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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庚○○

己○○○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一九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一九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一九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一九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一九、一0一九之一二、一0一九之一三、一0一九之一四、一0一九之一五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而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為政府拓寬台南市○○路之剩餘地,其中坐落台南市○區○○段(以下簡稱新東段)一0一九之一五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新東段一0三0、一0三一地號土地相鄰;其中新東段一0一九之一四地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新東段一0二八、一0二九地號土地相鄰;其中新東段一0一九之一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戊○○○所有一0二六、一0二七地號土地相鄰;其中新東段一0一九之一二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新東段一0二四、一0二五地號土地相鄰,另新東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新東段一0二二、一0二三地號土地相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

(三)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一九、一0一九之一二、一0一九之一三、一0一九之一四、一0一九之一五地號土地原為政府拓寬台南市○○路之剩餘地,在未使用之前,政府依規定不課徵工程受益費,詎被告甲○○、戊○○○、乙○○無權占有並使用上開土地,致政府又對原告課徵工程受益費。故原告除保留如附圖所示編號A、D、E、H、I供被告通行之用外,其餘如附圖所示編號B、C、F、G、J部分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

(四)依據鈞院取調之建築執照資料所示,原告之前手所有人劉聯輝、劉和德、劉春景、劉葡萄、劉新寶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使用之土地僅限於重測後新東段一0二二、一0二三、一0二四、一0二五、一0二六、一0二七、一0二八、一0二九、一0三0、一0三一等建築基地之範圍,而不包括系爭新東段一0一九、一0一九之一二、一0一九之一三、一0一九之一四、一0一九之一五等地號土地,從而上開證據方法仍不能證明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五)又被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通行三十年之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已時效取得通行權云云一節,原告予以否認,況被告既未取得通行地役權登記,自不能執此對抗為所有權人之原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四號判例參照)。又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遑論被告目前所有房屋經由騎樓向,可聯絡東側巷道再通往東寧路,並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況原告願意保留如附圖所示編號A、D、E、H、I部分、寬度各九十公分(三台尺)之空地供被告所有房屋與台南市○○路相聯絡,為減少原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C、F、G、J部分土地,以維負擔地價稅而應享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自屬正當。

(六)原告之前手所有人劉聯輝、劉和德、劉春景、劉葡萄、劉新寶於六十年九月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被告戊○○○等使用台南市○區○○段三四五之一九六地號土地(六0一平方公尺)、後甲段三四五地號土地(六0一平方公尺),嗣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後再分割,並經重測後為現在之新東段一0二一、一0二二、一0二六、一0二九、一0三0地號等土地。原告之前手所有人劉聯輝、劉和德、劉春景、劉葡萄、劉新寶另同意被告戊○○○等使用之後甲段三四五之六二號(三四三平方公尺)係包含六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自該地號分割而出,並經重測後現在之新東段一0二0號、一0二三號、一0二四號、一0二七號、一0二八號、一0三一號等土地,其餘六十一年三月七日再分割之後甲段三四五之二八至三四五之二九一,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七)至於系爭新東段一0一九號、一0一九之一二、一0一九之一三、一0一九之

一四、一0一九之一五地號等土地,係於六十七年五月一日自後甲段三四五之六二地號,經重測後之光明段五六0地號再分割而出新東段一0一九地號,然後自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再分割出新東段一0一九之一號,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再分割出一0一九之之二地號,依此分割時間推算,可見系爭一0一九之一二、一0一九之一三、一0一九之一四、一0一九之一五必係在八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後始再分割,應可認定。從而原告前手所有人於六十年九月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時,系爭新東段一0一九、一0一九之一二、一0一九之一三、一0一九之一四、一0一九之一五地號等土地,尚未分割而出並列入建築配置圖範圍內,直至六十七年五月一日始由重測後光明段五六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自非同意使用之範圍,至為明顯,是被告抗辯其有合法占有權源,顯無可採。

(八)並聲明:⑴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一九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⑵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一九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⑶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一九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⑷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一九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原告之前土地所有人劉聯輝、劉新寶、劉葡萄、劉春景、劉秋德曾於六十年九月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現土地所有人之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為繼承登記,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承諾在先,依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故原告應受此契約之拘束。又原告之前土地所有人劉聯輝、劉新寶、劉葡萄、劉春景、劉秋德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使用之範圍包括重測前台南市○○段三四五之六二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東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又新東段一0一九之一二、一0一九之一三、一0一九一四、一0一九一五均係分割自新東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依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

(二)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使用意書僅限於重測後建築基地範圍,惟建築基地係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於六十年九月承購,本屬有權使用,又重測係六十七年七月,原告登記繼承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在同意書之範圍內,並無理由,依原先所立之通行權契約仍存在,被告自可逕行通行系爭土地至台南市○○路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有新東段一0一九之一二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新東段一0二四、一0二五地號土地相鄰,另新東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新東段一0二二、一0二三地號土地相鄰,而新東段一0二四、一0二五、一0二三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台南市○區○○段(以下簡稱後甲段)三四五之二四六、三四五之二二六、三四五之二四五地號土地,且新東段一0二四、一0二五、一0二二、一0二三地號土地為袋地。

(二)原告所有新東段一0一九之一三地號(分割自新東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與被告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二六、一0二七地號(重測前依序為後甲段三四五之二二七、三四五之二四七地號)土地相鄰,而新東段一0二

六、一0二七地號土地為袋地。

(三)原告所有新東段一0一九之一四地號(分割自新東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坐落新東段一0二八、一0二九地號(重測前依序為後甲段三四五之二四六、三四五之二二八地號)土地相鄰,而新東段一0二八、一0二九地號土地為袋地。

(四)原告所有新東段一0一九之一五地號(分割自新東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新東段一0三0、一0三一地號(重測前依序為後甲段三四五之二二九、三四五之二四九地號)土地與相鄰,而新東段一0三0、一0三一地號土地為袋地。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之前手是否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供被告通行之用?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前手所有人劉葡萄、劉秋德、劉聯輝、劉新寶、劉春景曾於六十年九月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查:

(一)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原係附於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六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南建土字第四一四一五號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相關申請資料內,是欲明瞭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之內容,仍應對照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六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南建土字第四一四一五號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而不得斷章取義。

(二)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取調該市政府建設局六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南建土字第四一四一五號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相關申請資料結果,得知訴外人劉葡萄、劉秋德、劉聯輝、劉新寶、劉春景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被告戊○○○及其餘被告之前手,惟細繹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內容,係同意被告戊○○○及其餘被告之前手在重測前後甲段三四五地號(同意使用面積六0一平方公尺)、三四五之一九六地號(同意使用面積六0一平方公尺)、三四五之六二地號(同意使用面積三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上新建房屋,並不及於其他,是尚難認定訴外人劉葡萄、劉秋德、劉聯輝、劉新寶、劉春景有同意被告或其前手通行系爭土地之意,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之前手有訂立通行權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三)又後甲段三四五之六二地號土地全部面為二二八六平方公尺,六十七年間重測後為光明段五六0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一四平方公尺),並分割新東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嗣後新東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一0一九之二起至一0一九之六地號、一0一九之一二起至一0一九之一五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訴外人劉葡萄、劉秋德、劉聯輝、劉新寶、劉春景並未同意被告或其前手使用後甲段三四五之六二地號土地全部甚明。

(四)又對照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六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南建土字第四一四一五號申請建築使用執照卷內之所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附圖,訴外人劉葡萄、劉秋德、劉聯輝、劉新寶、劉春景同意被告或其前手在後甲後三四五之六二地號土地上新建房屋部分,僅有如該證明書所附附圖之寬六十公分之斜線所示部分,而該六十公分寬斜線所示部分即今日被告所有坐落新東段一0二三、一0二四、一0

二七、一0二八、一0三一地號土地,準此,訴外人劉葡萄、劉秋德、劉聯輝、劉新寶、劉春景顯未同意被告或其前手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原告之前手所有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一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二項),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並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查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為袋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毗鄰,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緊鄰台南市○○路,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到場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之測量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又依現場之情況觀之,被告僅得利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至台南市○○路,別無適當之通行道路,本件被告戊○○○、乙○○、丙○○○已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袋地行權存在(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戊○○○、乙○○、丙○○○依序對本件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H、I之通行權存在),而本件原告既已保留如附圖所示編號A、D、E、H、I部分、寬度各九十公分之土地供被告所有土地與台南市○○路相聯絡,已慮及被告之袋地通行問題,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C、F、G、J部分土地,自屬正當。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一九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一九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一九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一九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