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設法定代理人 蔡哲三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八二七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提出自簽名之簽帳單,可以證明與本件系爭之簽帳單上之簽名顯不相同,足見本件特約商店可以立即辨明,簽帳之人非上訴人本人。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佔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項之清償債務事務時,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可以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盗而被冒用、盗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持約商店已盡核對之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此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著為判決。原判決要求上訴人舉證本人簽帳之簽名非真正,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
(三)根據民事求償,被上訴人要負舉證責任,要能提出明確數值、因果關係。1有關舉證一事,經查三家特約商店均無營業行為(空白),而上訴人之信用卡
竟在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十時十三分在老爺指油壓店刷卡新台幣(下同)五八、四八0元,同日下午二十二時六分又在酒國酒店刷卡一
五八、000元,查照消費過程和對象,上訴人年近六十,單憑指壓的正常消費實難花費五八、四八0元。顯然竊賊冒用持卡人真刷卡假消費之手段謀取現金,特約商店難卸干係,由此希望 鈞庭幫助釐清事實,此三帳單上之簽名絕非上訴人真正簽名,上訴人不承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三筆帳款。
2依財政部之定型化契約第十七條,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與特約商店訂
約為履行輔助或利害關係人時,事前未盡徵信查核之責,事後又未針對客戶無營業之特約商店終止辦理信用卡業務,導致上訴人信用卡被盜刷,攸關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負擔該三筆帳款實在不當,懇請 鈞庭主持公道。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簽帳單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陳稱:
(一)據乙○○就 鈞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八二七號判決上訴之理由:「...提出親自簽名之簽帳單可以證明與本件系爭之簽帳單實及簽名顯不相同,足見本件特約商店可以立即辨明,簽帳之人非上訴人本人」等云,提出答辯:『蓋字跡筆劃之書寫固有其慣性,惟以精密之機器互比對,或可查知,然信用卡係屬資格證券之一種,表張記帳消費之資格,特約商店憑卡受理簽帳交易,毋庸另行核對持卡人之身份證,又持卡人雖於交易時須在簽帳單上簽名,但特約商店所憑係以肉眼核對卡片背面所寫之簽名是否與簽帳單上相符,故信用卡之簽名與冒用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同一人所為,特約商店無從辨認,是以上訴人乙○○提出四筆簽帳單,其中有三筆分別於五月七日九時二十四分、二十五分及四十四分連續簽帳消費之英文拼音筆跡互相不相同,其實無有理由證明與系爭之簽帳單之簽名顯不相同,更以資抗辯特約商店未盡核對簽名義務。(所謂不相符之簽名通常為男卡女用、王大與王太、應為英文簽名而為中文簽名等等即為顯著不相同)。
(二)查系爭三筆消費簽帳款共計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刷卡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十時十三分金額五八、五00元、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十二時六分金額一五八、000元、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八時十九分金額九八、000元(依據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授權交易多筆式查詢單影本)。上項三筆消費刷卡時,皆屬電腦監控金額,尤其第二筆於刷卡時,又經財金公司職員直接電話向持卡人查問其資料,核對無誤後才准簽帳刷卡。上訴人先沒有善盡保管信用卡(依約第五條信用卡為第一銀行之所有權),又於發覺失竊殆於即時通知掛失,(依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答辯狀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發現信用卡不見,然查其通知掛失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八分),致超過約定事項第十二條規定「辦妥掛失手續之前二十四小時起,遭冒用所致之損害由第一銀行負擔」,上項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一銀行處理上訴人信用卡掛失案件,於程序作業上皆依約辦理,上訴人拒絕償還第一銀行依國際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所代墊之消費款並不合理,先未依規定在先,何能以委任關係,要求拒付以免其應負責任,此將破壞國際信用卡交易秩序。
(三)近年來隨著信用卡的日益普及,全世界以信用卡作為日常消費支付之用者越來越多,故為減少信用卡糾紛或偽冒、詐欺等不法情事之損失,相信現法務部也著手研究加重罰則等相關法令,目前國際信用卡組織、發卡機構及收單銀行均投入相當人力,利用各種風險控管系統與報表監控測可疑交易,尤其是可能以信用卡刷卡消費轉換成現金或易於變現之商品交易,均特別注意。必要時將確認持卡人身份或拒絕核准該筆交易。
(四)本案三筆系爭消費款交易當時,皆為在監控情況下有授權號碼核准刷卡,尤其第二筆人工授權方式,若持卡人為竊取或經拾得之人,應不會在極短時間內順利通過監測刷卡消費,上訴人通知掛失後,一直與本行信用卡部連絡,信用卡部亦提供資料以協助上訴人追查,惟本行向上訴人提出本點質疑,皆未獲正面合理答覆,依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點,損失仍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持卡人特約事項影本一件為憑。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約定上訴人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消費帳款應於消費次月一日帳單列印日起十五日內繳納,但上訴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約定扣款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如未於每月約定扣款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循環利息外,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而上訴人持有之信用卡如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喪失占有等情形,於辦妥書面掛失手續後之前二十四小時起遭冒用所致之損害始由被上訴人負擔,否則概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十三分簽帳消費五萬八千五百元、同日二十二時六分簽帳消費十五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時十九分簽帳消費九萬八千元,累計共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八分始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前為金資中心)通知信用卡遺失,至約定扣款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僅繳付一千元掛失費,此後即以非其本人消費為由拒絕償付,屢經催討迄今均未依約定清償,爰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及自帳單列印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對於申領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使用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八分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前為金資中心)通知信用卡遺失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發現置於皮包內之前開信用卡遺失後,即於翌日(十六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掛失,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至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海安派出所報案,且前開三筆信用卡簽帳消費均係遭他人盜刷,而該等特約商店亦未核對持卡人之筆跡是否相符,致被冒簽訟爭之鉅額帳款,伊自不負給付責任,且約定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其規定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佔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項之清償債務事務時,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可以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盗而被冒用、盗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持約商店已盡核對之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此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著為判決。原判決要求上訴人舉證本人簽帳之簽名非真正,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信用卡,約定上訴人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消費帳款應於消費次月一日帳單列印日起十五日內繳納,如上訴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約定扣款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如未於每月約定扣款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循環利息外,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而上訴人持有之信用卡如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喪失占有等情形,於辦妥書面掛失手續後之前二十四小時起遭冒用所致之損害始由被上訴人負擔,否則概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十三分簽帳消費五萬八千五百元、同日二十二時六分簽帳消費十五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時十九分簽帳消費九萬八千元,累計共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之事實,雖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國際信用卡掛失兼補發申請書、簽帳單、授權交易多筆式查詢單等件為證,惟上訴人否認有在前揭時間三次刷卡消費,並提出其前使用信用卡時之簽名帳單影本四紙,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之三張帳單,其上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等資為抗辯。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項之清償債務事務時,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可以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盗而被冒用、盗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持約商店已盡核對之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其性質上既包含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則被上訴人於代付前揭消費款項時,是否已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責任,自屬本件之爭執點。
四、經查:上訴人所申請之信用卡已因遺失而未能證明該信用卡上持卡人簽名「Li
n YANG SHiow Mlin」之字跡,然依上訴人所提之四張簽帳單影本,該四張簽帳單上之簽名均屬同一字體,應無故意做作之可能,是上訴人所使用之信用卡,其上使用人之簽名方式應與上訴人所提四張簽帳單上之簽名字跡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查被上訴人所提之三張簽帳單,其上所簽「L
in YANG SHiow Mlin」等字體及外觀,與上訴人所提之四張簽單影本上所簽「Lin YANG SHiow Mlin」相比較結果,被上訴人所提之四張簽單之簽名較為平順、清秀,自外觀及整體感覺上,一般人均可察覺應非同一人所簽,即對「持卡消費之人並非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應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參以該三筆之消費金額分別為五萬八千五百元、十五萬八千元、九萬八千元,其金額非微,消費時間在短短二、三日,其中第一、二筆甚且在同日而僅隔二小時不到,消費內容又屬指壓,大量煙酒之購買,綜觀上情,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自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有明顯可疑時,自不得未進一步求證,即率為允予刷卡消費而代付消費款,否則即有違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本件系爭三筆消費款中,除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在酒國煙酒量販店中所消費之十五萬八千元,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詢問該持卡人關係上訴人之年籍、住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確定與上訴人相符乃准予刷卡消費外,此筆消費,應認被上訴人已盡查核義務,並未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此筆十五萬八千元之消費款,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而代付予特約商店,並未違兩造所訂立之委任契約;然另二筆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在老爺指油壓廣場所消費之五萬八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時十九分簽帳消費九萬八千元等二筆,被上訴人並未為其他之查證,則此二筆刷卡消費,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先後三次之消費金額及利息、違約金,關於第二筆消費款十五萬八千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對第二筆消費款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第一筆所消費之五萬八千五百元、第三筆所消費之九萬八千元,被上訴人既未為其他之查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上訴人執此而認原審關於第一筆及第三審消費款之判決不當,自非無憑,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第一筆及第三筆之消費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爰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關於第二筆消費款十五萬八千元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乃上訴人仍援前詞,空言指謫原審判決有何不當,自無可取,此部分之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美 美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