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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親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七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與被告甲○○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與被告甲○○結婚,嗣因個性不合無法共同生活,遂於八十年六月間協議分居,原告旋即定居阿根廷,迨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始與被告甲○○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完畢,惟原告前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因原告受胎期間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乙○○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但原告自八十年六月間起即未再與被告甲○○同居生活,則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為確認身分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具有確認利益,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又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分雖係法律發生之原因,惟身分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再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乃影響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因此就親子關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及經駐阿根廷臺北商務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本文,雖可將被告甲○○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然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之效力於確認非婚生子女之訴並不適用,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另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原告與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記錄,並比對原告與被告甲○○提出之阿根廷及中華民國護照,其中定居臺灣之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乙○○出生前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即八十五年一月七日止之期間,僅短暫出境至印尼七天(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另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出境臺灣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入境臺灣,其間均定居在阿根廷,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即八十五年一月七日止之期間,僅短暫由阿根廷出境至秘魯約一個月(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境信昌字第○八三一八二號函內所附出入境紀錄表、原告及被告甲○○之中華民國護照、原告之阿根廷護照及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等各一件在卷可稽。既然原告與被告甲○○於上述受胎期間,一在阿根廷,一在臺灣,又各無入出境臺灣及阿根廷之紀錄,且原告與被告甲○○於受胎期間雖曾離境居住國,但一在秘魯、一在印尼,二人在國外期間亦有錯開而無交集,當無在國外會面之可能,可知原告與被告甲○○斯時並無接觸會面,原告自無從自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乙○○,應認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生之子即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被告二人間之父子關係應不存在,是原告前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並無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惟因被告乙○○出生時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而推定被告乙○○係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翁金緞~B 法 官 許蕙蘭~B 法 官 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數,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

裁判日期:200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