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潘澤洋、丙○○及龍文雄等人分別擔任琮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琮偉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經理。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就琮偉公司租用原告戊○○之廠房,因逾期搬遷,以及搬遷時將原告廠房內之天車要一併搬走等糾紛,上開三人竟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不實之事,即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下午原告二人以強暴脅迫手段,以及在被告還未搬遷時就將工廠鐵門鎖上,在大門堆上砂石,致使被告等無法遷廠,以及原告戊○○竊取電力設備云云,委任律師代為對原告二人提起妨害自由,以及對原告戊○○提起竊盜罪之告訴,至原告二人被提起公訴,而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三人共同意圖使原告二人受刑事追訴而於做證時虛偽陳述,在鈞院一審審理時,由被告丙○○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分別由被告等三人,在公開審判之場合向法院即在場公眾表示原告二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自由及原告戊○○犯竊盜罪。則被告等人之行為嚴重妨害原告之名譽,幸經法院發現真相,詳細調查證據後發現琮偉公司之指訴及被告等人之證言,均為不實,還原告二人之清白,判原告二人無罪。然原告二人身心飽受折磨,名譽遭受莫大之損害。
(二)查原告丁○○為八十多歲之老人,原告戊○○為溫良之年輕人,固然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當天被告等人於遷廠時有爭執,原告丁○○不同意被告將部分廠房設備拆走,然而被告遷廠時供人有三十多人在場,原告二人如何以「強暴脅迫」手段阻止其搬遷?又工廠之鐵門上鎖及在門口堆上砂石,是在被告等人及其搬遷工人均離去後,原告丁○○為免工廠被閒雜人等進入破壞,才上鎖及在門口堆放砂石,根本沒有妨害被告之自由;再者,工廠為戊○○向法院投標取得所有權,場內之電力為工廠不可缺之設備,原告戊○○將一部分電力開關拆卸保管,根本無竊盜之問題,被告等人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竟杜撰為原告將鐵門上鎖及在門口堆放砂石來妨害其離去之自由,又誣指原告戊○○盜取其物,一方面以琮偉公司名義委託律師提出告訴,另一方面又在法庭偽證,則均係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名譽。原告二人一生清白,有正當之工作,有相當之社會地位,更從未犯罪,竟遭被告等人以不實之事誣指為犯罪,原告名譽受損,爰各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彌補所受之損害。被告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被告等人之行為自八十六年起持續至八十九年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四七一號案件言詞辯論之日為止,則侵權行為之時效期間應自侵權行為最末之日起算。
(四)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被告請求因不實告訴所生之名譽損害賠償,則自該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被告即遲延,應給付法定利息予原告。
(五)被告明知系爭電器設備非琮偉公司所有,而是漢元公司所有,因漢元公司在七十五年間經營不善被倒帳,經原告丁○○介紹而於七十五年四月間將系爭電器設備出租與琮偉公司,此被告均知之甚詳。公證時另訂立切結書保障承租人之權益,出租人要申請復電及交付工廠並電力使用名義變更為承租人名義,非電氣設備使用權之讓渡,道理上租賃屆滿應名義變原所有人,租金交付丁○○保管,待出租人義務達成時交付出租人。在八十九年四月和解租賃期滿時,被告等存心不良向電力公司申請廢棄使用權,向該廠方斷電時,通知戊○○即向漢元公司負責人鍾添福報告負責。經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陳情該電器設備非琮偉公司所有承租時,暫時變更承租人名義,承租人無權廢電事項,經電力公司准許未斷電。
(六)漢元公司負責人鍾添福於八十六年四月七經洽商將所有廠內電器設備之使用權以二十萬元讓渡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漢元鋼鐵公司廠內電器開關問題,戊○○委託朋友二人拆卸鍾,被告丙○○、甲○○大事阻止。
(七)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被告等將公司機器照明設備等所有物件遷移到黃昏,並換新鎖及門口放石子等等,未防備廠內電器設備被竊。
(八)七十五年五月一日原漢元鋼鐵公司所有系爭工廠,即坐落系爭四筆土地及地上廠房在鈞院公證處公證租期十年在案,惟承租人即被告等股東當時為保安全,電器設備可使用,即另添切結書保證過戶承租人之名義始交付租金即保證金之支票交代丁○○即介紹人名義過戶即可使用工廠時可付租金,被告等知之甚明,租期到期時,因租金低廉不肯遷移,經訴訟即和解,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遷移,遷移後就向台南電力公司廢電通知原告戊○○不許拆卸,即由原所有人向電力公司陳情,被告未得逞就委託全國法律事務所向電力公司被駁回後,經訴請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原告勝訴,以上被告明知電器設備非其所有,被告三人現為琮偉公司之大股東,為公司想徒不當之利益效命。
(九)租期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屆滿,每年租金五十萬元,每月四萬餘元,承租人因租金低價,到期不遷移,經訴訟中,和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和解全部遷移交還到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大部分遷移,小部份未遷移,在八十六年二月間,前董事長潘澤洋聲明退還,當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全部遷移,經丁○○拒絕和談,經被告向港口員警到場排解息事,被告反咬原告打人,杜撰誣陷原告,終經法院判決無罪。
三、證據:提出告訴狀、存證信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七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三六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三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三0八六號、八十七年自字第四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民事判決一件、公證書一份、廠房租賃契約書一份、切結書一份、台灣電力公司書函一份、證明書一份、陳情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一件、申訴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琮偉公司於七十五年四月初向案外人漢元鋼鐵公司所承租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一一七、一一一七之一、一一一八之一、一一一八之二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為工廠,當時該工廠租賃契約書係原告丁○○所撰寫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在案,對於該契約內容應毋庸置疑,惟原告為取得不法所有,自七十六年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標得上述土地及廠房後,即相繼提起民、刑事訴訟有十餘年,唯獨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下午在上述處所,該建物承租人琮偉公司因租期屆至,欲將建物內自行價購而為添置之天車搬離,然原告卻以該天車係屬原告戊○○所有為由,阻止琮偉公司拆遷,並在該建物門口堆放砂石及加一新鎖以強暴之方法妨害琮偉公司人員之出入及搬遷,另原告戊○○明知該廠房內之電力設備非屬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委由不知情之鄭世雄、郭國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前開處所竊取琮偉公司所有之電力設備等線路,適為被告丙○○發現而報警處理,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鈞院審理終結判決戊○○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四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月,丁○○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原告不服此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終結判決,以被告並無犯意為由而改判被告無罪確定,豈知原告藉此興訟,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足以證明原告好訟成性。本案偵審時被告曾到庭作證,若原告認為被告有作證不實可提出偽證之告訴,惟原告明知被告在偵審時之證述非虛,始未敢告被告偽證罪,而提起本件訴訟,其實被告並無故意要損害原告之名譽,僅是向檢察官、法官作據實證述,何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二)原告於偵查至中即向檢察官告被告乙○○之父潘澤洋誣告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潘澤洋並無誣告之事實,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原告仍不死心又向鈞院提起自訴,自訴被告乙○○之父潘澤洋毀損,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0四號分別判決無罪及不受理,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告為誤導法官辦案,又向鈞院提起自訴,自訴被告乙○○之父潘澤洋及證人柯文傑為證等案件,鈞院判決潘澤洋、柯文傑自訴不受理,因原董事長潘澤洋無法忍受原告誣告及濫訴,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下午九時二十三分死亡,若照原告以不實之事實提起誣告、偽證,請求損害賠償等民、刑事訴訟等案件,被告按理可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原告等人之誣告罪嫌,但被告乙○○之父潘澤洋不願意如此作為,至原告認為只要捏造事實即可提起民刑事等訴訟,尤其原告丁○○自認已八十多歲,縱有誣告事實,法院不可能主動移請檢察官偵辦,藉此於一案未結,又來一案,顯浪費司法資源。
(三)被告乙○○之父潘澤洋於刑事案件均據實陳述受害經過,經各級法官調查證據,確認潘澤洋所言非虛,並做不起訴或無罪等處分及判決,但原告仍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之理由,再’提起本件訴訟,雖該判決改判原告無罪係犯意認定問題,並非表示正確,由於該案已二審終結,不能再由最高法院裁判,縱然被告對於該案二審判決不服,於未取得上訴或再審之事由前,疏難翻案救濟,至原告隨心所欲興訟。
(四)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發現原告請人竊取琮偉公司所有之電力設備等器材,報警處理,由故董事長潘澤洋提出告訴,此行為係出於維護琮偉公司的正當利益,況這個利益遠較原告所謂被貶損人格的利益為重大,而且被告在偵審時以作證方式來維護琮偉公司正當利益,被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按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不法侵害為前提,本案被告等三人係受法院傳喚遵照法定程序出庭為證言,且所證述之內容均屬親身經歷見聞所得,並無不實,無不法侵害可言,被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於法不合。
(六)本案原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判決無罪,既屬公開之判決已足證明其清白,於其名譽實無損害可言。若不然,則鈞院及檢察署是否亦侵害其名譽?實則提起公訴及第一審刑事判決既均依法而為,原告有罪與否尚非確定,於其名譽實無損害可言,既無損害,自亦不生賠償問題。
(七)原告父子之名譽既經判決無罪確定究受何等損害?原告又因而受如何之精神上痛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八)原告戊○○、丁○○二人犯案紀錄琳瑯滿目累累可觀,從未犯罪之說是公然說謊,復觀其經歷,亦不致因涉案而身心飽受折磨致痛苦萬分,故其自謂一生清白及名譽受損,根本與事實不符。
(九)又「所訴事實未能積極證明為虛偽,則只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案原告雙雙上遭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被告等三人亦僅係為證人身分而依法為證言之陳述而已,要無誣指可言。另「證人依法作證時,為為某項之陳述,致當事人為受有利之判決,與因消極的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難謂為相同。」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稽,本案被告均係依法作證之人,所證內容亦無誣指之情事,衡此判例意旨,尤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
(十)綜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不合,其請求權基礎不存在。復被告名譽因曾被判決有罪亦無受損,今既判決無罪已足彌補,自無因曾於訴訟中為其不利證詞之人而名譽受損,被告均係依法作證,亦無不法侵害可言,其餘內容應與本事件無關。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0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一號刑事判決、本院八七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判決、自訴狀、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0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七二號民事判決一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澤洋、丙○○及甲○○等人分別擔任琮偉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經理。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就琮偉公司租用原告戊○○之廠房,因逾期搬遷,以及搬遷時將原告廠房內之天車要一併搬走等糾紛,上開三人竟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不實之事,即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下午原告二人以強暴脅迫手段,以及在被告還未搬遷時就將工廠鐵門鎖上,在大門堆上砂石,致使被告等無法遷廠,以及原告戊○○竊取電力設備云云,委任律師代為對原告二人提起妨害自由,以及對原告戊○○提起竊盜罪之告訴,至原告二人被提起公訴,而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三人共同意圖使原告二人受刑事追訴而於做證時虛偽陳述,在鈞院一審審理時,由被告丙○○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分別由被告等三人,在公開審判之場合向法院即在場公眾表示原告二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自由及原告戊○○犯竊盜罪。則被告等人之行為嚴重妨害原告之名譽,幸經法院發現真相,詳細調查證據後發現琮偉公司之指訴及被告等人之證言,均為不實,還原告二人之清白,判原告二人無罪。然原告二人身心飽受折磨,名譽遭受莫大之損害,為此,爰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被告係按親身經歷見聞而為證述,且原告經刑事判決無罪,於其名譽實無損害可言,更何況原告二人前科累累,並非從未犯罪,不致因涉案而身心飽受折磨致痛苦萬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八十六年間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二人犯妨害自由,原告戊○○犯竊盜罪,致該署對原告二人提起公訴,使原告二人受刑事程序訴追,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等事實,業據提出告訴狀、存證信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係意圖原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而為誣告云云,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已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著為判例。經查:
(一)觀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之告訴狀內容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下午當場脅迫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僱請之工人,恐嚇再搬就要伊好看,百般阻撓搬遷,致工人心生疑懼不敢再搬,隨當晚即以大量砂石廢土堆積在告訴人公司門口,並將大門換上新鎖,致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受堵無法出入致不能搬遷」等語,因認本件原告涉犯妨害自由罪,並提出照片十二張為憑,觀該照片琮偉公司工廠門口確遭堆積大量砂石,而本件原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認:有阻止本件被告僱請之工人搬遷(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四六三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七、第四十八頁),則本件原告所為告訴內容,尚非完全出於虛構。
(二)次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琮偉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即琮偉公司)願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將門牌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沙崙二九號及二九之一號建物全部遷讓交還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戊○○)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五十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然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琮偉公司搬遷時,本件原告與琮偉公司因天車是否屬於廠房設備而有所爭執,本件被告丙○○稱天車屬於琮偉公司所有,而原告丁○○則稱天車係廠房設備屬原告所有,不能搬走,雙方爭執時,原告戊○○亦在場,其後於當天晚上,在該廠房門口即遭人堆放砂石及加一大門鎖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之警員盧宗和即證人劉忠宏、呂松根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場證述明確,復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附卷足參;且琮偉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申請廢止用電,該營業處回函稱:「經派員前往拆表時因經由法院拍賣取得貴公司產權人戊○○君在場拒絕拆表並承諾願繳爾後電費及負一切責任,致拆表未果。」,亦有該處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六)南區營業字第二二七號函附卷可參,綜上,本件原告二人於被告等搬遷廠房設備或電力公司拆卸電表時,均曾加以阻攔,且於雙方發生爭執後工廠門前又遭人以砂石及上鎖方式阻止人員進出,據此,本件被告指訴本件原告以砂石及上鎖方式阻止其等搬遷,即非屬虛構,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嗣以原告認上開天車屬其等所有而阻止搬遷,主觀上並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而判決本件原告二人無罪,但被告等本缺乏誣告之故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另觀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之告訴狀記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告訴人公司之廠長,於返回舊廠繳納水電費予隔壁之鄰居時,竟發覺有人擅自闖入,駕駛車號00-0000之小貨車,搬遷廠內之電力設備.... 」等語,而本件原告戊○○、丁○○對於請人搬走電力設備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被告告訴之內容亦難認出於虛構。再查系爭電力設備為琮偉公司承租系爭廠房時所新裝設,業據證人即當時承辦琮偉公司水電設備之柯文傑於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三0八六號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復觀本件原告向出租人漢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租賃期間內廠房之修繕一切承租人負擔,但承租人得改造或造作廠內之設備,租賃屆滿後一切造作歸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不得求償任何補償,但機械及水電設備不包括在內」,則依該契約書約定,系爭「水電設備」係屬承租人即琮偉公司所有,被告等人為琮偉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其認有權搬遷系爭電力設備,自屬合於事實,因原告將電力設備拆除而認原告有竊盜之犯行,其指訴亦屬有據,尚難認有故為誣陷之犯意。
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前提起原告妨害自由、竊盜之初,確有誣告之故意,徒以嗣後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竊盜經判決無罪確定,遽認被告提起告訴之初即有誣告之故意,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不構成誣告,原告主張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原告犯妨害自由、竊盜等罪,難認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