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幣貳佰肆拾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元,美金一萬二千元及日幣九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借款二百零五萬元部分: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因購買房屋(坐落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十一樓之一)給付尾款之需而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此有原告製作保存之借款明細、郵局定存解約紀錄單及乙○○與被告、許安德間電話錄音帶乙捲及譯文可資憑證;嗣被告之子許安德(Mark)僅代被告償還四十五萬元,有還款收據及存證信函,其餘二百零五萬元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
(二)借款五十萬元,並約定給付利息十萬元部分: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須購車代步而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並約定給付利息十萬元;因當時被告於花蓮門諾醫院服務,故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由大內郵局提款五十萬元現金,再至大內鄉農會匯款予被告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甲○○帳戶內,有大內鄉農會總傳票影本可資憑證,其後甲○○僅歸還十六萬元(分四次,每次四萬元),尚餘四十四萬元未清償。
(三)借款九萬五千元日幣部分: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因需前往日本再轉赴夏威夷,離台前向原告借款日幣九萬五千元。
(四)因原告未給予任何生活、教育費用,不得已由原告代墊被告之女許佳瑜之扶養費、教育費、醫療費部分:
1許佳瑜學費新台幣二十三萬九千五百一十六元:許佳瑜自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
九年就讀中山大學,因原告未給予任何生活、教育費用,不得已,學費均由原告即許佳瑜在台最近之尊親屬繳交,金額共計二十三萬九千五百一十六元,有學費收據可稽。
2許佳瑜生活費新台幣五十八萬元及美金一萬二千元:
A自許佳瑜八歲起至十八歲,每年回台原告均給付許佳瑜五百美元充作生活費,共計五千美金。
B八十五年二月至十一月間,許佳瑜在台居住,原告每月支出生活費一萬元,共計十萬元。
C八十五年十二月許佳瑜回美國,原告又給許佳瑜生活費美金四千元。
D民國八十六年間,被告之女許佳瑜在美唸書,惟因被告不給付生活費致許佳瑜
生活困難,於是向原告求助,故原告委託訴外人趙錫伶電匯美金參仟元予許佳瑜,有趙錫伶出具之聲明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
E民國八十六年至民國九十年許佳瑜就讀中山大學期間共四年,原告每月給付許佳瑜生活費一萬元,共新台幣四十八萬元。
3許佳瑜醫療費新台幣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八十五年至九十年六月間,許佳
瑜於高雄長庚醫院治療之醫療費,共新台幣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均由原告支付,有收據十七紙可稽。
(五)代繳房屋稅款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代被告繳交其欠繳之八十四年五月房屋稅,有繳款書影本乙紙可稽。
三、證據:提出原告製作借款明細乙紙、原告請乙○○製作借款明細乙紙、原告請黃玲娟製作定存單明細乙紙、大內郵政定存單詳細內容乙紙、委託書二紙、電話錄音帶乙捲、被告郵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予原告及乙○○之資料、經許安德簽名之還款收據影本乙紙、存證信函影本乙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七紙、學費收據影本五紙、儲金簿影本乙紙、聲明書影本乙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發匯水單影本各乙紙、房屋稅繳款書收據影本乙紙等為憑。
貳、被告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原告所提之書證,並無被告親自簽名之借據。被告從未委託原告寄錢給被告之女,更未委託被告代為照料許佳瑜,對許佳瑜證詞,被告否認之,假設其證詞可採,然依許佳瑜所言,許佳瑜在八十五年即屆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在伊成年以前,係原告自願贈與金錢給許佳瑜,在其成年後,被告對其並供扶養義務,有關一切學費開銷,均與被告無關。
叁、本件原告所提請求中,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貸物部分,計有1被告購買坐
落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十一樓之一建物及土地時所借用之二百五十萬元中,尚餘二百零五萬元;2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購車借款五十萬元,並約定給付利息十萬元,僅歸還十六萬元,尚餘四十四萬元;3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因需前往日本再轉赴夏威夷,離台前向原告借款日幣九萬五千元等三部分。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1代墊被告之女許佳瑜之生活扶養費五十八萬元及美金一萬二千元、教育費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十六元、醫療費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2八十四年九月代被告繳交八十四年五月房屋稅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惟被告對借款部分均予否認,對原告給付許佳瑜部分,除為否認外,另辯稱被告對許佳瑜並無扶養義務,縱其真有支出該些款項予許佳瑜,亦與被告無關等語。是本件應探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借款是否真實,支付予許佳瑜之各項金額是否真實,是否得向被告求償等項為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因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十一樓之一之房地時,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後由被告之子許安德(Mark)代償四十五萬元等事實,其中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部分,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非但有原告所自行記錄之郵政定期存單明細為憑,且由乙○○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中,被告對乙○○所詢之:「..我昨天回大內,大姨(即原告)請我跟你講,因為她需要請人,可否請你還她之前借你的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並未否認,而另回稱:「因為錢被咬住了。」等語,再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所出具於被告之子許安德之收據記載:「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收到許安德轉交歸還父親甲○○借款兩佰伍拾萬元之第一筆還款伍萬元。」,綜合上揭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地,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真,被告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而除原告所自承之已清償四十五萬元外,其餘二百零五萬元部分,被告既均無法證明已清償之事實,則原告依借貨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剩餘之二百零五萬元,自無不合。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購車而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並約定給付利息十萬元部分,關於借款五十萬元部分,有原告所提之匯款單一紙,足以認定原告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位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中,被告並未就此匯款之事實提出任何說明或主張,堪認原告主張此五十萬元係被告借用購車之事實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允給付十萬元之利息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明,此部分十萬元之利息尚屬無憑。則就被告購車部分,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僅限於五十萬元之借款本金,又關於此五十萬元之借款本金,除原告自己計算之返還十六萬元外,其餘三十四萬元餘款,被告並未能舉證有何清償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購車借款餘額三十四萬元部分,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因需前往日本再轉赴夏威夷,離台前向原告借款日幣九萬五千元等三部分,被告予以否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出借日幣九萬五千元予被告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日幣九萬五千元之借款部分,核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被告之女許佳瑜之生活扶養費五十八萬元及美金一萬二千元、教育費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十六元、醫療費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部分,此固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七紙、學費收據影本五紙、儲金簿影本乙紙、聲明書影本乙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發匯水單影本各乙紙等項為為,堪認原告上揭主張支出許佳瑜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療費等事為真,惟查許佳瑜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至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止,為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是否仍屬無謀生能力,而有待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被告負扶養義務,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則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之前揭各金額等情,已嫌無據,況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原告匯三仟美金生活費至美國給許佳諭,但許佳瑜託被告代為存款,她本人至今並未領用。自許佳瑜八歲起至十八歲止,每年回台,原告都給她伍佰美金,十年共計伍仟美金,同樣許佳瑜均託被告代為存款,她本人至今並未領用。」等詞,則上揭款項亦非許佳瑜生活上所必需之金額,否則焉有託被告代為存款之理;況依許佳瑜在本院所陳:「(問:從出生至目前的生活費來源?)我出生在美國,一歲時回到臺灣,都是姨婆就是原告和我阿嬤養我,父母那時都在國外,我一直到八歲的時候才和父親、哥哥回到美國,在美國的前六、七年是和父親及我的阿姨住在一起,一直到十四歲高一的時候我才和哥哥自己搬到外面住沒有和父母住在起,那時候我並沒有常常拿到生活費,搬出去的那段時間所有的經濟都是哥哥去張羅的,哥哥那時候也還是學生而已,經濟來源都是哥哥以前的零用錢存起來的。」「(問:原告有無在八十六年六月匯參仟美元給你?)有匯給我,我在美國有需要就提出來用掉,那時我父親並沒有給我生活費。」「(問:從八歲至十八歲為止,有無每年回臺灣?)八歲到十八歲當中除了有二次是二年回臺灣一次外,其餘幾乎都是每年回來一次,每次阿嬤和姨婆都會給我零用金,合起來至少五百美元,如果遇到我當年沒有回到臺灣,他們也會託我父親匯給我,所以至少每年都會收到一次錢,這些錢都是交給父親存起來,但是到目前為止我都沒有看到那本存摺。」「(問:妳認為姨婆給的一年五百美元,是長輩送的或者是先代替父親給的生活費?)我認為應該是長輩送給我的,我在美國是跟父親生活的,所以姨婆給的錢應該不是替父親給的生活費。」等語,雖可認定原告確有支付各該款項予許佳瑜,然該些款項並非許佳瑜生活上所不可缺少之金錢,且許佳瑜收受各該款項時,亦係認為屬長輩所送,而非原告替代被告支付之生活必需費用,從而無論原告係基於無因管理抑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付於許佳瑜之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等,均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代被告繳交八十四年五月房屋稅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部分,有原告所提之房屋稅繳款書收據影本乙紙及許安德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為憑,比對繳款書上所載繳款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稅款金額為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核與許安德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上所載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支出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之記錄相符,而許安德自幼即居住在美國,原告又能提出上揭繳款書及儲金簿,堪認上揭許安德之郵政儲金簿係由原告保管使用,而上揭款項亦係原告所繳納等屬實,查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則原告代為繳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且該繳款之行為,係為被告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則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被告支出必要之費用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為請求中,關於購買系爭坐落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十一樓之一之房地之借款餘額二百零五萬元部分,關於購買汽車之借款餘額三十四萬元部分,關於代繳稅款之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部分,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