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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九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丙○○丁○○被上訴人 甲○○輔 佐 人 許蔡金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江陣曾參加被上訴人之互助會,並均已標會,且在陳江陣死亡前即已積欠會款,此項會款債務,上訴人應予繼承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據。就此項事實,被上訴人除應對於陳江陣確有參加其互助會及已標會負舉證責任之外,並就陳江陣有積欠會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一般民間互助會都以一個月或半個月為一期繳納活會或死會之會款。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提起本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八十四年四月廿七日參加其互助會,已標會七會,並分別自八十五年一月、八十五年六月、八十五年一月、八十五年二月、八十五年一月起未繳會款,積欠會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元整,請求上訴人繼承此項債務,連帶清償。但被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陳江陣積欠會款六十萬元、十三萬二千元、三十五萬元、七十二萬元及四十一萬元各節,並未舉證證明。原判決即遽認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存在,並命上訴人繼承此項債務,連帶清償,自有未合。

(二)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陳江陣參加其互助會並已標會乙節,雖提出會單及指為陳江陣親簽之收據各五紙為證,並經原審送鑑定認其筆跡係陳江陣親簽云云。惟查:

⑴陳江陣係十八年次,八十三年已年六十五歲,沒什麼大收入,亦無大開支,

但由被上訴人所提五個會單所指陳江陣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廿七日止之一年期間共標了七個會:

①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三十四萬二千元。

 ②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四十四萬二千元。

 ③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四十一萬八千元。

 ④八十四年四月九日,四十一萬二千元。

 ⑤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四十一萬六千元。

 ⑥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四十六萬六千元。

 ⑦八十四年九月廿七日,四十二萬元。

合會金合計高達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元。顯然有違常情。且陳江陣係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死亡,陳江陣所積欠之會款長達四年之久,卻始終未見被上訴人於陳江陣生前催告債務,或死後催促上訴人出面處理陳江陣之債務。突於三年後始對上訴人提起本訴,殊違常理。

⑵陳江陣乃年邁之老人所需生活費不高,短短數月間標取數百萬元合會金乙節即

無法令人相信。被上訴人稱陳江陣所標會款是用諸於起造購買不動產及股票云云。惟查,按陳江陣死亡之時所查得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並未擁有股票,亦無在金融機關有何可供證明購買股票之帳戶,名下更未買入不動產。陳江陣女兒名下坐落新市鄉○○段一四0之九、一四0之一0及基地上建號一五四二號門牌中正路一四七號房屋皆早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購入,與被上訴人所提五張會單之起會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六月二十日、十二月一日、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四月廿七日,顯然無關,被上訴人所言自屬不實。

(三)原判決所引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內有關筆跡鑑驗說明之鑑驗結果亦有瑕疵,原審遽認被上訴人所提會單上「陳江陣」、「江陣」簽名字跡與抵押設定契約書上「陳江陣」之簽名字跡相符乙節,尚嫌率斷:

⑴經查,原鑑驗通知書雖然將鑑驗資料分別為會單原本(A1至A5)、土地

買賣設定契約書影本(B1至B4),但該鑑驗通知書之「鑑驗情形」前段卻指:「『土地買賣、設定登記契約書(B1至B4以紅筆勾註部分)』上『陳江陣』簽名筆跡與『土地買賣、設定登記契約書(A1至A4以紅筆勾註部分)』『陳江陣』、『江陣』簽名筆跡相符。」等語,兩者都是「土地買賣及設定契約書」之筆跡,雖後面括號內有(B1至B4)及(A1至A4)之區別,但顯然鑑識人員在引用資料時不無錯誤之虞。

⑵再者,該「鑑驗情形」後段亦指出:「惟後者係影本,部分筆跡欠明,本結

論僅供參考。」等語。既然筆跡欠明,如何能作正確之鑑識?其所謂「簽名筆跡相符」乙節,顯有疑問,自不得據以認定本件會單上之簽字確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江陣之筆跡。

⑶況查,會單上之簽名字跡較僵硬,其中A1之「江」字與A2、A3、A4

、A5之「江」字不符。A2、A3之「江」字,亦與A4、A5之「江」字不符。A1與A5之簽名字跡,更不相符。刑事警察局僅就某一「劃」或某一「撇」相似,即遽認字跡相符,而未詳查整個字是否相符,顯不足採。

(四)民間互助會與一般債務性質不同,主要差別在於互助會之會款無論死會或活會係按期繳,因此當會期期滿互助會即告結束,所以會員通常並不會保管會單及繳交會員之證明文件,而會員對於前因標得會款向會首收取得標會款時所簽立之收據亦無要求會首銷燬之習慣,只要傳訊任何一位互助會員即可查明上開習慣。故若會員倒會、未按期向會首繳付死會會款,會首即應向會員追償,否則互助會尾會結束時,互助會即告終止。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結束;編號2更早於八十六年四月月結束;編號3、4亦於八十七年二月結束。而陳江陣是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死亡,被上訴人提出書有陳江陣姓名之互助會單文件(上訴人否認為陳江陣親簽;亦否認為互助會文件)指稱上訴人之先父陳江陣已標取合會金,請求上訴人清償會款即無道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早已過期文件,自稱為民間互助會文件未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江陣生前請求清償互助會款,竟於數年之後事過境遷始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實無道理。被上訴人並未對陳江陣欠其互助會會款之事舉證證明,原審僅憑被上訴人空口所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江陣數年前參加其互助會並欠繳會款之金額,即命上訴人繼承該互助會債務,並應連帶清償,自有未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陳江陣之除戶謄本、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一四0之九地號及一四0之一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建號一五四二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路○○○號及建號二○六○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路○○○號建物登記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伊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江陳一次參加七個互助會,是因為當時陳江陣說他有在買賣股票,並要蓋房子,需要用錢,而陳江陣本身有好幾棟房子與田地,伊才同意讓陳江陣參加互助會。

(二)系爭會款伊在陳江陣生前就有去催繳,陳江陣死亡後幾天,伊也有去向上訴人催討,但上訴人表示這是陳江陣欠的錢,不願處理。

(三)系爭互助會除陳江陣外,尚有其他會員積欠會款至今仍未清償,但其他會員向俊旺、許陳美櫻、陳文瑞、邱榮清、王春淑均有分期慢慢還,一次還幾千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查陳江陳之遺產及繼承人辦理繼承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江陣自八十三年起陸續參加由上訴人自任會首所招募,如附表所示之合會五起,會份共計七會,均已得標並取得合會金,惟陳江陣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即未再繳會款,累計共欠會款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元,陳江陣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繼承人,為此,依繼承及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陳江陣係十八年次,八十三年時已年六十五歲,乃年邁之老人,所需生活費不高,短短數月間標取數百萬元合會金乙節,顯有違常情,且陳江陣係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死亡,陳江陣所積欠之會款長達四年之久,卻始終未見被上訴人於陳江陣生前催告債務,或死後催促上訴人出面處理陳江陣之債務,突於三年後始對上訴人提起本訴,殊違常理,被上訴人除應證明被繼承人陳江陣參加其召集互助會並標取會款外,尚應就陳江陣積欠會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判決所引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內有關筆跡鑑驗說明之鑑驗結果亦有瑕疵,該「鑑驗情形」後段既指出:「惟後者係影本,部分筆跡欠明,本結論僅供參考」等語,自不得據以認定本件會單上之簽字確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江陣之筆跡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江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死亡,上訴人三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又主張陳江陣參加其所組如附表所示之合會共計七會,並均已標得合會金,尚積欠會款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元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江陣參加其所組如附表所示之合會共計七會,並均已標得合會金,尚積欠會款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會單及陳江陣親簽之收據各五紙為憑,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合會之會員連芳宥、邵榮清、徐昭琴等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渠等均有參加被上訴人之合會,被上訴人所召之合會並未實際集合標會,乃依排序決定得標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召集如附表所示之合會,且該合會係依排序決定得標者等情,為真實可採。

(二)會單上之陳江陣收取會款之簽名,雖經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惟觀以被上訴人所提會款收據(即簽單),均依照會單所示順序排列,依序由該次會期得標之人簽名於實收金額欄之前,其簽名均各不同,堪信該得標會款簽單尚非被上訴人所自行偽造。又原審為鑑定系爭簽單上「陳江陣」筆跡之真偽,先依原告聲請向新化地政事所調取陳江陣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道○段○○○○○號土地,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間歷次所有權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文件,並自該文件上取得陳江陣之簽名四枚,再通知文件上所載承辦該次權利設定登記之土地代書或代書助理許寶珍、龐文芬、毛文寶、蔡良評到庭結證,確認此四枚簽名確為陳江陣所親簽,經比對上開土地申請文件上「陳江陣」之簽名與會款簽單上「陳江陣」之簽名,發現兩者之筆勢氣韻,以肉眼辯識,即可認定出於同一人之手;且經原審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比對鑑定結果,會款簽單上「陳江陣」之簽名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等申請文件上「陳江陣」之簽名筆跡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二○○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鑑定通知書之鑑驗結果,辯稱該鑑驗通知書之「鑑驗情形」前段指:「『土地買賣、設定登記契約書(B1至B4以紅筆勾註部分)』上『陳江陣』簽名筆跡與『土地買賣、設定登記契約書(A1至A4以紅筆勾註部分)』『陳江陣』、『江陣』簽名筆跡相符。」等語,兩者都是「土地買賣及設定契約書」之筆跡云云,惟此係鑑驗人員將『會單』(A1至A4以紅筆勾註部分)誤繕為『土地買賣、設定登記契約書』(A1至A4以紅筆勾註部分),此由該鑑驗通知書所附筆跡鑑驗說明之字跡來源欄記載甲部分:會單(A1至A5)上「陳江陣」、「江陣」簽名筆跡;乙部分:土地買賣、設定登記契約書(B1至B4)』上「陳江陣」簽名筆跡即知,鑑驗人員引用鑑定之基本資料,並無錯誤,上訴人猶爭執會單簽名筆跡甚為僵硬、其真實性堪疑云云,不足為採。

(三)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被上訴人所提之陳江陣取得會款簽單及前開筆跡鑑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即足推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江陣參加並標取如附表所示會款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陳江陣乃年邁之老人,所需生活費不高,短短數月間標取數百萬元會款,有違常情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查陳江陳之遺產情形,發現陳江陣遺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一四四之一地號、一四四之二地號三筆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一八九之九號之房屋一棟及現金三萬元,有該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九00二一二一六號函及所附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稱因陳江陣本身有好幾棟房子與田地,伊才同意讓陳江陣參加互助會等語,尚堪採信。至陳江陣參加合會當時,向被上訴人所稱係為購屋、買股票云云,僅係陳江陣參加合會之動機,被上訴人亦無從查證陳江陣所言是否屬實,尚難以陳江陣實際上未購買房屋、股票,即認陳江陣未參加系爭合會,上訴人即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江陣參加並標取如附表所示合會金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抗辯陳江陣已繳清會款,未積欠會款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對陳江陣欠其互助會會款之事舉證證明云云,尚有誤會。至上訴人雖又辯稱陳江陣係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死亡,陳江陣所積欠之會款長達四年之久,卻始終未見被上訴人於陳江陣生前催告債務,或死後催促上訴人出面處理陳江陣之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會款伊在陳江陣生前就有去催繳,陳江陣死亡後幾天,伊也有去向上訴人催討,但上訴人表示這是陳江陣欠的錢,不願處理等語;按債權人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前本得自由選擇於何時請求,於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以前,尚不得以債權人遲未請求而推認其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江陣之繼承人已清償系爭會款或被上訴人之會款請求權至何範圍內消滅之事實,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陳江陣未繳會款之時間及金額為準。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江陣積欠伊會款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元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會款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之本於合會而涉訟者,茲被上訴人之訴為理由,而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查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B 法 官 蔡孟珊~B 法 官 翁金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得飛越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附表: │├─┬─────────┬──────┬────┬──────┬──────┤│編│ 會期及會份 │會款計算方式│陳江陣 │未繳會款期數│積欠會款金額││號│ │ │得標時間│ │(新台幣) │├─┼─────────┼──────┼────┼──────┼──────┤│1│83.5.2~86.12.17 │死會繳一萬元│83.9.2 │85.1~ 86.12│陸拾萬元 ││ │計五十五會,陳江陣│活會繳八千元│84.7.2 │第二十六會起│ ││ │參加二會 │ │ │,共六十會 │ │├─┼─────────┼──────┼────┼──────┼──────┤│2│83.6.20~86.4.20 │死會繳一萬二│83.7.20 │85.6~86.4. │拾參萬貳仟元││ │計三十五會,陳江陣│千元 │ │第二十五會起│ ││ │參加一會 │活會繳一萬元│ │共十一會 │ │├─┼─────────┼──────┼────┼──────┼──────┤│3│83.12.1~87.2.16 │死會繳一萬元│84.4.1 │85.1~87.2. │參拾伍萬元 ││ │計五十二會,陳江陣│活會繳八千元│ │16第十八會 │ ││ │參加一會 │ │ │起共三十五會│ │├─┼─────────┼──────┼────┼──────┼──────┤│4│84.2.9~87.4.24 │死會繳一萬元│84.4.9 │85.2~87.4 │柒拾貳萬元 ││ │計五十二會,陳江陣│活會繳八千元│84.5.9 │第十八會起共│ ││ │參加二會 │ │ │七十二會 │ │├─┼─────────┼──────┼────┼──────┼──────┤│5│84.4.27~87.7.12 │死會繳一萬元│84.9.27 │85.1~87.7 │肆拾壹萬元 ││ │計五十二會,陳江陣│活會繳八千元│ │第十二會起共│ ││ │參加一會 │ │ │四十一會 │ │├─┴─────────┴──────┴────┴──────┴──────┤│合計會款: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元整 ││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