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原 告 陳琮仁即乙○○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民國八十三年五月訴外人陳清國即原告乙○○之父死亡,同年底原告接獲臺北
國稅局通知,陳清國於臺南市有附表所示之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遂向住在臺南之被告甲○○查詢後,確定陳清國有上開遺產,被告並表示願代為辦理繼承事宜。經原告與家人商議後,決定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並先將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被告與訴外人陳翹雁(被告與陳翹雁涉及偽造文書部份另案審理中)詐稱繼承農
地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始得辦理登記,故要原告將戶籍遷至臺南,以便六個月後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原告乃將戶籍遷至被告戶籍內。陳翹雁又以辦理遺產分割協議要一份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原告辦繼承登記還要一份印鑑證明書,原告即依其指示交付相關資料予被告以辦理繼承登記。俟原告設籍滿六個月後,查問辦理情形時,陳翹雁均以土地太多筆,共有人甚多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很複雜為由,推稱尚未辦妥。適八十五年間原告因生意繁忙、母親重病癱瘓(於九十年間死亡)及結婚生子等事故,僅能以電話查問辦理之情形,被告均告稱尚在辦理中,請原告放心等語。八十七年間原告因申報兒子戶籍,於臺北以電腦連線作業方式將戶籍遷回後,再次詢問土地登記情形,被告始終支吾其詞,原告遂親赴臺南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查看,竟發現系爭土地被過戶至被告名下,因而提起本件訴訟。㈢被告主張伊於陳清國出殯當日,曾告知陳清國於四十年前將其土地全部出賣予被
告,系爭土地漏未過戶,原告即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惟原告否認此事實,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爰將理由臚述如次:
⑴關於陳清國是否將全部土地賣予被告方面:
①陳建志在偵查中證稱,陳清國與其於「民國四十年」,因二人赴外做生意,
故將全部土地出賣予被告,惟被告供稱在「四十年前」(即民國四十八年)出賣土地,顯然是事先串供發生之疏失,陳清國在民國三十八年即遷出臺南,並非民國四十八年到臺北做生意。又陳建志與陳清國二人出賣之土地完全相同,陳清國每分地賣四千元,陳建志賣六千五百元,亦不符合常情。此外,陳建志所有之青草崙段第一○八之七、之十一、之三二等三筆土地,曾在五十七年五月間經法院拍賣,分別由詹玉貴、林來發等人拍定,後來才由被告取得該三筆土地,與陳建志所稱民國四十年將全部土地賣給被告亦有矛盾。
②陳清國與陳建志分別在六十八年、七十四年、七十六年間將部份土地過戶給
被告,並非「因為是兄弟不計較,所以拖到七十幾年才登記」。又土地買賣出賣人交付價金後,亦無不立即辦理過戶以保權益者,更有甚者,五十七年陳建志之土地被法院拍賣,於此情況下,被告不催促二人過戶,而拖到六十八年才開始辦理第一次過戶,顯不合理。
③又陳清國等係分三次過戶,且未將全部土地過戶,足見全部土地出賣並非事
實。被告辯稱因出賣之土地為共有,涉及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問題,始以「贈與」方式過戶俾免優先承買權問題,而為減免贈與稅故分次過戶云云,惟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僅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予第三人始有適用,共有人間之買賣並無優先承買權問題,且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僅有債權效力,縱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對買賣契約及所有權之移轉絲毫無影響。何況陳清國與陳建志六十八年之過戶,以及本次原告被偷過戶至被告名下,均係以「買賣」為原因,並未見有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問題,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實則,七十四年及七十六年所以會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係因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三親等內親屬間之財產買賣以贈與論之故,而過戶拖越久增值稅更高,更不符節稅之道。再從陳清國三次過戶情形觀之,過戶面積約為六十八年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七十四年四千七百平方公尺、七十六年五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不僅面積相差甚鉅,且間隔多年,在在都與分次過戶之說法矛盾。
④至於陳玉潔證稱:原告去高雄找伊,說陳清國有一些遺產要分給伊,伊係出
嫁之人,所以一口拒絕等語,此適證明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否則原告何須親自下高雄,告訴陳玉潔「有遺產要分給伊」?被告知陳玉潔與原告住家相距甚遠,平常幾無來往,故被告若對陳玉潔指稱陳清國出賣土地,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亦已告訴原告,且原告在八十三年五月陳清國出殯日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卻在一年後親自從臺北到高雄詢問陳玉潔是否要分遺產,也不合邏輯。
⑤被告在偵查中提出土地增值稅通知、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並不能證明陳清
國將土地出賣予被告,蓋在當時一筆土地僅有一張所有權狀,如係共有土地則由共有人推舉一人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各共有人僅持有土地保持證,陳清國為長兄故為土地所有權狀之保管人,陳清國遷居臺北,自不可能將該權狀帶走,故被告持有該土地保持證並不足為奇,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載明「土地所有權人陳清國等四人」,及當時土地登記簿對照即足以證明。
由上說明,足證陳清國並未將全部土地出賣予被告。
⑵關於兩造間有無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方面:
①原告於陳清國死亡七個月後,接到國稅局通知後,始知陳清國留有系爭土地
之事,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查獲未依法申報該遺產及系爭土地權狀遺失之切結書可證,故原告不可能在陳清國出殯日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被告,且陳清國出殯之日提出此事,亦違常理。退而言之,原告當時還未結婚,且上有母親、兄、姐多人,並非當家做主之人,被告遽稱陳清國出賣土地漏未過戶,原告即同意其請求,根本不合常理。系爭土地係在陳玉潔表示放棄繼承後,始由原告及家人協議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以原告同意過戶,不過基於原告後來提出刑事告訴卸責之詞而已,被告焉可能在陳清國出殯日即預知原告會繼承系爭土地,而要原告同意過戶?②原告交付二份印鑑證明書,是因陳翹雁指稱原告是繼承登記之名義人,遺產
協議分割書及繼承登記各須一份印鑑證明書,此一說法合情合理,原告自不會有所懷疑,故被告以此做為原告有同意過戶之證明,自無理由。
③又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陳清國中風時伊尚不知系爭土地未過戶,直到陳清
國死亡後才知道,後來發現此與出殯時提出過戶說法相牴觸,故在刑事審理時改稱「我哥哥生病很久,我不忍心要他把土地過戶到我名下,後來他過世,我有去送殯,...」,前後說法互異,至過戶「遺漏」之說,亦非事實,蓋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土地過戶時,陳清國同時申請部分土地住址變更,足見未過戶土地並非「遺漏」,而陳清國申請變更住址,更證明該土地並未出賣,否則即不須為此無意義之行為,且陳建志為何未曾「遺漏」?㈣被告農地繼承須有自耕能力證明為藉口,要原告將戶籍遷至被告住處,係為拖延
時間並斷絕原告獲得資訊,嗣因原告證明農地繼承人不須具備自耕能力後,旋改稱係為節稅,惟查:
⑴原告縱將戶籍遷至臺南亦不符合自耕能力之要件,陳翹雁為代書自知之甚詳,
其在偵查、審理中一再供稱有為原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並非事實,有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公函可證。此外,繼承登記資料中有陳翹雁代書之「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其上載明「願遵守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土地出售於有自耕能力之人」,足證陳翹雁自始即知原告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
⑵被告又以八十四年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五款,辯稱繼承人取得
自耕能力始辦理繼承者,得自遺產中扣除,故要被告遷戶籍,以達節稅目的云云,惟上開條文業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原告遷戶籍於臺南前即刪除,故所謂節稅自不足採。退而言之,上開條文為:「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適用本款除須遺產之土地原供農業使用外,且繼承人須「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未要求繼承人有自耕能力。揆諸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九○○四五一七三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五款前段,遺產之農業用地得減半課稅之規定,應以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為適用要件,並無應具備自耕能力之限制。」亦可證明。
⑶系爭土地稅賦僅有遺產稅一項,陳清國繼承人有八位,各繼承人之應繼份均未
逾免稅額,如全體繼承根本不生遺產稅問題,再說,以市價近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之土地無條件過戶給被告,被告可能為省區區一、兩萬元之稅金而要原告遷戶籍,六個月後來再申請未必一定可取得之自耕能力證明,根本說不通。
⑷被告以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省政府公函,以省政府取消戶籍登記六個月之限制
,做為沒有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之原因,惟該函頒布後既不須設籍六個月,陳翹雁為何不立即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辦理過戶,而要拖到八十五年才辦?此非有意拖延時間,以鬆懈原告之心防為何。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不爭執印鑑章、印鑑證明係親自交給代書陳翹雁,亦不否認辦理
繼承之相關費用六萬餘元由被告負擔,主張原告同意過戶云云,惟查:印鑑章、印鑑證明係原告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之用,否認有委託「土地過戶」之事實,被告應就原告同意過戶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僅有遺產稅及遲延申報之罰鍰不過二萬多元,數額並不大,縱加上代書及其他規費,其數額亦有限,而陳清國尚有土地徵收補償費二萬多元提存於臺南地方法院可供抵充,不足部分被告表示先代墊,俟登記完竣後再一併結算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主張代墊六萬多元,亦係將「過戶」費用一並計入,惟原告只委託辦繼承登記,並未同意過戶,故被告代墊繼承登記費用,扣掉提存法院之徵收補償費應在一、二萬元之間,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估算即將近六百萬元,被告以代墊區區之數做為原告同意過戶之藉口,自不足採。此外,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一人名下係原告家庭協議結論,如要過戶予被告,以代書專業知識,必然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並同時辦理過戶,如此既無遺產稅且十分單純,決不可能建議原告一人繼承,不僅延宕時日且須繳遺產稅,又原告如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且由被告負擔稅費,何須親自南下兩次,並詢問繼承登記細節及詢問陳玉潔是否要繼承,更有甚者,既然繼承後就要過戶為何繼承及過戶不一併辦理?㈥被告以既要盜刻印鑑章,何以會刻一個印文完全不同的印鑑章,故伊係拿錯章為辯解,惟查:
⑴陳翹雁在偵查中供稱:「因為乙○○一開始就拿所有繼承人所有印章及他二個
印章放在我那裡,所以我就先蓋在申請書上,因為當時我不知道那顆是印鑑章,直到他請印鑑證明書後,我才將非印鑑證明章那顆打╳」說法不實在,蓋原告在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書二份,即將印鑑章交給被告轉交陳翹雁,其他繼承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是後來再寄給被告的,此由繼承人中陳鳳嬌之印鑑證明書,係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出具即可證明,原告在刑事審判時陳稱「(你兄姐的印鑑證明是何人收集?)除了大姐之外,其餘都是我收集後寄給我叔叔」、「(有無順便要兄姐的印章?)有,我是連同印鑑證明書一起寄給我叔叔。」、「(你向兄姐要幾份印鑑證明?)...所以我的印鑑及印鑑證明是先給我叔叔,我再回臺北向我兄姐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我是八十四年三、四月寄給我叔叔的。」亦完全符合,故陳翹雁所稱顯非事實。
⑵該便章和印鑑章任何人一望即知何者為印鑑章,遑論專業代書?退而言之,不
知何者為正確印章,以代書之專業知識,不問原告卻先隨便選一個在如此重要之文件上蓋上,俟「原告請印鑑證明出來後再把不對的『╳』之」如何令人相信?又為何買賣契約書上沒有蓋錯章?被告又以偽造印章不可能偽造如此毫不神似之印章云云,惟偽造之印章無論如何神似,都無法通過鑑定,反將成為偷過戶之證據,故被告自不會依原印文仿刻印章,更重要者,特定用途印章如支票章、存摺章、印鑑章等遺失,印章所有人除聲明作廢外,絕無依印文重刻之理,依印文重刻必非印章所有人之偽造印章行為,刻印業亦不可能為客戶依特定印文重刻印章之做法。
⑶申請土地登記必須一致,印鑑章亦為印章,一般土地登記作業上,均不會要當
事人另外留印章,且原告戶籍設於被告處,以被告印章即可申請原告戶籍謄本,何須另放一刻印章。原告否認該方便章之真正,被告自應就該印章係原告所有負舉證責任。被告又辯稱既係拿錯印章,故以「╳」更正之,惟本件不僅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連續蓋錯二處,且蓋印位置均不正確,而買賣契約卻無更正情事,足見並非拿錯印章而以「╳」更正。
㈦被告另質疑八十四年初即委託代書辦理,卻到八十八年始提起告訴,做為原告過
戶之抗辯事由,惟原告交付相關資料後,係被告以辦理自耕能力證明為由,拖到八十五年二月辦完繼承登記,同年九月左右始偷過戶完竣,原告在八十七年底才知此事,因此原告八十八年提起告訴,是被告拖延所致。蓋原告住在臺北戶籍在臺南甚為不便,原告如知道土地繼承登記完竣,或如被告所稱同意過戶予被告,而過戶又已完成,豈會遲至八十七年三月才在臺北自行遷回戶籍?此更足以證明被告隱瞞過戶之事。至被告辯稱地政資訊公開,原告何以不知被過戶之事,實際上地政業務並未跨區連線,無從由臺北查閱臺南土地登記狀況。
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物權行為,被告以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名下,其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原告仍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所有權登記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主張,請求塗銷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㈨聲明: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第一二三六六號收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父陳清國(已歿)與被告及訴外人陳建志三人為親兄弟,分別承繼現安南
區之祖產,然距今約四十年前陳清國與陳建志前後赴外地經商,不再務農,二人乃將名下持分之土地全部出售給被告,由被告耕作、管理迄今。兩人並陸續於六十八年、七十四年、七十六年)分次將土地辦理過戶,八十三年陳清國死亡後,因尚有陳清國名下土地未完成過戶程序,被告乃向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表明過戶之意,原告乃與被告同往代書陳翹雁處,由於陳清國已死亡,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始能再移轉給被告,故研議辦理繼承給被告,原告在過戶被告,相關在北部繼承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由原告負責交付,其中繼承人陳玉潔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則由被告自行聯絡住在高雄之陳玉潔取得,辦理之所有費用包括繼承、移轉登記等稅賦、規費、代書則全數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於八十五年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料事隔多年,原告始於八十八年八月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並提起本件訴訟,以上為事件之始末。
㈡原告自承用以辦理過戶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均其交付給代書陳翹雁,且就真正不
爭執,亦不否認辦理繼承之相關費用六萬餘元(不含代書費)均被告負擔,另四十年前被告與陳清國就土地確有買賣,繼承人陳玉潔亦證實其叔父(即被告)在辦理之前打電話給她有說明「陳清國以前跟他有買賣土地,沒有辦理清楚叫我去戶政事務所拿印鑑證明..」,陳翹雁代書之助理即證人郭芳穗亦證述原告、被告有至代書事務所談及過戶甲○○之事,足見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確出於原告之真意,並無偽造情事。
㈢另原告質疑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原留印章與印鑑不符,及被告請求原告將戶籍遷
回南部顯有蹊蹺等,然實風馬牛不相及。蓋原告主張被告騙取其交付印鑑證明二份,既有印鑑證明,被告豈會「盜刻」印文與印鑑證明印文完全不相符之印章憑以偷過戶?況原告認為被告事先已將印鑑先盜蓋於買賣契約書上,但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無印鑑章,故才盜刻,然被告既已盜蓋於契約書上,豈有不連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用印之理?且觀系爭土地登記案件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安南地政發給代理人陳翹雁之補正通知單並無印章不符乙項,顯見係辦理之初代書陳翹雁錯蓋原告乙○○留下用以申請戶籍謄本之便章,隨即發現,為圖方便僅將之「╳」,未全部重新製作,所生之誤會不礙全部過戶文書之真實性。再者有關代書要求原告戶籍遷下六個月後始辦理相關手續乙節,適足證明被告沒有偷過戶,蓋所有繼承及買賣移轉登記均以代書為代理人,地政事務所之作業均逕通知代理人,代理人並可領權狀,被告何須假戶籍南遷防杜原告知情?當時被告若有偷過戶之圖謀,何須延宕六個月俟原告戶籍遷下始遂行,實乃依八十四年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五款,繼承人取得自耕能力始辦理繼承登記者,得自遺產中扣除,因所有之稅賦由甲○○負擔,代書為節稅,始建議將乙○○戶籍遷下以俾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嗣後八十四年四月之後省政府始取消戶籍登記六個月始得核發自耕能力之限制,但當時代書之建議並非唐突。
㈣現行土地權利之得喪變更情形均得公開閱覽,原告身受高等教育,如其所言八十
三年底即委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五年餘來卻不聞不問,又從未繳納半文費用,迄八十八年六月始察覺權利遭變更,豈合吻常理?本件遺產過戶係於原告同意下辦理,並由被告繳納所有費用,不容原告事後空言反覆,其據以請求移轉登記顯無據。
㈤另原告稱辦理繼承時總計不過二萬五千六十八元,扣除土地徵收補償費一萬多元
,被告僅代墊一萬元,比之千萬元土地不相當云云,惟僅就原告承認有委任代書陳翹雁辦理之分割繼承部份,遺產稅繳納二萬五千零六十八元,罰鍰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規費五千九百七十元,另印花稅約四千八百五十元,其餘亦有代書費等共計八萬餘元,足見原告從頭至尾,甚至迄今連辦理費用均不知情,則若果上開土地委代書辦理之最終目的係由原告取得土地,何以多年來均未探詢辦理之費用或進度,顯與常情不符。至於其所謂土地徵收補償費一萬元足以抵銷,根據「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十六項「其他」補償費為一千八百九十七元,根本非一萬元,故若事非關己,被告豈甘代墊近八萬元。又陳清國過戶之土地公告現值雖有五百餘萬元,然除城東段一三二號為建築用地外,餘均為水、道及農地,農地部份均分管,各自耕種,且因細分及上有祖墳,難以成交,另建地部份共有人多達三十餘人,均已蓋上房屋,多年來無法分割,土地難以交易,更無千萬元價值。則顯有可能乙○○事後窺知土地公告價值,又不知悉土地實況,誤以價值不菲,才心生後悔致生本件訴訟,否則豈有委託辦理後近四年不聞不問,八十八年才察覺土地遭過戶之理?況如其所言遷址是依代書所言為辦理繼承之用,則乙○○於八十四年元月五日遷入甲○○戶內,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遷出,既將戶籍遷出,自是認為繼承事宜完竣,不用再寄居,則何以當時未向代書索取完竣後之新權狀,亦與事理不符。
㈥又據地檢署偵辦期間,乙○○自陳用以辦理繼承及過戶之個人二份印鑑證明是其
遷址時,同一時間由其個人親自請領,其餘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則係八十三年底及八十四年一至三月請領,交付給代書,則若僅係辦理繼承之用,何以獨繼承人乙○○須交付二份印鑑證明,難道乙○○不懷疑?且若代書於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即與被告勾串,假辦理繼承之便過戶,故才騙取多一份印鑑證明,則大可速速辦理,何必迂迴要其遷址,並延至八十五年才過戶?足見代書稱因所有費用均由甲○○負擔,為求節稅,不考慮快慢,才建議如此,較合吻常情。
㈦另陳清國生前之土地約七分全部出售給被告,除證人陳建志於地檢署證述外,根
據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陳清國、陳建志、甲○○三人由祖先繼承之土地面積各七千四百六十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其中地目「田」面積五千二百二十三點三七平方公尺,「旱」面積八百八十一點一七平方公尺,「林」面積四百六十七點七九平方公尺,「養」面積三百四十點三三平方公尺,「建」面積一百一十四點三八平方公尺,「水」面積四百零四點一二平方公尺,「道」面積三十一點五○平方公尺。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陳清國將名下青草崙段一一五之一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重測後國聖段一一七九號土地)以買賣過戶給被告,並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登記,面積共計六百五十九點三三平方公尺。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陳清國又將名下青草崙段及學甲段持分六分之一共二十三筆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給被告,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完成登記,面積共計四千六百九十八點五平方公尺,其中地目「水」面積約一百九十八點六平方公尺。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陳清國又將名下青草崙段七八之二號等十一筆持分十六分之二以贈與方式過戶給被告,並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完成過戶登記,面積共計五百四十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其中地目「水」面積共計六十平方公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即訟爭部份)由告訴人乙○○將青草崙段及土城仔段土地共九筆過戶給被告,面積共一千五百六十點九七平方公尺,其中地目「水」面積共約一百四十五點三平方公尺,「道」面積共計三十一點五平方公尺。故陳清國由祖先繼承三十五年總登記時之土地共七千四百六十二點六六平方公尺,扣除不能耕作、建築,俗稱可用之「肉地」為七千零二十七點零四平方公尺,約七分,被告由六十八年、七十四年、七十六年、八十五年全數過戶之「肉地」共計約七分,與陳建志之供述吻合,顯見本次過戶確為四十年前買賣範圍內。
㈧至於原告質疑證人陳建志之土地過戶情形,除與本案無涉外,亦諸多與事實不符
,陳建志之土地出售與被告後,尚未過戶前,曾遭查封拍賣,因被告為實際上之所有人,才出面解決買回,截至八十七年除青草崙段七二之五號土地增值稅高達三十餘萬元,被告覺無急著過戶之實益外,均已全數過戶完畢,原告之主張有九筆尚未過戶與事實不符。
㈨又原告先前一再推稱委託代書後自己未南下,故延宕拖年才發覺遭偷過戶,惟經
與被告同住之子陳忠仁回想,除被告娶媳外,八十六年三月間原告為換發身分證,八十六年六月及八十七年間原告因債務問題均曾南下,並由陳忠仁載至戶政事務所及第三分局製作筆錄,就此於九十一年元月十一日刑案庭訊時,乙○○亦不敢否認未至臺南,就此明確、單純之事實,原告尚且故意隱瞞掩飾,其事後反覆推諉不知土地遭過戶,亦有跡可循。
㈩原告迭以繼承登記無須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乙節,為被告涉偽造文書偷過戶之論政,茲將其謬誤略述如下:
⑴若如原告所言,被告已取得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則足可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
,原告之戶籍地就在臺北或臺南,非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必備要件,縱將其戶籍難遷與本件是否遭偷過戶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論理已乏依據。
⑵八十三年底,原、被告擬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因原出賣人陳清國已死亡
,須先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之手續、規費均由被告負擔,依當時修改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遺產中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遺贈人繼續經營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故代書基於善意為求能節省甲○○之負擔,乃建議繼承名義人乙○○將戶籍南遷,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蓋依當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條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書之承受農地應合符:「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本款之住所應經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但後來代書發現該農地為共有,尚須檢附分管證明,窒礙難行而作罷。
⑶故或許該代書囿於個人專業知識不足,解釋法令、適用法律不夠周延,致原告
以此為把柄,但窺諸「遺產及贈與稅法」、「自封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確有類似之規定,代書稱遷戶籍是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並非無稽之談。
⑷況若如原告所言,辦理繼承須遷戶籍是誆騙之詞,則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將戶籍遷回臺北萬華,應即意味知悉相關手續已辦妥,無須將戶籍再寄於叔父戶口內,何以延至八十八年九月始發覺遭偷過戶而提出告訴?且其起訴狀甚且載「八十八年間原告因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乃將戶籍遷回臺北,順便向被告查問土地繼承登記情形,惟被告始終支吾其詞,原告發覺有異,即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竟發覺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被告名下」,則其遷戶籍回臺北時即發覺有異,為何未詢問代書,事隔一年多才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⑸綜右所述,原告之說詞前後反覆,存有許多瑕疵,顯係事後反覆,被告用以過
戶之印鑑證明二份、印鑑章均原告自行交付且真正,原告自始確有移轉登記之合意,其主張印鑑證明、印鑑章係遭詐騙、盜蓋應由其另舉證證實,否則即難空口否認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以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有買賣契約為由,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原證三)為證,被告對此部份事實且不否認,應可信為真實。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所指之侵權行為,即指被告前開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至於被告所以無受領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權源並須返還土地,則係因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並無買賣行為。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辯稱附表所示土地均係原告之父陳清國於四十年前販賣予伊,其後分批辦理移轉登記,迄陳清國過世時,尚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未辦理移轉,方取得原告同意辦理等語。故本件之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是否同意以買賣方式,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與被告。
四、被告主張原告之父陳清國於四十年前,將其所有土地之應有部份,合計面積約七分多以二萬八千元對價出賣予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陳清國曾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買賣,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七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日以贈與方式,先後將其所有土地之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被告,有被告所提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被告證九)、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二份(被告證十、十一)附卷可稽,陳清國與被告間有土地移轉之事實,允無疑義。
㈡經計算陳清國於六十八年、七十四年、七十六年先後三次土地移轉面積,六十八
年約為六百五十九平方公尺、七十四年約為四千六百九十八平方公尺、七十六年則約為五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加計本件系爭移轉之土地面積一千五百六十平方公尺後,總計約為七千四百六十平方公尺,再扣除其中編目為「水」及「道」、實際上不能使用之土地四百三十五平方公尺(詳如附表),則為七千零二十五平方公尺,約相當於七分地,核與被告所稱陳清國出賣之土地面積相同。
㈢附表所示土地向由被告使用管理,除被告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巷
○○號房屋即坐落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上,並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該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勘驗筆錄),此外另有被告所提於八十一年、八十三年繳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二紙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卷內(第一三一頁)可佐,而原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自堪認屬實。又查被告持有臺南市政府於三十六年十二月所核發,陳清國就(重測前)臺南市○○○段○○號、青草崙段一○八之一一(分割出一○八之三二)、一○八之二六(分割出一○八之三一)、一○八之二七(分割出一○八之三○)號土地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原本四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參諸該「書狀保持證」載明前開土地「查係該業戶等(指陳清國等共有人)所共有,現據該業戶等推定陳清國(另有二份為共有人陳利)執管書狀...分發各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各一張,俾資執憑..注意:如此項地產有轉移買賣時,此證應隨書狀呈驗」等語,且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二十「土地所有權狀」,其核發時間亦同為三十六年十二月,其後附表更有「共有人保持證字號」一欄,足證其時之共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乃推由共有人之一持有,其他共有人則以「書狀保持證」代之,是對共有人而言,該「書狀保持證」即相當於應有部份之所有權狀;被告所提出之「書狀保持證」雖僅有系爭十四筆土地中之六筆,然對照該書狀之年代久遠,有所遺失應可理解,且原告一方對於系爭土地均未持有任何權狀,有原告所提切結權狀已經遺失之切結書(原證八)足以佐證,陳清國已將系爭土地之「書狀保持證」全部交付與被告,應可推認;再衡之土地交易常有於移轉登記前先交付權狀之做法,則被告主張陳清國已將前開土地出賣予伊,寧非無據。原告雖以陳清國原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保管人,陳清國遷居臺北後,自不可能將權狀帶走,故被告持有該土地保持證不足為奇云云置辯,惟「書狀保持證」與土地所有權狀乃有區分,前已敘及,原告將之混為一談,應有誤會,且該「書狀保持證」既有所有權狀之功能,所有人理應妥善保管,僅因遷居他處而將權狀交付他人,似與常情不合,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難憑信。
㈣被告之弟陳建志於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及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中,均一致證稱與陳清國分別係因前往臺北、嘉義經商,故將土地應有部份出賣予被告,當時僅有口頭合意,並未訂定書面契約,且因為彼此間都是兄弟,所以未一次將所有土地移轉登記完畢等語(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偵查筆錄;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告所為陳述相符。原告則以①陳建志之證詞與被告陳述,於買賣時間、價錢、面積等要素互有出入;②被告、陳建志所稱因兄弟不計較,故於買賣成立後,未立即辦理過戶並不合理;③以陳清國三次移轉予被告之土地面積相差甚鉅、間隔多年觀之,顯與被告、陳建志所為一次買賣、分次過戶之說法矛盾等加以爭執。經查:
⑴原告最初對被告提起告訴,乃於八十八年間(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一四六八號),其時被告即辯稱係於「四十年前」即大約四十八年間向陳清國購買土地,陳建志亦於該案偵查中證稱陳清國在「民國四十年」將土地賣給被告(該案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偵查筆錄、第一五二頁),二者陳述之時間固有差距,然參之該買賣距今已有數十年,被告與陳建志之記憶因此有所模糊,應屬可理解之事,該二人間此點陳述之出入,尚不能遽爾判斷二人間有所勾串;其次,買賣契約之價金,本屬契約雙方自由約定之事項,而契約當事人更將參酌各種客觀因素以決定標的物價格,陳建志既稱係於陳清國出售土地後五年,方將自己之應有部份出賣予被告,則二人間約定之價格有所差異,毋寧為物價波動之正常現象,至於每分地二千五百元之價差是否過大,雖仍有可斟酌餘地,惟原告對此部份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供本院參考,亦難僅以原告質疑,而推翻陳建志上引陳述;至於原告所指陳建志所有之重測前青草崙段第一○八之七、之十一、之三二等三筆土地,曾經法院拍賣由他人承買後再由被告取得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證十二)為憑,惟該謄本中僅能看出曾有訴外人詹玉貴承買,至原告所稱之「林來發」則僅為債權人而已,且詹玉貴拍定取得後,送件辦理移轉登記之日期為五十七年五月二日,登記日期則為同月六日,與被告再以買賣方式取得該三筆土地之送件及登記日期完全相同,顯見該三筆土地雖曾經過拍賣程序,然被告、陳建志、詹玉貴三人間就該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另有協商,與原告所質疑前開三筆土地曾經移轉第三人,再轉由被告購得等情,應有事實上之差距,而前開事實益可佐證被告與陳建志間已有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僅未實際辦理登記,方有遭他人強制執行拍賣後,再由被告設法買回之舉。
⑵至於原告所質疑為何不立即辦理移轉登記,而須分批分次辦理,期間相隔各達
數十年等情,被告、陳建志始終以「兄弟間不計較」、「代書稱土地面積不大、稅金又高」等語回應,雖實務上屢見早期之土地買賣,僅將土地交付與買受人使用,而未辦理移轉登記之案例,然如本件已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採分批分次移轉之做法,則待審酌,蓋被告既稱價金已經支付完畢,且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七十四、七十七年間有效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則陳清國、陳建志已於其時以贈與方式移轉十九筆地目為「田」、「林」、「旱」、「養」之土地應有部份所有權與被告,卻遺漏本件系爭之十四筆土地,實難理解,被告前開辯詞,尚不足以合理說明此移轉登記過程。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張陳清國已將包括系爭十四筆土地之應有部份全部出賣與伊,
既已提出「書狀保持證」為憑,訴外人陳建志於刑事程序中且附和被告陳述,再酌以陳清國確已於六十八年、七十四年、七十七年間,分批將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份移轉予被告,且加計系爭十四筆土地後,所移轉之土地總面積約為七分,復與被告陳述相同,則被告此部份主張自可認為有所憑據;原告雖質疑陳建志於刑事程序中證詞之證明力,然除陳清國與陳建志為何分批分次辦理移轉登記,且期間相隔甚久一點仍無合理解釋外,其餘爭執尚難動搖被告所提前開證據,本院仍採被告主張,認定陳清國確有將土地應有部份出賣與被告之事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竟以須有自耕能力之人方可繼承系爭農地為詞,詐騙原告將戶籍遷至被告住所並提出二份印鑑證明以便辦理繼承登記,再利用須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之時間鬆懈原告注意,同時藉原告戶籍設於被告住處之便,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為伊所有等情,乃以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自耕能力證明對於遺產稅之減免亦無影響,何況原告不符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要件,以及被告所委任之代書即訴外人陳翹雁實際上並未申辦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被告對於要求原告遷籍至臺南以便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之事並不爭執,然辯稱伊目的在於減免遺產稅等語。經查:
㈠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均合意由其單獨繼承系爭農地,此為原告於刑事及本案審理程
序中自承,另其他繼承人包括原告之兄陳小寶、之姐陳玉潔、陳春蘭、陳美吾等於偵查程序中,亦均證稱同意將系爭農地推由當時從事自由行業之原告為繼承人,因由原告申請自耕農來繼承較方便等語(臺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九月八日偵查筆錄,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第一○六頁至一○七頁),則原告於八十三年底將印鑑證明、印鑑等交付被告之時,確有辦理自耕能力之意思,應可認定。而依內政部發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現已廢止)第八點規定「申請核發證明之承受農地,應符合左列規定:㈡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其住所並應經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被告基於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之需要,要求原告將戶籍遷至被告住所,自屬符合前開法令所必須。
㈡另按依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底向伊詢問有關土地登記事宜時,訴外人即代書陳翹雁建議由可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原告一人繼承,藉以減免遺產稅等情,即符合當時之法律規定,可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
日修正,使因繼承農地所有權者,不受前開設籍六個月以上之限制,且縱使原告設籍臺南,仍不符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其他條件,被告明知於此仍要求原告遷籍,顯係「以辦理自耕能力證明為藉口,故意拖延時日鬆懈原告心防」,然原告係於八十三年底為系爭土地問題,前來臺南詢問被告與訴外人陳翹雁,事後更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即完成遷籍動作,此為原告陳述甚明,則代書陳翹雁基於當時有效施行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建議原告遷籍臺南,尚難認有何不妥之處;另依前開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申請人應為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現耕農民:㈠年齡在十六歲以上之自然人。㈡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自耕農、半自耕農、佃農、雇農、幫農、果農、園農、農夫、家畜飼育、水產養殖、家管、無、農田雜工或農事工作者。㈢有現耕農地或喪失原耕農地未滿五年者。」原告於八十四年遷籍時,已經年滿二十八歲,戶籍登記之職業欄為「無」,並有繼承取得之系爭現耕農地,與前開要件均無不合,原告主張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似有誤會。
㈣原告另主張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
三日修正刪除,且該條款所規定之減免要件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並非「取得自耕能力」,被告所稱辦理自耕能力以節稅要屬藉口云云。惟查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六款仍有「遺產中做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做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款。」之規定,並未取消繼承農業用地稅額之減免;又原告為爭執「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與「取得自耕能力」不同所提出之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十日臺財稅字第七九○○四五一七三號函(原證十),乃針對前揭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亦即減半課徵遺產稅之規定,至若引用該條款後段全數扣除農業用地價值全數者,仍須「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而此又須回歸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農地繼承人部份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使原告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始能辦理,是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於遺產稅額之減免實有相當影響,原告主張被告此項陳述要屬藉口,應不可採。
㈤至於代書陳翹雁實際上並未申請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且申辦繼承登記時,以原
告名義提出「農地繼承人承諾書」,承諾將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售與有耕作能力之人,分別有臺南市區公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南安經字第三七五○號函(原證二十二)、承諾書影本(附於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自第一一四六八號卷,第四十六頁)可稽。對於並未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之事,訴外人陳翹雁於刑事程序中解釋稱係因無法取得各共有人之分管協議,所以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並未收件等語(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十七頁);至上揭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則顯係八十五年一月間申辦繼承登記時,仍無法取得原告自耕能力證明,為符合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所致。姑不論陳翹雁前開說詞是否屬實,原告既自承委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辦理繼承、所有權移轉之相關稅賦規費,實際上均係由被告負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確有節省遺產稅之功能,已如前述,則不問被告係為原告或自己利益計算,均無於符合要件下,特意不申請原告自耕能力證明之理由。
㈥承前諸點,被告申請取得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既有減免遺產稅之實益,而為申
請自耕能力證明,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復須原告設籍於系爭土地所在縣市六個月以上,被告所辯係為節稅目的而要求原告遷籍等語,即可採信,原告執前詞主張此為一詐騙行為,則不足取。
六、被告主張原告同意以買賣方式,將陳清國已經出賣、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系爭十四筆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乃以原告自行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供做辦理登記之用;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相應遺產稅款、規費亦由被告負擔;以及訴外人陳翹雁於刑事程序中陳稱原告與被告共同前來詢問登記事宜時,已經自陳欲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另原告同父異母之姐陳玉潔於刑事程序中亦證稱被告向其索取印鑑證明、印鑑章時,告稱係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等情為證。原告固不否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原證三、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第三十二頁至第一百二十二頁)上所蓋「乙○○」印章為其交付與被告,惟辯稱僅同意被告用以辦理繼承登記,並爭執訴外人陳翹雁、陳玉潔上開陳述,且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中,除原告印鑑章外,另有一「乙○○」便章印文,該印文並以「╳」塗銷,顯見原告之印鑑係事後補蓋云云,主張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屬偽造。經查:
㈠訴外人陳玉潔於偵查中,對於被告向其索取印鑑證明之過程,陳稱「陳清國在八
十三年過世後一、二個月,甲○○打電話到我高雄住家,跟我說我父親以前跟他有買賣土地,以前沒有辦理清楚,叫我去索討印鑑證明」等語(臺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一○六頁背面),已經明白表示被告索取印鑑證明之目的在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雖以陳玉潔於同次訊問中,亦提及原告曾經在八十五年到高雄,告稱父親過世後還有些財產要分給其,但其一口回絕等語,足認原告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否則何來遺產可分等語,質疑陳玉潔陳述之證明力,然查陳清國過世時所遺留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現金及補償費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四號土地之應有部份及其上建物,原告與其母陳鳳嬌,其兄陳小寶、陳永貴,其姐陳春蘭、陳美吾經協商後(陳玉潔與原告及其兄姐為同父異母,並未參與遺產分割之協議),同意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母親陳鳳嬌繼承臺北的房屋與基地,另現金部份則由其他人各以五分之一取得等情,有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原證九)可考,原告所稱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後,並無其他財產可分云云,已非事實;且依民間習慣,出嫁女子多未繼承娘家財產(尤其是不動產),訴外人陳玉潔前引陳述即可佐證,是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向陳玉潔所稱可供分配之遺產,亦應非指系爭土地而言,原告此部份質疑並無理由。㈡原告另以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中,另有以「╳」塗銷之「乙○
○」印文,主張被告乃先以該印章偽造申請書提出所有權移轉申請,待地政機關退回命補正後,才另向原告索得印鑑章補蓋完成登記。惟查:
⑴原告於最初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時(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
六八號),所指訴被告第二次向其索取印鑑章之時間,乃為八十五年五月,待前開案件不起訴處份又遭發回再議之程序(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後期(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書狀),則改稱係八十五年六月始第二次索討印鑑章,審之八十八年九月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距離被告第二次索討印鑑章之時間相對較短,有關該事件之記憶理應較為新鮮;又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此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右上角之日期戳章可知,而本院刑事庭所調閱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亦有原告之印鑑章,可認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前,已將印鑑章交付被告,是原告於第一次偵查程序中所指陳於八十五年五月第二次交付印鑑章,顯為可採。其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提出,此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左上角日期戳章可證,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亦於同日命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翹雁進行補正,有該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證三),則依原告所言,被告既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經地政機關通知補正,卻早於同年五月即向原告索取印鑑章,時間上顯然有所矛盾。
⑵詳閱前開補正通知書,安南地政事務所命訴外人陳翹雁補正者,乃為「⒈青草
崙一○八之三○、之三二,七八之十三、之三二地號,『田』地目,請附自耕能力證明或分區證明。⒉土城子二九地號,『甲○○』請檢附舊住所(臺南市土城子二九號)辦理統一編號更正。⒊本案所辦之不動產土地,權利人皆有前持分,請檢附書狀,並寫明各地號承買後持分。」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印鑑章;又經本院函請安南地政事務所說明,則覆稱「經查本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收件字第一二三六六號買賣案件,於收件時申請書上即蓋有乙○○(即義務人)印鑑章及打『╳』之非印鑑章二個印章,依法令規定審查土地登記申請書乙○○印章有蓋用與印鑑證明及契約書上印鑑相同之印章,地政機關即無須補正之必要。」等語,有該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安南地所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卷內可稽,益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印鑑章欠缺之問題。
⑶被告於刑事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原告指摘之錯蓋印章問題,始終無法提出
合理解釋,訴外人陳翹雁對此則辯稱因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移轉登記所需印章眾多,所以蓋錯等語。經查,有關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辦,既均係由訴外人陳翹雁辦理,不具土地登記專業知識之被告對此並不知情,應可理解;其次,經本院刑事庭訊以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陳翹雁答稱「先申報國稅局,用郵寄方式,這之間有補很多資料,如戶籍謄本、都市計畫分區等資料,國稅局核定下來後就核稅,繳了多少遺產稅我忘記了,繳完遺產稅後,就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事宜,後來就申請自耕能力證明、無所得證明、無營利事業登記、分區謄本地籍圖等資料是為了買賣用,自耕能力證明出來,就送核稅,繼承並沒有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買賣還是有辦,核稅完,再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有自耕能力證明就不需要繳土地增值稅,但是仍然要送稅捐稽徵處,如果免稅仍然會有稅單,但是上面金額是零。」對照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右上角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之日期戳章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而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則為同年六月十七日,訴外人陳翹雁所稱須先送稅捐處核土地增值稅,再申請登記等語,可認屬實;再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第八十九頁至一○一頁),其上有關義務人乙○○部份亦有二個印章,一為印鑑章、另二則為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相同之便章,不同者在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有「╳」記號者為印鑑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者為便章,則陳翹雁或其代理人郭芳穗誤將前開二枚印章蓋用於錯誤之申請書或申報書,或逕將二枚印章均蓋用於申請書與申報書上,事後再以「╳」塗銷之可能性,均屬無法排除,訴外人陳翹雁所稱蓋錯等語,尚難認定係屬虛偽。
⑷準上諸點,被告用於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既均為原告親自
交付,訴外人陳翹雁、陳玉潔亦分別陳稱原告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目的在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就原告之授權,實以盡舉證責任。反觀原告對於訴外人陳翹雁、陳玉潔陳述證明力之指摘,以及被告先以便章蓋用於申請書上闖關失敗,再向原告取得印鑑補蓋後申請之論點,則均乏具體佐證,自難憑採,是就原告是否同意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乙節,仍採被告說詞,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七、從而,被告主張向原告之父陳清國購買包括系爭十四筆在內,合計約七分之土地,並已交付價金,期間於六十八年、七十四年、七十七年先後將部份土地移轉與被告,待陳清國過世後,又取得原告同意,以買賣方式將尚未完成登記之系爭十四筆土地移轉與被告等情,乃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以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向其詐騙取得印鑑章、印鑑證明,並利用申辦自耕能力證明須六個月期間之法令規定,鬆懈其注意,再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系爭十四筆土地移轉為被告所有云云,則無實證可供支持,不能採取;原告據前詞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效,其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F0~T40附表┌──────────────────────────────────────────┐│陳清國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土地 │├──┬─────────┬─────────┬─────┬────┬─────┬──┤│編號│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土地總面積│應有部份│移轉面積 │地目││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1 │ │青草崙段一一五-一│一九七八 │三分之一│六五九.三│田 ││ │ │ │ │ │三 │ │├──┴─────────┴─────────┴─────┴────┴─────┴──┤│陳清國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土地 │├──┬─────────┬─────────┬─────┬────┬─────┬──┤│1 │ │青草崙段七二-四 │二二○一 │九分之二│四八九.一│田 ││ │ │ │ │ │一 │ │├──┼─────────┼─────────┼─────┼────┼─────┼──┤│2 │ │青草崙段一○八-一│一一六 │六分之一│一九.三三│水 ││ │ │八 │ │ │ │ │├──┼─────────┼─────────┼─────┼────┼─────┼──┤│3 │ │青草崙段一○八-一│七五八 │六分之一│一二六.三│旱 ││ │ │九 │ │ │三 │ │├──┼─────────┼─────────┼─────┼────┼─────┼──┤│4 │ │青草崙段一○八-二│三七八 │六分之一│六三 │林 ││ │ │二 │ │ │ │ │├──┼─────────┼─────────┼─────┼────┼─────┼──┤│5 │ │青草崙段一○八-二│三九 │六分之一│六.五 │旱 ││ │ │三 │ │ │ │ │├──┼─────────┼─────────┼─────┼────┼─────┼──┤│6 │ │青草崙段一○八-二│一五五 │六分之一│二五.八三│田 ││ │ │四 │ │ │ │ │├──┼─────────┼─────────┼─────┼────┼─────┼──┤│7 │ │青草崙段一○八-二│二四二 │六分之一│四○.三三│林 ││ │ │五 │ │ │ │ │├──┼─────────┼─────────┼─────┼────┼─────┼──┤│8 │ │學甲寮段四八四-二│三八五五 │六分之一│六四二.五│田 │├──┼─────────┼─────────┼─────┼────┼─────┼──┤│9 │ │學甲寮段四八四-三│二九二 │六分之一│四八.六六│水 │├──┼─────────┼─────────┼─────┼────┼─────┼──┤│ │ │學甲寮段四八四-四│六四○三 │六分之一│一○六七.│田 ││ │ │ │ │ │一六 │ │├──┼─────────┼─────────┼─────┼────┼─────┼──┤│ │ │學甲寮段四八四-五│四五五 │六分之一│七五.八三│水 │├──┼─────────┼─────────┼─────┼────┼─────┼──┤│ │ │學甲寮段四八四-六│八八 │六分之一│一四.六六│田 │├──┼─────────┼─────────┼─────┼────┼─────┼──┤│ │ │學甲寮段四八四-一│五二一 │六分之一│八六.八三│林 ││ │ │八 │ │ │ │ │├──┼─────────┼─────────┼─────┼────┼─────┼──┤│ │ │學甲寮段四八四-一│一○三 │六分之一│一七.一六│田 ││ │ │九 │ │ │ │ │├──┼─────────┼─────────┼─────┼────┼─────┼──┤│ │ │學甲寮段四八四-二│一○六四 │六分之一│一七七.三│林 ││ │ │○ │ │ │三 │ │├──┼─────────┼─────────┼─────┼────┼─────┼──┤│ │ │學甲寮段四八四-二│二一六○ │六分之一│三六○ │田 ││ │ │一 │ │ │ │ │├──┼─────────┼─────────┼─────┼────┼─────┼──┤│ │ │學甲寮段四八四-二│八 │六分之一│一.三三 │林 ││ │ │二 │ │ │ │ │├──┼─────────┼─────────┼─────┼────┼─────┼──┤│ │ │學甲寮段七四二 │二八三七 │六分之一│四七二.八│旱 ││ │ │ │ │ │三 │ │├──┼─────────┼─────────┼─────┼────┼─────┼──┤│ │ │學甲寮段七四二-一│二七六 │六分之一│四六 │水 │├──┼─────────┼─────────┼─────┼────┼─────┼──┤│ │ │學甲寮段七五八 │一一○一 │六分之一│一八三.五│田 │├──┼─────────┼─────────┼─────┼────┼─────┼──┤│ │ │學甲寮段七五八-一│二○四二 │六分之一│三四○.三│養 ││ │ │ │ │ │三 │ │├──┼─────────┼─────────┼─────┼────┼─────┼──┤│ │ │學甲寮段七五八-二│五三 │六分之一│八.八三 │水 │├──┼─────────┼─────────┼─────┼────┼─────┼──┤│ │ │學甲寮段七五八-四│三一一 │六分之一│五一.八三│田 │├──┴─────────┴─────────┴─────┴────┴─────┴──┤│陳清國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土地 │├──┬─────────┬─────────┬─────┬────┬─────┬──┤│1 │ │青草崙段七八 │一四七九 │十六分之│一八四.八│旱 ││ │ │ │ │二 │八 │ │├──┼─────────┼─────────┼─────┼────┼─────┼──┤│2 │ │青草崙段七八-二 │一三○六 │十六分之│一六三.二│田 ││ │ │ │ │二 │五 │ │├──┼─────────┼─────────┼─────┼────┼─────┼──┤│3 │ │青草崙段七八-三 │四五 │十六分之│五.六三 │田 ││ │ │ │ │二 │ │ │├──┼─────────┼─────────┼─────┼────┼─────┼──┤│4 │ │青草崙段七八-四 │二五三 │十六分之│三一.六三│水 ││ │ │ │ │二 │ │ │├──┼─────────┼─────────┼─────┼────┼─────┼──┤│5 │ │青草崙段七八-六 │一八○ │十六分之│二二.五 │水 ││ │ │ │ │二 │ │ │├──┼─────────┼─────────┼─────┼────┼─────┼──┤│6 │ │青草崙段七八-七 │七○六 │十六分之│八八.二五│旱 ││ │ │ │ │二 │ │ │├──┼─────────┼─────────┼─────┼────┼─────┼──┤│7 │ │青草崙段七八-八 │一九 │十六分之│二.三八 │旱 ││ │ │ │ │二 │ │ │├──┼─────────┼─────────┼─────┼────┼─────┼──┤│8 │ │青草崙段七八-九 │四八 │十六分之│六 │旱 ││ │ │ │ │二 │ │ │├──┼─────────┼─────────┼─────┼────┼─────┼──┤│9 │ │青草崙段七八-一一│一九六 │十六分之│二四.五 │田 ││ │ │ │ │二 │ │ │├──┼─────────┼─────────┼─────┼────┼─────┼──┤│ │ │青草崙段七八-一四│四一 │十六分之│五.一三 │林 ││ │ │ │ │二 │ │ │├──┼─────────┼─────────┼─────┼────┼─────┼──┤│ │ │青草崙段七八-一五│七七 │十六分之│九.六三 │田 ││ │ │ │ │二 │ │ │├──┴─────────┴─────────┴─────┴────┴─────┴──┤│系爭十四筆土地 │├──┬─────────┬─────────┬─────┬────┬─────┬──┤│1 │國盛段一三七四 │青草崙段七二-五 │六五四 │九分之二│一四五.三│水 ││ │ │ │ │ │三 │ │├──┼─────────┼─────────┼─────┼────┼─────┼──┤│2 │學東段九一六 │青草崙段七八-五 │四○一四 │十六分之│五○一.七│田 ││ │ │ │ │二 │五 │ │├──┼─────────┼─────────┼─────┼────┼─────┼──┤│3 │學東段九一七 │青草崙段七八-一三│三四一四 │十六分之│四二六.七│田 ││ │ │ │ │二 │五 │ │├──┼─────────┼─────────┼─────┼────┼─────┼──┤│4 │學東段九一七 │青草崙段七八-三二│三五 │十六分之│四.三八 │田 ││ │ │ │ │二 │ │ │├──┼─────────┼─────────┼─────┼────┼─────┼──┤│5 │國盛段一二七六 │青草崙段七八-三三│二三一 │十六分之│二八.八八│田 ││ │ │ │ │二 │ │ │├──┼─────────┼─────────┼─────┼────┼─────┼──┤│6 │國盛段一○七四 │青草崙段一○八-七│三四四 │六分之一│五七.三三│田 │├──┼─────────┼─────────┼─────┼────┼─────┼──┤│7 │國盛段一○七七 │青草崙段一○八-一│四六二 │六分之一│七七 │田 ││ │ │一 │ │ │ │ │├──┼─────────┼─────────┼─────┼────┼─────┼──┤│8 │國盛段一○八三 │青草崙段一○八-一│一八九 │六分之一│三一.五 │道 ││ │ │四 │ │ │ │ │├──┼─────────┼─────────┼─────┼────┼─────┼──┤│9 │國盛段一○七八 │青草崙段一○八-二│五四一 │六分之一│九○.一七│林 ││ │ │六 │ │ │ │ │├──┼─────────┼─────────┼─────┼────┼─────┼──┤│ │國盛段一○七九 │青草崙段一○八-二│四五五 │六分之一│七五.八三│田 ││ │ │七 │ │ │ │ │├──┼─────────┼─────────┼─────┼────┼─────┼──┤│ │國盛段一○八○ │青草崙段一○八-三│六 │六分之一│一 │田 ││ │ │○ │ │ │ │ │├──┼─────────┼─────────┼─────┼────┼─────┼──┤│ │國盛段一○八一 │青草崙段一○八-三│二二 │六分之一│三.六七 │林 ││ │ │一 │ │ │ │ │├──┼─────────┼─────────┼─────┼────┼─────┼──┤│ │國盛段一○八二 │青草崙段一○八-三│一八 │六分之一│三 │田 ││ │ │二 │ │ │ │ │├──┼─────────┼─────────┼─────┼────┼─────┼──┤│ │城東段一三二 │土城子段二九 │二七四五 │二四分之│一一四.三│建 ││ │ │ │ │一 │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