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
原 告 乙 ○ ○被 告 李 振 煌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李振煌與甲○○○間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甲○○○就前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被告李振煌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夥同訴外人沈琮雄及楊振基,向被告李振煌催討債款,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嗣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向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均無結果。原告無奈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向鈞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一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之財產,並實施假扣押在案,詎被告李振煌為免受強制執行,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中之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顯已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前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⑴被告李振煌辯稱其已清償借款乙節,並非真實:
①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被告李振煌向原告借款之際,雖提出欣營石油氣股份
有限公司面額一百萬元之股票欲設質予原告,然當時即為原告所拒,理由為該公司係股票未上市公司,其價值無依循準則、該公司之業務呈虧損狀態、原告之友人曾三度邀請原告入主該公司,為原告所拒,則原告焉有接受該一百萬元股票之理。實則當時係被告李振煌以其已將股票拿來了,要暫存原告處,原告才暫時收下股票。一開始被告李振煌即要求借取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不允,僅借其一百萬元,經被告李振煌一再拜託,以其借款係用以農產品採購,有時期需求,並為兩至三個月週轉為由,原告始再允諾借給二十萬元。
②再者,被告李振煌及甲○○○於同年九月七日又向原告借取二百萬元,
亦無任何質押,則被告等共計借款三百二十萬元,難不成被告李振煌之欣營石油氣公司面額一百萬元之未上市股票於八十七年八月至九月間有三百二十萬元之價值?③八十九年五月下旬,被告李振煌亦曾委託欣營石油氣公司之潘總經理出
售該張股票,當時即乏人問津,再加上被告甲○○○隨後補充要求潘總經理以一百萬元賣出,故不為潘先生所接受,足見被告二人係歪曲事實,好辯之人。
⑵被告李振煌名下之其他土地均為零星坪數,持分僅十八分之一、十六分之
一、十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四分之一不等,甚至有三十六分之一,價值僅五或六萬元或三十至四十餘萬元,且大多無通行道路,其中多筆土地又分別向東山鄉農會辦理高額貸款,地處偏僻,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為公園預定地,均無剩餘價值。又被告李振煌所有之車輛已老舊不堪使用,其所有之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未上市股票,根本無正確交易價值可依循,且原告曾同意被告將其所有之股票自行尋覓買主以賣出、抵押部份借款,被告遲遲未有回應,可見其股票根本無人購買。再被告李振煌雖有投資建昶行及源興煤氣行,然建昶行並無營業跡象,而其於源興煤氣行僅投資三十萬元,目前煤氣行在東山鄉因削價競爭,係呈虧損狀態,故被告李振煌所有之其餘財產實際剩餘價值有限,其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甲○○○,已損及原告之債權。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聲請調解筆錄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原本一件及影本七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二件、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葉桂蘭、潘哲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被告李振煌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之時,即有以價值豐碩之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面額一百萬元設質予原告,因上開股票價值超過面額,故次日原告又多借二十萬元予被告李振煌。查原告為小心謹慎、精打細算,且擅長訴訟之人,若李振煌提供原告設質之股票價值不夠,原告不可能借錢給被告李振煌。被告李振煌既已以股票質押予原告,故借款應已清償完畢。
(二)又被告李振煌有繼承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五六三等地號等數筆土地,原告也已將上開土地全部聲請假扣押,鈞院亦已經實施假扣押,則原告之債權並非無擔保。因此,除非上開查封之土地以及質押之股票經拍賣後仍不足以清償被告李振煌對原告之債務,否則,原告謂被告李振煌將土地贈與予被告甲○○○有害其債權云云,即無理由,則原告請求撤銷贈與,難謂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民事事件卷宗、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一七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被告李振煌之財產歸戶資料明細表一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振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屢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李振煌為免受強制執行,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之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致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時,僅假扣押得被告李振煌所有之其他土地,而無法就前開土地實施假扣押,而目前被告李振煌名下之財產價值均不高,原告之債權受償不易,被告二人間所為之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前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振煌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時,即以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百萬元之股票設質予原告,故借款應已清償完畢。又被告李振煌目前所有之土地均經原告聲請並實施假扣押在案,原告之債權並非無擔保,除非上開查封之土地以及質押之股票經拍賣後仍不足以清償被告李振煌對原告之債務,否則,被告所為之土地贈與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振煌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二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李振煌辯稱其於借款時,有以其所有之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百萬元之股票設質予原告乙節,固據原告所否認,並稱係被告李振煌以其已將股票拿來了,故暫存在原告處云云,惟由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中一紙上記載:「本人李振煌持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佰萬元整,向乙○○質押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等語,足認被告李振煌前開辯述屬實。惟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雖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惟尋繹法意,拍賣質物與否,係聽質權人之自由,並非謂屆期未受清償,即須拍賣質物,故質權人不拍賣質物,而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判例參照),是雖上開股票為本件借款之質物,然實行質權與否乃質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可選擇不拍賣質物,而向被告李振煌請求清償借款,被告李振煌辯稱其已以股票質押予原告,故借款應已清償完畢云云,自非可採。又查本件原告並未拍賣設質之股票,而已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判決被告李振煌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餘款二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李振煌又自承其除質押股票予原告外,並未再另行清償借款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等語,堪予採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查本件被告李振煌名下尚擁有台南縣○○鄉○○段五九五、
七八四、七八五、七九二、七九三、八八0、九一六、九一七、九一八地號等九筆土地,及台南縣○○鄉○○段二五六0、二五六一、二五六二、二五六三、二0六0地號等五筆土地,經就被告李振煌對於上開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依目前之公告現值核算之結果,其所有之前開土地之價值達五百四十餘萬元,另被告李振煌尚與他人共有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三一二之一號、同村東山三一二之六號之二間房屋,其中被告李振煌之應有部分價值約為五萬餘元,此外,被告李振煌尚分別投資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一百萬元、源興煤氣行三十萬元、建昶行二十萬元,是被告李振煌之積極財產共計約達六百九十餘萬元以上;又前開台南縣○○鄉○○段二五六0、二五六一、二五六二、二五六三、二0六0地號五筆土地業經向台南縣東山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而台南縣○○鄉○○段七九二、七九三地號二筆土地亦向台南縣東山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三百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經以被告李振煌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核算之結果,其所負擔之抵押權債務為四百六十八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被告李振煌之財產歸戶資料明細表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李振煌雖將系爭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贈與被告甲○○○,惟被告李振煌所有之其他積極財產經扣除其消極財產,顯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泛稱被告目前所有之財產實際上均無價值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振煌、甲○○○所為之贈與行為對於原告之債權並無妨礙,依法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李振煌與甲○○○間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塗銷被告甲○○○就前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葉桂蘭、潘哲輝,無非係要證明被告李振煌向其借款之經過,及被告曾欲出售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惟此亦均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傳訊前開證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