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乙○○甲○○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二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所製作分配表,原告對執行債務人台灣喆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新台幣玖萬伍仟元範圍內,應優先於被告稅捐債權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受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二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所製作分配表,原告對執行債務人台灣喆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喆合公司)之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債權應優先於被告稅捐債權列入分配(即變更為如附件:起訴狀附表一、二、三)。二、陳述:
(一)緣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二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所製作分配表,其中【表一】、【表二】、【表三】部分均屬對該執行事件債務人喆合公司財產執行之分配。而原告為該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於接獲本院執行處九十年三月三日八十八南院鵬執當字第二0二三九號通知函,對該函附發之前揭分配表【表一】、【表二】、【表三】所載分配金額,認非適法正確,且有損及原告之權益,即依法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即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八南院鵬執當字第二0二三九號通知函示主旨「檢送債權人丙○○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如有反對之陳述,請於文到三日內具狀向本院表示反對之意見。逾期視為同意依異議狀內容更正分配表。」,而通知執行債務人及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被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等債權人。而執行債務人及除被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外之其他債權人,皆未表示反對意見,惟被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接獲該函後,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具函主旨述載「有關 貴院通知債權人丙○○聲明異議事,請擲交相關執行名義及資料以為反對之陳述。復請查照。」等語,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始具「民事陳報狀」就原告分配表異議事為陳報反對之意見,本院即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八南院鵬執當字第二0二三九號通知函載謂「檢送債權人台南市稅捐稽徵處陳報狀一份。台端如對債權人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之意見有反對之陳述,因本件之異議未終結,台端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起訴。」等語,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受,爰依法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茲就本件相關爭點,整理如下:
1、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所定之「三日」期間,係通常法定期間(固定期間)抑或訓示期間?被告遲誤該為反對陳述之三日期間,有無失權?是否即應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⑴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
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條之一定有明文。
⑵按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遲誤固有期間者,生失權之效果。上開強制執行法
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所定,債權人及債務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該「三日」之期間,應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所定「十日」之期間,兩者性質相同(明定遲誤期間之法律效果),皆屬「固有期間」,即遲誤該法文所定期間,即發生一定失權之效果。被告辯稱該「三日」之期間僅係「訓示期間」,並無可取。
⑶本件中,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接獲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八南院鵬
執當字第二0二三九號函通知其於三日內可為反對之陳述,已如前述,則被告實係於接獲本院前揭函後之第四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具函要求本院「擲交相關執行名義及資料」(按,其實,被告應依法聲請閱卷以取得相關執行名義及資料影本,如此要求執行法院擲交,於法無據),以供其為反對之陳述,不僅已逾三日之期限,且依其函文所載意旨,亦尚非合式於「反對之陳述」之情形,此稽之其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遞送本院函之「說明」,亦載述「因貴院來函未提供聲明異議債權人丙○○前所據以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及相關資料影本爰請如主旨。」等語,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始具「民事陳報狀」為反對之陳述自明。是被告因未依法定期限為反對陳述,自已失權,至為灼然。
⑷被告略以: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
函,因對原告之異議頗多存疑,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具函述載:「有關貴院通知債權人丙○○聲明異議事,請擲交執行名義及資料以為反對之陳述。
復請查照。」,再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具狀對原告之異議陳報反對之意見云云,主張其未失權。惟查,被告自稱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具函陳報反對之陳述云云,實則該函不僅非係合式之反對陳述,且亦係於受送達後第四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呈遞該函,此有該函經院收文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字號1465-17號之章戳可稽。是縱論被告該函為反對陳述,顯然被告亦已逾三日內為反對陳述之不變期間,自皆不生反對陳述之效力;另被告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具狀為反對陳述,亦早逾三日之不變期間,不待贅言。是被告就原告之異議為反對陳述,自不發生效力。因之經原告聲明異議而更正之分配表,已有確定力,應無疑義,被告就此之抗辯,顯無理由。
⑸再者,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就本院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二三九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所製作分配表〔表一〕、〔表二〕、〔表三〕所載分配金額,認非適法正確,而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執行處即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八南院鵬執當字第二0二三九號通知函示主旨「檢送債權人丙○○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如有反對之陳述,請於文到三日內具狀向本院表示反對之意見。逾期視為同意依異議狀內容更正分配表。」,而通知被告如有反對之陳述,應於文到三日內表示反對之意見,凡此已如前述。按本院執行處既於該通知函中明示「如有反對之陳述,請於文到三日內具狀向本院表示反對之意見。逾期視為同意依異議狀內容更正分配表。」之意旨,而將原告具體載述應如何更正分配表之「聲明異議狀」(影本)函附寄達被告,則即可視為「更正之分配表」已送達被告,應不以另製作表格化之更正分配表為限。惟被告卻遲於該法院函送達後之第四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具函主旨載稱「有關貴院通知債權人丙○○聲明異議事,請擲交相關執行名義及資料以為反對之陳述。復請查照。」等語,是縱可認被告該函即屬反對意見之陳述,然其已逾三日之法定期間,則無疑義,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法律效果「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應已生失權之效果。
⑹查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所提補充答辯(二)狀略謂:於執行程序中經本院
通知「…請於文到三日內具狀…」該三日應屬「訓示期間」(裁定期間),而非等同「法定期間」,未於期間內作為即產生失權效果云云,並非正確。按於本件之執行程序進行中,本院執行處乃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而送達被告該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八南院鵬執當字第二0二三九號函,且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三日」,乃屬通常法定期間(參陳世榮著強制執行法第415頁,法意相同)。本件中,被告既已自認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星期五)收到前揭通知函,而所具函主旨載稱「有關 貴院通知債權人丙○○聲明異議事,請擲交相關執行名義及資料以為反對之陳述。復請查照。」等語之文件則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到達本院。如此,遑論被告該份文件中未明確表明「反對陳述」之意旨,乃係要求本院「擲交相關執行名義及資料」,乃已非合式之「反對陳述」,縱認該文件係屬合式之「反對陳述」,被告亦已逾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三日」之法定期間,應無疑義。被告雖以其受「週休二日不應歸責於已之事由而遲誤」聲請回復原狀云云置辯,然查該「三日」期間之末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星期一),乃正常上班時間,且被告之辦公處所與本院同在台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參88.9.14「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是被告抗辯其未遲誤該「三日」期間,顯無理由。
⑺其實,本院執行處就被告所為反對之陳述(不管係在90.4.24或90.6.12具狀為
反對陳述),既顯已逾三日之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應視為被告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而被告於本院執行處實行分配後,若仍認原告之薪資債權不實或無較其稅款債權優先受償,則依法被告始應另行起訴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執行處實無將其該已逾期之反對陳述,認有反對陳述之效力,命原告提起本訴必要,特為敘明。基上,被告就原告為分配表異議所更正分配表,依法已視為同意,應無疑義。
2、本件第三人喆合公司乃自何時起歇業?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積欠原告之薪資債務,享有優先於被告稅捐債權受償部分,應自何時起算?⑴按前揭分配表【表一】、【表二】、【表三】,均屬對執行債務人喆合公司財
產執行之分配,而原告原係台灣喆合公司之員工,因該公司於歇業前積欠聲明人未滿六個月工資部分,計已有五十七萬元,且經原告依「給付薪資」之法律關係取得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四○九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參與分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薪資債權就喆合公司之財產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惟前揭分配表【表一】、【表二】、【表三】中,卻將原告該薪資債權逕列為普通債權,次於被告「台南市稅捐處」(稅款754 877元)、「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稅款209,725元)之稅款債權而受分配,致無法受償,並非正確。
⑵按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營業
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是明稅捐之債權,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尚非較薪資債權(未滿六個月者)優先受償,應無疑義。是前揭分配表【表一】、【表二】、【表三】,應更正如下:【表一】部分:次序第17項即原告丙○○以「薪資」債權五十七萬元參與分配,應更正為【表一】次序第6項之前,列為「最優先」,並受分配486,167元(分配比率85.2924%,尚不足83,833元);而次序第6(債權人即被告)、7(債權人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項之稅款債權,次序往後順延,其分配金額皆更正為○元(分配比率皆為0.0000%,不足額分別為754,877元、209,725元),即如起訴狀附表一所載。【表二】部分:前述【表一】原告薪資債權分配不足額之83,833元,應將之更正為【表一】次序第4項之前,列為「最優先」,並受分配11,839元(分配比率14.1221%、尚不足71,994元),而次序第4(債權人即被告)、5(債權人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項之稅款債權,次序往後順延,其分配金額皆更正為○元(分配比率皆為0.0000%,不足額分別為754,877元、209,725元),即如起訴狀附表二所載。【表三】部分:前述【表二】原告薪資債權分配不足額之71,994元,應將之更正為【表三】次序第4項之前,列為「最優先」,並受分配7,850元(分配比率10.8911%,尚不足64,153元),而次序第4(債權人即被告)、5(債權人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之稅款債權,次序往後順延,其分配金額皆更正為○元(分配比率皆為0.0000%,不足額分別為754,877元、209,725元),即如起訴狀附表三所載。
⑶又查被告略以:原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大成長城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有給職顧問,如何能再分身任職第三人公司?及原告在第三人處所所受領薪資所得期間為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九月止,其後於第三人處即無任何所得,如原告主張系爭期間任職於第三人處,為何未提供簽到退卡以證實其說?等語置辯。惟查,依現時社會之常情,一人而在數公司、機構任職領薪,事所常有,惟被告昧於現實,竟謂一人不可能任職於二公司,顯非可採。又原告係主張第三人喆合公司積欠原告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三月計六個月之薪資,而第三人台灣喆合公司既無發放該些薪資,自無掣給薪資扣繳憑單,原告亦無得據為申報所得稅,乃屬當然。又查,投保勞、健保與實際受僱之單位未必一致,或受僱而未加保勞保,乃事所常見。原告早年曾於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任職,惟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乃皆受僱於第三人喆合公司,每月領有薪資九萬五千元,而喆合公司僅發放八十六年十月份至八十七年九月份之薪資,此有薪資扣繳憑單二紙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可稽。關於原告確於前揭期間任職第三人喆合公司及八十七年十月份至八十八年三月份,計六個月之薪資,即因第三人公司營運困難,而未予現金發放,僅以六紙面額各為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以為擔保,此有證人郭玲惠(即原第三人喆合公司之會計)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當庭證稱「原告從八十七年十月開始的薪水沒有發,而是在原告離職前由公司發遠期支票給他」等語,並提出台灣合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應付票據一覽表可證。惟該些支票嗣屆期擔示,均不獲兌現,是該六個月薪資債權仍屬存在,原告即以「給付薪資」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四○九號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裁定更正該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為「給付薪資」(原誤載為「給付票款」),而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該支付命令確定,此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所載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乃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其既判力、執行力均與確定判決同。是被告以勞、健保投保資料,即謂原告非任職於第三人喆合公司,第三人非有積欠原告薪資云云,顯無理由。
⑷本件中,第三人喆合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已歇業,即事實上已停止一切營
業行為(參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七期研究意見),原告就所遭第三人喆合公司積欠薪資在六個月內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有最優先受償之權利。關於第三人台灣喆合公司已實際歇業、停止一切營業行為,稽之第三人公司所有財產均經法院於八十八年間即查封拍賣即明。而被告之稅款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優先於普通債權,尚非較未滿六個月者之薪資債權優先。且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法文既定為「有最優先受償之權」,基於保障薪資債權以安定社會民生之立法意旨,薪資債權(未滿六個月者)自較被告之稅款債權優先,應無疑問。
⑸又被告略以:第三人喆合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尚向被告所屬安南分處申
報八十八年七月至八月份營業稅,可證第三人台灣喆合公司於系爭期間份屬營業中,而非原告主張之歇業,且第三人喆合公司所有不動產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始遭法院查封,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期間之六個月工資,係在查封日前,顯無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云云置辯,並無理由。按第三人喆合公司確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即已歇業,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之法文意旨,乃係雇主因歇業,「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償之權。亦即,雇主於歇業前,所積欠員工薪資以六個月為限之部分,有最優先受償之權,非係指須於雇主歇業前六個月內之員工薪資始有最優先受償之權;即前者為「量」之限定(可兼顧對雇主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後者為「時」之限定(若如此解釋,將造成對同因雇主歇業受積欠薪資之先、後離職員工不公平),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係以保障薪資債權以安定社會民生之立法意旨,且法文中亦非有「雇主歇業前六個月」之時間限定,及維持公平性而言,此薪資債權未滿六個月者有最優先受償之權,自不限於雇主歇業前六個月者,應無疑義。
⑹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雖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
優先受償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惟依其母法即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參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乃應指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所積欠勞工薪資以六個月之薪資總額為限,有最優先受償之權,是該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卻不當限縮解釋為「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償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而損及勞工之權益,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所抵觸,敬請 鈞院惠賜依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之意旨,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以求解決。
⑺其實,本件喆合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即已實際歇業,此稽之證人郭玲惠於本
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當庭證述喆合公司到我離職後(八十八年四月底)由軒科公司接手等語可明。而該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底離職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再由軒科公司負責人吳鑑明找其回去上班,不過係為處理帳務了結問題,實際上,當時喆合公司已停止一切營業行為,員工及營業均已由軒科公司接手,是其另供述「八十八年五、六、七月間是喆合公司跟軒科公司交叉在營業」云云,乃係指該二公司之交接過程而已。按喆合公司既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即實際歇業,縱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償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則原告就喆合公司積欠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三月份之薪資債權,仍較被告之「無特別規定之稅捐」債權為優先受償(參財政部80.7.27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無疑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九號對訴外人喆合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拍定,並經本院九十年三月三日函發分配表在案。被告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函知原告對分配表異議略以:因第三人於歇業前積欠原告未滿六個月工資部芬,原告持有第三人之債權執行名義,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薪資就第三人之財產有最優先受償之權。因被告對原告之異議頗多存疑,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具函本院述載:「有關貴院通知債權人丙○○聲明異議事,請擲交執行名義及資料以為反對之陳述。復請查照。」同時向勞工保險局函查有關原告承保紀錄,並經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六月五日函復在案。被告遂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具狀對原告之異議陳報反對之意見。
(二)有關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具函本院,有無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之一之適用?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八執當字第二○二三九號通知函示主旨「檢送債權人丙○○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如有反對之陳述,請於文到三日內具狀向本院表示反對之意見。逾期視為同意依異議狀內容更正分配表。」,原告引用陳世榮著強制執行法詮解第415頁所言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三日「法意相同」主張為「法定期間」置辯一節。查陳世榮所著強制執行法詮解中所引用法律條文,係民國二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國民政府公布且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亦未修正公布之舊法第三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就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通知各債權及債務人,命於三日內為是否承認聲明人參與之回答,究陳氏著414、415頁所述立法之旨意係以應否容許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執行法院未便遽予斷定,而參與分配與否實與其他債權人利害攸關,故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命為於三日內表示意見。而本案爭訟之「三日」係強制執行法使用近二十年後大幅翻修,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發布實施新法之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三日」,該條文係為規範債務人及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該條文第一項所稱依前條第一項(即「執行法院對於前條(第三十九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而言。前者為舊法對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參與分配適當性規範,後者為新法對分配表異議之處理規範,兩者立法緣由、時空背景不相同,適用的條件更是南轅北轍,如何能由原告所云「法意相同」含混帶過。且原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異議後,在分配期日並未如第四十條第一項所訂,有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本院執行處亦未依規定「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僅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函知被告主旨云「檢送債權人丙○○『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如有反對之陳述..... 」,準此賅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繫屬期間,就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分配表異議之處理已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自更無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第二項「三日內..... 視為同意依『更正之分配表』實行分配.... 」之適用,準此本院執行處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函所云「三日」已無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之一之適用甚明,本案繫爭之「三日」確屬「訓示期間」自無疑義。
(三)有關原告以其所持對第三人之債權執行名義(請求薪資債權期間: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有無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1、查原告於略以「依勞動基準法... 係在保障勞工權益...... 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卻不當限縮解釋...... 損及勞工權益...... 聲請大法官解釋......」一節。查勞動基準法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由總統公布實施,同法施行細則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由內政部發布實施,按該法施行細則之訂定乃係補足勞動基準法立法之週延性或無法在母法內規範之細節,使各利害關係人俾所遵循,疏減訟源。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顯係法律保障弱者之典範規定,符合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於法有據,於理至明。原告於書狀內兩度漏鍵『內』字,其用心自不待言明。
2、又證人郭玲惠謂略以:八十八年五、六、七月間是第三人台灣喆合公司跟軒科公司交叉營業等。經被告調閱「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得知:軒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始於台北市設立開業,如何能於未設立前就與第三人台灣 合公司交叉營業?是其對於第三人是否歇業既語焉不詳又未提供有力之證據,惟稽之第三人八十八年一至八月「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資料顯示,第三人於八十八年一至八月間,每月平均銷售額約三一九萬元,八十八年七、八月兩個月每月平均銷售額約三六二萬元,證諸第三人八十八年八月份「營業申購統一發票查詢作業」資料,第三人於該月份尚申購七本統一發票計三五○張,足證第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確實尚在正常營業中,更何況其存貨消化期間亦應有一定流程。且原告於本案繫屬迄今,皆無法證明第三人歇業事實,亦未見提供向有關經濟,稅務主管機關申請歇業之書面資料,第三人既未依相關法規完成公司歇業之法定程序,如何認定歇業又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細則?是被告以為本案並無程序問題三日之爭議,更無勞動基準法及其細則之適用。
(四)查原告所提示辯論(爭點整理)狀,僅增加引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
一、二項「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它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所定之「十日」主張與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八執當字第二○二三九號通知函示主旨「檢送債權人丙○○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如有反對之陳述,請於文到三日內具狀向本院表示反對之意見。逾期視為同意依異議狀內容更正分配表。」所定之「三日」皆屬固有期間。然本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因本院執行處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處理方式與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第三十九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之方式顯有不同,即分配當日本院執行處未有「認為正當」之表示,分配當日亦無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到場」作「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之表示,且本院執行處未於分配當日就原告所主張重為「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僅函轉原告聲明異議狀影本(內附原告自行更正編製之分配表),請被告於文到三日內具狀向本院表示反對之意見。故原告就系爭分配表一再引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之一之規定並非合式。是原告本次引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二項欲與同法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之一之規定主張兩者性質相同已與本項爭點無關。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二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所製作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附表一、二、三」,係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喆合公司之六個月薪資債權有最優先受償權,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二七0頁),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此原告之聲明僅係就分配表應予更正之內容而有不同方式之陳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且為被告同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二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具狀對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發函通知各執行債權人、債務人,主旨為「檢送債權人丙○○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如有反對之陳述,請於文到三日內具狀向本院表示反對之意見。逾期視為同意依異議狀內容更正分配表。」,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接獲該函後,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具函主旨略載「‧‧‧請擲交相關執行名義及資料以為反對之陳述。」等語,迄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始具狀就原告分配表異議事為陳報反對之意見,顯已逾越三日法定期間,而應視為同意依原告所提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被告提出反對意見應不具效力,本院民事執行處實無將其該已逾期之反對陳述,認有反對陳述之效力,命原告提起本訴必要。再者,執行債務人喆合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份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喆合公司六個月之薪資債權應有最優先受償權,本院前揭分配表就原告對債務人喆合公司之薪資債權僅列為普通債權,次於被告及「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之稅款債權受分配,並非正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更前開分配表如附件表一、二、三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發函檢送之債權人丙○○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而於九十年六十二日始具狀陳報反對意見,然原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規定,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本件被告提出反對意見之期間,自無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之一之適用,自不能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聲明異議狀所述之更正內容,而謂被告不得再行爭執。又執行債務人喆合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份至同年八月分尚有申報營業稅額,自難認為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即已歇業,喆合公司既尚未歇業,即與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喆合公司因積欠伊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至八十八年三月份,每月九萬五千元,共計五十七萬元之薪資(伊擔任喆合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經伊取得執行名義(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四0九號支付命令)後具狀參與分配,惟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製發之分配表,將原告前揭薪資債權列為普通債權,而次於被告及訴外人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之順位受償,並定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實行分配,原告乃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其薪資債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應優先於稅捐債權受償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到原告聲明異議狀後,遂於同年月七日將原告聲明異議狀影本函送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於函文中載明「其等如有反對意見,請於三日內具狀表示,逾期視為同意異議狀內容更正分配表」,嗣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該函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本院遞狀索取相關執行名義及資料,迄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始具狀表示反對意見,之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同年月十九日發函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起訴,原告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本訴,而本院民事執行處自前揭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分配期日後迄今,並未再為更正原分配表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原告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送達證書、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被告陳報狀、本院支付命令、更正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且經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二三九號民事執行、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四0九號民事聲請卷宗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參諸兩造所爭執之重點,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一)被告於收到本院檢送之原告聲明異議狀影本後,未於本院所定三日期間內表示意見,其嗣後雖提出反對意見,是否因逾期而生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之法律效果?(二)原告對執行債務人喆合公司之薪資債權五十七萬元,有無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而有最優先受償權?茲分述如次: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是依前開規定可知,執行法院對於聲明異議,經程序上或形式上審查後,認為可採者,應於分配期日徵詢到場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之意見,如其不為陳述或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法院『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又法院據此而為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以終結分配程序,此三日期間係法定期間,逾期始為反對陳述者,不生效力,法院仍得照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惟查,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聲明異議後,本院強制執行處僅係將原告聲明異議狀影本函送債務人及各債權人諭知其等表示意見,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更正分配表,已如前述,已難謂有同法第四十條之一之適用。雖執行法院於函送聲明異議狀之文中載明「如有反對之陳述,請於文到三日內具狀向本院表示反對之意見。逾期視為同意依異議狀內容更正分配表。」然此「三日期間」,係執行法院為保障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使其等有表示反對意見或同意之機會,以作為執行法院是否更正分配表之依據,應解為係法院訓示期間,要非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期間甚明。準此,被告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收受原告聲明異議狀影本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始具狀表示反對意見(逾法院所命之三日期間),然在法院尚未為更正分配表之前,被告所為反對之陳述,仍生異議未終結之效果,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自得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已將其具體載述如何更正分配表之聲明異議狀送達被告,應可視為更正分配表已送達,被告卻逾三日內為反對陳述之不變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不生效力等語,於法不合,要難憑採。
(二)按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所謂「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其優先順位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臺(七四)內勞字第二九四九0三號函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土地增值稅),僅次抵押權,而優先於其他一切債權,並包括優先於其他未特別規定優先之稅捐債權(如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本件原告係執其對債務人喆合公司六個月薪資債權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而被告對債務人喆合公司之稅捐債權為營業稅、地價稅、牌照稅、房屋稅、罰鍰等,是若原告之主張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得優先受償之工資債權,依法自得優先於被告稅捐債權而受清償,應無疑義。
(三)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償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喆合公司是否已經歇業?如已歇業,係於何時歇業?此攸關原告薪資債權是否符合優先受償之要件及其得優先受償之範圍為何。查:
1、原告主張喆合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份歇業一節,固舉證人即前任喆合公司會計郭玲惠之證言為證。然觀之證人郭玲惠證稱:「我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四月底任職喆合公司擔任會計(因未領到薪水而辭職)‧‧‧後來在八十八年五月中,有一位吳鑑明股東叫我回到喆合公司繼續作到七月底,吳鑑明說八十八年六月前之薪資是喆合公司負責,六月以後是另一家軒科科技公司負責,‧‧‧八十八年五、六、七月喆合公司與軒科公司交叉在營業,喆合公司的名稱還在、員工也還在,但是由軒科公司接手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八一、一八二頁),雖證人郭玲惠係任職至八十八年四月底離職,但不能因此即證明喆合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即已停止一切營業行為,況證人尚證稱經一位吳鑑明股東告知八十八年六月前之薪資是喆合公司負責,六月以後是另一家軒科科技公司負責,八十八年五、六、七月喆合公司與軒科公司交叉在營業,喆合公司的名稱還在、員工也還在,但是由軒科公司接手營業等詞,喆合公司是否如原告所主張於八十八年四月底歇業,容有可疑。又證人郭玲惠亦證陳:喆合公司名稱還在,員工尚在,由軒科公司接手營業,充其量僅可認為實際營經營者為軒科公司,惟對外仍係以「喆合公司」之名義為營業行為。於此亦可由喆合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八月間均有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更於八十八年八月份向稅捐機關申購七本統一發票,而軒科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始設立登記,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簽報核備喆合公司自動歇業,喆合公司所有動產設備、不動產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始遭法院查封等事證(見被告提出之營業稅自動保繳年檔、營業統一發票查詢作業資料、自動歇業簽報單,本院卷二一三至二一五頁、二七四頁及系爭強制執行案卷)參互以觀,足證喆合公司至遲於八十八年八月份時尚有為營業行為,則被告審查後亦簽報喆合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自動歇業,堪可採為認定喆合公司歇業時點之標準。原告主張喆合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即已歇業,尚乏其他證據佐證,實難採信。因之,喆合公司既可認定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歇業,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最優先受償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則喆合公司積欠原告之薪資於八十八年八月份往前推算至八十八年三月份(共六個月)之薪資範圍內,原告始有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然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八十七年十月份至八十八年三月份之薪資債權,已如前所述,則原告就八十八年三月份之薪資債權九萬五千元範圍內,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得優先於被告稅捐債權受清償,至為灼然。
2、至原告主張: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法文意旨,乃係雇主因歇業,「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償之權。亦即雇主於歇業前,所積欠員工薪資以六個月為限之部分,有最優先受償之權,非係指須於雇主「歇業前六個月內」之員工薪資始有最優先受償之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卻不當限縮解釋損及勞工之權益,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所抵觸,請本院依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大法官解釋,並拒絕適用該法施行細則等語。查勞基法於二十八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宣告破產之情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償之權,乃係因勞務報酬為勞工賴以生計所需,有異於其他一般債權債務,而受特別保障,蓋雇主積欠工資起因於不為給付或不能給付,但無論原因為何,只要有積欠事實,僱主依勞動契約即應負責給付,此本質上屬私權範疇,然勞基法既然規定,僅在雇主發生歇業、清算、宣告破產之事由時,所積欠之工資始得優先受償,乃係考量雇主有上述情形時,勞工之生計往往因僱主積欠薪資而陷於即時的困頓,故有該條之設計,以確保薪資債權獲得給付,維持勞工生計,並非謂勞工於勞動契約存續間內之任何時間所生之工資均可獲此特別優先受償之保障,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雖規定限制須於「歇業、清算、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之工資債權始有最優先受償之權,然此應可認係兼顧勞雇雙方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所為之規定,尚無違背勞基法規範意旨。
3、末者,原告主張:其薪資債權應僅次於執行費,列為最優先順位,本院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云云,然本件原告僅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對其他稅捐債權人起訴,是本件僅審究兩造參與分配之債權何為優先順位,至於原告訴之聲明尚包括主張其薪資債權是否優先於除被告稅捐債權以外之其他稅捐債權而受清償,尚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四0九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於九萬五千元之部分(八十八年三月份薪資),應優先於被告稅捐債權而受分配,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分配表在上開範圍內優先於被告稅捐債權受清償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