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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1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謝慶雄

送相 對 人 陸茜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伍仟貳佰元准以同額之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三一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所生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元供擔保,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減輕利息損失,願另提供二百七十萬元之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爰聲請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一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三一號假處分案卷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一號提存案卷,核閱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蕙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裁判日期:2001-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