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段○○段六五之五、六六之十七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權利範圍分別共有三分之一、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市○○段○○段六五之五、六六之十七地號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原均係原告因繼承而分割取得。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但長久以來感情不睦時有爭執,被告於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離婚前即已分居多時。因被告認與原告已無感情,欲與原告離婚,乃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伊,惟原告不予同意,而引起被告之不滿。詎被告為強要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夥同被告之兄廖進來及不詳姓名之男子數人,至原告所居住之台南市○○街○○○巷○號住處毆打原告,並強行要求原告提出相關之移轉所有權之資料,因原告未即應允,乃為被告夥同其兄加以毆打,並於當日亦強命原告到台南縣永康市范耀明住處大樓尋找印章,此一部份有驗傷診斷書,並經證人范耀明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證人范某並稱:「...因原告的車子放在我公寓,公寓有管理他無法進入,他就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幫他拿印章,當時我在他的車子前座並無看到印章,所以上去管理室,當時有一個人陪同在場,當時有見到他左眼睛有淤青,左肩也有受傷,神情不佳」,可見原告當時確有受他人之毆打脅迫之情事。

(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於準備程序中亦自認,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伊確有與原告同至證人范耀明之住處,有筆錄記載可按,且當時被告亦承當時原告一下子稱移轉之資料在友人范耀明處,一下子又稱在台南市○○路鑫昌銀樓處,則如原告確有意願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與被告,在本件土地移轉之前,原告顯係受到被告夥同其兄以肢體暴力及言語脅迫多次相逼。證人許延吉於本院亦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與被告之兄一同至台南市○○路○段伊所經營之店內,被告之兄亦確有要求交出權狀並出口恫嚇之情事,當時原告被打的鼻青臉腫,證人鄭文祥亦稱當日伊到店裡,有看到原告好像被打過臉部腫腫,在爭吵土地問題,伊在二樓透過監視器看到他們吵的蠻久的(詳如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關於移轉系爭土地確非原告之本意,被告亦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有先後至證人范耀明及證人許延吉所開之銀樓,雖否認有恐嚇之行為,但參以原告被毆打受傷之事實及確有為移轉土地爭吵之情事,可見原告將土地移轉與被告確非原告之本意,而係在被告接續脅迫之情形下所為之意思表示。

(四)即因原告遭毆打及多次脅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夜晚原告又遭被告及其兄強邀至一家泡沫紅茶店,並繼續對原告以言詞加以脅迫,證人許延吉因與原告通話發現原告言詞有異,心中不放心,方向警方報警請求警方前往查看,對於當時確有警方人員前往查看之事實,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確有其事,可見當時原告及原告之家人確已因系爭土地移轉一事,受到被告心理上極大之壓迫,否則怎可能於當時心憂報警。原告於前開二日遭被告及其兄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毆打,且遭被告一再脅迫恫嚇,之如不同意移轉,被告必不善罷甘休,心中害怕,乃不得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取回原告交付與謝代書之資料,並與被告約定於隔日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資料與代書,始由被告於同年十月三日辦理取得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係原告僅有之繼承祖產,為原告唯一之不動產,衡以常情,原告實無將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之可能。是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物權契約及原因關係之贈與契約,均係在被告脅迫下所為,原告依法自得行使撤銷之權,並以本件訴狀之送達為對被告撤銷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雖被告一再以原告係因要與被告離婚,故乃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與被告,作為要求被告與原告離婚之條件。但由前開事實可知,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之顯係非原告積極主動要求辦理,而係被告多次以脅迫之手段要求原告為之,如原告係因自己個人之原因欲與被告離婚,而以移轉土地作為條件,則原告何以不主動積極辦理,反而係被動抗拒。另就時間而言,系爭土地辦理移轉之原因日期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送件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完成登記日期則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又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辦理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亦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可參,且離婚協議亦無以移轉土地作為離婚條件之約定,易言之,本件係原告將土地移轉與被告在先,兩造離婚在後,茍本件係如被告所言,乃原告為使被告同意離婚,故自動以移轉系爭土地作為離婚之條件,則原告為確保被告與之離婚,理應先辦理離婚或兩者同時辦理,應不可能先將土地移轉與被告,因一但土地移轉後被告不與之離婚,則原告豈非毫無保障,但事實卻係原告在被告之要脅下先將土地辦理過戶,可見在整個辦理之過程中,原告並無積極主動之權,亦非立於主動之地位,則被告所主張抗辯者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葉美雲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雖證稱當時原告有同意土地移轉與被告,但查葉美雲當時僅係被告找來辦理相關事宜之代書,本即有偏袒被告之虞,且證人對辦理手續之前,被告脅迫原告之情節並不知情,自不能以證人葉美雲所述,即遽為不利為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主動積極與被告洽商離婚之事實,自無以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做離婚條件之必要與可能性,反倒係被告夥同其兄等人一再脅迫,原告始不得不將系爭土地移轉被告,故本件土地之移轉實係因被告之脅迫所致,依法原告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登記以回復原狀,應為法之所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兩份、診斷書乙份,請求訊問證人范耀明、許延吉、鄭文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原告與被告之所以辦理協議離婚,係因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越南女子通姦生子,原告為急於完成離婚手續,故才答應以本件系爭土地為贈與,絕非被告脅迫原告所致。

(二)原告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夥同廖進來(被告之兄)及多名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接近凌晨時分潛入原告住處,將原告叫醒後加以毆打」等語,全屬子虛烏有,絕非事實,茲再分述如下:⒈起訴狀所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於接近凌晨時分,應係指九月二十一

日之晚上十一點多言,此觀諸原告及證人范耀明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庭訊時之準備程序筆錄,當無疑義,換言之,原告係自稱於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點多被毆打。

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明確記載檢驗日期: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推定受傷時間:到院前一之二日,亦即原告係於九月二十一日白天前去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而台南市立醫院診斷其受傷時間係九月二十日或九月十九日受傷,換言之,原告所提之驗傷診斷書係證明原告於九月二十日或九月十九日受傷,然卻又聲稱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點多遭被告等人毆傷,合理乎?此其矛盾一也。

⒊原告起訴狀稱:遭被告夥同廖進來(被告之兄)及多名不詳姓名男子,

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接近凌晨時分潛入原告住處,將原告叫醒後加以毆打,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庭訊時卻稱:「當天我在睡覺,被告及他大哥,並夥同三人上樓叫我起來,後來他大哥先離開,被告他們就把大門鐵門放下,用椅子、棒子打我...」,究竟廖進來有無參與毆打,原告說詞前後不一,此其矛盾二也。

⒋原告九月二十一日被毆打後,何以未報警處理?反觀起訴狀理由欄之三

載稱:「九月二十二日晚,原告欲返回其家中時,又為被告及其兄姐攔住,強邀原告至附近一家泡沫紅茶店,...,乃打電話報警,警方於與原告通話後知悉原告之所在後,曾派警車前來查看,只因當時被告尚無以強制力限制原告之人身,故乃於查看後即離開」,被毆打未報警,反於雙方約談時即報警處理?又警察前來查看時,原告不表明二十一日被毆打,亦不提示驗傷診斷書(此時原告應已有驗傷診斷書),此其矛盾三也。

⒌綜右所陳,原告所稱遭被告等人毆打之事實,非僅前後不一,亦且互相矛盾,明顯為設詞虛構,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稱:原告被毆打後,「被告要求原告一定要交出相關之權狀印章等資料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使原告心生畏懼,於該日並先後將原告帶至台南縣永康市范姓友人之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欲取得原告之印章,及轉至台南市○○路○段○○○號原告之弟許延吉所經營之銀樓店,欲取得相關之過戶權狀資料,但未取得,乃將原告再帶往台南市○○路一家茶藝館,再對原告恫稱一定要處理,否則要讓原告消失,始讓原告離開,原告於脫身後即前往台南市立醫院驗傷」等語,亦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⒈原告所稱之印章,應為印鑑章,其印鑑章及過戶權狀等資料,依一般社

會常情,應屬個人重要資料,原告豈有不知放置何處之理?竟稱印章放於車上、過戶權狀等資料放於其弟所經營之銀樓店,然後遍尋不著而未取得,反觀原告起訴狀理由欄之三稱:「九月二十二日即將相關之資料交付與保鑫代書事務所之謝保國代書」,顯然原告明確知悉其印章、過戶相關資料放置何處,則前述印章放於車上、過戶權狀等資料放於其弟所經營之銀樓店等語,明顯為設詞虛構,其目的不無可能係在設詞虛構事實以建立人證。

⒉被告將原告帶往茶藝館後,再經恫嚇始讓原告離開,原告脫身後即前往

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試問:此刻驗傷時,究係幾點?二十一日晚上?抑或二十二日凌晨?

(四)查原告與被告係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隨即向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記事欄已加註離婚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以備迎娶越南女子黎福美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與越南女子黎福美正式辦理結婚,其距與被告離婚日尚未滿二月,如此快速離婚、再婚,適足證明原告急切與被告離婚,其目的即在迎娶越南女子黎福美。次查,原告與黎福美所生「長男」許柏文、「次男」許柏彰,其出生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出生地:皆為越南,均係於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由此即足證明被告答辯:「原告與被告之所以辦理協議離婚,係因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越南女子通姦生子,原告為急於完成離婚手續,故才答應以本件系爭土地為贈與,絕非被告脅迫原告所致。」等語確為事實,不容原告狡辯。

(五)再者,證人葉美雲亦到庭證稱:「兩造當時是以移轉系爭不動產作為離婚條件」、「(移轉不動產條件)是被告提出,但經原告同意,所以才將系爭相關文件交給我」(參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此更可確認,原、被告之所以離婚,確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越南女子通姦生子(許柏文、許柏彰均為男丁),由於傳統子嗣觀念為祟,急要迎娶越南女子黎福美,始答應贈與系爭土地作為離婚條件,已無可置疑,是知,原告起訴狀內稱:係「被告欲與原告離婚,但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伊,但原告不予同意,乃引起被告對原告之不滿」等語,完全不符事實,顛倒是非,不足採信;雖然,證人葉美雲對於系爭土地過戶,離婚之時間順序上記憶倒置,然查葉美雲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因腰椎病變實施重大手術(參見葉美雲九十年七月十日呈報狀),現猶處於術後靜養階段,再加以時延日久,故時間順序上難免記憶不清,此人情之常,實難以此苛責之,倘另就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觀之,土地過戶、離婚既由同一代書辦理,且時間上密接、一次完成,則過戶與離婚二事,其間必有關聯或互為條件,乃屬可得推認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八二條),殊不能因此即全盤推翻證人葉美雲之證述而不為採信。是原告係因急欲離婚而迎娶越南女子黎福美,始為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絕無脅迫行為。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原告戶籍謄本各乙份並聲請本院向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資料及訊問證人葉美雲。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立醫院調閱原告之就診資料,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歷史異動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段○○段六五之五、六六之十七地號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原係原告因繼承而分割取得。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但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離婚前即已分居多時。因被告認兩造已無感情,欲與原告離婚,乃強迫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為原告所不從。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夥同被告之兄廖進來及不詳姓名之男子數人,至原告所居住之台南市○○街○○○巷○號住處毆打原告,並強行要求原告提出相關之移轉所有權之資料,因原告藉故置放他處,故被告未能取得上開資料。被告及其兄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夜晚強邀原告至一家泡沫紅茶店,並繼續對原告以言詞加以脅迫,證人即原告兄弟許延吉因與原告通話發現原告言詞有異,乃請求警方前往查看。

是原告於前開二日遭被告、其兄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毆打,且遭被告一再脅迫恫嚇,心中害怕,乃不得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取回原告交付與謝代書之資料,並與被告約定於隔日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資料與代書,始由被告於同年十月三日辦理取得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物權契約及原因關係之贈與契約,均係在被告脅迫下所為,原告依法自得行使撤銷之權,並以本件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爰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段○○段六五之五、六六之十七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權利範圍分別共有三分之一、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稱遭被告及兄長夥同其他人毆打原告以脅迫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乙節,全屬子虛烏有並不實在。兩造所以辦理協議離婚,係因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越南女子通姦生子,原告為急於完成離婚手續,故才答應以贈與系爭土地做為離婚條件而辦理移轉登記,絕非被告脅迫原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段○○段六五之五、六六之十七地號之系爭土地,原告原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歷史異動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為遂移轉系爭土地之目的,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夥同被告之兄廖進來及不詳姓名之男子數人,至原告所居住之台南市○○街○○○巷○號住處毆打原告,並強行要求原告提出移轉所有權之相關資料未得;被告及其兄乃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繼續對原告以言詞加以脅迫,是原告於前開二日遭被告、其兄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毆打,且遭被告一再脅迫恫嚇,乃不得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取回原告交付與謝代書之資料,並與被告約定於隔日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資料與代書,始由被告於同年十月三日辦理取得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物權契約及原因關係之贈與契約,均係在被告脅迫下所為,原告依法自得行使撤銷權云云,固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乙份為證,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定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四五0號亦有判例參照。

(二)經質之證人范耀明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因原告的車子放在我公寓,公寓有管理他無法進入,他就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幫他拿印章,當時我在他的車子前座並無看到印章,所以上去管理室,當時有一個人陪同在場,當時有見到他左眼睛有瘀青,左肩也有受傷,神情不佳」等語;證人鄭文祥則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進店裡時,看到他們,我看到甲○○好像剛被打過臉部腫腫,在爭吵土地問題,詳細我不清楚,我就上二樓,透過監視器我看到他們吵的蠻久的。」等語,然查,證人范耀明、鄭文祥二人於先後時間見原告受有傷害,僅能證明原告當日受有如上開診斷書所示之傷害情狀,卻無法證明原告之上開傷害係遭受他人毆打所致,亦無法證明係遭受被告夥同他人毆傷,是上開證詞主張尚難憑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三)次查,原告所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明確載有「檢驗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推定受傷時間:到院前一至二日」等記錄,亦即原告係於九月二十一日白天前去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而台南市立醫院診斷其受傷時間係九月二十日或九月十九日受傷,亦有本院調取之病歷資料可參。換言之,原告所提之驗傷診斷書係證明原告於九月二十日或九月十九日受傷,然原告卻又聲稱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點多遭被告等人毆傷,是其主張遭被告夥同他人毆打時間與診斷受傷時間亦有矛盾,自非可取。

(四)再查,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手續及離婚登記之代書葉美雲亦到庭證稱:「兩造當時是以移轉系爭不動產作為離婚條件,由於兩方互不信任,所以由原告先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文件、印鑑放置我處,兩造先簽離婚協議書後,再交由我一併辦理移轉登記。」、「(移轉不動產條件)是被告提出,但經原告同意,所以才將系爭相關文件交給我」(參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兩造是以移轉系爭土地作為離婚條件,並經兩造於葉美雲代書事務所協議離婚時,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當時協議時並無任何脅迫情事甚明。且參以原告與被告係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隨即向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記事欄已加註離婚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以備迎娶越南女子黎福美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與越南女子黎福美正式辦理結婚,其距與被告離婚日尚未滿二月,如此快速離婚、再婚,適足證明原告急切與被告離婚,其目的即在迎娶越南女子黎福美。又查,原告與黎福美所生「長男」許柏文、「次男」許柏彰,其出生日期:

分別為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出生地:皆為越南,均係於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原告戶籍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核與本院向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資料相符,益徵造成兩造離婚,確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越南女子通姦生子(許柏文、許柏彰均為男丁),由於傳統子嗣觀念為祟,急要迎娶越南女子黎福美,始答應贈與系爭土地作為離婚條件,已無可置疑。雖證人葉美雲對於系爭土地過戶,離婚之時間順序上記憶倒置,然查葉美雲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因腰椎病變實施重大手術(參見葉美雲九十年七月十日呈報狀),現猶處於術後靜養階段,再加以時延日久,故時間順序上難免記憶不清,此人情之常,實難以此苛責之,倘另就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觀之,土地過戶、離婚既由同一代書辦理,且時間上密接、一次完成,則過戶與離婚二事,其間必有關聯或互為條件,乃屬可得推認之事實,殊不能因此即全盤推翻證人葉美雲之證述而不為採信。是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之所以辦理協議離婚,係因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越南女子通姦生子,原告為急於完成離婚手續,故才答應以本件系爭土地為贈與,絕非被告脅迫原告所致等語,堪信為真實。

(五)參諸上情,姑不論原告就受被告脅迫而為贈與系爭土地意思表示乙節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更何況兩造於協議離婚同時,原告並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而為意思表示,且當時並無任何受脅迫情事存在,已如前述,至原告內心真意是否願意,此乃本身動機之問題,自與脅迫乃因他人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有間。是以,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於原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承諾時,即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則被告其後本於有效成立之贈與契約請求原告辦理移轉登記,自無不合。至原告事後因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再與被告意見上互有爭執,縱有原告所稱前揭情事,亦難執此而認當時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是有脅迫情事而主張撤銷。

四、綜上所陳,原告未能就其確實遭被告脅迫並毆打致傷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參酌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又證人葉美雲亦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之贈與,係原告做為與被告離婚之條件,則被告辯以其並未脅迫原告,乃原告為儘速與其辦理離婚手續而以贈與系爭土地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做為離婚條件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物權契約及原因關係之贈與契約,均係在被告脅迫下所為,原告依法自得行使撤銷之權,並以本件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爰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段○○段六五之五、六六之十七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權利範圍分別共有三分之一、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 美 美~B 法 官 莊 玉 熙~B 法 官 王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登記
裁判日期:2002-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