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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組織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南簡字第四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台南市北區區公所申請設立公告之乙0000000佛講堂組織不成立,及一一四名信徒名冊無效。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台南市北區區公所申設立「乙0000000佛講堂」及一百十四名信徒名冊,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該公所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提出申覆書經台南市北區區公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轉知該申覆書影本並囑於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並將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報請民政主管機關備查。

(二)被上訴人申覆之要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乙0000000佛講堂為寺廟登記,與上訴人神明會乙○○○○○○,兩者組織不同。㈡神明會組織章程與七佛講堂非同一主體,無法適用。㈢神明會員有信徒合併入新寺廟登記之信徒,不影響原信徒之權益,在新建七佛講堂寺廟期間有熱心信徒出錢出力參與,合併列冊公告為信徒。㈣丙○○具名主任委員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是否適格滋生疑義,且申請講堂寺廟登記,仍保留神明會乙○○○○○○體制並不損其存在。㈤請北區區公所依照新建寺廟登記辦法核給信徒名冊。大意稱其所申請者為寺廟登記,與上訴人之神明會不同,雙方不同一主體,但又說仍保留神明會體制互相矛盾,又新登記信徒對舊信徒權益,於增加一倍以上等於財產去一半何不影響權益?並以上訴人所有新道場為其活動之根據地?且五十名舊信徒未經同意擅自編入名冊亦屬無效。

(三)姑不論寺廟登記與神明會有所區別,被上訴人認非同一主體,而利用上訴人之新建道場為其活動根據地,既謂保留神明會體制,何以不適用原來之章程,而獨創一格,無異巧立名目而侵占他人財產,神明會之名稱要變更為寺廟,及增加信徒,須依章程規定,拋棄章程不用,一人擅自變更組織名稱,招募新信徒,有違章程:㈠第一條,定名「乙○○○○○○」。㈡第十九條,修改章程,處分財產(包括贈與使用),信徒之增加,須經信徒大會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決議才有效。㈢第二十條,出家為僧尼者,視為放棄信徒資格。授權管理委員會除名之。被上訴人所列名冊一一四名之中包括舊信徒五十名、出家人六名及其他新增加五十八名,其造成多數欲為何事昭然若揭。

(四)按新道場乃處分舊道場來換地建設,舊道場既為上訴人所有,新道場何以變為非上訴人所有?雖然舊道場之基地為甲○○女士所捐獻,但既捐獻出來既為上訴人所有,舊道場之建物即另由九三六人信眾所捐獻,按私人捐施之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寺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四二號),何況已於六十九年移轉登記為乙○○○○○○名義所有,絕不可能於二十年後處分舊道場(土地及房屋)而新建道場後變更回歸二十年前捐獻者之理。被上訴人在此種觀念之下,所以衍生許多不必要之糾紛。被上訴人曾在檢察官面前報告新購土地用其私人名義登記係因神明會名義不能登記,但用其私人名義仍為居士林所有,於今應未忘記。

(五)至於質疑丙○○主任委員資格問題,丙○○係在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選舉出來之管理委員,又經此管理委員會公開選舉為主任委員,頂天立地,光明磊落,何必質疑,至於第二屆信徒大會係被上訴人一做十七年不改選(章程第十一條規定任期三年主任委員不得連任),經五分之一以上信徒連署促其召開大會進行改選,經三個月不召開大會,乃依法報請台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召開大會,雖然因被上訴人異議而大會紀錄未准備查,但市政府仍表示並不影響召開大會之效力。

(六)被上訴人尚有下列違法情形:㈠寺廟名稱變動:寺廟名稱關係寺廟權利之主體,寺廟既經辦理總登記,不得輕

易變更名稱,如有特殊原因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變動(內政部四五台內民字第九三五九六號代電),並附具1、信徒大會紀錄、簽到簿各四份,應有信徒全體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信徒三分之二以上之贊同決議通過。2、原始有力憑證。3、土地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四份。4、寺廟地址變更登記。5、建別變更登記,分為公建、募建、私建。6、不動產變更登記。7、寺廟印鑑及管理人印鑑變更登記。甲○○之變動登記並未依照上街規定聲請核准,當然其組織不成立。

㈡信徒大會決議案其表決特定數額:除各寺廟章程另有規定外,不得牴觸會議規

範第五十九條規定:審議新加入信徒應有全體信徒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信徒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寺廟名稱變更,應有全體信徒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信徒三分之二以上贊同。本件由五十人增加至一一四人未經大會通過當然無效。

㈢拒開信徒大會之處理:(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台(八四)內民字第八四八

一二0一號函)得由該寺廟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負責人於三個月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

㈣原管理人拒絕移交時之處理:原管理人拒絕移交應善為勸導,如仍不移交可循司法途徑解決(省民政廳四五民甲字第三七七九號函)。

㈤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館官署

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包括贈與及提供使用)。第十一條第二項: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得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

㈥關於乙○○○○○○運作及「七佛講堂」疑義,台南市政府釋示:神明會名稱

之變更,尤應提交信徒大會議決通過,方得異動,爰所提竟為更改名稱及分別自立組織運作似有未洽。

㈦神明會無寺廟管理上如何處理:台南市政府函示:神明會大多數並無寺廟,但在管理上照現行規定,可比照有關寺廟管理法令辦理。

(七)上訴人係於五十六年向台南市政府登記,執蓋有關防及市長署名,南市民明字第0三五號台灣省台南市神明會登記表,登記名稱:「乙○○○○○○」影本在卷足按,並定有組織章程、信徒名冊,亦成立信徒大會,並設有管理委員會,有土地,亦有道場,樣樣俱全,沿用至今三十多年,原始申請人為鄭偉聲。原審認上訴人非屬寺廟或神明會,所憑者以台南市安南區公所函為據,原審何以不看台南市政府關防?而看不相干,非管轄區公所,專門為被上訴人所撰不倫不類之公函,令人費解。

(八)被上訴人為前屆主任委員,自七十一年就任至八十八年,達十七年之久,未再改選,依章程第十一條規定任期三年主任委員不得連任,於是信徒乃依內政部八四八一二O依號函規定方式由信徒五分之一以上信徒之連署申請其召開,經三個月不召開,而推一人信徒報請主管官署同意備查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丙○○被選委主任委員,雖然報請大會會議記錄時因有人異議故未准備查,但經函請核示,會議記錄未准備查與大會效力不生影響,故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九)按甲○○於申請乙0000000佛講堂及一一四名信徒名冊設立寺廟登記時係以「造冊人」、「起造人」名稱為之,上訴人於起訴時遂列甲○○為乙0000000佛講堂之起造人,為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載明「:「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以非法人之團體乙0000000佛講堂為被上訴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併與敘明。

(十)按確認之訴,只需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在確認之訴,原告只需主張其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確認之利益者,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只需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即有被告之適格。本件確認之標的「乙0000000佛講堂」組織不成立,及一一四人信徒名冊無效。因被上訴人非法變更宗教團體組織名稱,又非法增加信徒人數,向台南市北區區公所聲請設立寺廟登記,如不提出確認,其變更組織不成立,增加信徒名冊無效,經三十日期間台南市北區區公所將准予登記,此時非法變成合法,勢必影響原來乙○○○○○○組織與損害原來之信徒五四人之合法權益,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訴應無不合。

(十一)本件非財團法人,無適用捐助章程之餘地。

(十二)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乙○○○○○○十年來未開信徒大會,又主張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之信徒大會紀錄,已屬矛盾,且該新建道場於八十八年六月取得使用執照,俗稱完工與落成典禮不同,有三年或永久不辦落成典禮者,況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召開信徒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正符合決議條件,即新道場完工,二屆委員會成立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拒不移交,滋事聲端均屬多餘。

(十三)甲○○係於六十九年捐獻土地與上訴人,但上訴人於五十六年即已成立,並在六十二年至七十年間已先後募得二、三五九、四六O元,款項指定要蓋建殿堂,當時甲○○所捐之土地價值不過數萬元,相映之下,實不成比例。原審並謂上訴人欠缺法律要件,乃屬無權利能力財團云云,實不知所指。上訴人係合法組織之宗教團體,何謂「無權利能力財團」?按財團係法人之一種,依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中何來無權利能力財團?上訴人尚欠缺何項法律要件?原審判決均未載明,實有不備理由即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十四)甲○○之處分舊道場,興建新道場,並非撤回捐助行為後自行處理,乃係其尚擔任乙○○○○○○之主任委員任內,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屆第六次信徒大會,十、討論提案決議二、處分舊址所得款用以建設新道場。可證甲○○並非自己在作處分行為,而係經信徒大會通過辦理,係一件上訴人之公事,豈有新道場建好,遂撤回捐助行為,收回己有之理?

(十五)被上訴人並非以自己財產設立新道場,乃係利用上訴人名稱附以「七佛講堂」,未經信徒大會通過擅改團體名稱,竟而主張與上訴人係不同團體。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所有新道場作為其變更名稱後之活動根據地,頗有非法霸佔之勢,又利用上訴人之原有信徒五十名,未經信徒同意擅自列入名冊,公然侵占,何謂私法上地位不受影響?

(十六)上訴人提起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㈠被上訴人向台南市北區區所提出「乙0000000佛講堂」設立登記申請

及一百十四名信徒名冊公告,乃在上訴人之名稱下附加「七佛講堂」四字,並未經上訴人五十名信徒之同意,擅自列入其信徒名冊中,另外再增列其他六十四名信徒。而寺廟名稱之變更須經信徒大會表決,被上訴人擅列其他六十四名為信徒,已稀釋原有信徒在信徒大會之表決權利,侵害上訴人團體上之利益。

㈡被上訴人甲○○將出售上訴人舊址所購得之土地登記在其私人名下,土地登

記簿謄本上備註「乙0000000佛講堂籌備處名稱」,並據以向台南市北區區公所申請設立「乙0000000佛講堂」,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土地出售後所購得之土地據為己有,已使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十七)寺廟或神明會信徒、組織名稱、財產三者同一,或相牽連者,如人之略有增減,名稱之略有變更,而為基礎之財產不變者,應認為同一主體。乙○○○○○○(神明會)、乙○○○○○○,或乙0000000佛講堂,其名稱雖有不同,但信徒同一(或有增減),為基礎之財產(道場)同一,亦應認為同一主體,蓋因所不同者為組織名稱變更之問題,並非不同一主體。被上訴人主張為二不同之組織主體,安南區公所甚至台南市政府亦認為不同一主體,顯屬誤謬。本件上訴人不服安南區公所處分提出訴願,經決定原處分撤銷。

(十八)被上訴人甲○○開始樂意捐地,嗣經樂意參加團體活動,變更管理人,被選為主任委員,為團體執行職務,茲再主張,不同主體,或捐助行為之撤回,顯不足採。因甲○○不是脫離上訴人組織另行創業新招信徒,另行組織所謂乙0000000佛講堂,而仍利用原有組織名稱加以修改,並利用原有信徒名冊,再予增加,由其利用原有財產,新道場未經信徒大會之決議,而以三言兩語撤回捐助行為,就可變團體財產為私有?試問已經捐出去之財產並登記二十年後說撤回就撤回,尤其是出售舊道場,得款用以建設新道場乃信徒大會之決議,大會由甲○○主持,其為團體之執行人臨時可以巧立名目收回?法律並無此項規定,原審逕予採信不無違誤。因其變更組織,增加信徒之結果,原有團體隨時遭受消滅之危險,如准其成立,採多數決之結果隨時即可風雲變色,組織財產遭受不利處分之危險,此項危險需要請求法院判決除去之,於上訴人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北區區公所即被告函覆名冊影本各一件、原告神明會登記表影本一件、乙○○○○○○章程附信徒名冊影本各一件、台南市政府函影本二件、寺廟管理手冊摘錄小冊子影本一份、台南市政府公函影本二件、八十七年信徒大會紀錄一份、功德錄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台南市政府函影本三份、稅捐處函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問卷調查資料影本一份、籌建委員會議記錄影本一件、九人信徒名冊影本一張、台南市西區區公所函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一件、神明會變動登記表一件、辭職書一份、西區、安南區、市政府函各一份、第一屆第四次信徒大會既錄影本一份、第一屆第六次信徒大會影本一份、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偉聲。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緣五十六年訴外人鄭偉聲於其住家一隅購置簡神像彩繪及燈檯、紅桌等,向主管機關及台南市區公所申請設立「神明會乙○○○○○○」,鄭偉聲自認管理人,故於五十六年所設立經政府核准其立案者係「神明會乙○○○○○○」。因五十六年政府依當時風俗尚准其成立,為因神明會弊病叢生,私設神壇林立,管理不易,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反與敬祀神明之本旨相違,故嗣政府已禁止神明會之設立。本件甲○○有鑑神明會之弊端(因神明會子孫可繼承財產),於六十三年間將其省吃儉用積蓄向訴外人郭頭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六

四二、六三八、六三九、八二七、八二七之三、八二七之四、八二七之五等七筆土地,於六十九年間乃有意於前開土地上興建有制度之永久性道場,並希望設立「乙○○○○○○」寺廟,乃將前開土地捐獻給嗣後依法向政府機關成立之「乙○○○○○○」,地址在台南市○○區○○路○○○巷○○號,並於捐獻書上載明「興建永久性道場,以宏揚佛教利益大眾為主,不可變更他用,以杜流弊,防落他人之手」,致失其設立寺廟之本意,並於六十九年向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申請設立「乙○○○○○○」名稱之寺廟登記,因當時鄭偉聲受有小學教育,且有寺廟登記經驗,故當時申請文件均由鄭偉聲一手包辦,詎台南市政府依例審核時,發現鄭偉聲所送之申請文件中竟夾藏一份「台灣省台南市神明會登記表」,亦即前述鄭偉聲於五十六年在住家設立經台南市政府立案之神明會,因寺廟登記之「乙○○○○○○」與「神明會乙○○○○○○」係兩個不同組織個體,不可能同時設立,故被台南市政府駁回「乙○○○○○○」之設立申請,因甲○○本來即要設立新道場「乙○○○○○○」,寺廟並非「神明會」,因神明會依法令規章可由信徒私人繼承財產,甲○○為何要將其辛苦畢生儉用之道場,於百年後給私人取得財產,案經甲○○之夫知悉,憤然生氣,然亦不便表示其非,此事遂與擱置,反正有道場可修即可,後來該道場亦於八十七年間拆除,故原告「乙○○○○○○」只是一個實修道場之名稱,且已是不存在之道場,不具法律上之意義,不得為訴訟主體。

(二)又鄭偉聲設立之「神明會乙○○○○○○」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借用「乙○○○○○○」場所,嗣後該「神明會」之主任委員又係甲○○擔任,故在「乙○○○○○○」所召開之「神明會」之會議,均是指「神明會乙○○○○○○」,並附敘明。

(三)被告「乙0000000佛講堂」尚未合法成立,原僅實體建物存在名為「乙○○○○○○」之硬體,於七十八年拆除,甲○○為持續其建立「永久性道場」之理念,將其個人私購前開土地出售,另買地於台南市○○路○○巷○○弄○○號興建佛堂,並本初衷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寺廟登記,設立名稱為「乙0000000佛講堂」,詎於申請設立文書作業階段,竟因有人異議而遭擱置,故實際上被告「乙0000000佛講堂」尚未合法成立,不得為訴訟主體。

(四)按確認法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向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確認變更組織不存在及一一四名信徒名冊無效」非關法律關係或其基礎或證書之真偽,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又「乙0000000佛講堂」依法尚未成立及存在,上訴人提起本訴依法無起訴之必要及保護之必要。

(五)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又因情事變更,致財產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民法第六三條至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故財團組織或解散均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本件捐助人甲○○於七十九年捐助土地之目的即在設立永久性道場,希望依法成立寺廟之法人組織,然「乙○○○○○○」並未依法核准設立,僅供實修參拜之場所,因申請設立案件被主管機關退回,連同所謂申請成立必要條件之會員亦遭一併退回,既未經合法設立自無會員大會,換言之,「乙○○○○○○」十餘年均無召開任何會員大會,則何來「乙○○○○○○」為原告,丙○○為主任委員。

(六)依前開民法規定,於捐助人死亡時,主管機關等尚得依照捐助章程或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必要組織,及宣告董事行為無效,則本件捐助人甲○○尚在人世,其自得依照現在環境演進在其建立永久性道場目的,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組織,遑論新道場之名稱及會員人數。

(七)台南市安南區公所稱:「貴會(指神明會乙○○○○○○)組織型態係為神明會,應以「神明會乙○○○○○○」全銜名稱對外執行會務為宜,本所以屢次囑咐「乙○○○○○○」與「神明會乙○○○○○○」為二個不同組織主體,.... 以符合法令程序。神明會係同一信仰一個神佛之信徒,共同集資,以其收益辦理該神佛祭典,財產係共有性質,本身並非寺廟,經費不宜對外勸募,以免滋生斂財之議。本件爭議土地原所有人甲○○捐獻之原始資料是為設立「乙○○○○○○」之寺廟用地,貴會自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移轉至本區(指神明會乙00000○○○區○○路移○○○區○○路)係借用乙○○○○○○之場地,本所承辦備查之會議文件皆以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乙○○○○○○」為對象,現乙○○○○○○因故未能准予登記,貴會不應主張為私產。貴會於八十八年八月經由前管理人鄭偉聲運作令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移交神明會之財產....。另貴會現有財產又未移交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顯見貴會與「乙○○○○○○」已劃分為二個不同主體之運作事實。」有台南市安南區公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南安民字第四O號函可稽。則鄭偉聲於六十三年申請設立之「神明會乙○○○○○○」與甲○○於六十九年原欲設立之寺廟「乙○○○○○○」係不同之組織型態,故「神明會乙○○○○○○」產生之管理委員會根本與「乙○○○○○○」無關,何能提起本訴。

(八)「乙○○○○○○」係六十九年當時甲○○原欲設立之寺廟,並以之為捐助之對象,茲因「乙○○○○○○」未能經政府機關核准而未成立,則捐助之對象與目的均已不存在,故該捐助行為應已失其效力。甲○○將其原購得之土地出售並另於台南市○○路○○巷○○弄○○號重建「乙0000000佛講堂」係一新建之寺廟,與「乙○○○○○○」無關,更與「神明會乙○○○○○○」無關。

(九)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神明會乙○○○○○○」大會決議延長甲○○擔任該神明會主任委員至新建道場落成再改造,詎新建道場未落成,丙○○與鄭偉聲即挑唆神明會信徒召開信徒大會改選,顯然違反前決議內容而無效。又丙○○召集之程序、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均與神明會章程規定不合,違反章程規定應屬無效,況且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就其選舉結果違反章程而不准備查,故丙○○並非上開神明會之主委。

(十)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台南市北區區公所申請設立公告之乙0000000佛講堂組織不成立,及一一四名信徒名冊無效,係屬單純之法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O六號判決參照)。

(十一)乙0000000佛講堂係正欲成立之寺廟,任何人只要依法律規定均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與上訴人「神明會乙○○○○○○」係屬二個不同之組織型態,非謂有上訴人「神明會乙○○○○○○」之登記設立,即不得有「乙0000000佛講堂」之設立登記,換言之,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妥之狀態,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0號判決意旨,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十二)土地法上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六十八年檯抗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故本件縱認上訴人係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然無法取得不動產登記,即使上訴人認「乙0000000佛講堂」之土地建物應歸其所有,並進而提起本訴,惟因上訴人無權利能力,顯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情形,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提出台南安南區公所函一份、捐獻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北區區公所調閱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受理乙0000000佛講堂申請設立之相關資料影本。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係於五十六年登記有案之宗教團體,六十九年間被上訴人甲○○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六三八、六三九、六四二地號土地捐給上訴人,並設立道場,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巷○○號,嗣八十七年甲○○竟將上訴人信徒大會決議出售土地所得價款購買之新土地登記其個人名下,並興建新道場(址設台南市○○路○○巷○○弄○○○號),且置上訴人「乙○○○○○○」之組織不顧,另申請設立「乙0000000佛講堂」,而所列信徒名冊內除包含舊信徒五十人另增加六十四名新信徒,惟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之名稱下附加「七佛講堂」四字,又未經上訴人五十名信徒之同意,擅自列入其信徒名冊中,另外再增列其他六十四名信徒,已稀釋原有信徒在信徒大會之表決權利,侵害上訴人團體上之利益。另將出售上訴人舊址所購得之土地登記在其私人名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備註「乙0000000佛講堂籌備處名稱」,並據以向台南市北區區公所申請設立「乙0000000佛講堂」,已使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爰起訴確認被告組織不成立,及一百一十四人信徒名冊無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於六十三年以積蓄購台南市○○段六三八、六三

九、六四二地號(重測前係溪心寮段八二七之三、四、五地號)土地後,於六十九年為興建永久性道場,並設立「乙○○○○○○」寺廟,乃將前開土地捐獻給「乙○○○○○○」,惟台南市政府以前已登記「神明會台南佛居士林」而駁回其請求,故「乙○○○○○○」僅係一實修道場,又「乙○○○○○○」原址已於八十七年拆除,更屬不存在之道場,另被上訴人「乙0000000佛講堂」亦尚未經核准設立,故兩造均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訴。再本件「確認變更組織不存在及一一四名信徒名冊無效」非關法律關係或其基礎或證書之真偽,而是單純的法律事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且「乙0000000佛講堂」依法尚未成立及存在,上訴人提起本訴依法亦無起訴及保護之必要。更何況任何人只要依法律規定均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與上訴人「神明會乙○○○○○○」係屬二個不同之組織型態,非謂有上訴人「神明會乙○○○○○○」之登記設立,即不得有「乙0000000佛講堂」之設立登記,換言之,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妥之狀態,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於五十六年三月間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神明會設立登記,業經台南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有台灣省台南市神明會登記表附卷可參,則上訴人主張其組織型態係神明會,應屬可採。而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意指參照)上訴人為神明會,被上訴人乙0000000佛講堂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雖因上訴人提出異議而尚未登記成立,然亦不失為多數特定人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兩造均設有代表人,均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係於五十六年登記有案之宗教團體,六十九年間被上訴人甲○○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六三八、六三九、六四二地號土地捐與上訴人,並設立道場,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巷○○號,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上訴人乙○○○○○○第一屆第六次信徒大會決議出售上開安中段六三八、六三九、六四二地號土地,甲○○嗣將出售上開土地所得價款購買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小北段土地),登記其個人名下,並興建新道場(址設台南市○○路○○巷○○弄○○○號),另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設立「乙0000000佛講堂」,而所列信徒名冊內除包含舊信徒五十人另增加六十四名新信徒,惟因上訴人提出異議而尚未完成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市北區區公所即被上訴人函覆名冊影本各一件、神明會登記表影本一件、乙○○○○○○章程附信徒名冊影本各一件、台南市政府函影本二件、八十七年信徒大會紀錄一份、功德錄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台南市政府函影本三份、稅捐處函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被上訴人除抗辯:

伊捐贈上開安中段六三八、六三九、六四二等筆土地之對象乃嗣未成立之寺廟「乙○○○○○○」,並非被上訴人之神明會等語外,餘均不爭執,併參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上開安中段六三八、六三九、六四二地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南市佛教居士林,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外若無何等情形可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被告之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自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八四一號判例參照)。再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通常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否則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台南市北區區公所申請設立公告之乙0000000佛講堂組織不成立,及一一四名信徒名冊無效,而組織是否成立及信徒名冊有效與否,乃單純事實或法律問題,依前揭規定,須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不能以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以提起本訴,乃係依台南市北區區公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南北民字第二0二二號函示:

因本案仍有爭執,應訴請法院裁判等語,且認被上訴人申請設立所列信徒名冊內增加六十四名新信徒,將稀釋上訴人原有信徒在信徒大會之表決權利,侵害上訴人團體上之利益。另將出售上訴人舊址所購得之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甲○○私人名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備註作為「乙0000000佛講堂籌備處名稱」,已使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認有確認之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所謂受侵害之危險能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排除之?即有無其他訴訟可以提起?經查:

(一)被上訴人乙0000000佛講堂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設立者係「寺廟」,與上訴人「乙○○○○○○」係神明會之組織型態並不相同,任何人只要符合寺廟管理規則之規定,即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而經辦寺廟登記之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直隸行政院之市為社會局,在特殊行政區(如威海衛管理公署設治區等)為各該主管官署,寺廟登記規則第七條定有明文。故姑不論被上訴人乙0000000佛講堂是否屬於寺廟登記規則所規定之「寺廟」,應否准予設立登記,涉及公法行政管理之考量,原即應屬上開主管官署之審核權限,上訴人若對主管機關之決定或處分有所不服,得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惟尚非私法關係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意旨,本即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而縱使主管機關嗣准予「寺廟登記」,因上訴人之神明會組織與被上訴人之寺廟組織型態不同,上訴人「神明會乙○○○○○○」之存在,即其法律上之地位並不會因被上訴人之設立登記而有受侵害之危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查上訴人乙○○○○○○第一屆第六次信徒大會決議出售之上開安中段六三

八、六三九、六四二地號土地,雖經被上訴人甲○○將出售所得價款,以其個人名義購買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並於土地登記謄本備註欄內記載「乙0000000佛講堂籌備處名稱」,然其所有權人現時係登記為被上訴人甲○○,並非乙0000000佛講堂,縱認被上訴人乙0000000佛講堂之組織不成立,系爭小北段土地仍登記被上訴人甲○○所有,上訴人除非就該土地另行對被上訴人甲○○請求或提起訴訟,否則其所謂所有權遭受侵害之危險,仍然無法排除。

(三)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信仰宗教及集會結社之自由,法律並未就一宗教團體之信徒人數或一人得參加多少宗教團體之數額加以限制,是被上訴人乙0000000佛講堂信徒名冊之有效與否,亦不影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而上訴人之信徒是否重覆加入被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乙0000000佛講堂之信徒,乃是人民信仰之自由,與上訴人宗教活動無涉,若信徒有不願意成為被上訴人將來成立「寺廟」之信徒,亦屬該信徒個別循行政程序異議之權利,與上訴人尚屬無關。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0000000佛講堂申請設立登記者,應屬上訴人名稱之變更,且變更不合法,不應准許云云,均屬上開寺廟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之行政主管機關認定之權責,非本件所應審酌,並此敘明。

綜上所述,並無任何情形可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被上訴人乙0000000佛講堂之組織成立或信徒名冊之有效與否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自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有理由,而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

七、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組織不成立及一百一十四名信徒名冊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B 法官 蘇清水~B 法官 李杭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

裁判案由:確認組織不成立
裁判日期:200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