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續字第一號
被告即請求人 甲○○原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在本院所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即請求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請求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准予繼續審判。
二、陳述:
(一)緣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五二號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日前收受送達和解筆錄,該案雖業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代為和解成立。惟查:
1、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固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若欲協議分割,須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2、本件雖經和解,惟其並非聲請人自始之本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聲請人之答辯狀中即已主張「被告願分B部分」(附圖一),此部分本包含聲請人所提分割方案之通路部分,非由聲請人與原告保持共有。
3、又被告於答辯狀所主張之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亦非本院命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第二方案,此方案根本與被告所提方案不同!因被告所提係以最公平之方式,即由聲請人與原告二人分別所有台南縣○里鎮○○○段○○○○號之土地,無任何共有部分,然於台南縣佳里地政測量後,竟生有圖二之丙部分保持共有,實令聲請人不解,亦與聲請人所提分割方案不同。
(二)如採現和解方案,實屬不公。因原告可使用通路部分,竟包含其本所有部分之開口,並可使用與聲請人共有之通道部分,換言之,其可使用共「十一米」之開口,並可設立「五‧五米」之大門口。反之,聲請人僅能使用「五‧五米」之開口,由於通路亦為保持共有,也不能設立任何大門口相關建築,日後欲加使用此部分開口,更須看原告之臉色,兩相比較,顯失公平,實非聲請人之本意。
(三)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本在一次解決共有關係,並依公平原則分割土地。如今,非但更不公平外,亦仍部分保有共有關係,如聲請人日後再起訴,反而徒浪費司法資源,且本院於命地政機關測量時似亦有誤會,依聲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所謂「丙部分」(即道路),然於測量後竟生此部分,且將之視為聲請人所提方案,實有錯誤,為此請求准予繼續審判,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且一次解決紛爭。
(四)本件依聲請人即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附呈之被告主張分割圖,即表明其分割方式為:A部份由原告所有,B部份為被告所有,並無就B部份出路主張兩造共有之情形。惟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複丈成果圖之第二方案,卻逕將土地分為甲、乙、丙三部份,並將丙部份由兩造保持共有。顯見此一方案並非被告主張之案。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開庭勸諭二造和解時,原告係稱同意依「被告方案」分割,被告訴訟代理人江信賢律師原稱:需再詢當事人意思(即甲○○本人)云云。惟法院諭示第二方案即被告方案,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誤以為第二方案即被告初始主張之方案,故同意和解。實則,該和解方案實非「被告方案」,此對照前揭被告狀附之分割圖即明。故本件同意和解之情形,實係誤認和解方案即被告方案,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
乙、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
二、陳述:
(一)被告抗辯因誤解和解內容,其和解無效,且所提方案並無所謂丙部分置辯,惟被告對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或無效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能認為真正,且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本件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三號分割共有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係兩造由法院依聲請當場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或蓋章所成立,依經驗法則而論,原告仰或被告皆盡知係為原持分面積為分割共有物之事件而為之簽名蓋章,成立之和解筆錄既無誤分割為買賣,誤買賣為贈與,誤贈誤為借貸,誤借貸為租貸,且皆按持分分割之和解筆錄,縱使有錯誤,土地之分割乃萬年久遠之事,因土地登記依土地法有登記絕對之效力,縱有錯誤也是被告之過失,何況二造既皆知顧名思義乃已不可能原人原地、原物住居,且為依原持分分割,況且分割方案係經被告所提方案所為之和解,原告並未置啄,縱然有錯誤亦是被告之過失,依上述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撤銷或無效。
(二)又民法第八十八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內心知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分割誤為出賣是,原告既未主張其和解筆錄有此等事實,而係主張分割位置有所小幅度差異,其並非表示方法之錯誤,自無許其爰用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三)又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之而產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當為相對人所無法察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認知上頗為重要者外,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自認因和解筆錄分割與內心所要之位置有異即屬上述所例,按原告內心所為之動機相對人何能可得而知,既不能可得而知,又依自己所提分割方案,致形成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意思有所落差,此歸責之事由自當歸被告,又當事人願接受和解之原因十分繁雜,並不以過失程度為唯一原因,是縱被告所主張位置確有偏差係真實,亦僅屬於其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錯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誤,依前開說明不得依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至被告主張分割方案位置偏差未如其原意,顯係混淆將「動機錯誤」當成「意思表示錯誤」所致,故被告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
(四)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申言之,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標的從卷內之地籍圖可看出四四方方未有畸零、長寬面積根本無庸專業之地政機關測量即能輕易得知分割後之位置於何處,又四周經界明顯,東至何處、西至何地、南至何界、北至何線,共有人皆知之甚詳,只要稍以皮尺測量即可得而知大概分割後之位置,只要被告於分割時甚或提方案時稍加比對,自不致產生錯誤,足見被告以簡便之方式既能略算出大概位置位予注意,縱有錯誤已是可預見之事實(因為現狀共有人使用面積既不一,豈能不更動)被告縱認有錯誤,實係由於其自己明顯之過失所致,依照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不得撤銷該和解筆錄,使法律之絕對性呈於不定之狀態。
(五)綜上所陳,原告既已持分割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並已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自應享有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當不容聲請人即被告以兒戲之詞遽稱錯誤或無效,而徒增一切物權變動之負擔與煩擾,為此請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二號),嗣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時成立訴訟上和解,事後被告即請求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主張:本件雖經和解,惟該和解之分割方案並非請求人自始之本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請求人之答辯狀中即已主張「被告願分(附圖一所示)B部分」,此部分本包含請求人所提分割方案之通路部分,非由請求人與原告保持共有;即請求人於答辯狀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非本院命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圖二方案,因請求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兩造並無任何共有部分,然於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製作複丈成果圖中之圖二竟有丙部分保持共有,並將之視為請求人所提方案,實有錯誤。惟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開庭勸諭二造和解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誤以為該複丈成果圖之圖二方案即被告初始主張之方案,始同意和解,故本件同意和解之情形,實係誤認該和解方案即被告方案,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云云。原告則以:被告對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能認為真正,且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係兩造由法院依聲請當場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或蓋章所成立,縱然有錯誤,亦是被告之過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撤銷,是被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對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首應審查是否具備合法要件,次應審查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請求繼續審判。因而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二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訴訟上和解成立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原告與被告即請求人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收受本件和解筆錄,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二號民事卷宗暨所附和解筆錄屬實,則被告即請求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此有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在卷足憑),其請求顯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茲應再審究者,乃本件訴訟上和解,是否具有請求人所主張得撤銷之原因。按依和解如有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均足為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至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依和解成立時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按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申言之,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查本件被告即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無非以和解時其誤該和解方案為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據,然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後,本院即訂期通知兩造開庭期間並檢附該複丈成果圖之影本,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已收受該通知及複丈成果圖,有送達證書附該案(第三十六頁)可憑;且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和解時,本院亦曾提示該複丈成果圖詢問兩造之意見,而該和解筆錄又係當庭作成後由兩造認無訛後始簽名,則被告即請求人於和解前十日暨已收受該複丈成果圖,自有相當的時間細閱該圖上之分割方案究竟是否為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然被告於開庭時卻未主張該複丈成果圖之圖二並非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且於製作系爭和解筆錄時,依該和解內容實已明白顯示該和解之分割方案係有部分土地供留為通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惟被告於和解時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是被告於收受該複丈成果圖時,如已細閱該圖所繪製之內容,應不致有此錯誤,則被告主張其於成立訴訟和解時之意思表示錯誤,自不能謂其無過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但項書規定,縱認被告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予以撤銷。
三、綜上所陳,本件訴訟上和解並無得撤銷之原因,從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