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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送達代收人被 告 喬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前為鹽行段二一七之二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佰陸拾肆點零捌平方公尺之鋼骨棚、圍牆及B部分面積肆點貳叁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基山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永康市○○段二一七之二八七號(本件系爭土地)、二一七之一八七五號二筆土地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佰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原告及所屬各分行之債權,鄭基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當時土地都是空地,鄭基山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先後立聲明書及切結書,聲明土地未出租,也未出借,否則願負民事責任,也不建造建物,不變更土地之現狀,否則願意負責拆除地上物,嗣上開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有慶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之權利價值亦變更為新台幣二仟萬元,到民國八十八年,有慶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鄭基山連帶欠原告所屬西台南分行之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西台南分強制執行鄭基山所有上開二筆土地及其他財產,原告為抵押權人,乃就該執行事件行使抵押權,則原告也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之一,執行案號為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八六五號,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竟向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狀,主張上開二筆土地之中二七一之二八七地號土地係訴外人王衍派出租予訴外人益元化學工廠有限公司,益元化學工廠有限公司將土地交由被告使用,嗣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呈報狀,主張二一七之二八七地號土地係訴外人益元化學工廠有限公司向訴外人王茂榮(王衍派之子)所承租,地上建物係被告所有,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依一般社會之經驗定則,有第三人占用土地、蓋地上物時,定會影響土地之拍賣價金,則被告之地上物影響原告之權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應將土地交還予土地所有人。依所有權人鄭基山與原告間之切結書之約定,鄭基山應負責拆除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委託律師向鄭基山催促,請鄭基山接函十日內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拆屋,但是鄭基山至今怠於行使權利,未對被告訴求拆屋,原告茲代位鄭基山行使本案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鄭基山在簡易庭八十九年新簡字第四一八號確認租約不存在事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出庭供述,其未將土地出租予益元化學工廠有限公司,也未出租予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在地上建造地上物之事,到最近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伊始發覺地上有被告之地上物,鄭基山也曾經於民事執行處供述其未出租土地,王衍派之孩子王茂榮將土地出租給何人我不知道,查民國八十四年間,地上尚未有建物,只有放置油桶,現今地上之地上物有圍牆、遮太陽之用之鐵皮棚架,該棚架未有牆壁,不能居住,未有房屋之效用,尚不得認為房屋,地主鄭基山既然未將土地出租給被告,地上物亦非房屋,鄭基山可隨時請求被告拆除圍牆及鐵皮棚架。被告雖然於民事執行處有提出王茂榮出租土地予案外人益元化學工廠有限公司之租約書影本,但是該租約書係私文書,原告否認該租約書之真正,則益元化學工廠有限公司根本未承租系爭土地。被告於八十九年新簡字第四八號事件提出答辯狀,主張王茂榮之父親王衍派係系爭土地之隱名合夥人,隱名合夥人並無權限將土地出租,王衍派之子王茂榮更未有權限出租土地,假設王茂榮與案外人益元化學工廠有限公司間之有租賃關係,也不得以其租賃契約對抗地主鄭基山,鄭基山仍可依據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原告得代位鄭基山行使權利,請求測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放置之地上物範圍及其面積,並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該些地上物拆除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聲明書一紙、切結書二紙、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各一份、被告公司之聲請狀、陳報狀、租賃契約書一份、鄭基山陳報狀一份、強制執行筆錄一份、相片四張、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份、被告所提答辯狀一份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八十六年間所蓋,惟被告於七十年就已承租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係水池,經被告填土並加圍牆,其後才再搭蓋屋頂而已,原告另案提起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四一八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希望本件與該件能合併審理,抑或嗣該租賃關係事件確定後,本件再行審理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鄭基山所有,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合併同段二一七之一八七五地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於原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在卷足憑,

(二)系爭土地上現由被告公司占用中,被告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牆、並搭建如附圖所示地上物A部分面積壹佰陸拾肆點零捌平方公尺之鋼骨棚、B部分面積肆點貳叁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委請地政機關測量明確。而系爭土地原地號為鹽行段二一七之二八七,現已變更為鹽東段一一七七地號,亦為複丈成果圖所明載。

(三)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鄭基山對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惟鄭基山迄未對被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台南第十五支局第九八六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份足憑。

(四)原告另案對被告及訴外人益元化學工廠有限公司等二人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四一八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分據其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聲明書一紙、切結書二紙、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各一份、被告公司之聲請狀、陳報狀、租賃契約書一份、鄭基山陳報狀一份、強制執行筆錄一份、相片四張、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份、被告所提答辯狀一份等為憑,被告對上揭事實並未爭執,惟抗辯稱:被告就系爭土地自七十年間即具有租賃權存在,係在鄭基山設定抵押權之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拆除前揭地上物。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僅應究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擁有租賃權,苟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其租賃期間是否足以影響原告抵押權之行使等為斷。

(二)查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擁有租賃權,依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具之陳報狀稱:系爭土地為第三人益元化學公司(即被告公司)向債務人之代表人王茂榮(王衍派之子)承租,自七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今,未訂立租期,該土地上之建築物是屬於被告公司所有等語,固附有租賃契約書一紙為憑,惟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鄭基山,無論王茂榮抑或王衍派,均非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就法律上之效果而言,王茂榮所為出租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其未經所有權人鄭基山承認,系爭租賃契約自無拘束鄭基山之效力存在。況縱如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王衍派與鄭基山間成立隱名合夥所買受,而登記在鄭基山名下云云,惟查所謂隱名合夥,充其量亦僅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之關係,對外均由出名營業人以自己名義行之,隱名合夥人並無管理或處分合夥財產之權利,則王茂榮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被告或益元公司,仍不失其為無權處分之效果,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所有權人鄭基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十時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五號調查時,即已陳稱:「債務人並未出租」等語,顯見鄭基山亦未對王茂榮或王衍派之出租行為業予否認,是王茂榮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或益元公司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已確定不生效力,此法律效果之認定,亦為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在事件判決所是認,則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云云,核屬無憑。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既不足以對抗所有權人鄭基山,鄭基山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上物拆除,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抵押權,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上物足以影響系爭土地所能獲得拍賣之價金數額,是原告主張其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債務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置圍牆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A部分面積壹佰陸拾肆點零捌平方公尺之鋼骨棚、B部分面積肆點貳叁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工作物拆除,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之。

(四)至於被告與王茂榮間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抑或王茂榮之父王衍派與所有權人鄭基山間是否確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均與本件無涉,苟被告認有遭受損害,應對王茂榮主張之,而王衍派苟受有損害,亦應依循其鄭基山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主張,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