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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重勝相 對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台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一七六四號)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規範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法定代理人應由何人充任並無明文,顯係委由各醫療機構於章程中訂定。依據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關於此事項,於其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為法定代理人,代表本會。」、董事會章程第十五條第一項:「院長職責如下:綜理全院及代表本院‧‧‧」以觀,新樓醫院之董事長所謂對外為法定代理人之權責,僅僅代表董事會,院長方為新樓醫院之代表人,即新樓醫院對外之代表制為「院長制」。此由同為長老教會總會屬下醫療事業機構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其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條後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院。」可知,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外之代表制為「董事長制」者,兩者規定不同。(二)李純一形式上雖為新樓醫院第六屆之董事長,惟新樓醫院第五屆推選第六屆董事之選舉合法性因有疑義,而進入司法程序,第六屆董事長自無由產生,此時似應由第五屆董事長為新樓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惟第五屆董事長恰為被抗告人甲○○,既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自不宜再任他造之法定代理人而應迴避。況甲○○之第五屆董事長之資格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判決,認定該次董事會所為董事長之選舉無效,是應以第五屆常務董事或第四屆董事長為本件之法定代理人始符法規,而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即係第五屆常務董事之一許重勝。縱認應以第四屆董事長充任本件新樓醫院法定代理人,原審亦應命抗告人補正。是以,原裁定以許重勝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法人為達成一定之目的,自須設置執行事務之機關,故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次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為屬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自律法人,有社員大會為其意思機關截然有異。故財團法人之目的事業係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外,別無其他之意思機關(司法院

〈七一〉經秘台廳〈一〉字第一四六七號函參照),亦即凡關於財團法人之業務,對外均應由董事代表行之,否則法人之目的不得達至。又為使法人對外關係更為明確,乃於同條第二項明訂,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以維交易之安全。是以,財團法人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係財團設立時之應登記事項;又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規定參照)。查新樓醫院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財團法人,依其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為法定代理人,代表本會」等語,該條緊接於該章程第六條關於董事會規定之後,可知新樓醫院之章程另規定以董事長對外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董事會,而為該院對外之唯一代表人。又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參照)。而訴訟實務上以法人為當事人時,均列法人之代表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依據上開新樓醫院捐助章程所載,自應由董事長作為其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至明。又參以新樓醫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登記處所為之變更登記載明:代表法人之董事其姓名為「李純一」,變更事項為「第五屆董事任期屆滿,變更改選第六屆董事暨董事長,全為新任。」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法登他字第八一號卷宗所附法人登記聲請書附卷足憑,則參酌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由第六屆董事長李純一擔任本件訴訟中新樓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應堪認定。抗告人雖以新樓醫院捐助章程暨組織章程第七條:「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為法定代理人,代表本會」;董事會章程第十八條第一項:「院長職責如下:綜理全院及代表本院‧‧‧」等規定,主張:新樓醫院之董事長所謂對外為法定代理人之權責,僅僅代表董事會而已,院長即負責醫師始為新樓醫院之代表人,顯然新樓醫院對外之代表制為院長制,應認院長方為新樓醫院之訴訟上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兩造間就新樓醫院院長之僱用或委任關係不成立,並訴請相對人不得行使新樓醫院院長之職務。是抗告人於原審中所欲請求者,係關於相對人由董事會任免或推選是否有效之事項,而非醫療機構行政事務與他人涉訟事項。觀諸新樓醫院董事會章程第十條載明:「院長之推選;分院院長、副院長之任免;各部主任任免之同意,係屬董事會職權」;該章程第十八條第二款:「院長就院則及諸規程之制訂及改廢事項、調整薪資給付標準及院長認為必要事項,應提請董事會核准」等語,可見有關新樓醫院之財團組織係定明由董事會決議,因此,董事會方為新樓醫院之意思機關,自應依捐助章程所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新樓醫院,而院長之職權僅限於與醫療院務相關事務,院長僅為施行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執行機關自明,是抗告人主張:新樓醫院係採院長制,應由院長擔任新樓醫院之代表人云云,自與該院之捐助章程不符,而不可採。

三、抗告人復主張:李純一形式上雖為新樓醫院第六屆之董事長,惟新樓醫院第五屆推選第六屆董事之選舉合法性因有疑義,而進入司法程序,自不應由李純一擔任本件訴訟之原告即新樓醫院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按改選董事之決議過程是否合法,當事人間猶有爭議,並提起宣告無效及撤銷之訴,然在未獲確定判決前,究難謂上開決議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新樓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行政院衛生署報備董事、董事長改選案,並經該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五二六五五號函同意備查新樓醫院所檢送之第五屆第二十五次及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議記錄,同時檢附法人登記聲請書及應備文件,向本院聲請法人變更登記並完成法定程序,有該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七三六六三號函及登記聲請書附卷可參,雖抗告人已經提起宣告上開董事會選舉無效之訴訟(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號),然在未獲確定判決前,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謂上開決議為當然無效,是應認上開董事會決議所選任之第六屆董事長係為李純一並經完成登記,自由業已登記為法人代表之董事長李純一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為當,抗告人上開所述,亦不可採。

四、末按原告之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抗告人與被抗告人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應由其代表人即新樓醫院董事長李純一為其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惟其提起上開訴訟,逕以新樓醫院之院長許重勝為其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固得命其補正,然抗告人於原審時即明確表示:「如果認定是李純一為法定代理人,我們無從請他補正法定代理權。」等語(參原審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抗告人顯已拒絕補正,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反面規定,抗告人即原審原告於本件訴訟要件即法定代理權合法性之補正,既已明示無從補正,自毋庸先命其補正。是以,原審以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其提起之訴不合法,並不再定期命補正,即逕裁定駁回其訴,與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不能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 官 莊玉熙~B法 官 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真

裁判日期:200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