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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親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查原告之母甲○○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丙○○,但原告係原告之母甲○○受胎於訴外人沈隆貴所生之子,因原告丙○○之母甲○○於前婚姻關係未消滅前,在七十七年間因遭受婚姻暴力不得已而離家出走,於七十八年間認識原告生父沈隆貴進而同居生下原告,嗣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經親友調解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因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原告為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子,戶籍登記其父為被告乙○○,為確認身分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訟。

(二)又查原告主張生父為訴外人沈隆貴之事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血緣鑑定報告結果可證,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關係,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將隨之變動,故如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必要,可以提起確認之訴」,此觀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三次民事庭決議之意旨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再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及內政部頒佈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時需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或認證書及檢察官處分書等始得辦理,是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有確認之利益,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既為原告之母甲○○與訴外人沈隆貴所生之子,與被告既無父子血緣關係,惟因戶籍仍登記原告與被告乙○○為父子,則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之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之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份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具有確認利益,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就是權利義務關係。又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份雖係法律發生之原因,惟身份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再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乃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此項確認之利益,縱兩造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無爭執,但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就親子關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次查原告係原告之母甲○○於七十八年間自訴外人沈隆貴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已據原告及其母甲○○陳述明確,又原告與訴外人沈隆貴間具有血緣之親子關係,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結果稱:可以證明沈冠宇(即丙○○)與沈隆貴之親子關係。累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9;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99.99997等語,此有該醫院血親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因原告出生時其母甲○○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而推定原告係被告所生之婚生子,並為戶籍登記原告之父為被告乙○○,而兩造間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吳森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翁初男

裁判日期:2001-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