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個性不合,原告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返回娘家居住,此後兩造即無見面或同居共房之情事,嗣原告另又結識訴外人陳昌展,進而自陳昌展處受孕懷胎,並於八十九年十0月000日產下一男(即被告甲○○),嗣因原告與被告乙○○均認雙方已無感情存在,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辦妥兩願離婚登記手續,惟因被告甲○○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遂受婚生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子女,但由於原告與被告乙○○自從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後,迄今均未曾發生肉體關係,是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
丙、本院依據原告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甲○○、原告丙○○與陳昌展彼此間之血緣關係。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業經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個性不合,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返回娘家居住,此後兩造即無見面或同居共房之情事,嗣原告另又結識訴外人陳昌展,進而自陳昌展處受孕懷胎,並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一男(即被告甲○○),嗣因原告與被告乙○○雙方均認彼此已無感情存在,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辦妥兩願離婚登記手續,惟因被告甲○○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遂受婚生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子女,但由於原告與被告乙○○自從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後,迄今均未曾發生肉體關係,是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做血緣鑑定結果,認為甲○○係丙○○與陳昌展二者間所生之機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再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婚生子女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本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但原告既然並非自被告乙○○受胎而懷有被告甲○○,已如前述,並於知悉時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