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葉俊廷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
G右當事人間請求遷墓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七七之四二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零點零零四公頃土地上祖墳他遷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七七之四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九六○公頃之土地 (下簡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父陳有德於民國八十五年底未經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處,建造新墳墓二處(以下簡稱系爭墳墓) 埋葬其祖先,占地約四十平方公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清明節經過該處時始發覺,而被上訴人之父陳有德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有德之繼承人,爰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陳有德所建造之祖墳遷移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有德於八十五年底,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建造新墳埋葬其先人遺骨,業經陳有德生前在鈞院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二三四號請求遷墓還地事件中到庭承認屬實,故造墳人確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有德,系爭墳墓之所有人屬於陳有德甚明,至於其他族親既未參加造墳,或其他共有之表示行為,對系爭墳墓即無任何權利,原審判決指出須其他族親為共同被告一同受訴,始合法而判決上訴人敗訴,自屬認事用法錯誤。
(三)又關於系爭墳墓於八十五年底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有德單獨建造墳墓之事實,亦經當時承包造墳水泥工方耀明到庭證述屬實,故系爭墳墓所有人除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有德外,別無其他族親,而陳有德既已去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二人,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請求遷墓還地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按「族人處分祖墳塋田,除有特定規約或習慣法外,非得族中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0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判例。而系爭陳銅、陳林氏圍墳墓上刻有「男:朝元、朝成,孫:有德,曾孫:有財、娟娟、婉婉,玄孫:國輝、深智等同立石」,陳朝成墳墓上刻有「男:有德,孫:有財、娟娟、婉婉,曾孫:國輝、深智」,故系爭二墳墓應係其後代子孫公同共有。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而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實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準用之。準用之結果,應解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依其所述之上訴理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所謂上訴理由顯無理由,係指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廢棄原判決之理由者,即足當之,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自明。
二、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又按就普通共有關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由共有人共同行之,民法八百一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亦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再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十八年第一七二號判例參照),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遷移之墳墓所埋葬者為陳銅、陳林氏圍與陳朝成,陳銅、陳林圍墳墓之立墓者並列有「男」有德,「孫」有財、娟娟、婉婉,「曾孫」國輝、深智;陳朝成墳墓之立墓者則列有「男」朝元、朝成,「孫」有德、「曾孫」有財、娟娟、婉婉及「玄孫」國輝、深智,此有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墳墓之立墓者非僅被上訴人陳娟娟、乙○○之被繼承人陳有德一人,墳墓應係包含陳有德在內之全體後代子孫公同共同,尚難因陳有德之出資修造,即謂其能單獨取得墳墓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墳墓係屬被上訴人陳娟娟、乙○○之被繼承人陳有德單獨所有,應無可採。次查陳銅、陳林氏圍之子有陳朝元及陳朝成,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有德則係陳朝元之長子,惟陳朝元除陳有德外,尚有女兒陳氏廚、陳氏誄、陳氏金等多人,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考,上訴人未向全體後代子孫請求,僅向被上訴人陳娟娟、乙○○二人請求遷移墳墓,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被上訴人陳娟娟、乙○○並非陳朝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難以系爭墳墓為陳有德所修,列名其上即認該墳墓應由被上訴人陳娟娟、乙○○單獨繼承,況由墳墓立墓者觀之,陳朝成之後代子孫除被上訴人陳娟娟、乙○○外,尚有陳有財等人,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二人請求遷移墳墓,亦無理由,故原審以上訴人未列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被告,僅請求被上訴人陳娟娟、乙○○遷移系爭墳墓返還土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此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廢棄該部分判決之理由,依前開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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