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卓張鴛鴦
吳金獅徐義強前列卓張鴛鴦、吳金獅、徐義強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被上訴人 張國良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江信賢律師蔡文斌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二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等排水之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一角;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謹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參照),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於鈞院八十四年度營簡字第二五三號請求更改水路事件(上訴人為本件被上訴人張國良,被上訴人為本件上訴人卓張鴛鴦、吳金獅、徐義強)之判決主文載:「被上訴人應准原告在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A部分面積0.000貳參伍公頃面積之土地上,埋設水管以為排水。」第二審鈞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三號(上訴人為本件上訴人卓張鴛鴦、吳金獅、徐義強,被上訴人為本件被上訴人張國良)之判決
主文載:「原判決廢棄。上訴人應恢復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第三方案所示甲部分面積0.0一一九公頃之水路,供上訴人排水。」云云,即有既判力,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可稽,且在第二審鈞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三號判決理由第六項敘明:「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高地過水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等)應恢復如附圖三所示,面積0.0一一九公頃土地上之水路供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排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高地過水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前案鈞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三號更改排水路事件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上訴人應恢復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甲部分面積0.0一一九公頃之水路,供被上訴人排水」,確定在案,則當事人之一造即本件上訴人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於新訴訟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用作攻擊方法,他造當事人之本件被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拘束,被上訴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乃被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其聲請依前更改水路案之判決強制執行之結果,僅係回復前四輪小給水路之原狀云云,顯係被上訴人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判予以採信,有違反上揭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顯屬不當。
(三)謹按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高地所有人對於低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本件系爭土地經前案鈞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三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更改排水路事件之判決主文載:「上訴人應恢復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甲部分面積0.0一一九公頃之水路,供被上訴人排水」云云,係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高地過水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判決理由第六項),即有既判力,上訴人等於本件新訴訟用作攻擊方法時,他造之被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主文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相反之裁判,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高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對於低地所有人之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查系爭土地僅供被上訴人一人排水而已,並無其他人利用系爭土地排水,此有現場可查證添請求勘驗現場,即可瞭然添而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供其排水,致使上訴人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收益,上訴人等即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支付償金,應屬正當。按年給付之償金,前項償金,亦與租金之性質不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城市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固得作為計算償金之依據,惟如上訴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超過前開規定之標準時,尚不得謂低地之所有人不得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0.0一一九公頃(簡稱系爭排水溝),如以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百元之總價額為二萬二千八百元,按年百分之十計算償金為二千三百元,顯屬過低,而不公平,自應以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土地0.0一一九公頃八十八年七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九八九元之總價額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按年百分之十計算償金為二萬千六百六十九元一角,較為適當公平。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紙、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更改水路事件判決書影本一份等為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陳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之抗辯內容,並與已確定之鈞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三號不同,因系爭永安段六三四號土地如判決主文所載之水路,原即為前四輪小給水路,此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故於原判決書理由第七頁第III項下明載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顯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並非「高地所有人」,而係「鄰地承租人」,且系爭土地原本即是嘉南農田水利會之「四輪小給」溝渠所在,一直均是水利會在管理使用而非上訴人在使用,水利會利用該溝渠提供給水流過附近之農田作為排水及灌溉之使用,具有公益性質,被上訴人僅係按年向水利會繳交用水費之佃農,上訴人應向水利會求償而非應向被上訴人求償。
(三)本案被上訴人為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支付償金。惟查被上訴人所耕作白河鎮永安段五九五號、五九五之二號、五九五之三號、六二0號等四筆土地,係向訴外人林金葉、林明山承租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既非「高地所有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顯有未合。
(四)系爭水道確於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即已存在,並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四輪小給三水路用地,系爭水路目前灌溉區域約十餘公頃之農田,上訴人指稱僅供被上訴人一人使用,完全與事實不符。另系爭水路管理機構為公法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乃為謀求整體農田水利所興建之建設,上訴人亦依法繳交水租予水利會。上訴人如認遭受損害,自應依法尋行政爭訟途徑向水利會請求徵收系爭土地,或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末段「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之規定,依法請求豁免土地稅捐方為正途。抑且,系爭水道既為原四輪小給,自始即位處於上訴人之土地,經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有水道,僅為既存狀態之回復,並非對於上訴人造成何等之損害,上訴人請求給付支付償金,自非於法有據。抑且,系爭水道既為原四輪小給,自始即位處於上訴人之土地,經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有水道,僅為既存狀態之回復,並非對於上訴人造成何等之損害,上訴人請求給付支付償金,自非於法有據。
(五)富民路雖將被上訴人承租耕作之五九五號田地分成路東、路西二部份,但只有道路上的水排入富民路的排水溝渠,路東、路西較低的田地,仍靠原來的四輪小給三作為灌溉、排水之用,上訴人對此顯有誤會。被上訴人耕作之五九五號等農地,固須仰賴四輪小給三灌概及排水,其他附近之農地亦然,且流經被上訴人承耕農地旁之四輪小給水路,係構成整個白河水庫灌溉排水系統的一部份,如加以阻塞,附近農地於大雨來時均會嚴重積水,上訴人主張只有被上訴人之農地才需要該四輪小給三作為排水云云,顯無足為採。
(六)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函已表明,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目前現狀排水路即為其替代方案,另證人吳永坤先生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在鈞院證稱,現在的水路跟之前鐵軌還在時的水路一樣,水利會的回函所謂替代方案是照現況使用,.... 本件的四輪小給三就是舊有的四輪小給三水道云云。基上,本件被上訴人依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僅係回復水利會舊有的四輸小給水道,而此水道在上訴人向前手台糖公司價購時即存在,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並非事實,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
(七)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0九一五號回復水路之強制執行事件,由於並未完全依判決主文之內容執行,被上訴人多次聲請繼續執行,最後因地政機關互推卸測量之責任,都不願到場測量,以致該案到目前仍未執行完畢。被上訴人向永安段六二0號土地地主林明山先生之父租地承耕多年,使用原有排水路均無問題,雙方繼承租佃關係後亦無任何問題,直到上訴購買系爭土地,將系爭排水路填土阻塞,才發生本件之爭訟;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聲請調解回復原排水路,調解不成後,由鈞院主動送分案,經以八十四年度營簡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准被上訴人於系爭六三四號土地埋設水管作為排水,該判決公正客觀,被上訴人欣然接受,但為上訴人不能接受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二審審理中,上訴人卻一併將更改後的南側水泥排水管拆除,並填土加以阻塞,致使二審法官毛不出原來南側有埋設水管排水,當時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只要有水路可供水即可,即恢復一審判決之埋設水管或恢復水利會四輪水給渠道均可,為選擇訴之合併,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何況該案上訴人一直強調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權利可在其土地上埋設水管,二審因此才改判恢復原水利會之排水路。
(八)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依民法之流水關係請求恢復排水路,並非依公用地役權為請求權之基礎,至於對外關係,該四輪小給水路,依嘉南農田水利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0嘉南管字第九三五九號函,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性質,另依卷內該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0嘉南管字第三三九一號函,水利會所屬給、排水遭土地所有人以故意破壞或掩埋,其行為係違反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四、五款之規定,水利會先行以勸導方式限期自行回復原狀,逾期報請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處罰,或逕送司法機關處理,故被上訴人多年來請求之內容,只是恢復原排水路,上訴人無法使用排水路土地之損失,係其購買土地時即已存在之事實狀態,此一狀態從四0年代起即在法律上、事實上持續存在到現在,豈能謂是被上訴人訴請恢復排水路才導致上訴人之損害?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二條之規定,要向高地所有人求償,亦應以白河水庫管理所為其求償對象,不能向仍要繳納用水費的被 上訴人求償。
(九)綜上,被上訴人既非四輪小給之管理機關,請求類同水租之償金,顯無理由。若承認被上訴人有本件請求權,無非承認被上訴人一方面得請求徵收土地或請求土地稅捐豁免,另一方面也可向他人請求償金,被上訴人並須按年給付水租予水利會,則不合理甚明。為此,狀請系爭水道確於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即已存在,並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四輪小給三水路用地,此有原審判決勘驗結果及農田水利會八八嘉南管字第八八○○一三○○七號函(見證一)附卷可稽。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營簡字第二五三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聲請狀九份及其附件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等為憑,並請求傳訊證人吳永坤,並履勘現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地號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承租使用同段六二0土地之南,前經貴院以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卅三號更改水路案民事判決,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高地過水權之規定,命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內留設面積0.0一一九公頃面積之水路供被上訴人排水在案。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供其排水,致使原告等無法使用收益該留供水路之部分土地,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支付償金,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嘉南水利會)及其所屬白河工作站站長吳永坤雖一再以公函與言詞陳稱該水利會所屬四輪小給水路係位於系爭土地之上,然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即台糖公司所屬管理人員均到院陳稱系爭土地約於八十年間售予上訴人等人之前,其上並無嘉南水利會所管理之水路,嘉南水利會與其所屬職員前揭陳述,與事實顯有未合,被上訴人等自有支付償金之義務。
在原審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依政府徵收價額即按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之償金共卅二萬七千零卅六元,並依上訴人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原告卓張鴛鴦十六萬三千五百十八元、上訴人徐義強及吳金獅各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在本院另就上訴人卓張鴛鴦部分地上物之實物抵償金八萬三千一百六十元部分捨棄撤回,另就因排水利用上訴人等系爭土地而造成上訴人損失之償金部分,主張依公告地價計算,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等排水之償金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一角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係規定低地所有人得向高地所有人請求償金,伊僅係被上訴人承租地之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上訴人向伊請求支付償金,與法自有未合。又嘉南水利會所屬四輪小給水路,前即係流經系爭土地,並未經過被上訴人承租地,前更改水路案之判決結果,原即是回復嘉南水利會前四輪小給水路之原狀,並未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更受有何等損害,況伊前均依規定向嘉南水利會繳交水利會費,上訴人等應向嘉南水利會請求使用土地之償金,不應向伊請求,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恢復四崙急排水路(八十四年度營調字第一八九號,經調解不成立而進入訴訟程序後,被上訴人明確主張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七百七十六條、第七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有利用上訴人土地過水之權利,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以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更改水路諭知判決主文為:「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應恢復其所有座落台南縣○○鎮○○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甲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玖公頃之水路,供被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排水。」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0九一五號),經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到場開始執行,並經法官當場諭知應於當日執行完畢,被上訴人請求執行完畢後,被上訴人不得再有阻礙之情事發生,經上訴人當場允諾後,強制執行程序完成,執行處法官並於當日將事件報結;其後被上訴人爭執該事件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數度請求繼續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詳實。
(二)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其在本院所主張償金之計算標準為:以供排水土地之面積,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每年償金相當於該價值百分之十計算,即每年應給付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一角。而被上訴人以:伊僅係該農地之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且每年均有向嘉南農田水利會繳納水租,該四輪小給水路經前更改水路案之判決結果,僅係回復嘉南水利會前四輪小給水路之原狀,並未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更受有何等損害,上訴人等應向嘉南水利會請求使用土地之償金,不應向伊請求等語。是本件應究明者為:⑴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金;⑵償金之計算。
四、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金:
(一)按被上訴人前案更改水路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依其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所具答辯續狀(附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更改水路卷宗第八十頁背面)中,已明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七百七十六條、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等民法上之流水關係,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及疏通流水。」,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所為第二審簡易判決,亦以:「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高地過水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恢復如附圖三所示....供被上訴人排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顯見原判決恢復四輪小給排,其原因在於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為有理由 ,而因該確定判決,上訴人應提供面積零點零壹壹玖公頃土地用以恢復四輪小給排,因而未能利用該土地,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支付償金,自無不合。
(二)至於上訴人提供面積零點零壹壹玖公頃之土地用以恢復之四輪小給排,雖係原屬嘉南農田水利會管領,縱嘉南農田水利會基於地役權之關係,有權請求上訴人將該四輪小給排恢復,然前案更改水路之判決並非由嘉南農田水利會為原告而主張地役權所為,被上訴人在該案亦未表明代位嘉南農田水利會主張是項權利,是嘉南農田水利會就該零點零壹壹玖公頃是否有地役權之關係,並非該案之訴訟標的,縱使該恢復之水路與四輪小給排之位置、面積均相同,亦均係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過水權而來,與嘉南農田水利會是否有地役權無何關連,被上訴人抗辯該四輪小給水路經前更改水路案之判決結果,僅係回復嘉南水利會前四輪小給水路之原狀,並未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更受有何等損害,上訴人等應向嘉南水利會請求使用土地之償金,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金云云,自不足採。
(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在前更改水路事件,其所主張並為簡易上訴程序所是認之請求權標的係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依該項之規定,有請求過水權之人為「高地所有人」,顯然被上訴人在前更改水路事件中係以高地所有人自居,且此條項之目的在解決相鄰土地間之糾紛,是此所謂高地所有人,應包含對該高地有管領能力之人,而非侷限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查被上訴人雖非該高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承租系爭土地從事耕作,自屬對該高地擁有管領能力之人,苟其有利用鄰地而為排水,自有對鄰地因此所造成之損害支付償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所辯伊僅係該農地之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毋須支付償金云云,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
五、關於償金之計算:
(一)按前更改水路判決結果,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其請求權僅具相對性,即該判決之既判力僅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固有利用上訴人前揭0.0一一九公頃土地供為排水之權,惟被上訴人就利用該土地之時間,其期間之長短尚非不得自由取捨,亦即被上訴人苟已有其他排水方法,亦得拋棄該排水權,然在被上訴人利用系爭0.0一一九公頃土地供為排水期間,上訴人對該土地自已喪失其管理使用權能,此類如土地租賃關係,則衡量償金之計算,自當參酌土地租賃之租金計算。
(二)按關於土地租賃租金之計算,被上訴人並未在該土地上從事農業栽植,無法依其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計算其租金;而其他有關租金之計算方法,被上訴人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為例,主張依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查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雖係就城市土地之租金,係依使用土地所獲之利益與應支付之對價而定租金之多寡,在非城市土地部分之租金計算,雖無其他規定,然基於使用土地所獲之利益與應支付之對價關係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仍不失為審酌非城市土地租金之標準,自得採為本件兩造支付償金數額之依據。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係規定:基地建築房屋,關於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是計算系爭土地之償金,自應以「申報總價」為基準,並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十,而非一律以百分之十為斷。查本件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所有系爭0.0一一九公頃土地供為排水之用,就被上訴人之利用價值而言,其利益較低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且考量近期台灣之經濟景氣低迷,銀行利率一再調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衡量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償金,自不得以最高標準定之,本院認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六為相當。
(三)查系白河鎮永安段第六三四地號,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更改水路判決所示,系爭排水用地面積為一一九平方公尺,其申報總價為二萬三千八百元,年息百分之六為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亦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之償金為每年一千四百二十八元。
(四)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按年給付償金,惟此償金之支付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因土地所有人因高地所有人行使過水權所受損害之對價,則其是否受有損害,自應以高地所有人自何時開始行使其過水權而定,係屬可得確定其給付時期之債,高地所有人應於行使過水權時,給付償金,並非不定期之債,自不因受催告而定其履行期。查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0九一五號),經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到場開始執行,並經法官當場諭知應於當日執行完畢,被上訴人請求執行完畢後,被上訴人不得再有阻礙之情事發生,經上訴人當場允諾後而強制執行程序完成,執行處法官並於當日將事件報結等事實,有當日之執行筆錄為證,是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上訴人已因無從再利用系爭供排水之土地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而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得請求。
六、綜上二項所論,本件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在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王國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