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親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乙○○
送達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之訴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四日離家出走,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溫哲宇,惟兩造自分開後,並無再相處過,溫哲宇顯非兩造所生,原告直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始發現之,乃訴請確認溫哲宇非原告之婚生子,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於溫哲宇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溫哲宇之住所為「嘉義縣竹崎鄉昇平村十三鄰昇平二十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查詢資料表一件附卷可稽,是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