量成果而來;且按照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坵形為一長方形,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坵形為一三角形,若採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CD連接虛線,則被上訴人土地之坵形即非一三角形,而成為一多邊形,與其原始自共有土地(即重測前永康市○○○段○○○○○○○號等土地)分割而得之地形均不相同;顯然,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當不可能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鑑定圖所示之CD連接虛線,應係以該鑑定圖所示之AB實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始為合理。

㈥按上訴人認原審採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鑑定圖所示之

CD連接虛線為兩造之界址線之不合理,係既認定被上訴人之建物未越界建築,則以該建物之最南側邊緣各點(依該建物之圖形,其南側邊線點有多處,連接繪製一直線之界址線,應不致有上下異動之情形)所連接之界址線內之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應與其系爭頂南段四十七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相同,始得謂其建物未越界建築;否則,以建物為界址之推論,且其舊地籍圖計算之面積一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原即少於登記簿登記之面積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現若按CD連接虛線計算之面積卻反而多於原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原審之論斷實難令人信服。而被上訴人認其面積僅增加三‧三五平方公尺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之容許公差範圍內,但卻造成上訴人面積短少三十點九八平方公尺,難道上訴人減少之面積亦於容許公差範圍內嗎?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若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鑑定

圖所示之CD連接虛線,則被上訴人之土地坵形將與原地籍圖坵形不符合,其認該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曾說明重測前地籍圖有重疊情形勢必影響地籍圖之形狀,既然如此,即舊地籍圖破損不堪使用,致須重測,則其確認CD連接虛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測定,顯然一方面否定地籍圖之準確性,另一方面又肯定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其矛盾昭然若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陳:

㈠按上訴人上訴理由一辯稱重測前地籍圖有謬誤,而原審竟採用依據重測前

地籍圖為界址,其不合理云云;然依原審判決理由四載明如地籍圖不精確時,應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2.經界標示之情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情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該依據係參考國外立法例及曾華松大法官之見解,並非毫無根據,上訴人之質疑顯不合理。

㈡另被上訴人舉證系爭土地四十七號於建築前分割時,有申請土地鑑界,即

七十五年間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亦有申請複丈,經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並登記在案,系爭建物如有越界或與地籍圖不符,永康地政事務所豈敢擅自准予登記?故被上訴人所提出證物「配置圖」經原審法官查證與臺南縣政府核准建造執照,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所示之經界線坵形位置相符,不容上訴人狡辯;反觀上訴人未能舉證出其經界位置之依據,且上訴人於七十七年總登記時面積及經界以何為依據?顯於總登記時未實際申請土地鑑界,按舊地籍圖推算其面積,故上訴人原登記時,即有誤。

㈢上訴人認依原審所採用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鑑定圖所

示之CD連接虛線,則被上訴人之面積,比原有之面積增加三‧三五平方公尺而質疑;然依據永康地政事務所於臺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九號被上訴人國賠事件所附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該誤差是容許公差範圍內。

㈣另地籍圖之形狀,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鑑定圖所示,

其鑑定結果說明第三項第五款,即已說明重測前地籍圖有重疊情形該情形勢必影響地籍圖形狀;另第三項第三款已說明CD連接虛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測定;相比較之下CD線,符合原登記面積。

㈤依據永康地政機關代理人於臺南高分院之陳述,地籍圖重測,係由內政部

測量局主導,該所僅協辦無任何之決定權,故均依據內政部測量局所測量為準,其鑑定書係由內政部測量局所製定,係測量機關最高單位,應依該鑑定書為依據為是。故原審之判決係為多方考量,於判決書已說明甚詳,並無不妥。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民事歷審卷。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六甲頂段二七○-九五地號,下稱被上訴人土地),原重測前面積係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土地重測後,伊與上訴人所管理毗鄰同段四八地號(重測前為六甲頂段二七○-一一四號,下稱上訴人土地)土地之經界線竟產生北移,並致四七地號土地面積減為一百零九點三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經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土地複丈無誤,逕為公告確定,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原認面積減少係因舊地籍圖錯誤所致,乃以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為對造,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九號審理中,函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系爭土地於重測後經界線位移之原因,經鑑定結果則認舊地籍圖之面積與界線相符;是二地之經界線應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虛線位置,然重測後地籍圖竟偏移為AB實線,造成被上訴人所有建物與基地座落位置不符,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管理同段四八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CD線。上訴人則以:重測後被告之土地面積亦有減少,兩造界址應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線為準,即依現地籍圖上之經界線為準,否則亦影響上訴人所管理土地面積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伊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管理同段四八地號土地相毗鄰,伊於四七地號土地上建有同段九四建號之合法建物(下稱被上訴人建物),該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面積為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嗣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為地籍圖重測後,面積載為一百零九點三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建物竟越界坐落於上訴人所管理土地上,伊原認係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所致,而對該地政事務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判決駁回其訴後,案經上訴至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於審理中,函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①系爭建物在重測前、重測後地籍圖標示坐落位置,並計算重測前後地籍圖面積各有多少②重測前後地籍圖面積差異之原因等鑑定結果,製作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鑑定書,並分析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乃因重測前地籍圖有誤謬所致;第二審法院乃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非出於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之故意過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四紙、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一紙、臺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九號判決一件為證外,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國家賠償案卷查明無誤,應堪信實。

三、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在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段○○○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土地重測後,與上訴人所管理毗鄰之同段四八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竟產生北移,並致四七地號土地面積減為一百零九點三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認重測後之經界有誤,兩造經界線應係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連線,上訴人則抗辯應以重測後界址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連線始為正確,是兩造就經界之訴在既有爭執,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本院自應就兩造之爭執,調查經界之所在而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至於法院於地籍圖重測所生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糾紛,鑑於重測乃因地籍原圖有破損謬誤之情所生者,應如何審認相鄰土地之經界所在,非不得參酌專家學者意見,以客觀公平之原則、斟酌一切狀況定之。是以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又參諸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九百二十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上揭法定參考基準及外國法例,均足採為法院確認界址之參考依據(參見曾華松大法官著「經驗法則在經界訴訟上之適用」一文)。

五、本件系爭經界線之位置,於前案中經民事第二審法院囑託土地測量局鑑定,經其以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合格後,據以施測圖根測量,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及補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重測前為一千二百分之一、重測後為五百分之一),再依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歷年有關複丈成果圖、謄展繪本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鑑定圖)。其結果顯示:⑴圖示AB連接實線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而CD連接虛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CD連接虛線與重測前原告房屋坐落之位置及地界線相符(亦即被上訴人現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重測後有部分侵入上訴人土地)。⑵重測前被上訴人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為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上訴人土地登記面積為六十七平方公尺,而重測公告確定後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為一百零九點三七平方公尺,上訴人土地面積為六十四點四七平方公尺,較登載面積分別減少二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及二點五三平方公尺;⑶如外圍按重測所確定坐標,系爭界址按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界址坐標計算: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為一百四十點三五平方公尺,上訴人土地面積為三三點四九平方公尺。而就系爭界址重測前後之差異原因,原鑑定書上載為:原因為該系爭地附近重測前地籍圖有誤謬所致,即依系爭土地南、北面之確定界址分別鑑測結果有重疊情形。上情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鑑定書存卷可參。

六、再查:㈠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五年十月三日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

○○街○○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而該地乃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因地主興建房屋後分戶出售,而自重測前六甲頂段二七0-二九地號與分割前二七○之

七一、七四、七六及二八一之四、三一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所生,於分割後地政機關並實地埋設鋼釘為界。上訴人所管理毗鄰於被上訴人土地南側之系爭國有土地乃於舊二七○-二九地號土地分割後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始為第一次登記而歸國有,故上訴人管理土地於被上訴人土地分割後始出現於登記簿上。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重測前分割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可稽。

㈡依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前案所提之系爭土地分割前之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

分割前之地籍圖所示,系爭房屋分割前乃坐落於重測前二七○-二九地號土地上,該地號土地南側與二七○-七六地號及未登記長條土地毗鄰,其經界線之坵形位置為略呈二七○度之三角形。與原審向臺南縣政府調取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七五南建局造字第一八一號)案卷所附南縣永地圖謄字第三六八號分割前二七○-二九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執照案卷所附(七五南建局使字第三三○三號)興建前及建畢時之位置、配置及地盤圖上所示分割前二七○-二九地號土地與南側鄰地所接經界線坵形位置相符。

㈢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及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則依被上訴人所提,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五年八月八日複丈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建物並未逾越其南側經界線,亦即系爭四七地號土地與南側土地經界線於七十五年建物保存登記所需測量時之位置為緊鄰系爭房屋之旁,而與前揭分割後之土地坵形位置及界線相符;其後地籍重測後,被上訴人房屋與土地疆界方才出現落差,致被上訴人房屋即圖示虛線部分坐落於上訴人管理土地上。

㈣上訴人雖抗辯:原審既稱舊地籍圖破損不堪使用,卻又以舊地籍圖所示界線作為

界址,並不合理;且若以CD連接線作為界址,不惟被上訴人土地坵形將由原三角形變更為多邊形,面積更將由原登記之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增加為一百四十點三五平方公尺,已經超過其登記面積,顯然有越界建築之情;反之上訴人土地面積則將由原六十七平方公尺減少為三十三點四九平方公尺,更遠逾容許公差範圍,而認應以AB連接線作為界址云云。惟查:

⑴前揭鑑定圖所測量之CD連接線,乃經「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再依

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界址坐標」之方式取得,此觀原判決所附鑑定圖甚明,是該CD連接線並非直接依舊地籍圖套繪於該鑑定圖之上,而係依據其上所示坐標,經現場測量後重新繪製。相對而言,上訴人所抗辯之重測後界址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B連接線,則是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整理測量成果」而得,就其測量方法而言,難分孰較為準確,茍上訴人抗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不可採,則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之土地重測結果,亦應同受質疑。

⑵上訴人又辯稱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將改變舊有地籍圖之使用坵形位置,

而不合理云云。惟系爭土地之所以需辦理地籍重測,係因舊有地籍圖破損不堪使用者,已如前述,而辦理地籍重測時接鄰土地之地籍何在,乃先以兩地所有人之指界為準,亦為法所明文,故因兩造之所有人指界一致而改變舊有土地坵形位置亦非少見,自非全按舊地籍圖之坵形位置為準,否則豈有重測指界之必要?則原有地籍圖所圍成之坵形位置自非考量兩地地界時之唯一準據。

⑶上訴人再以依據CD連接線作為兩造界址後,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將由原一百

三十七平方公尺,增加為一百四十點三五平方公尺,顯見被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並舉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證人吳健榮於本院證述作為其論據。然,比對兩造土地之登記簿登載面積、地籍圖計算面積、重測公告後確定之面積、以及本件經鑑定後計算之面積,其數額一再變動,顯見土地測量本有一定之誤差存在,上訴人以此誤差抗辯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似嫌速斷。至前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乃兩造土地重測結果之依據,而該重測結果正為本件爭執之點,上訴人以該調查表及佐證該調查表真實之證人吳健榮為證,自非可取。

⑷至於上訴人另抗辯所管理之土地因以CD連接線作為界址,面積將大幅減少三

十三點四九平方公尺,逾越容許公差範圍,雖非無據,然被上訴人土地同時增加之面積僅為三點三五平方公尺,是上訴人土地面積之減少,尚不能全然歸責於因界址移動所導致被上訴人土地之增加。次經原審函詢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可靠界址及重疊原因,其函覆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被上訴人所有頂南段四七地號與毗鄰西側同段九五地號(重測前為六甲頂段二七○之九四地號)土地乃以牆壁為界,亦與重測成果相符,則系爭土地北面以此為可靠界址;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鑑測時,上訴人土地南側四九、五○及五一地號(重測前為二四八-四三、二四八-四七、二四八-四二地號)土地為興建中之建物,五一及五二地號(重測前二四八-四二及四二八-四一地號)間之牆壁中心為周圍已確定之界址。至依南北面可靠界址分別鑑測結果,重疊於頂南段四八地號土地上,係因該案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破損嚴重且多處皺摺及考量實際使用所剩空間之故乙節,亦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一三五七八號函在卷足憑。準此,上訴人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減少之原因,係因地政機關認舊地籍圖有破損,而由南北可靠界址前後推算至上訴人土地處空間已有減少之故。又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僅係認定經界之考量因素之一,相對於上訴人土地面積之減少,前述基於經界附近占有狀況、沿革等因素所認定之CD連接線,顯然較為符合兩造實際使用狀況,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於被上訴人房屋興建完成時尚未登記其面積及位置,反之被上訴人所有爭論土地及其上坐落房屋乃早於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登記前存在,且依法申請建造興建,於建築完成時亦經測量無越界建築之情,是兩造土地界址自應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連接線即舊地籍圖為準,始為公平合理,被上訴人主張應以該CD連接線作為界址,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判決附圖所示CD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B 法 官 何清池~B 法 官 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 官 陳信良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