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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繼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繼字第五二一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楊長利右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五二一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並經依法公示催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期限屆滿。聲請人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搜尋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得知其僅遺有坐落台南縣大同街四七號之房屋一棟,且該不動產刻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執字第八五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因之本案雖尚未公示催告期滿,惟就管理職務之報酬得以參與分配,確有請求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實益及必要。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甲○○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又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總計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元,茲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規定,以管理報酬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為一萬六千六百九十元,爰請求裁定准許如聲明之數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而被繼承人甲○○僅遺有坐落台南縣大同街四七號之房屋一棟,經鑑價結果,該不動產價格為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兩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鑑估報告書乙份附卷可證,是聲請人依上開財政部規定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按之上揭標準,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為一萬六千六百九十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 美 美~B 法 官 李 銘 洲~B 法 官 王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

裁判日期:200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