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運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丙○○
丁○○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吳盈廷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返還三星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陸佰捌拾柒股予原告丙○○,柒佰股予原告丁○○。
被告應給付原告運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元。
原告乙○○之訴、原告運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運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仟伍佰貳拾陸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仟陸佰伍拾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運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運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運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假執行之聲請、原告運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運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與被告間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三星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之股票一十三萬四千六
百八十七股予原告丙○○,五萬一千七百股予原告丁○○,九百一十二股予原告乙○○。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運通公司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第二、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借貸之經過:
緣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由原告乙○○、丙○○、丁○○、訴外人李岩峻、李岩峰等五人互為連帶保証,向被告借款九千二百萬元,並提供三星公司之股票設質予被告,嗣陸續清償,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剩餘四千萬元,期間因清償部分債務,被告將設質股票陸續交還,再加上此期間增資配股,被告持有之股票為:乙00000000股、丙00000000股、丁00000000股,合計共0000000股。
嗣兩造約定由原告運通公司承擔此四千萬元之債務,另由乙○○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上開股票仍設質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運通公司又陸續清償債務迄九十年一月六日剩餘一千六百萬元,詳如被告還款計劃表所示。此時原告又與被告約定分期清償,共分四年四十八期,連同利息、本息合計為一千九百一十八萬一千零七十六元,每月清償本息三九九六0六元,由原告簽發四十八張支票交被告按月提示。
㈡出售股票償債之經過:
迄九十年三月間,上開支票已提示二張,尚有四十六張未提示,詳如票據明細表所示,尚欠本金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不含利息),原告運通公司,先取得乙○○、丁○○、丙○○等人之同意,再與被告協議,同意運通公司出售乙○○、丙○○、丁○○持有供設質之三星公司股票,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且同意不干涉出售何人名下股票及出售股數(意即:運通公司得自行決定出售何人股票及出售之股數),此有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及存証信函可証,並約定出售所得除支付另案訴訟費用七三九一一元予被告外,其餘均用以償還運通公司之借款。是以原告運通公司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陸續出售上開設質之股票,迄同年四月十七日,共計出售乙00000000股、丙00000000股、丁00000000股,合計股款為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二千零九元,詳如出售三星股票明細表,扣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七三九一一元,至此已超過原告運通公司積欠被告之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加上出售股票期間之利息,及原告同意支付另案訴訟費用七三九一一元,實際原告溢付四0八四四元,此有還款明細表可証。
㈢上開出售股票所得價金,應依事前約定,先行清償本件一千六百萬元之債務:
本件設質之股票出售前,均由原告預先告知被告,要出售何人、價格、張數,才由被告持股票至證券市場出售,出售人為被告,至出賣所得之價金,均直接進入被告之帳戶,未由原告經手,是以出賣股票之價金應依事前約定,先行清償本件一千六百萬元之債務,以上情事,除有同意書明文約定,尚有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聲稱:「貴公司前向本行表示,希望出售設質於本行之三星五金公司股票,以提前償還貴公司之債務,本行研商結果認為可行。」,「今依運通工業股份公司所請,自即日起出售上列股票並償還本行之借貸。」足見出售設質股票是要償還原告之一千六百萬元借款明甚。另原告函覆請被告代為處分設質股票,亦稱:「以售得之價款償還本公司向貴行之借款」,益見原告之主張信而有徵。
㈣被告違反約定繼續出售股票之情形:
詎被告竟食言而肥,以:原告乙○○另為台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營造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擔任保証人,目前該保証債務尚有一千五百五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未受清償,乙○○之股票出售所得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應抵償上開債務,丙○○、丁○○股票出售所得方以之抵償上開運通公司向被告借貸之債務,如此抵銷之後,運通公司尚積欠被告債務云云,雖經告以存証信函阻止,被告仍執意擅自出售丙○○之股票一三四000股(九十年五月四日)、丁○○之股票五一000股(九十年五月九日),得款一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用以抵銷債務,唯被告仍認不足主張運通公司欠被告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此有被告之存証信函二件足証。此後被告為清償上開債務,並將持有之原告運通公司支票予以提示,分別於九十年五、六、七、八月之十八日各提示一紙,每次得款三九九六0六元,而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提示支票後,取得三九九六0六元,取得一四九0五八元而將二五0五四八元返還予原告,合計取得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加上前述溢付之四0八四四元,合計為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元(000000元×3+149058元+40844元=0000000元),又被告於債務清償後再出售丙○○股票一三四000股、丁○○股票五一000股,被告皆無取得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據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之。另剩餘未出售之股票,計有:乙○○九一二股、丙○○六八七股、丁○○七00股,仍為被告持有之中,主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之,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㈤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
經查,債權全部清償後,被告又出售丙○○股票一三四000股及丁○○股票五一000股,其出售之金額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為一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此有出售股票明細表足証,連同上開溢付之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合計為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皆為兩造間就債權債務是否存在而生爭議,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原告於起訴時,僅以被告於存証信函所主張之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尚未清償,作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而漏未計入被告擅自出售丙○○、丁○○股票部分,亦應一併確認債權不存在,爰更正訴之聲明如上。
㈥同意被告找不著八十七年之質權設定契約書,不再找尋之意見。
㈦有關聲明第二項部分,原由原告運通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嗣追加變更為
由原告乙○○、丙○○、丁○○請求返還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股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自得為之。
㈧被告未依約定將出售股票之價款,用以抵償原告運通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而繼
續出售丙○○、丁○○之股票,被告因而獲不當利益,原告乃請求返還,雖股票已出售非在被告占有之中,惟被告既有返還義務,三星公司股票又已上櫃,被告自得由證券市場價購三星公司股票返還予原告,不論原告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以請求返還原物為原則,如不能原物返還時,始例外返還價額。
㈨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絕無承認被告出售乙○○股票所得,用以償還乙○○為台南營造公司擔保之
債務,否則不會在乙○○股票出售所得,連同丁○○、丙○○出售得款合計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二千零九元,已足以清償本件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債務,當即以存証信函阻止被告再出售丙○○、丁○○之股票,此有存証信函乙件足証,被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2本件出售三星公司股票分為二個階段,第一階段是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至十七日,
共取得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二千零九元,此為兩造協議出售用以清償一千六百萬元(實際上只剩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債務,兩造就協議出售股票乙節向不爭執,唯被告主張乙○○之股票出售所得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應抵償台南營造公司之保証債務,如此上開一千六百萬元債務尚未清償,被告行使質權拍賣股票,乃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及九日分別出售丙○○、丁○○之股票,此為第二階段已如前述。唯,縱如被告之主張乙○○之股票出售所得用以抵償台南營造之債務,一千六百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唯原告運通公司之債務並未屆清償期,兩造間就一千六百萬元債務約定分四十八期清償之支票,均在被告持有、且從未退票,亦即原告並無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形,被告根本不能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拍賣質物,被告自無行使質權之權利。
3抑有進者,第一階段兩造協議出售股票,確是用以清償原告運通公司積欠被告之
一千六百萬元債務,此為兩造明白約定,並書具同意書載明:「:::截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借款餘額一五、四四三、七三二元,就質押股票出售所得,本行主張除償還全部借款外:::」,亦即非僅被告已承諾出售股票所得用以清償一千六百萬元之債務,原告亦指定抵充此筆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被告豈可食言?另被告第一階段出售股票前,也依同意書之意旨,書具存証信函通知原告稱:「今依運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請自即日起出售上列股票並償還本行之借款:::」,尤見被告已承諾以出售股票所得償還一千六百萬元之借款債權。
4末查,第一階段出售股票,是由原告視市面牌價指定單價而出售,由被告與集中
保管証券之証券公司出售,為此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同意書,証券公司要求被告出具存証信函,始得出售,是雙方協議而為,非拍賣質物,此部分被告向不爭執,既是協議,自應依協議及原告指定抵充之意旨,抵充本件一千六百萬元債務。
5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廿六日之答辯狀,抗辯:「⑴出售股票是否兩造協議,或
原告運通公司申請,被告同意之單獨行為,應予詳查,⑵原告運通公司繳息正常,被告為何仍出售丙○○、丁○○之股票,是為保障債權,由存証信函往來及其他訊息認原告運通公司已無償還債務之誠意,始發函原告運通公司限期處理」云云。唯查,兩造在繳息正常,且分期清償債務協議之下,原告運通公司再與被告協議出售乙○○、丙○○、丁○○之三星公司股票,被告主張是原告運通公司申請,被告同意之單獨行為,與原告運通公司主張是兩造協議略有不同,唯法律上之效果似無二致。至於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質權人始得拍賣質物,本件無論兩造協議出售之股票是否足以清償債務,兩造各執一詞,唯縱如被告之主張:其債權尚未清償充足,原告就一千六百萬元債務,尚有分四十八期清償之支票在被告持有中,且從未退票,被告大可按期提示兌領,如此原告即無上開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被告自不得拍賣質物,尤不得以虛偽不實之藉口,主張原告已無償還債務之誠意,為保障債權而拍賣質物,如此即違反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6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之答辯(六)狀,抗辯:「⑴出售設質之股票,只是將
股票變換為金錢,變換所得之金錢被告仍享有質權,⑵股票換為金錢,非必用以償還債務,乙○○之股票換成金錢後,被告拿來償還乙○○所負台南營造債務,⑶原告之存証信函及往來書信中,看不出指定抵充之意,也無明示不得將質物償還乙○○所負台南營造之保証債務,⑷債權不存在之數額,究是以乙○○之質物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抑或為原告計算之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云云。惟查:
⑴出售設質之股票是用以清償本件一千六百萬元債務,此有被告出具之同意書所載
:「就質押股票出售所得,本行主張除償還全部借款外,尚須扣除:::」,已明示出售股票用以清償債務,豈可再曲解為將股票變換金錢,被告就金錢仍享有質權?另被告出具之存証信函亦稱:「今依運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請自即日起出售上列股票,並償還本行之借款」,白紙黑字不容狡辯。既已用以清償本件債務,被告即不得再主張本件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而再擅自出售丙○○、丁○○之股票,尤不得以乙○○之股票出售所得,用以清償台南營造之債務。
⑵至於指定抵充,原告在出售乙○○、丁○○、丙○○股票已足以清償本件債務,
發現被告竟主張以乙○○之股票出售所得,清償台南營造債務,而寄發九十年四月廿三日之存証信函,原告當即於九十年四月廿六日寄發存証信函,主張出售乙○○、丙○○、丁○○之股票,用以清償本件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二千零九元之債務,即是指定抵充之意甚明。
⑶末查,乙○○之股票,是出售得款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唯,原告是
主張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而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現金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及溢售之丙○○股票一三四000股、丁○○股票五一000股,而計算訴訟標的時,股票是以出售所得一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計算,當時出售單價為每股一十.五五六元,而乙○○股票出售時每股有九.二元、九.一元不等,價格較低,出售股價所得金額不同,自不可能一致,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方始適法。
7被告所提出之質權設定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約定由
原告出售設質之股票,以清償上開借款,此有同意書為據,如此被告及應依同意書之約定履行,自不能違反同意書之約定,再行主張要以出售乙○○股票所得清償另筆保證債務。況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示:「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本件被告在定型化契約即質權設定契約書中,固規定原告所提供之股票,擔保現在、過去及將來所有之債務,惟原告提供設質之股票,確是擔保本件九千二百萬元之借貸,被告復明示出售設質股票用以清償上開債務,如此被告即不得再引用上開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否則即違誠信原則,且對原告即消費者顯失公平,又消費者保護法是否一概不適用商人間之消費行為尚有爭議,況且原告運通公司登記範圍之所營事業尚可指為商業行為,本件是所營事業以外之金錢借貸,自屬消費行為,否則銀行貸款與自然人且需非商人,始屬消費行為,貸款與公司即認非屬消費行為,殊非合理。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㈠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質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各一紙。
㈡票據明細表一紙。
㈢原告運通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運字第90001號函一紙。
㈣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同意書及九十年三月九日存證信函各一紙。
㈤原告運通公司委請被告出售三星股票明細表一紙。
㈥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一紙。
㈦寶島銀行還款明細一紙。
㈧裁判費計算表一紙。
㈨原告運通公司對被告還款計畫(一)一紙。
㈩翁瑞昌律師代理原告運通公司及乙○○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一紙。
被告九十年三月六日存證信函一紙。
乙○○、丁○○、丙○○同意書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提供設質之股票係乙○○、丁○○、丙○○所有,其等將名下所有之三星公司股
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設質交付於被告,並以向被告辦理借貸之擔保,該股票即繼續不斷由被告占有中,擔保之債權依質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係擔保出質人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債務。嗣至八十八年三月,原告以原案出質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借款,依被告授信規則,須全部債務人(即借款人及全部連帶保證人、出質人)再簽定質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書面憑證,方得撥款,因此質權設定契約書不論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內容都一樣,惟八十七年之質權設定契約書因缺少原告一人,故重新簽定質權設定契約書,惟設質之三星公司股票既已在被告之占有中,故無須解除設質返還,再重新為設質交付之動作。
㈡原告向被告借得款項後,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函文一份,要求被告代為
處分乙○○、丙○○、丁○○等人設質之股票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九股,得款用以償還其向被告之借款,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轉向被告要求能自己處分,並希望被告不要干涉出售何人股票、張數、金額等。原告如此要求等於希望將股票之處分權由被告交由原告行使,其意圖不得而知,但從此點看來,卻可證明被告之同意書僅及於出賣股票之事宜,而不及於原告所謂抵充借款之事宜。按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內容記載為:「就質押股票出售所得,本行主張除償還全部借款外,尚須扣除訴訟費用七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又質權設定契約書開宗明義即指出該設質股票擔保出質人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債務(以下略),故「償還全部借款」應包括借款人運通公司及出質人即訴外人乙○○、丁○○、丙○○對被告所負依質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各種債務。
㈢再者,出質之標的物係股票,股票價格起起落落,未賣出前,無法確知出售金額
究竟為何?亦難以預知究竟何時會出售完畢,諸多不確定因素下,故當原告要求被告不干涉出售何人之股票、售予何人、張數多少、售價為何等事項時,附上一先決條件「本行債權能確保之情況下」,蓋上開要求皆與被告之債權息息相關,被告自不可能將已設質之擔保物任由債務人處分而毫不聞問,故本行債權亦當包括對出質人之債權方為合理,換言之並非無條件不干涉處分股票事宜。
㈣股票之處分乃雙方合意之結果並由原告自行處分,非被告拍賣,而實務上出質人
自行處分設質股票時,證券公司必要求出質人出具質權人之同意憑證,據以受出質人委託賣出,否則未經質權人同意接受出質人委託賣出,將對質權人負民事責任,故同意書之目的為此而來,若非為符合證券公司之要求,被告何須出具同意書。故同意書之出具純粹僅供原告持以向證券公司作為出售股票之權源,被告與原告間並未特別就乙○○名下股票及其他兩人之股票有抵充協議,亦無抵充之意思。倘有任何同意抵充之意,內容為何,原告應再舉出實質證據證明,不應單憑該同意書斷章取義之解釋即指摘被告同意抵充原告之借款在先,違約在後。又原告運通公司只負一筆債務,根本無須指定抵充,何況股票所有權並非公司所有,而係乙○○等三人私人所有,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清償人之指定抵充,乙○○等三人方有權指定,且若個人有數債務亦才有抵充之問題(本案只有乙○○有數債務),而存證信函均以原告運通公司為名,來被告行內協商之原告職員並非乙○○、丁○○、丙○○之個人代理,而係公司代理,協商中亦未提出關於乙○○個人股票處分所得款項如何處理,僅討論到希望被告同意將設質股票處分,及不干涉如何處分等等,因此公司歸公司,個人歸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就乙○○所有質押股票處分所得金額,有所抵充協議。
㈤此外,出售股票是否原告與被告間之協議行為,亦或原告申請,被告同意之單獨
行為,懇請鈞院一併詳查,被告一貫地認為係後者,即原告申請,被告同意之單獨行為,此觀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提出之書面信函可知,一切乃原告起的頭,而原告自做一廂情願之解釋。
㈥關於原告起訴狀繕本事實及理由第二點最後二行字,原告並用粗體字欲強調有抵
充原告借款之事實,然實際上「其餘均用以償還運通公司之借款」並未出現於同意書上,同意書上正確之遣詞用字為「就質押股票出售所得,本行主張除償還全部借款外,尚須扣除訴訟費用七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運通公司只有一筆借款無抵充之問題前已述及,而依一般書信往來之正常語法,被告如此遣詞用字並無不當,且這段字之主要含意其實是運通公司之前尚欠七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之訴訟費用,被告在協商過程想起,怕原告不付,故附加此一條件,而非原告所稱,除支付另案訴訟費用外,其餘均用以償還運通公司之借款。詞句一對換,即失之毫釐,差以千里。
㈦被告合法抵充乙○○之股票變賣所得償還台南營造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並未
違約。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之規定,及質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設質股票擔保出質人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債務」,準此,乙○○對被告除負運通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尚負台南營造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有乙○○本人出具之承諾書為證,被告亦取得該案之支付命令確定,而台南營造公司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優先抵充,有何違約及不當得利?而如此抵充之後,丁○○、丙○○名下股票於九十年四月份出售所得金額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務,對被告之債權確保已發生不足之虞慮,故依前述同意書之保留條款及有價證券擔保貸款契約第八條逕行拍賣丁○○、丙○○之股票,被告所為皆合法保障債權之措施,原告指摘債權不存在並非事實。原告明知其負責人乙○○對被告仍負有保證債務,且該債務總計達一億元以上,欠債還錢本屬天經地義,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所具之準備書狀中亦承認乙○○所負之保證債務,包含於股票質權擔保範圍,猶執意曲解同意書之意函,拼命抵賴,所為之解釋又何嘗不是大玩文字遊戲。原告既要求被告不干涉在先,隨後即先出售乙○○名下之股票,要求抵償原告之借款,其欲利用乙○○在本案之雙重身分,置先到期之台南營造公司保證債務不顧之心昭然若揭,否則為何不先出售其餘二人之股票?企業負責人負數種債務本屬正常,理應逐一償還,方為社會領導地位之企業家所當為,原告負責人乙○○並非無力償還,實則有能力而不願意,其能有今天若非銀行貸款幫助,事業能越做越好嗎?豈可藉公司之名,乘機規避債務?㈧依民法第二七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對連帶保證人乙○○、丙○○、丁○○等三人為如何之請求係債權人之權利,因之被告以丙○○及丁○○二人之股票換價所得清償債務於法有據,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㈨又如原告主張,乙○○之股款應抵充原告之借款,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僅請求
確認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之債權不存在,而訴外人乙○○之股票換價所得為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差額一百九十五萬四百一十一元不知原告如何解釋?其既不爭執,顯然原告已承認被告將該差額用以償還乙○○所負之台南營造公司之保證債務之合法性而無異議,如此一來,原告之聲明與其主張豈不自相矛盾?㈩至原告稱其繳息正常,為何被告還於後來出售丙○○、丁○○之股票,關於此點
,被告於第一次之答辯書狀中亦提及是為保障債權,乃因存證信函往來中,及其他相關訊息發現原告執其說詞,已無誠意償還剩餘債務,故不得已方發函原告限期處理。
被告自始至終與原告未有任何協議,僅就設質之股票有條件地在不妨害被告債權
之情況下,同意原告出售,如此而已。蓋被告乃質權人,同意質物出售,僅是將股票變換成金錢,變換所得之金錢被告仍享有質權,故同意原告出售大致上可以,唯由於乙○○之其他保證債務、股票價格及未限制出售之期間,使得將來被告之債權發生不確定狀態,因而附加在本行債權得以確保之條件下,方同意原告出售。
按質權之標的物雖有所變換,但仍不改其為質權標的物之性質,只要質權尚存在
,其處分權仍在質權人掌握中,因此縱使將股票換成金錢,並不意味原告之債務當然減少,質權人尚且可俟主債務完全清償後,方返還質物,非必立即將之用以償還債務,債權與物權不能不分清楚。乙○○之股票換成金錢後,被告拿來償還乙○○所負台南營造保證債務,前已提出各項憑證,原告亦未曾否認乙○○其他保證債務的存在,其時原告之債務餘額仍為一千五百餘萬元,並不因而減少,故後來原告主張債務已完全清償並不實在。
原告之存證信函及往來書信中(運字第九000一號函)看不出指定抵充之意,
僅粗略曰償還借款,欠債還錢本是天經地義,原告所言有何奇異之處,實令人難以辨別,況指定抵充前也述及,須由負數種債務之清償人表示,法有明定,原告僅負一種債務,而質物是保證人所有,性質是被告之物權,如何能是原告提出之清償,原告何須指定,其次,原告信函中亦未明示不得將質物償還乙○○所負之台南營造之保證債務,原告如有此意,應當表示,既未表示,反而事後怪罪被告,豈是道理。
關於債權不存在之數額,究係乙○○之質物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抑
或是原告計算之數額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假如是前者,那原告之主張與請求尚屬合理,假如是後者,那原告豈非又自相矛盾?因原告計算的數額是被告將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償還台南營造積欠之債務後,原告所負之債務額,如依原告之理論,乙○○的質物應償還原告之借款,則債權不存在之數額應當是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與丙○○、李翠於二人無關。
消費者保護法不適用本案。因兩造皆為商人,原告及出質人兼債務人並非消保法
中所謂之消費者,蓋原告及出質人乃企業經營者,其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係經商業頭腦縝密思考下所為,無不公平,當然有效。
就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言,乙○○等自然人之債務並非由運通公司承擔,乙○
○等人均為連帶保證人,所謂連帶保證,即與借款人負相同責任,乙○○等人怎會脫離債之關係。再就股票質權之物權關係言,目前交易常態是不管不動產擔保或動產擔保,均係擔保物提供人於提供之初即約定在一定債權金額範圍內擔保過去、現在、將來所有債務,此乃為因應交易上之便利,省去將來陸續借新還舊重複設擔保物權之苦(或者成本),因此交易雙方於最初完成一次之擔保物權設定後,將來僅就債權債務之關係來從事交易即為已足,不只企業融資如此,甚且購置不動產自用住宅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亦如是,並無原告所謂簡易交付讓與之合意。
兩造未合意變更質權設定內容,償還哪一筆借款根本不是兩造合意之內容,被告何來食言。
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提出之質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有效期限原為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六日,後來改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當初乙○○等五人互為連帶保證,提供股票設質給被告,後來由原告運通公司承擔債務(惟就此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改稱本件是由原告重新向被告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去清償乙○○等人之債務,雙方是成立一個新的借貸關係,而不是原告所說的債務承擔,況本件並未履行債務承擔的法定要件),當時承辦人員因作業上之關係,直接在該契約書上更改有效期限,蓋原告公司的章,並在契約書末記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的日期,該承辦人已離職,至於八十七年之質權設定契約書因歸檔遍尋不著,惟系爭質物乃早於八十七年七月時即設質交付於被告,可以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為證。
原告乙○○對被告尚有其他保證債務未為清償,被告自得以乙○○之股票抵償該保證債務。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㈠丁○○、李岩峰、李岩峻、丙○○、乙○○之借款契約共五紙。
㈡丁○○、李岩峰、李岩峻、丙○○、乙○○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之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代傳票)共五份(影印成三紙)。
㈢李岩峰、李岩峻、丙○○、乙○○之連帶保證書一紙。
㈣乙○○與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之承諾書一紙。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五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紙。
㈥原告運通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運字第90001號函一紙。
㈦原告運通公司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存證信函一紙。
㈧質權設定契約書二紙(內容相同,但簽名處不同,且一張未載任何日期)。
理 由
一、被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惟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已經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財融(二)字第00九0二八八二三三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卡附卷可查,經核其組織及法定代理人既均未更易,則其主體仍然相同,自無礙於訴訟之續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不存在,聲明第三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零四百五十元,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依前揭法文所示,應予准許;另原告運通公司起訴原請求被告返還三星公司股票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九股予原告運通公司,嗣變更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三星公司股票九百一十二股予原告乙○○、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七股予原告丙○○、五萬一千七百股予原告丁○○,經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確認之利益,乃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或危險,為除去此不安或危險,在現在以確認判決判斷之為最有效適切之方法時,始得肯定之。亦即「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運通公司與被告間,對於原告運通公司是否對被告負有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有如附表間之異同(詳見附表之說明),其中原告運通公司與被告在如附表⒈⒉二時點對該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並無爭執,雖嗣於附表⒊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後被告認該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尚有三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之餘額,而原告運通公司則認已全部清償,以及附表⒋即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出售丙○○十三萬四千股、丁○○五萬一千股共得款一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十八元取償後,認該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尚有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一萬元之餘額,而原告運通公司則認已全部清償,就附表⒊⒋二時點,原告運通公司與被告就該金錢消費借貸債務確有爭執,惟嗣後被告於附表⒌即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即認該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已全部清償,與原告運通公司之認定已無二致。是原告運通公司與被告對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之消滅原因雖有不同之認定,惟其等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認為該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已消滅,堪謂其等對於是否有此筆債務並無爭執,所爭執者乃該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之消滅原因,即原告運通公司與被告所爭執者乃過去之法律關係,依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就該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之存否為確認即屬無理由,又原告運通公司與被告就該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之消滅原因頗有爭執,縱造成原告不安之狀態,亦非得以確認訴訟得以除去,原告既已提出聲明第二至三項給付訴訟,亦無必要提起確認訴訟,因此原告運通公司請求確認原告運通公司與被告間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之債權不存在,即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由原告乙○○、丙○○、丁○○、訴外人李岩峻、李岩峰等五人互為連帶保証,向被告借款九千二百萬元,並提供三星公司之股票設質予被告,嗣陸續清償,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剩餘四千萬元,期間因清償部分債務,被告將設質股票陸續交還,再加上此期間增資配股,被告持有之股票為:乙00000000股、丙00000000股、丁00000000股,合計共0000000股。嗣兩造約定由原告運通公司承擔此四千萬元之債務,另由乙○○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上開股票仍設質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運通公司又陸續清償債務迄九十年一月六日剩餘一千六百萬元,此時原告又與被告約定分期清償,共分四年四十八期,連同利息、本息合計為一千九百一十八萬一千零七十六元,每月清償本息三九九六0六元,由原告簽發支票交被告按月提示,迄九十年三月間,上開支票已提示二張,尚欠本金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原告運通公司先取得乙○○、丁○○、丙○○等人之同意,再與被告協議,同意運通公司出售乙○○、丙○○、丁○○持有供設質之三星公司股票,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且同意不干涉出售何人名下股票及出售股數,並約定出售所得除支付另案訴訟費用七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予被告外,其餘均用以償還運通公司之借款。是以原告運通公司迄同年四月十七日,共計出售乙○○等三人股票,合計股款為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二千零九元,扣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七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至此已超過原告運通公司積欠被告之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加上出售股票期間之利息,及原告同意支付另案訴訟費用七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實際原告溢付四0八四四元,詎被告竟食言而肥,以:原告乙○○另為台南營造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擔任保証人,目前該保証債務尚有一千五百五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未受清償,乙○○之股票出售所得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應抵償上開債務,丙○○、丁○○股票出售所得方以之抵償上開運通公司向被告借貸之債務,如此抵銷之後,運通公司尚積欠被告債務云云,嗣原告仍執意擅自出售丙○○之股票一三四000股、丁○○之股票五一000股,得款一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用以抵銷債務,此後被告為清償上開債務,並將持有之原告運通公司支票予以提示,分別於九十年五、六、七、八月之十八日各提示一紙,合計取得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加上前述溢付之四0八四四元,合計為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另剩餘未出售之股票,計有:乙○○九一二股、丙○○六八七股、丁○○七00股,仍為被告持有之中,主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乙○○等人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九十六之規定請求返還之。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八百九十六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運通公司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原告丙○○三星公司股票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七股、原告丁○○三星公司股票五萬一千七百股、原告乙○○九百一十二股。
四、被告則以:被告出具之同意書中所稱「償還全部借款」應包括借款人運通公司及出質人即原告乙○○、丁○○、丙○○對被告所負依質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各種債務。且原告要求被告不干涉出售何人之股票、售予何人、張數多少、售價為何等事項時,被告附上一「本行債權能確保之情況下」之先決條件,而所謂「本行債權」亦當包括對出質人之債權方為合理,換言之被告並非無條件不干涉處分股票事宜。而被告出具同意書純粹僅供原告持以向證券公司作為出售股票之權源,被告與原告間並未特別就乙○○名下股票及其他兩人之股票有抵充協議,亦無抵充之意思。又原告運通公司只負一筆債務,根本無須指定抵充,何況股票所有權並非公司所有,而係乙○○等三人私人所有,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清償人之指定抵充,乙○○等三人方有權指定,且若個人有數債務亦才有抵充之問題(本案只有乙○○有數債務),原告起訴狀繕本事實及理由第二點最後二行字,原告並用粗體字欲強調有抵充原告借款之事實,然實際上「其餘均用以償還運通公司之借款」並未出現於同意書上,因此被告合法抵充乙○○之股票變賣所得償還台南營造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並未違約。又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之規定,及質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設質股票擔保出質人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債務」,準此,乙○○對被告除負運通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尚負台南營造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有乙○○本人出具之承諾書為證,被告亦取得該案之支付命令確定,而台南營造公司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優先抵充,有何違約及不當得利?而如此抵充之後,丁○○、丙○○名下股票於九十年四月份出售所得金額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務,對被告之債權確保已發生不足之虞慮,故依前述同意書之保留條款及有價證券擔保貸款契約第八條逕行拍賣丁○○、丙○○之股票,被告所為皆合法保障債權之措施,原告指摘債權不存在並非事實。又被告乃質權人,同意質物出售,僅是將股票變換成金錢,變換所得之金錢被告仍享有質權,按質權之標的物雖有所變換,但仍不改其為質權標的物之性質,只要質權尚存在,其處分權仍在質權人掌握中,因此縱使將股票換成金錢,並不意味原告之債務當然減少,質權人尚且可俟主債務完全清償後,方返還質物,非必立即將之用以償還債務,債權與物權不能不分清楚。另消費者保護法不適用本案,因兩造皆為商人,再者,目前交易常態係擔保物提供人於提供之初即約定在一定債權金額範圍內擔保過去、現在、將來所有債務,此乃為因應交易上之便利,省去將來陸續借新還舊重複設擔保物權之苦(或者成本),因此交易雙方於最初完成一次之擔保物權設定後,將來僅就債權債務之關係來從事交易即為已足,並無原告所謂簡易交付讓與之合意。又原告乙○○對被告尚有其他保證債務已屆期未清償,被告亦得據此與乙○○之股票主張抵銷之等語,以為置辯。
五、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由原告乙○○、丙○○、丁○○、訴外人李岩峻、李岩峰等五人互為連帶保証,向被告借款九千二百萬元,並提供三星公司之股票設質予被告,嗣陸續清償,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剩餘四千萬元,期間因清償部分債務,被告將設質股票陸續交還,再加上此期間增資配股,被告持有之股票為:乙00000000股、丙00000000股、丁00000000股,合計共0000000股。嗣兩造約定由原告運通公司承擔此四千萬元之債務(就此債務係原告運通公司承擔自乙○○等五人部分,被告已於書狀中自認,雖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改稱本件是由原告重新向被告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去清償乙○○等人之債務,雙方是成立一個新的借貸關係等語,然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撤銷前開自認,仍生自認之效果),另由乙○○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上開股票仍設質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運通公司又陸續清償債務迄九十年一月六日剩餘一千六百萬元,此時原告又與被告約定分期清償,共分四年四十八期,連同利息、本息合計為一千九百一十八萬一千零七十六元,每月清償本息三十九萬九千六百0六元,由原告簽發支票交被告按月提示,迄九十年三月間,上開支票已提示二張,尚欠本金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原告運通公司先取得乙○○、丁○○、丙○○等人之同意,再與被告協議,同意運通公司出售乙○○、丙○○、丁○○持有供設質之三星公司股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質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票據明細表、原告運通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運字第90001號函、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同意書及九十年三月九日存證信函、原告運通公司委請被告出售三星股票明細表、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寶島銀行還款明細、原告運通公司對被告還款計畫(一)、翁瑞昌律師代理原告運通公司及乙○○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被告九十年三月六日存證信函、乙○○、丁○○、丙○○同意書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出售乙○○、丁○○、丙○○股票所得之價金,則作為償還上開借款債務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言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先審酌者厥為原告運通公司是否與被告達成出售乙○○、丁○○、丙○○股票所得之價金,作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約定,茲表示本院見解如次: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寫明:「:::就質押股票出售所得,本行主張除償還全部借款外,尚須扣除訴訟費用:::」、另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亦表明:「:::今依運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請自即日起出售上列股票並償還本行之借款,:::」等語,有該同意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查,上開被告之同意書及存證信函均已明示質押股票出售所得應償還原告運通公司之借款,自應認原告運通公司與被告就此部分已成立合意。
㈡至被告辯稱該同意書載明償還全部借款包括出質人乙○○之各種債務,即乙○○
之保證債務云云,顯與上開存證信函用詞之意思相違,要難採認,且核該同意書乃指償還全部「借款」,被告將之擴張至保證債務,顯非有理。
㈢又被告辯稱該同意書載明該同意書附有「本行(即被告)債權得以確保」之條件
,而本行債權自包括被告對出質人之其他債權云云,經核該同意書,乃原告運通公司與被告針對出售質押股票清償借款一事所為之協議,被告同意書上所稱之債權,自僅指該筆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而言,被告將之擴張至被告對出質人之其他債權,實難採信。
㈣因此,原告運通公司與被告既已達成質押股票出售所得應償還原告運通公司之借
款之合意,則此合意自屬原告運通公司與被告針對原告運通公司如何清償其對被告所負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所成立之協議,對兩造自均生拘束力,縱使被告事後後悔,認為被原告運通公司所欺,亦屬其得否撤銷該意思表示合意之範疇,自無事後不認之理。
六、至原告運通公司復主張其迄同年四月十七日,共計出售乙○○等三人股票,合計股款為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二千零九元,扣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七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至此已超過原告運通公司積欠被告之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加上出售股票期間之利息,及原告同意支付另案訴訟費用七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實際原告溢付四萬零八百四十四元,是原告運通公司對被告所負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既已全部清償,其得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份金額部分:經查,被告對於出售乙○○等三人股票所得股款為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二千零九元並不爭執,而原告運通公司與被告有質押股票出售所得應償還原告運通公司之借款之合意,業經認定如上,則以出售乙○○等三人股票所得股款為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二千零九元清償當時原告運通公司對被告所欠之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該借款已全部清償,且尚有四萬零八百四十四元之餘額,自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乙○○另有保證債務且已先到期,應先抵充該保證債務云云,惟查,原告乙○○、丁○○、丙○○既已同意原告運通公司出售其等之股票來清償運通公司對被告所負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有該同意書三紙在卷可按,則原告運通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出售乙○○三十五萬七千股、丙○○七十三萬五千股、丁○○五十九萬四千股所得之款項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二千零九元,自屬原告運通公司為清償被告所提出之給付,而該款項乃逕入被告之帳戶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於該款項入帳時,已生原告運通公司清償之效力,被告自無從另主張抵充乙○○他筆保證債務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受領超額之四萬零八百四十四元自已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運通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四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該質押之股票雖原為乙○○、丁○○、丙○○所有,然其等既同意原告運通公司出售並以售得之價款清償原告運通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自不得認售得之價款仍屬乙○○、丁○○、丙○○所有,清償貸款所餘之四萬零八百四十四元,亦已非乙○○、丁○○、丙○○所有;至原告運通公司與乙○○、丁○○、丙○○間之關係,則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亦非本件所應審酌,均附此敘明。
七、原告運通公司另主張被告將持有之原告運通公司支票予以提示,分別於九十年五、六、七、八月之十八日各提示一紙,扣除被告已返還之金額後,尚有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原告運通公司得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部分:經查,被告對於其在九十年五、六、七、八月之十八日各提示一紙原告運通公司所開立面額均為三十九萬九千六百零六元之支票,扣除已返還原告運通公司之二十五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合計取得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之事實並不否認,然原告運通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借貸債務已全部清償,既經認定如上,則被告再將上開支票提示取償,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運通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丁○○、丙○○主張被告擅自出售丙○○之股票一三四000股(九十年五月四日)、丁○○之股票五一000股(九十年五月九日),得款一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用以抵銷債務,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股票部分:
經查,被告對原告運通公司已無債權,業經認定如上,且丙○○、丁○○對被告亦無其他債務,被告其自無權再出售丙○○及丁○○質押之股票,其出售上開股票自屬無據。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出售丙○○之股票一三四000股、丁○○之股票五一000股,得款一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所得之利益為丙○○之股票一三四000股及丁○○之股票五一000股,然該股票既已出售,並由被告取得價款,自應認被告所取得之利益為出售股票所得之價款一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蓋該股票早已不復存在。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就此部分行使闡明權,惟原告仍堅持請求被告返還股票,有筆錄在卷可參,然如上所述,被告所得之利益既為價款,且股票已不存在,原告仍堅持如是請求,自屬無據,其請求應予駁回。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原告不於本院向被告為應返還該價款之請求,縱使上訴至二級審,亦不得就此部分再提出新的攻擊方法,始符合民事訴訟集中審理之要求,併此敘明。
九、原告丁○○、丙○○依據民法第八百九十六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現持有之丙○○六八七股、丁○○七00股之三星公司之股票部分:
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對原告運通公司已無債權,業經認定如上,且丙○○、丁○○對被告亦無其他債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丁○○、丙○○依據前開法文請求被告返還其現持有之丙○○六八七股、丁○○七00股三星公司之股票,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十、原告乙○○依據民法第八百九十六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現持有之乙○○九一二股之三星公司股票部分:
雖被告對原告運通公司已無債權,業經認定如上,然原告乙○○對被告另負有台南營造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有原告乙○○出具之承諾書為證,且為原告乙○○所不否認,經核兩造所成立之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設質股票擔保出質人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債務」,原告乙○○雖主張前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應認無效等語,惟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或質權係因因應現代工商社會,就銀行與客戶間之信用授受,經銷商與製造商、批發商與零售商之交易往來,往往具有繼續性及經常性,若仍依普通抵押權逐筆設定,將不勝其煩,徒增勞費,對講求交易迅速與安全之現代社會交易活動,亦產生極大之妨害,因而如設定一個抵押權或質權即可擔保現在及將來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只須於當事人預定之範圍內均可擔保之制度,即為現代交易所需求,最高限額抵押權或質權之制度應運而生;即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或質權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或質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或出質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或出質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或質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或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本具有其不特定性,而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或質權於設定時通常並無債權發生,故設定抵押權後,是否會發生擔保之債權及發生債權之額度為何,對於抵押人或出質人在訂立抵押權或質權設定契約時亦具有某種程度之不可預測性,是當事人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質權擔保之範圍是否可認為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而可認為無效,應從該債務之發生是否純係偶發性之債務而使抵押人、出質人或債務人負擔無法預測之危險而判斷,查本件質權所擔保者包括保證債務,於質權設定契約書已有明確記載,且按保證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足見保證契約繫乎為保證人之一方是否願意與債權人簽訂為斷,若保證人認為他方(即債權人)之債務人信用不佳,不欲負擔保證責任,自得不與他方簽訂保證契約,是亦非保證債務人所完全不可預期或無法控制之債務。如前所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或質權之擔保債權本具有其不特定性,亦具有某種程度之不可預測性,此在第三人提供擔保物之情形尤為灼然,蓋縱令所擔保是債務人之借款債務,因抵押權或質權設定後,於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借款債務,只要在擔保限額內,均為抵押權或質權擔保範圍,自非必為抵押人或出質人所知悉,對抵押人、出質人同有負擔不可預期債務之可能,自不能僅以此為由即謂此項就擔保保證債務之約定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而無效。另就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之之內容觀察,質權設定契約書文義並無任何不明確或使原告無從認識或理解之情事,且上開約定擔保範圍包括保證債務之字體並未較其他約定條款字體為細小,亦未違反定型化契約就契約重要事項記載之原則,亦難謂被告有何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此與部分定型化契約制定者將約定之重要事項故以較小之字體記載,置於契約不明顯處,甚至以不明確記載之概括之方式為之,顯不相同,故從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有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從遽認上開就擔保範圍包括保證債務之約定無效。是原告主張上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自非可採。因此,原告乙○○對被告除負有原告運通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外,尚負有台南營造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則原告乙○○所提供之質物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完全消滅,則該動產質權仍舊存在,原告乙○○主張該質權消滅,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之九一二股之三星公司股票,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應返還三星公司之股票六百八十七股予原告丙○○,原告丁○○請求被告應返還三星公司之股票七百股予原告丁○○,以及原告運通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運通公司一百三十八萬元八千七百二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均詳如上述。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FO~T32附表(兩造對借貸債務金額認知差異之對照表):
┌─┬─────────┬────────────┬────────────┬──────────┐│ │ 時 點 │被告認原告運通公司尚欠其│原告運通公司認其尚欠被告│ 備 考 ││ │ │之債務 │之債務 │ │├─┼─────────┼────────────┼────────────┼──────────┤│ │兩造於90.1約定分期│⑴訴訟費用債務:73911元 │同右 │ ││ │清償時 │⑵借款債務(本金): │ │ ││⒈│ │ 00000000元 │ │ ││ │ │(上開金額係原告起訴狀主 │ │ ││ │ │ 張,為被告不爭執) │ │ │├─┼─────────┼────────────┼────────────┼──────────┤│ │迄90.3被告提示二張│⑴訴訟費用債務:73911元 │同右 │ ││⒉│票面金額399606元之│⑵借款債務(本金): │ │ ││ │支票後 │ 00000000元 │ │ ││ │ │(上開金額係原告起訴狀主 │ │ ││ │ │ 張,為被告不爭執) │ │ │├─┼─────────┼────────────┼────────────┼──────────┤│ │被告90.4.2原持有 │⑴訴訟費用債務:0元 │⑴訴訟費用債務:0元 │售後被告持有股票數:││ │⑴乙00000000股 │⑵借款債務(本金): │⑵借款債務(本金):0元 │乙○○912股 ││⒊│⑵丙00000000股 │ 0000000元 │◎說明:原告運通公司主張│丙00000000股 ││ │⑶丁000000000股 │(上開金額係被告90.4.23存│ 其已溢付40844元,即出 │丁0000000股 ││ │ │證信函所述) │ 售股票得款00000000清償│ ││ │迄90. 4.17原告運通│◎說明: │ 借款、利息及訴訟費用,│ ││ │公司取得被告同意,│①被告主張出售乙○○股票│ 仍可賸餘40844元 │ ││ │自行出售被告持有之│ 所得0000000元應清償李 │ │ ││ │: │ 淵溪個人之保證債務。原│ │ ││ │⑴乙00000000股 │ 告運通公司認應清償運通│ │ ││ │ (得款0000000元) │ 公司之借貸債務。 │ │ ││ │⑵丙00000000股 │②出售丙○○、丁○○股票│ │ ││ │⑶丁00000000股 │ 所得00000000元 (000000│ │ ││ │ (⑴⑵共得款12377│ 00-0000000),用來清償 │ │ ││ │ 31元) │ 訴訟費用債務及借款債務│ │ ││ │(三人股票共得款156│ 後(含若干利息),借款債│ │ ││ │42009元) │ 務尚欠0000000元(000000│ │ ││ │ │ 32+73911+若干利息-1237│ │ ││ │ │ 7317=0000000元) │ │ │├─┼─────────┼────────────┼────────────┼──────────┤│ │90. 5.18被告主張其│⑴訴訟費用債務:0元 │⑴訴訟費用債務:0元 │⑴售後被告持有股票數││ │實行質權,出售股票│⑵借款債務(本金): │⑵借款債務(本金):0元 │ : ││ │ ①丙00000000股 │ 0000000元(0000000-0000│◎說明:原告運通公司主張│ 乙○○912股 ││⒋│ ②丁0000000股 │ 218元) │ 其已溢付出售股票清償借│ 丙○○687股 ││ │ (共得款0000000元)│(上開金額係被告90.5.11存│ 款賸餘之40844元以及被 │ 丁○○700股 ││ │ │證信函所述) │ 告自行出售丙○○、李翠│⑵原告90.6.5起訴請求││ │ │ │ 瑜股票之0000000元,共1│ 確認之金額係以被告││ │ │ │ 985062元(40844+0000000│ 90. 5.11存證信函所││ │ │ │ =0000000 │ 述之0000000元為確 ││ │ │ │ │ 認債權不存在之數額│├─┼─────────┼────────────┼────────────┼──────────┤│ │四次提示保證支票 │⑴訴訟費用債務:0元 │⑴訴訟費用債務:0元 │原告90.9.19準備書㈢ ││ │①90.5.18提示保證 │⑵借款債務(本金):0元 │⑵借款債務(本金):0元 │狀將確認不存在之債權││ │ 支票399606元 │ (0000000+若干利息-3996│◎說明:原告運通公司主張│數額擴張為 0000000元││ │②90.6.18及90.7.18│ 00-000000-000000=0) │ 其已溢付0000000元(4084│係其主張其已溢付之金││ │ 提示二張保證支票│(上開金額係依據被告訴訟 │ 4+0000000+0000000=3332│額 ││⒌│ ,共取償799212元│ 代理人90.9.10言詞辯論所│ 938元) │ ││ │③90.8.18提示一張 │ 陳) │①出售股票清償借款賸於之│ ││ │ 保證支票,取償14│ │ 40844元 │ ││ │ 9058元(多出之250│ │②被告自行出售丙○○、李│ ││ │ 548元返還原告) │ │ 翠瑜股票之0000000元 │ ││ │(四次提示保證票共 │ │③被告四次無權提示保證支│ ││ │ 取償0000000元) │ │ 票之00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