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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移轉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二百張(一張一千股,面額一萬元,共計二十萬股)予原告,並交付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台灣儀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儀科公司)之負責人,因業務關係結識擔任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捷公司)總經理之被告。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原告聲稱其經營之宏捷公司獲利良好,極有前途,願將其公司股票二百張(即二十萬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三元之價格提供予台灣儀科公司認購。因台灣儀科公司登記資本額僅五百萬元,若以二百六十萬元購買宏捷公司之股票,將發生轉投資超過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之情事有違公司法之虞,台灣儀科公司乃協調由原告個人認購該股權。經與被告聯絡,被告指示其公司人員通知原告將股款分兩筆匯入宏捷公司帳戶及被告個人帳戶。原告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依約匯入二百萬元及六十萬元予宏捷公司及被告在華僑商業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之帳戶內,完成繳付股款之手續。惟原告繳付上開股款後年餘,被告均未轉讓或交付任何股票予原告。嗣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被告雖辯稱股票係宏捷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故其並非發行人云云,然查公司法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準此,目前宏捷公司已發行股票應均由各股東持有,宏捷公司本身不可能擁有其自己股票,原告自不得向宏捷公司請求交付任何股票,本件訴訟自非以宏捷公司為對象,合先指明。

(三)原告前已說明,為避免違反公司法規定公司轉投資之限制,故儀科公司將購買股票之權利轉讓予原告,此為原告與台灣儀科公司間之讓與行為,被告既同意收受原告給付之價金,二年間又未退還分文當然表示被告亦同意接受原告為買受人,此項債權之主體轉讓行為合法有效,應無容疑。且如被告自承,因儀科公司不具員工認股之資格,故本件原由被告出具給予台灣儀科公司之認股承諾書,其實質意義係被告將其本身之認購權所得認購之股票出售予台灣儀科公司,台灣儀科公司再將此權利轉讓予原告,故最後之交易存在於被告與原告個人之間,雙方買賣關係須由交易主體協議或有法定事由才得由一方片面解除,非得由第三人宏捷公司主張所謂「取消認股權利」,被告抗辯宏捷公司取消台灣儀科公司認股權乙節,顯無可採。

(四)查兩造為單純之股權買賣關係,且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原告已付清買受股票之價金二百六十萬元,則被告自應依約移轉並交付二百張宏捷公司股票予原告始符約定。然因被告迭經催告仍拒不履行此義務,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以保權益。

(五)又查被告收受股款卻不交付股票之行為,已涉嫌詐欺或侵占,民事上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茲以本訴狀一併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因股價撥動,且此兩年間股東認股權益等喪失之損害數額難以估定,故保留此部分之請求。

(六)原告另主張本件係股票之買賣,且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宏捷公司與台灣儀科公司間洽特定人認購股票事宜,其僅宏捷公司之代表人,戶頭借予宏捷公司使用云云。然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必須依董事會決議,且應先由原股東認購,並保留部分予員工認購,原股東不足部分始得公開發行或洽特定人認購,此為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二、三項明文規定。至於溢價發行及員工得認購之比例,亦均由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定之。本件原告或儀科公司皆非宏捷公司原股東或員工,事屬無爭,則原告或儀科公司皆無認購之權利,依法必須由原股東認購後再將股票轉讓原告,故兩造間之交易即係被告以每股十元向公司認購股票後,再以每股十三元轉售予原告。

(七)況依被告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該次發行係按面額每股十元發行,並無溢價發行之事,可見原告若係基於一般向公司認購之投資人身分,應係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認購,但兩造既不爭執被告係以十三元購買系爭股票,且將其中超過十元部分全數匯入被告戶頭內,由被告收受該款,可見每股十三元乃兩造間議定之買賣價格,否則原告僅需給付二百萬元。又該董事會記錄中決議「未辦理併讓或認購不足部分,授權由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可見公司必須先由員工及原股東認購,認購期滿仍有不足始得開放予特定人。既然被告聲稱其增資繳款期限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並提出宏捷公司與華僑銀行間之委託代收股款合約書為證,顯然應待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後,始知股東或員工認購有無不足情形,有無洽特定人之需要亦應自斯時始能確定並展開作業,但被告早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即出具認股承諾書予台灣儀科公司,則台灣儀科公司既非股東或員工,斯時又未進入洽特定人之時程,當然台灣儀科公司不是基於該三種身分認購,乃是被告將其基於本身得認購之股權所購買之股票轉讓予台灣儀科公司,台灣儀科公司再將此權利轉讓予原告。再者,由華僑銀行出具證明證稱上述增資認購期間內,一億元之股款均已收足,可見原股東及員工已將該次發行之股份全部認足並無洽特定人認購之必要。

(八)宏捷公司該次發行之股份既已全數認足,依理宏捷公司應將股票全數發給各認購之股東,本身不再持有該股票,即使因員工有暫時鎖在公司由公司保管之約定,而有部分暫未發放然股票之登記名義人仍應為認購之員工,而非宏捷公司,故原告若向宏捷公司請求交付股票,宏捷公司已將股票全數登記給認購者,何來多餘股票可供交付原告。退萬步言,若被告確係代理公司出售股票予原告,因原告已繳清股款,宏捷公司有交付股票義務,而被告出具認股承諾書時並未言明禁止台灣儀科公司轉讓該認股權,自原告匯付股款迄今未見宏捷公司退還股款,拒絕原告繳納,可見本件交易之買賣雙方已移轉予原告無誤,原告請求交付系爭股票,應屬合法。

(九)另由原告提出之認股承諾書係被告簽名出具,其上並無宏捷公司印章被告亦未於其上表明代理出具之旨,更未以宏捷公司之名義為承諾行為。至於其使用宏捷公司名稱之信紙,並不因而使其承諾之行為直接對於宏捷公司發生法律效力,任何人利用公司之信紙出具文件,若無公司加章或表明代理之旨皆不得拘束公司,此為至明之理。且系爭股票面額為十元,每張一千股,票面價值為一萬元,若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溢價發行,應係以十元之價格買賣,但私人間之買賣則可自行議價。故本件原告係以每股十三元向被告購買,而被告係以每股十元之價格向公司認購後轉售原告其賺取三元之價差利潤,故原告依被告指示將二百萬元匯予宏捷公司,代被告繳付其應給付宏捷公司之認股款,同時將六十萬元匯予被告,使被告賺得該差價利潤,此即可證明本件交易單純存在於兩造之間,與宏捷公司無關。被告辯稱其因個人戶頭借予公司使用,故部分款項匯入其戶頭云云,事涉逃漏稅之重責,應屬謊言,被告應提出其與公司就使用該帳戶互相流通往來之證明以實其說。

(十)至於碩彥法律事務所第一份之律師函,係任秀妍律師未查明交易實情所誤發,事後已予以更正,被告執已被更正之錯誤信函作文章,甚無意義。原告提出之認股承諾書無論何人乍看之下,皆會誤認為係台灣儀科公司與宏捷公司間之交易,但細究雙方法律關係之後,明瞭本件實際上係被告先向公司認股,再將其認購之股權轉讓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股票,並無不當。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股票認股承諾書一件、繳款帳號一件、匯出匯款回執聯四紙、函二件、股票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係以認股承諾書及匯款證明為據。惟查被告並無出賣股票予原告,原告所提出之認股承諾書雖有被告簽名,但上開認股承諾書之股票乃係經宏捷公司董事會通過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且在原登記資本額內發行新股。當時因台灣儀科公司正為宏捷公司安裝生產機台,為酬謝其安裝有功,故由宏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董事長兼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王青華代表公司出具股票認股承諾書,同意該次現金增資股票,台灣儀科公司享有以每股十三元之價格認購股票二百張之權利。

(二)原告雖主張上開認股諾書係被告簽名出具,其上並無宏捷公司印章被告亦未於其上表明代理出具之旨,更未以宏捷公司之名義為承諾行為,僅為被告私人行為云云。然查,本件股票認股承諾書係由被告以宏捷公司總經理及由第三人王青華以公司副總經理之身分共同簽發,顯係以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簽立承諾書。此觀該股票認股承諾書係以宏捷公司為標題,並於對象上列名「臺灣儀科電子有限公司」,亦可明確看出。且由被告提出出具予其他員工之股票認股承諾書,亦為同一情形,均可證明。故原告主張該承諾書未表明代理公司之意旨,係被告私人之行為,顯不足採。本件承諾書之出具人乃宏捷公司,出具對象則為台灣儀科公司,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出售轉讓股票,顯無理由。況台灣儀科公司嗣因未依約安裝機器,造成宏捷公司重大損失,宏捷公司亦已取消台灣儀科公司認股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原告又主張本件為單純股票買賣,並無增資發行新股云云。然依宏捷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董事會會議議事錄,本件增資係在原本額度六億元增加一億元,即由五億元增至六億,故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不需經股東會決議,且該決議已載明認購不足部分,授權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之。又本次增資發行新股,因部分原股東放棄該次優先認股權利,並出具承諾書為證,乃有洽特定人認購之情形。

(四)原告雖又主張上開股款均係由伊匯入,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但查,宏捷公司所以承諾台灣儀科公司得以認股,係基於台灣儀科公司為宏捷公司之重要設備廠商,乃賦予該公司得認購二百張股票,以增進彼此合作關係,故站在宏捷公司合作策略之立場,自然不可能同意台灣儀科公司將認股之權利轉讓第三人,相反的更要求認股之股票管理比照員工認股辦法,由公司集中保管,以維持相互之利害關係。事實上台灣儀科公司在認股期間從未向宏捷公司表示要將認股權利轉讓第三人,原告就此點均未提出任何之證明,如何僅能以由伊名義匯款,即認定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即當然移轉為原告。本件宏捷公司係以台灣儀科公司為認股權利人,並未賦予原告為認股權利人,股票認股承諾書亦係宏捷公司單方面所出具,在認購期間如權利人並未繳款,自然尚失認股之權利,不具有股東身分,故原告縱有匯款事實,至多僅能認為係台灣儀科公司繳付股款,至於原告與台灣儀科公司間關於股款給付之法律關係為何,乃二者間之內部關係,與宏捷公司無關,縱使原告與台灣儀科公司有認股權利轉讓之合意,亦與宏捷公司無直接關係,宏捷公司亦未同意。宏捷公司既僅同意台灣儀科公司有現金認股之權利,原告亦不因代付股款而當然取得股東之權利,自亦不得本於股東權利請求交付股票。

(五)況台灣儀科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即曾委由任秀妍律師致函宏捷公司,於該函中即已就本件股票事宜明確表明,係由宏捷公司提供二百張股票由台灣儀科公司認購,而由台灣儀科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匯款予宏捷公司,但因宏捷公司均未交付股票,故乃函請宏捷公司給付股票等語。故可見本件有認購股票權利之人為台灣儀科公司,而非原告,縱有交付股票之義務,其義務人亦為宏捷公司而非被告,被告僅係宏捷公司之代表人而已,原告既非認購權利人,且被告亦非同意認股人,亦非股票出賣人,則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無理由。雖台灣儀科公司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函文更正上開函件內容,指稱前函所稱係由該公司認股係屬錯誤,但查,此乃台灣儀科公司之片面主張,且台灣儀科公司所以如此更正,係因該公司機器有瑕疵,與宏捷公司產生糾葛,為免宏捷公司提出抗辯,乃利用股款係以原告名義匯款,主張係由原告取得認股之權利,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六)又系爭股款其中每股十元部分係匯至宏捷公司戶頭,顯見乃增資之股票,否則斷無將款項匯入公司戶頭之理。雖原告指出另有三元匯入被告戶頭,主張係被告以每股十元向公司認購後,再以每股十三元轉售予原告。惟查,如原告之主張可採,則原告既已受讓認股權,並直接以自己名義取得認股之權利,並繳納股款,則原告顯已取得股東之地位,其請求交付股票即應向公司為之,蓋其與被告間僅係轉讓認股權而非現實股票之買賣(當時增資股票尚未發行),被告自無交付股票之義務,則其主張被告有交付移轉股票之義務即不足採。

(七)本件宏捷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確未辦理溢價發行,且因原股東未認足,乃洽特定人認購,當時多係洽詢重要合作廠商認購,台灣儀科公司即係其中之一,雖發行價格每股十元,但因公司有承諾給予員工股票,且實際上以票面價格增資價格太低,故洽購價格均會較面額十元為高,超出十元部分即匯入被告戶頭內留存,作為公司允諾發給員工股票之購股基金來源,此一情況,係高科技業者為招攬專業人員所常見之資金運用方式,並非原告所稱係被告將認購之股票出售予台灣儀科公司。

三、證據:股票認股承諾書一件、律師函一件、董事會議事錄一件、股東認股承諾書一件、華僑銀行南科分行函一件、台南科學園區分行代收股款合約書一件、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函一件、股票樣張影本一件。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復追加訴外人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然查上開追加部分業經被告當場表示反對之意思,且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訴訟標的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及被告早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就當事人主體部分即提出質疑,然原告仍堅持其交易對象為被告,歷次攻擊防禦皆以被告為對象,是其遲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追加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訴訟之被告,除有礙被告之防禦,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自難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台灣儀科公司之負責人,因業務關係結識擔任宏捷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其聲稱宏捷公司獲利良好,願將其公司股票二百張,以每股十三元之價格提供予台灣儀科公司認購。然因台灣儀科公司登記資本額僅五百萬元,若以二百六十萬元購買宏捷公司之股票,將發生轉投資超過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之情事,有違公司法之虞,台灣儀科公司乃協調由原告個人認購該股權。經與被告聯絡,被告指示其公司人員通知原告將股款分兩筆匯入宏捷公司帳戶及被告個人帳戶。原告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依約匯入二百萬元及六十萬元予宏捷公司及被告在華僑商業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之帳戶內,完成繳付股款之手續。惟原告繳付上開股款後年餘,被告均未轉讓或交付任何股票予原告。嗣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則以:上開認股承諾書之股票乃係經宏捷公司董事會通過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且在原登記資本額內發行新股。當時因台灣儀科公司正為宏捷公司安裝生產機台,為酬謝其安裝有功,故由宏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董事長兼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王青華代表公司出具股票認股承諾書,同意該次現金增資股票,台灣儀科公司享有以每股十三元之價格認購股票二百張之權利。故本件承諾書之出具人乃宏捷公司,出具對象則為台灣儀科公司,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出售轉讓股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票認股承諾書、繳款帳號及匯出匯款回執聯等物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及原告確有分別匯入二百萬元及六十萬元予宏捷公司及被告在華僑商業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開設之帳戶乙情,僅辯稱:其為宏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兼總經理,因台灣儀科公司係宏捷公司之重要設備廠商,為酬謝台灣儀科公司裝機有功及增進彼此合作關係,乃代表宏捷公司同意台灣儀科公司得認購宏捷公司因增資發行之新股,並與宏捷公司之副總經理王青華共同代表公司出具系爭股票認股承諾書予台灣儀科公司。故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出售轉讓股票,顯無理由等語。是原告既主張台灣儀科公司業已將上開股票認購權利轉讓予伊,伊亦依約繳付股款,故請求被告應交付股票,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業已取得股票認購之權利,及其若已取得認購權利,應向何人請求交付股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台灣儀科公司資本額僅五百萬元,如認購宏捷公司股票二百張,將有違公司法關於公司轉投資之限制,經徵得被告同意,將台灣儀科公司認購宏捷公司股票之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將股款匯入宏捷公司及被告在華僑商業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乙情,固據其提出繳款帳號及匯出匯款回執聯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匯款之事實,然否認有同意台灣儀科公司將認股權利轉讓予原告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股票認股承諾書,其首行即為「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並記載:「臺灣儀科電子有限公司因協助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裝機台有功,承諾給予二00張現金股(每股以十三元認購),其股票管理規則比照宏捷員工認股辦法,立此承諾書以茲證明。」,並由宏捷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與副總經理王青華共同簽名其上。

顯然系爭股票認股承諾書之意旨業已明白表示,係有權代表宏捷公司之人,即宏捷公司總經理與副總經理共同代表宏捷公司同意台灣儀科公司認購該公司股票,則股票認購權利顯然存在於台灣儀科公司與宏捷公司之間,與原告無涉。則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同意台灣儀科公司將股票認購權利轉讓予伊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主張依被告指示將股款匯入宏捷公司及被告戶頭內,可證明被告確有同意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而債務之給付原不限以本人為之,如有第三人代為給付,亦無不可。故上開匯款收據雖足以證明原告有繳納股款之事實,然究係為原告自己或係為台灣儀科公司繳納股款,仍不明確,縱使得認為係原告為自己而繳納股款,亦難僅以該匯款行為遽認被告業已同意將台灣儀科公司認股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業已取得認購宏捷公司股票之權利,自不能證明具有股東身分得領取股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股票,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股票認股承諾書並未蓋有宏捷公司之印文,且未表明代理之意旨。及依公司法規定,增資發行新股僅得由原股東或員工認購,而台灣儀科公司二者皆非,自無認購股票之可能,故宏捷公司實際上並未洽台灣儀科公司認購新股,僅係被告個人行為。況被告業已自承本次增資發行新股並未溢價發行,故本件實係兩造間單純之股票買賣行為,由被告以十元價格認購宏捷公司股票後,再以十三元之價格轉售予原告,從中賺取每股三元之價差,故指示原告將二百萬元匯入宏捷公司之帳戶內,為被告繳付股款,六十萬元則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為被告之利潤乙情。惟查,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可知,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屬公司之負責人,有權代表公司。是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形式上觀之業已明白表示係宏捷公司單方面出具,並由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即公司總經理與副總經理表明身分且簽章於上,已足代表公司,自無表明代理之必要,是有無宏捷公司之印文,自不影響承諾書之效力。故原告指稱該承諾書未表明代理之意思云云,顯然誤認「代理」與「代表」之意思,將二者混為一談,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提出另紙宏捷公司出具承諾由員工認股之股票認股承諾書,亦無宏捷公司之印文,可知宏捷公司出具股票認股承諾書原即未蓋有宏捷公司之印文。

又依被告提出宏捷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該次會議之討論事項為辦理現金增資暨暫緩發行案,並說明該次現行增資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十五由員工認購,其餘部分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購,認購不足部分則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等語。足見宏捷公司就該次增資發行新股認購不足部分,業已授權董事長得洽特定人認購。而由被告提出另紙股票認股承諾書,原股東頡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表示「公司實收資本額增至六億時,全數放棄公司法所賦予之優先認股權,由公司董事長洽對公司發展有幫助之特定人認購之」等語。顯與本件宏捷公司資本額由五億增資為六億之情形相符,足見部分原股東早已聲明公司資本額增為六億時,即願意放棄優先承購之權利,是宏捷公司於繳款期間尚未屆滿前,即已知悉有股票認購不足之情形,則宏捷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於繳款期間即洽台灣儀科公司認購該公司新股,洵屬正常。原告指稱被告洽購時間不合常理云云,自無足取。至宏捷公司未依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按發行價格每股十元洽台灣儀科公司認購股票,而以溢價發行之方式,即每股十三元之價格提供台灣儀科公司認購新股,並指示台灣儀科公司將二百萬元匯入宏捷公司委託華僑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代收股款之帳戶內,六十萬元則匯入被告個人戶頭內,究係被告個人意思,或係宏捷公司政策考量,雖不明確。然此係被告與宏捷公司間有無涉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與原告無關。況兩造間若有股票買賣之合意,僅由被告個人單方面出具買賣契約書予原告即可,對原告亦較有保障。又何需大費周章以增資認股之方式,由宏捷公司表明讓台灣儀科公司認股,並由被告邀同宏捷公司副總經理王青華共同簽發系爭股票認股承諾書予台灣儀科公司,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單純之股票買賣行為,顯然與其原先主張內容不同,且與其提出之證物內容亦不相符,實難採信。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股票買賣之契約存在,是其請求被告交付股票,亦無理由,自難准許。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收受股款卻未交付股票,有詐欺或侵占之嫌,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依其提出之匯款單,大部分股款均匯入宏捷公司帳戶內,僅部分匯入被告戶頭內,自難認被告有收受全數股款之事實。況縱使台灣儀科公司或原告業已繳納股款,然本件增資新股係由宏捷公司所發行,而非被告個人發行,故台灣儀科公司或原告迄今未取得股票,亦係宏捷公司有無涉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被告無關。此外,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股款或股票之事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之訴業經本院駁回,是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裁判日期:200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