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台南縣關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農會,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退休,依法得向被告農會請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台灣省各級農會互助金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元及台南縣各級農會互助金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合計共二百八十二萬零九百二十九元,惟被告農會竟以原告前為訴外人林晚長保證之逾放款債務未償為由,違法扣抵拒絕給付,爰起訴被告給付等語,並對被告之抗辯陳述:原告雖有為訴外人林晚長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有關退休金部分,因原告退休後即無其他收入可供維持生活,端賴退休金維持原告及家屬之生活,而依勞動基準法及公務員退休法均有退休金請求權不得扣押之規定,依此規定之精神農會退休人員亦應為相同之保障方為合理,被告至少亦應依強制執行之慣例酌留生活費給原告,不應全數主張抵銷,又有關台灣省各級農會互助金及台南縣各級農會互助金部分,被告均非負清償責任之債務人,被告應僅係代轉單位,被告自無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二萬零九百二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擔任訴外人林晚長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惟該借款因未依約繳息,業經被告向鈞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執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結果無實益,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於強制執行期間為該項債務曾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農會第十三屆理事會第十五次會議中向理事長報告表明「有關其為訴外人林晚長保證之逾期放款,原告會以分期攤還方式清償,按正常手續提出申請,至本屆屆滿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不足部分由退休金中扣除」等語,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農會申請分期償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應按月繳納,本金則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償還六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全部清償.... 」,惟屆期借款債務仍未清償完畢,是被告自可對原告之退休金及互助金等債權主張扣抵,依台南縣政府九十府財金字第二九三一九號函示「因農會係農民團體,非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行業,且農會員工亦非公務員,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對於其退休金,尚無禁止扣押之明文規定」,是被告事後為原告就訴外人林晚長保證之逾放案件,理事會決議通過將原告之退休金及互助金全數扣抵,並經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核釋依法扣抵並無不合,況原告多次表示該債務若未如期清償可由退休金扣抵,是被告主張扣抵並無違誤之處,另有關互助金部分,台南縣各級農會員工互助簡章第十七條規定「離職會員如在服務期間中有侵害農會而應負賠償責任時,所屬單位得優先扣除其所領互助金充還其虧短額,權利人不得異議」、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亦有類似規定。是原告既仍積欠被告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自得扣除其退休金及互助金以抵償債務。再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明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與被告應給付退休金與互助金與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亦屬有據,是被告依程序扣抵原告之債權抵償原告積欠農會之債務,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任職於被告農會,於九十年三月退休,依法可向被告請領退休金一百九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台灣省各級農會互助金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元及台南縣各級農會互助金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擔任訴外人林晚長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林晚長未依約清償,曾經被告對訴外人林晚長及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原告應給付被告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0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後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核發債權憑證。
(三)原告就上開債務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書立申請書向被告辦理分期償還,約定本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償還六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應償還四百六十八萬元,經被告同意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書立變更借據契約約定,利息按月繳納,並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償還被告四百六十八萬元,惟屆期並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原任職於被告農會,於九十年三月退休,依法可向被告請領退休金一百九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台灣省各級農會互助金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元及台南縣各級農會互助金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擔任訴外人林晚長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林晚長未依約清償,曾經被告對訴外人林晚長及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原告應給付被告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0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後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核發債權憑證,原告就上開債務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書立申請書向被告辦理分期償還,約定本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償還六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應償還四百六十八萬元,經被告同意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書立變更借據契約約定,利息按月繳納,並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償還被告四百六十八萬元,惟屆期並未清償,被告於原告申請退休金及互助金共二百八十二萬零九百二十九元時,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上開本金四百六十八萬元及利息債權與原告之退休金、互助金債權抵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借據、本院債權憑證、關廟鄉農會第十三屆理事會第十五次會議記錄、申請書、變更借據契約、台南縣關廟鄉農會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三次臨時會議記錄等佐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之退休金及互助金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領取,被告自不負給付退休金及互助金之責。
(二)原告雖辯稱:被告拒絕給付退休金之理由為原告負有借款債務尚未清償,故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互為抵銷,惟有關退休金部分,因原告退休後即無其他收入可供維持生活,端賴退休金維持原告及家屬之生活,而依勞動基準法及公務員退休法均有退休金請求權不得扣押之規定,依此規定之精神農會退休人員亦應為相同之保障方為合理,被告至少亦應依強制執行之慣例酌留生活費給原告,不應全數主張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已定有明文。除非符合但書〔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否則債權人即有權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不得抵銷之特約存在,至原告主張退休金在性質上不得抵銷部分,經查公務員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同法第九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足見何種金錢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法律皆有明文規定。並不能以公職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即得比附援引,謂農會員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亦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農會法中有退休金不得讓與、扣押或抵銷之規定,則農會員工工退休金之請領權,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亦得為抵銷之標的,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抵銷,或不得全數抵銷云云,均無足採。
(三)至原告所稱:有關台灣省各級農會互助金及台南縣各級農會互助金部分,被告並非負清償責任之債務人,僅係代轉單位,被告自無權主張抵銷云云部分,原告既自承原告所得領取之台灣省各級農會互助金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元及台南縣各級農會互助金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均已經互助金匯轉給被告,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及台南縣各級農會員工互助簡章第十六條規定應由被告農會負責給付,亦即被告負有給付互助金予原告之債務,顯見原告亦係主張被告為債務人始對被告訴請給付,則原告復辯稱就互助金部分被告並非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云云,亦無可採。至被告另所主張依台南縣各級農會員工互助簡章第十七條及台灣省各級農會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被告亦有權扣抵互助金部分,因依抵銷之規定已可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爰不再就是否符合上開扣抵之規定,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之退休金及互助金債權既經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互助金二百八十二萬零九百二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