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鼎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四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定作中庭軌道鍛造藝術大門(含搖控)一樘、小門一樘合計一式(以下簡稱系爭藝術大門),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依約配合現場施工,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完工,並將系爭藝術大門交付被告使用,迭經催討上訴人給付報酬三十五萬元,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確積欠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三十五萬元,惟認系爭藝術大門有價值減少之瑕疵,上訴人得請求減少百分之二十即七萬元之報酬,因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三)被上訴人從電腦中所調出他人訂做樣品只是參考草圖,兩造未約定按該參考草圖施工,應以現場大門尺寸情形施工,並經證人潘紹柱證述屬實。系爭藝術大門與一般鐵門不同,材料及工作天相差十倍以上,無法以四、五萬元價格製作。大門S型花樣整體外型尺寸正確,圓珠相連是電腦草圖縮小緣故,系爭藝術門完全符合正確,並無一部份未完成之情形。系爭承攬標的物完成後,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日到現場安裝,上訴人在現場觀看滿意驗收,由被上訴人教導使用方法並交付鑰匙及遙控器予上訴人經認同滿意並使用迄今。

(四)又承攬工程如有瑕疵者,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補修,但完工後經過三個多月被上訴人並無接到上訴人通知補修,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見藝術門完全符合上訴人之訂做,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拒絕給付承攬報酬,顯無理由等情。

(五)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為藝術大門之鍛造及安裝,被上訴人固已將藝術大門安裝,惟因被上訴人未按設計圖鍛造大門花樣,未依約完成工作,上訴人未加以驗收,尚未受領該藝術大門。僅因出入,而啟動該藝術門,不得認為被上訴人已將藝術門完成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得拒絕支付報酬金。

(二)通常之門將鐵板式不鏽鋼板按需要之大小切開,再將其熔接即可完成,酬金不超過四、五萬元。系爭大門為藝術門,則藝術門之形狀、曲線、尺寸比例、裝飾圓形暨花樣配置...等等所呈現之美感,為藝術門之重點,著重其藝術之花樣,酬金乃高達三十五萬元,藝術部份係本件重要部份,此部份未完成即係承攬工作尚未完成,原判決認定該藝術部份僅係附屬機能,顯係誤會。

(三)所謂藝術美感為使用者視覺上之主觀感受,則是否符合藝術上之要求自應以定作人之要求為唯一依據,因此,被上訴人應按照設計圖上之藝術設計完成工作,不容被上訴人自由創造,若被上訴人不依設計圖上之藝術設計施工,即為不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四)假設上訴人應給付酬金,藝術部份是最重要之工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可拒付報酬金之百分之二十,原判決所認定「百分之二十」之比率過小。上訴人認為僅付一半酬金即可。本件鍛造藝術門因不合於兩造約定之造型,故其實際上之價值一定不高,上訴人主張以半價計算,尚高於實際價格。因鑑定人難以尋覓,故上訴人不請求鑑定。

(五)聲明:

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2、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定作中庭軌道鍛造藝術大門(含搖控)一樘、小門一樘合計一式,約定承攬報酬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於兩造訂約時曾交付上訴人一紙「藝術大門設計圖」。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將所製作之藝術大門安裝在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出入門口,並將大門搖控器交付上訴人使用。

(三)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藝術大門花樣與訂約時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計設圖有下列情形不符合:

1、花樣部分:

(1)小門下方設計圖上有十一個圓珠,但實際上只有作四個圓珠。(2)大門兩側的圓珠,設計圖上合計應有三十個圓珠,實際上只有作二十個圓珠。大門上方應有十五個圓珠,但實際上只有作九個。(3)設計圖上有六顆球,實際上只有作二個。(4)設計圖上花有四個,但實際上只有作二個。(5)大門下方的圓珠設計圖有七十二個,實際上只有三十個圓珠。(6)大門兩側設計圖上圓珠應有三十八個,實際上只有二十個圓珠。(7)大門中間下方設計圖圓珠應有二十二個,實際上只有十個圓珠。(8)大門中間的圓形圖案設計圖應有三十二個圓珠,實際上只有二十個。(9)大門上方設計圖應有七十四個圓珠,實際上只有三十四個。(10)大門下方設計圖的球應有四十二個,實際上只有十六個球。(11)S型的花設計圖應該有二十個,但實際上只有八個。(12)下方的短型欄杆設計圖應有八十六支,實際上只有七十支短欄杆。(13)長型的欄杆設計圖應該有四十二個,實際上只有三十四個。(14) 大門最上方的花紋跟設計圖完全不一樣。

2、尺寸部分:

(1)小門的高度設計圖為二百三十五公分,實際上只有一百九十公分,寬度差不多。(2)設計圖大門的高度第一段是一百九十公分,實際上只有一六八公分,第二階段應有二百三十五公分,實際上有二百十八公分,第三段應有二百七十公分但實際上只有二百五十一公分,門支架寬度應該是六十公分,實際上做了九十公分,比較寬。

四、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爭執之要點,於茲應審究者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交付予上訴人一紙「藝術大門設計圖」,其大門藝術花樣、尺寸是否為本件承攬契約之約定花樣、尺寸?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藝大門完成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按訂約時交付上訴人之計設圖施作花樣、尺寸,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全部承攬報酬?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因之,承攬契約係以發生結果即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查本件工程合約屬承攬契約,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為何?即屬契約之重要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訂約時所交付予上訴人一紙「藝術大門設計圖」,僅為大門花樣、尺寸之參考圖,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按該圖施工云云,雖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舉證人即介紹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潘紹柱證稱:「大門圖樣是由原告公司的電腦中叫出,當時簽訂契約時是以這張圖參考,實際應以現場狀況施工,大門尺寸樣式依現場門柱建好後再決定」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1、就系爭藝術大門之藝術花樣部分而言,兩造就系爭工程定有工程合約,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一紙在卷可稽,系爭承攬標的物既為藝術大門,則大門雕花等設計圖樣,兩造訂約時理應會洽商同意後,定作人之上訴人始會同意訂作。被上訴人自承兩造訂約時僅提供該紙「藝術大門設計圖」予上訴人,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工程合約內容觀之,工程項目僅記載為「鍛造軌道大門」、「小門」、「極品馬達」、「配件」,亦無有關藝術大門雕花等設計圖樣之記載,再該紙設計圖係一樣式圖形完整之鍛造藝術大門圖面,而訂約時被上訴人除該紙設計圖外,又無提供其他設計圖樣供上訴人確認同意,自應認兩造於訂約時已同意以該設計圖花樣作為系爭大門之藝術雕花圖樣,而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分。證人潘紹柱證稱該紙設計圖僅為參考圖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工程合約為被上訴人所書立,如該紙設計圖僅作參考之用,被上訴人自可在合約內註明其事,惟系爭工程合約內並無上開記載,可認兩造並無約定該紙設計圖僅作花樣之參考,證人此部分所證應無可採。被上訴人辯稱該紙設計圖僅為花樣之參考云云,即無可信。該紙設計圖應認屬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定之設計圖花樣施作系爭大門。

2、又就系爭大門尺寸而言,查系爭工程合約訂立時,上訴人新建房屋之大門兩側水泥圍牆門柱尚未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兩造均不知大門兩側水泥圍牆門柱間之距離、高度為若干,且系爭工程合約內亦記載:「配合現場施工」等字樣,兩造既均不知大門兩側水泥圍牆門柱間之距離、高度為若干,衡情自無法就大門高度、寬度尺寸為約定,證人潘紹柱證稱:大門尺寸依現場門柱建好後再決定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大門尺寸依現場門柱建好後之高度寬度施造系爭大門,應屬實情,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該紙設計圖內大門之寬度為七公尺四十三公分長,上訴人所有房屋門柱建造好僅五公尺三十公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按門柱實際寬度、高度製作系爭大門,因而使系爭藝術大門尺寸與該紙設計圖不符合部分,自無構成違約可言。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將所製作之藝術大門安裝在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出入門口,並將大門搖控器交付上訴人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未受領該藝術門,僅因出入,而啟動該藝術門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大門安裝完畢,並將大門遙控器交付上訴人,實際上上訴人亦均使用該大門防閑及出入迄今,已達一年七個月之久,被上訴人自屬已將系爭承攬標的物交付上訴人,如上訴人無受領系爭大門之意,自應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大門拆下運回,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曾通知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意,及催告被上訴人將系爭大門拆下運回,衡諸上訴人自系爭大門安裝後,實際上一直使用系爭大門迄今,又無任何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以觀,自應解為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大門,上訴人辯稱系爭大門尚未交付,伊亦無受領意思云云,即無可採。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

(四)查兩造既約定系爭藝術大門之花樣應依該紙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設計圖施作,而尺寸方面則按門柱實際寬度、高度製作系爭藝術大門,因之,受限於系爭藝術大門之長度,所製作之圓珠、球、S形花樣、長欄杆、短欄杆,在總數量上或可能減少,惟被上訴人仍應依該紙設計圖所示,鍛造藝術門之圓珠應相連,且門中間直條鍛造應每隔一條就有S形花樣,及每條均有橢圓球體,乃被上訴人未依設計圖花樣施作系爭大門,依上訴人所提出安裝完成之鍛造藝術門之照片所示,其門四邊及中間大圓形所環繞之圓珠並未相連,且門中間直條鍛造係每隔三條才有S形花樣,及每隔一條才有橢圓球體,顯未完全按設計圖施作,致使系爭藝術大門未如未如設計圖之繁複美觀,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推稱係因門柱尺寸較小而使大門花樣簡化云云,尚無可採。惟被上訴人既已按約定尺寸製作完成系爭藝術大門,亦均設計製作有圓珠、球、S形花樣、長欄杆、短欄杆等花樣,僅較設計圖為簡化,而系爭藝術大門已交付上訴人使用迄今,應認為系爭藝術大門已屬完成交付上訴人,按諸前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辯稱系爭藝術大門並未完成交付,伊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云云,即無可取。又系爭藝術大門既未如約定之設計圖所設計之繁複美觀,而係較簡化,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交易價值當有減少,亦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應認有減少價值之情形存在,按諸前開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應認有瑕疵存在。查系爭藝術門,已足使住戶之居住空間與公共空間內外區隔,達到防閑之效果,而被上訴人所施作之花樣僅係較設計圖為簡化而已,仍具一定之視覺上藝術價值,僅交易價值減少而己,其瑕疵要難認係重要,倘使定作人即上訴人得據以解除契約,顯有失公平,是依前開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上訴人於此情形,尚不得解除契約,僅得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如被上訴人未修補、拒絕修補,則可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承攬標的物運回,另鑄造合於設計圖之門前來安裝云云,尚無可採。

(五)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應按設計圖修改增補花飾,惟被上訴人以設計圖比較大為七公尺四十三公分長,實際上上訴人的門只有五公尺三十公分,無法依照設計圖修改為由拒絕(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應認被上訴已拒絕修補瑕疵,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又查系爭承攬報酬,固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惟系爭承攬標的物既有瑕疵,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則揆諸上開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應認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應於瑕疵相當範圍內扣減之。審酌系爭承攬標的物仍具有一定藝術價值,防閑之使用功能亦未減損,其瑕疵情形為因花樣較為簡化而交易價值少,及被上訴人可節省材料、勞務成本,及其簡省部分占全部工作比例,認上訴人拒付系爭承攬報酬之百分之二十即七萬元,應屬合理。上訴人主張伊可拒付系爭報酬百分之五十云云,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周 素 秋~B 法 官 黃 瑪 玲~B 法 官 鄭 彩 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 靜 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