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八五號
原告 甲○○被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結婚,嗣被告服兵役於金門,原告迫於生計不得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搬回娘家居住,未與被告同居,被告復因案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入獄服刑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始出獄,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協議離婚,並向戶政事務所登記在案,分居期間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0六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即與被告丙○○分居,二造自上開時間起以迄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協議離婚之日止,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見被告丙○○並非乙○○之生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結婚,嗣被告丙○○在金門服役,原告迫於生計不得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搬回娘家居住,未與被告同居,被告復因案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入獄服刑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始出獄,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協議離婚,並向戶政事務所登記在案,惟分居期間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為憑,復有福建金門監獄載明「丙○○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罪,判刑四年,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入獄服刑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推定原告懷有被告乙○○之受胎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年四月間,其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但被告丙○○在該段期間均在金門監獄服刑中,與原告並無同居之可能,自可推定被告乙○○並非被告丙○○與原告所生之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 獻 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十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貴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