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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益崇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巷○○號

己○○○庚○○○右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益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崇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邀同被告丁○○、蔡淑英等為連帶保證人,委請原告為保證人,向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為履約保證金之保證,保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整,並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書乙紙交原告收執。原告據此於同日簽發同額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南亞公司,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影本可稽。惟被告於保證期間發生財務週轉困難,積欠南亞公司票款及貨款總計壹佰捌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因而南亞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依據前開保證書請求原告履行保證人責任,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已依約履行保證責任,將上開款項墊還南亞公司。

二、依益崇公司簽發前述委任保證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立約人願自原告墊付之日起最高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七.六五,加碼年率一.一七五合計為百分之八.八二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依據同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並得逕向保證人要求立即代為履行,保證人丁○○、蔡淑英自應與益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又被告己○○○、戊○○、丁○○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簽立保證書乙紙,約定以貳億元為限額,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簽立另紙保證書約定以貳仟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益崇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債務,有保證書二紙可稽。是其對益崇公司積欠原告之本筆墊款,亦應與益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參、證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益崇公司積欠南亞公司票款明細及支票、發票成品交運單、南亞塑膠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函、原告銀行墊款、匯款資料、放款戶帳號查詢申請單、基本利率變動表、保證書二紙、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五七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崇益公司、戊○○、庚○○○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確實欠原告壹佰多萬的墊款未還,其他被告有擔任保證人。被告丁○○、被告己○○○是戊○○之哥哥、嫂嫂,被告庚○○○是戊○○之太太。公司已經無力清償,但是沒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現在清算中,尚未清算完結。

丙、被告丁○○、己○○○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益崇公司積欠南亞公司票款明細及支票、發票成品交運單、南亞塑膠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函、原告銀行墊款、匯款資料、放款戶帳號查詢申請單、基本利率變動表、保證書二紙、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五七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益崇企業、戊○○、庚○○○就積欠原告墊款未還,且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已自認,惟辯稱公司無力償還等語,然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尚難作為拒絕清償之法律上依據,其抗辯不足採信。又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捌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款
裁判日期:200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