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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陳金連與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於如表列登記日期、收件字號,以贈與為原因,申請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永康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由訴外人陳正智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期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四月十二日止,期間二十年,利息按利率百分之九.八七計算,遲延時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又其中一期未按期給付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嗣乙○○○繳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為止,即未再還款,尚積欠本金五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惟被告乙○○○於不繳還前揭貸款本息,及原告已聲請支付命令之後,竟意圖脫產,損害原告之債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其配偶之父親甲○○,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辦理登記完畢,致原告之債權履行發生重大困難。

(二)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已無其他充分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其贈與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又撤銷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代位乙○○○請求被告甲○○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必須具備債務人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之要件,有擔保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者,不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四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五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四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之擔保物即被告陳黃金連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台南市○○段二二0之二八四號及同段二二0之五一四號二筆土地暨其上建物之不動產(下稱擔保不動產)經三次拍賣公告之價格分別為第一次拍賣日期: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底價七百一十三萬元;第二次拍賣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底價五百七十萬四千元;第三次拍賣日期: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底價四百五十六萬四千元。系爭抵押土地經鈞院前後實施二次拍賣,時間緊接(在九十年五至七月間),而價格已降低一次,仍無人投票,足證明擔保物之價值至少已低於第二次拍賣底價,又第二次拍賣底價已較原告之債權總額為低(按僅算至九十年四月為止之債權本息合計已高達約五百九十萬元),顯見擔保物之價值已低於債權額,原告起訴行使撤銷權,即屬適法。又第一次拍賣底價雖高於原告之債權額,惟因無人投標應買而流標,足證第一次拍賣底價過高,已高於擔保之客觀交易價值,從而不能以第一次拍賣底價而認定本件擔保物之價值,又原告係在第一次拍賣流標之後,提起本件訴訟,則在起訴時已明確可知該第一次拍賣底價顯然過高,嗣再經降價二拍,仍無人投標,足證該擔保物之價值,不高於第二次拍賣底價,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又主張甲○○與乙○○○間有「信託契約」及「終止信託返還土地」之關係,原告均否認之,請被告應舉證證明其信託契約成立日期、信託目的、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終止信託之原因、日期等一切相關事實,否則其空言主張,即不足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本件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確為「贈與」,並非「終止信託」,足證被告所言不實,不足採信。且土地申請過戶登記時,必須檢具相關法律行為之文件,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敬請鈞院准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關於「由甲○○過戶給乙○○○」及「由乙○○○過戶給甲○○」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即足以證明被告等確屬贈與,而非信託。另依被告提出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土地之謄本,以證明土地所有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由甲○○移轉登記予乙○○○云云,惟查該謄本上之登記原因亦記載為「贈與」,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從而被告雖主張該次移轉原因為「信託」,惟因與謄本所載原因不符,殊無足取。

(五)被告雖要求原告提出擔保土地鑑估表,惟查最初鑑估日期係在八十四年間,距今已有六年之久,近年不動產價格大幅變動,最初鑑估表已與現在土地價格有甚大差異,提出此項文件,顯無實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長期房屋修購建擔保放款帳卡、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各乙件及拍賣公告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告甲○○(民國九年十一月廿四日生)因年事已高,漸無力耕作,欲過戶訴外人即其子陳正智,惟因陳正智非自耕農當時依法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無法過戶,乃先行將系爭農地信託移轉與符合條件之被告乙○○○(即陳正智之妻)。該信託行為完成於原告與被告乙○○○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之後,亦即原告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貸款予乙○○○時尚未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足證原告係評估所抵押之不動產足供擔保借貸之金額,始行放款應無疑義。按信託行為,乃當事人間為達到一定經濟目的,而將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時成立,並發生效力。信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請求受託人將信託財產交還信託人。查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終止信託關係,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甲○○,揆諸前開信託關係之性質,依法並無不合。

(二)按債務人就現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故不得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二號判例同申斯旨。再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訴權之目的,僅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準如前述,被告乙○○○係為履行固有之返還信託財產之債務於其原有資力,並無影響不得謂為詐害行為。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聲請法院撤銷之。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為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抵押借貸時,原告銀行須就供系爭借款擔保設定抵押之被告陳黃金連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台南市○○段二二0之二八四號及同段二二0之五一四號二筆土地暨其上建物之擔保不動產進行鑑估其價值,然後以低於其價值之金額放款,以保障受償,原告放款六百萬元,當時鑑估價值應近千萬元,此請原告提出就本件借貸所為之不動產鑑估表即可證明。縱使日後因不動產市場不景氣經濟變動,有致使債務人財產減少之情事。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間返還信託財產之行為,應難謂係有害債權之行為。綜上所陳,原告所請,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尚屬有間。

三、證據:聲請本院鑑定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之市價。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調取被告陳黃金蓮之財產清冊並依聲請將附表二所示之擔保物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擔保物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之價值。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永康分行)借款六百萬元,由訴外人陳正智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借期二十年,利息按月依利率百分之九.八七計算,其中一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嗣乙○○○繳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為止,即未再還款,尚積欠本金五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惟被告乙○○○於不繳還前揭貸款本息,而於原告已聲請支付命令之後,竟意圖脫產,損害原告之債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之父親甲○○,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原告之債權履行發生重大困難。是被告乙○○○已無其他充分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其贈與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又撤銷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代位乙○○○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原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其子陳正智名下,惟因陳正智非自耕農當時依法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乃先行將系爭農地信託移轉與符合條件之被告乙○○○(即陳正智之妻)。該信託行為完成於原告與被告乙○○○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之後,亦即原告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貸款予乙○○○時尚未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足證原告係評估所抵押之擔保不動產足供擔保借貸之金額,始行放款。而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終止信託關係,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被告甲○○,是被告乙○○○係為履行固有之返還信託財產之債務,於其原有資力並無影響,自不得謂為詐害行為。又本件提供擔保系爭債權並設定抵押權之擔保不動產經鑑價結果,認為八十九年之市價已足擔保系爭債權,縱使日後因該抵押不動產因市場不景氣經濟變動,有致使債務人財產減少之情事,仍難謂係有害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永康分行)借款六百萬元,僅繳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為止,即未依約按期還款而視為全部到期,計積欠本金五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尚未清償,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之父親即被告甲○○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長期房屋修購建擔保放款帳卡、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係以無償贈與之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謄本為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甲○○將原屬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嗣兩造合意終止信託關係,被告乙○○○乃將系爭土地再移轉回被告甲○○名下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乙○○○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被告甲○○雖辯以系爭土地原係為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乙○○○之先生陳正智,惟因陳正智未具自耕農身分乃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云云,則縱使有信託關係存在,究係存在何人之間?信託登記之內容為何?為何未以信託為移轉不動產登記之原因?以上疑義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被告甲○○上開辯詞自難採信為真實,且被告甲○○既稱系爭土地當初欲移轉登記予其子陳正智,因陳正智未具自耕農身分,始登記陳正智之配偶即被告乙○○○名義等情,足證系爭土地已生移轉處分予他人之效力,而信託契約應係存在於受處分人陳正智與乙○○○間,被告甲○○主張終止信託登記,與法亦有未合,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先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於被告乙○○○名下,再由乙○○○以贈與名義移轉回被告甲○○名義等語,應堪信為真正。

四、次查,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屆期尚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乙○○○自屬原告之債務人,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本件首應審究者,茲論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清償期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證,債權人即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嗣屆期尚未清償即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被告乙○○○已無其他充分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則其上開移轉行為既已減損其清償能力,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自得依法訴請塗銷贈與行為等語。惟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擔保不動產(詳如附表二所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原告之債權,並經原告核貸無誤而予撥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核貸當時擔保不動產確實足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履行。又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時,上開被告乙○○○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擔保不動產於移轉當時之市價,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1.土地價值之部分,台南市○○段二二0之二八四地號土地為三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同段二二0之五一四地號土地為二十四萬五千元。

2.其上建物部分,台南市○區○○段八九一一建號之建物價格為三百二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元。3.鑑估擔保不動產總價值為六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九0)華執字第一00六號函所附鑑定研究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對原告之借款本息,尚積欠五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乙○○○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擔保不動產於當時之市價(六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已超過原告對其之債權額(五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且擔保不動產亦僅提供原告擔保系爭債權並設定抵押權,有土地暨建物謄本附於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可考,則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之債權既得就擔保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其債權即已獲得保證,原告自不得就被告陳黃金連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行使撤銷權。

(三)原告雖復主張:系爭擔保不動產經三次拍賣公告之價格分別為第一次拍賣日期: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底價七百一十三萬元;第二次拍賣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底價五百七十萬四千元;第三次拍賣日期: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底價四百五十六萬四千元。系爭抵押土地經鈞院前後實施二次拍賣,時間緊接(在九十年五至七月間),而價格已降低一次,仍無人投票,足證明擔保物之價值至少已低於第二次拍賣底價,又第二次拍賣底價已較原告之債權總額為低(按僅算至九十年四月為止之債權本息合計已高達約五百九十萬元),顯見擔保不動產之價值已低於債權額,原告起訴行使撤銷權,即屬適法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拍賣公告影本三件為證。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聲請法院撤銷之。

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為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所有之擔保不動產經上開鑑定委員會依據區域因素分析、鑑定標的之個別因素及特性如土地之地形、利用、臨路關係及人文、商圈接近性分析並參以相關行政法令限制所為之市場價格分析,透過專業估價師所為之鑑價結果,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之市價為六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應認有相當之公平可信度;且經本院第一次拍賣公告之價格,亦顯示九十年五月間系爭擔保不動產應有七百一十三萬元之市價,益徵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擔保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之市價,應與實際市場價格相差無幾自明。縱擔保不動產因經濟變動因素致其價格不斷滑落,致經本院三次拍賣無人應買且價格已低於原告之債權額,然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以被告乙○○○於行為時即八十九年九月間擔保不動產之價格是否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為斷。則原告以日後擔保不動產因經濟變動,其價格已滑落至原告債權額以下為由,主張被告乙○○○之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並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云云,亦屬與法未洽,尚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乙○○○提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之擔保不動產於其移轉系爭房地時,既已足供清償原告對其之債權,則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既無削弱被告乙○○○對原告所能提供擔保之資力狀況,參酌首揭判決意旨,被告乙○○○所為上開贈與行為應未害及債權,洵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所為上開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云云,請求撤銷被告陳黃金蓮與甲○○間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訴請塗銷附表依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洪碧雀~B 法 官 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真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1-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