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將位於門牌台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壹層造及參層造建物各壹棟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將位於門牌台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起向原告承租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數棟,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租金每月原三萬五千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降為每月三萬元,原約定每月一日由承租人持至出租人處繳納,自八十三年七月起改為每月十五日向出租人繳納,租期原至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截止,期滿承租人繼續租用而未再訂約,應視為不定期租約。

(二)被告丙○○積欠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共八十四萬元之租金,因迄今餘二年之租金,經原告催告並起訴後仍拒不繳交。按不定期之租約,承租人所欠租金達兩期以上,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原告僅以起訴狀通知被告丙○○終止租約,並依履行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單四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本票、支票即退票理由單各一份、房租繳納明細二張、信封及函一份、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並製作複丈成果圖。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一月起向原告承租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數棟,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租金每月原三萬五千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降為每月三萬元,原約定每月一日由承租人持至出租人處繳納,自八十三年七月起改為每月十五日向出租人繳納,租期原至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截止,期滿承租人繼續租用而未再訂約,應視為不定期租約。被告丙○○積欠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共八十四萬元之租金,因迄今餘二年之租金,經原告催告並起訴後仍拒不繳交,惟仍占有系爭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房屋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單四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本票、支票即退票理由單各一份、房租繳納明細二張、信封及函一份、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偕同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持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與原告間簽定之租賃契約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租期屆滿後未再續訂,惟被告丙○○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每月支付原告原告三萬元之租金,而原告亦不表示反對予以收受,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今被告丙○○既積欠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止共二年四個月即八十四萬元之租金未繳,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自有支付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租金八十四萬元,自屬正當。而原告於起訴前已經催告被告繳納未果,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丙○○遷讓交還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房屋予原告,亦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權占有人繼續占有房屋,房屋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參照。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仍占有租賃物致出租人受有損害者,出租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並不限於原定租金之數額,亦不受法定最高租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則被告丙○○關於系爭如附圖所示房屋自起訴狀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所受利益,亦屬正當。而被告丙○○承租原告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三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參,惟本院審酌被告原承租之範圍共三大棟,今占有範圍已減縮如附圖所示之二棟,且系爭房屋後方鄰鐵道,時有火車經過等情,認原告主張依原有租金價額三萬元計算被告所得之不當利益,尚屬過高,應減縮百分之五十計算為適當,即原告請求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之損害金,應屬相當。

四、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且被告乙○○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與原告間之租約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期滿,期滿後雖被告丙○○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而與原告間視為有不定期租賃存在,惟被告乙○○並未續為連帶保證人之明示,即原告提出之被告手稿及切結書,亦僅被告丙○○書具,被告乙○○並未為連帶保證之表示,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被告丙○○積欠之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止共二年四個月即八十四萬元之租金,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積欠租金八十四萬元及遷讓交還系爭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一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本文及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就積欠租金利息請求之部分,本件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就利息請求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