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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九二四之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並已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有不動產契約書可稽。

(二)依兩造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之特別約定:「本買賣契約『若下述條件任一』無法成就時,則本契約不成立,甲方(出賣人)所收價金全數無息退還乙方(買受人),雙方無違約之情形:㈠承買人(乙方)若無法順利購得新營段九二四之四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時;㈡出賣人(甲方)需負責協調新營段九二七之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之三、九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之同意該等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做道路使用及必要管線之施工、㈢本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自立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等語,準此,依兩造之特別約定,係以被告無法取得同段九二七之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之三、九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解除條件。若該解除條件成就,則本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被告應退還所收價金。

(三)惟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並未依兩造之特別約定取得九二七之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之三、九二五之一地號「全部」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且業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將系爭土地另外出售於第三人合基建設有限公司,準此,被告已拒絕履行本件買賣契約,兩造所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從而,依約定被告應退還所收定金一百萬元。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已失其效力,則被告前向原告所收取定金一百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揆諸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一百萬元。

(五)為此,依據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依前已述及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可知,該三款「特別條件」係各自獨

立。則,依兩造上開第二款之約定,被告需負責協調取得九二四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同意該筆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做道路使用及必要管線之施工,此「第二款」被告應負責完成之條件,與「第一款」條件,並無互為牽連之關係,即甚顯然。被告主張:衹要原告同意購買新營段九二四之四地號土地,即可獲得該地主提供九二四之三地號土地無償供通行之同意書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2次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確有先探尋同段九二四之四地號土地地主是否願意出

賣該筆土地,惟該地主雖表示願意出售,但必須依被告出售九二四之七、九二四之八地號土地價格之「兩倍」讓售云云。原告表示再考慮看看,易言之,原告與九二四之四地號土地之地主就「價格」並未達成合意,且當時九二四之四地號土地地主亦未表示原告購買九二四之四地號土地,才同意提供九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供無償通行等情。為此,兩造於「其他特約事項」之第一款約定:「承買人(乙方)若無法順利購得新營段九二四之四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時」,作為「條件」之一,而所謂「順利購買」係指買賣雙方最後就買賣價格達成合意而言。若該條件無法完成,依兩造之特別約定,被告則須退還所收取之價金。且兩造亦於「第二款」約定:被告需負責協調取得九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之「無償」使用同意書,足見取得九二四之三地號地主之同意書,顯係被告應負責完成之工作,被告又豈可將責任推卸於原告未購買九二四之四地號土地?況所謂「無償」,自不得附加任何增加買方負擔之條件,且兩造並未約定以原告必須向九二四之四地號土地地主買受該筆土地為條件,是被告所稱:「九二四之三地號土地地主同意提供通行,但必須原告買受九二四之四地號土地」云云,顯然與被告負責協調地主「無償」提供通行、做道路使用等之特別約定不合,且由被告所稱:九二四之三地號地主表示須原告購買九二四之四地號土地,才願將九二四之三地號土地提供通行乙節觀之,足見被告就九二四之三地號部分,已確定無法協調地主,使「無償」提供通行、做道路使用及必要管線施工,即甚顯然。

3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凃邱金枝於鈞庭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到庭證稱:「是的,

這張確認書是代書叫我簽名蓋章的,時間是一月十六日沒錯,這十八張的同意書也沒有錯。」、「(是否有其他的同意書不在這十八張裡面的?)沒有」、「(剛才所說印章都蓋好了之後,是否指那十八張同意書?)是的」等語,足見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前,依兩造特別約定事項第二款之約定,所取得之「同意書」,僅有證人涂邱金枝所簽立「確認書」所附之十八張(敬請參閱原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調查證聲請狀,證四)。而該十八張同意書中,其中九二七之四六地號土地部分,承租人全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買公司)固出具「自來水」、「中華電信」、「台電」施工之同意書,惟全買公司所出具之「道路施工使用承諾書」,卻設有多項不合理之限制,尤其第一項「施工期限七天」、第四項「施工期若有延誤,每一天乙方(指原告)須賠償地主一十萬元」,此等限制,顯然與兩造特別約定「無償提供通行、做道路使用」之條件不符,準此,九二七之四六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全買公司雖出具有「道路施工使用承諾書」,惟實質上等於未同意無償提供。又,九二七之四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計有沈祖杰、沈祖龍、沈祖熙、沈祖丕、沈國英、沈國偉及新營市,被告並未提出新營市公所將九二七之四六地號土地提供無償使用之同意書。另新營段九二四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有二位,一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一為新營市(應有部分十分之八),由新營市公所為管理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準此,被告所稱「新營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本身土地」乙節,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所稱「新營市公所保證通行無問題」,尚無憑據以供佐證,自難採信。是依該十八紙「同意書」之內容,被告顯然並未完成其「出賣人需負責協調新營段九二七之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之三、九二五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全部』之所有權人、承租人之同意該等筆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做道路使用及必要管線之施工」之承諾,即甚顯然。

4依兩造特別約定事項第三款「本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自立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準此

,兩造就「第二款」被告應負責協調取得九二七之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之三、九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同意書」乙節,雖未明訂「完成期限」,惟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出賣人協調道路用地問題完成時,付三百四十五萬元」,及第三條規定:「甲方於乙方履行本約第二條第二項時,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乙方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則被告依特約事項「第二款」之「完成期限」,至遲亦應於「自立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即被告最慢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完成,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而,被告明知其尚未完成特約事項第二款之協調工作,竟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新營民生郵局第00七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本人已協議完成」,並要求付款云云,惟事實上,被告僅完成取得前揭證人涂邱金枝所簽立「確認書」之附件十八張同意書而已,並未完成取得該特約事項「第二款」所列舉之四筆土地「全部」之無償使用同意書,因此,原告隨即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台南小北郵局第四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未完成第二款之特別條件承諾,請即依約退還訂金一百萬元等語。是截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為止,被告既未在該期限前完成取得「第二款」之全部同意書,兩造於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所約定共計三款之「條件」,均無法成就,依兩造之約定,被告自應退還所收取之定金一百萬元。

5至被告辯稱:「原告於期限未屆至前發函,已非合法(期限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惟原告之解除契約之通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云云,惟被告尚未履行取得系爭九二七之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之三、九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全部」地主無償使用土地同意書之承諾,為其所明知之事實,竟自己認為已全部履約,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給付第一期款云云,準此,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顯然已無意繼續履行其未完成之承諾,則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發函表示解除契約,要求退還訂金,自屬妥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期限前,已表示解除契約」云云,然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亦未完成兩造「特別約定」之承諾,即截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兩造於買賣契約「他特約事項」第㈡款「出賣人需負責協調新營段九二七之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之三、九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之同意該等筆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做道路使用及必要管線之施工」之條件,已確定不能達成。是兩造於買賣契約所為「其他特約事項」第㈡款既已確定無法達成,且被告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合基建設有限公司。準此,被告既已將本件買賣標的另行出賣與第三人,並已完成移轉登記,足見被告已無意且不可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甚明。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收訂金一百萬元,被告所辯不足採取。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確認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同意書十八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凃邱金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南縣新營市○○段九二四之八地號之系爭土地乙筆,價金為四千四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並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原告付一百萬元作為定金。嗣出賣人即被告協調道路用地問題完成時付第一期款三百四十五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稽。

(二)被告均有依約履行,係原告違約不想購買系爭土地:查本事件原、被告間於其他特約事項約定,被告應協調新營段九二七之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之三、九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之同意該等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做道路使用及必要管線之施工。原告於九十年初即會同該買賣合約之見證人凃邱金枝參與協調,協調過程中均與原告連絡並使其知悉進度,並於九十年元月初達成約定內容:

1新營市○○段九二四之四地號土地地主沈海棠(原誤載為沈海水)同意將該地出售予

原告,並同意無償將其所有同段九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原告亦確實願購買九二四之四地號土地,並知地主沈海棠對該地號土地之價金為同段九二四之七、九二四之八地號土地賣價二倍(因為面積小且臨路為上述二地出入口),原告與地主議價後也親口承諾願意購買,此亦據證人凃邱金枝到庭證述確鑿,惟原告卻故意不買,此部分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2新營市○○段九二七之四六、九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已取得地主同意書。

3新營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本身土地,嗣遺產稅抵繳由新營市公所代管,該

公所保證通行無問題,有分區使用證明可證。被告於協議完成獲得各地主之同意後,才通知原告請其依約付款三百四十五萬元,詎原告竟以其他股東不想買了為由拒絕付款,此業據見證人凃邱金枝到庭證述在卷,是被告始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新營(四)民生郵局第00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被告已依約履行請求原告付款,否則將予沒收定金,惟原告仍拒不付款,嗣於九十年元月十七日發函主張本件買賣解除。然本件買賣無法履行之原因咎於原告,原告豈可主張二個月內未完成移轉登記,而認被告違約。

(三)土地買賣雙方中間人凃邱金枝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開庭時當庭作證稱:雙方土地買賣是經由伊介紹,原告欲洽購被告土地前即由證人陪同原告向九二四之四號地主沈海棠(誤載為沈海水)協議(因為九二四之三為十八坪,但在九二四之七、九二四之八出入口若不購買,則上述兩筆土地不能統籌運用),原告當場允諾要購買九二四之四號土地,沈海棠(誤載為沈海水)也承諾屬於其所有九二四之三道路用地願提供其無償使用,俟確定後方向甲○○購買九二四之七、九二四之八號兩筆土地,此有該證人結證屬實。

(四)原告訴代在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開庭即承認九二七之四及九二五之一兩筆土地已由被告取得通行無爭議,但在其後又翻供主張稱九二七之四號土地為全買公司承租有施工期限七天之約定,茲因全買公司為一開放型賣場,位於承買土地西邊(其中為九二四之三道路),當初是應工地需求要求全買道路封閉七天,因會影響生意,同意以考量雙方實際需求而且原告知悉後也同意協議,豈可在庭上反覆翻供。

(五)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存證信函中主張契約解除及確定無法取得九二七之四地號土地,被告也一直秉持誠信原則,希望對方履約直至確定原告無意購買方賣予第三人合基建設公司,且被告利息損失及價差損失均大,原告實不該主張系爭土地轉賣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履約,卻遭原告拒絕付款,於期限未屆至前發函解除買賣契約,已非合法(期限至九十年一月廿九日,惟原告之解除契約之通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詎原告竟以此為由拒絕付款,則被告依照不動產買賣合約第十三條之規定沒收原告所付之訂金一百萬元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返還訂金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同意書各二紙、新營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沈海棠,並向台南縣政府函查台南縣新營市○○段九二七之四六及九二四地號兩筆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如欲進行埋設管線之施工而需挖掘道路,是否任何人聲請均可同意等事項。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四千四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原告於契約成立同時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兩造並於契約中特別約定:「本買賣契約若下述條件任一無法成就時,則本契約不成立,甲方(出賣人)所收價金全數無息退還乙方(買受人),雙方無違約之情形:㈠承買人(乙方)若無法順利購得新營段九二四之四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時。㈡出賣人(甲方)需負責協調新營段九二七之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之三、九二五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之同意該等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做道路使用及必要管線之施工。㈢本買賣移轉登記自立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依兩造特別約定事項第三款「本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自立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準此,兩造就「第二款」被告應負責協調取得九二七之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之三、九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同意書」乙節,雖未明訂「完成期限」,惟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出賣人協調道路用地問題完成時,付三百四十五萬元」,及第三條規定:「甲方於乙方履行本約第二條第二項時,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乙方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則被告依特約事項「第二款」之「完成期限」,至遲亦應於「自立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即被告最慢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完成,準此,依兩造之特別約定,係以被告無法取得九二七之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之三、九二五之一號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解除條件。若該解除條件成就,則本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被告應退還所收價金。被告雖已取得其中新營段九二七之四六及九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地主及承租人共十八紙之同意書,惟其中九二七之四六地號承租人全買公司所出具之「道路施工使用承諾書」卻設有多項不合理之限制,如「施工期限七天」「施工期若有延誤,每一天需賠償地主十萬元」,此與「無償提供通行、做道路使用」之條件不符;又新營段九二七之四六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沈祖杰、沈祖龍、沈祖熙、沈祖丕、沈國英、沈國偉及新營市所共有,被告並未提出新營市公所將九二七之四六號土地提供無償使用之同意書。另新營段九二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及新營市(應有部分十分之八),被告亦未提出保證通行無問題之證明。是被告顯然並未完成其出賣人需負責協調新營段九二七之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之三、九二五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承租人同意該等筆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做道路使用及必要管線之施工之承諾,兩造所約定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買賣契約失其效力。為此依據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有於前開時間成立如原告主張之前開特約事項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給付定金一百萬元之事實不為爭執,被告於九十年初即會同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凃邱金枝參與協調,並獲得各地主之同意,其中:⑴新營市○○段九二四之四地號土地地主沈海棠同意出售該地予原告,並同意其所有之同段九二四之三地號土地無償讓原告通行。⑵新營市○○段九二七之四六、九二五之一地號兩筆土地已取得地主同意書。⑶新營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本身土地,嗣遺產稅抵繳由新營市公所代管,該公所保證通行無問題,有分區使用證明書可證。是被告已依約完成協調事項,被告並依約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請求原告給付第一期款三百四十五萬元,惟原告竟以其他股東不想買了為由拒絕付款,並於約定之九十年一月廿九日期限屆至前,提前於同年月十七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依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沒收該一百萬元定金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返還定金無理由等語,以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四千四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原告於契約成立同時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兩造並於契約中特別約定:「本買賣契約若下述條件任一無法成就時,則本契約不成立,甲方(出賣人)所收價金全數無息退還乙方(買受人),雙方無違約之情形:㈠承買人(乙方)若無法順利購得新營段九二四之四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時。㈡出賣人(甲方)需負責協調新營段九二七之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之三、九二五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之同意該等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做道路使用及必要管線之施工。㈢本買賣移轉登記自立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之其他特約事項,依兩造特別約定事項第三款「本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自立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準此,兩造就「第二款」被告應負責協調取得九二七之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之三、九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同意書」乙節,雖未明訂「完成期限」,惟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出賣人協調道路用地問題完成時,付三百四十五萬元」,及第三條規定:「甲方於乙方履行本約第二條第二項時,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乙方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則被告依特約事項「第二款」之「完成期限」,至遲亦應於「自立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即被告最慢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完成,準此,依兩造之特別約定,係以被告無法取得九二七之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之三、九二五之一號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解除條件等語,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完成該契約中之其他特約事項第二款之約定,故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告應依約返還定金一百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認者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因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其他特約事項中之任一約定事項,致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於「㈠原告無法順利購得新營段九二四之四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時」、「㈡被告需負責協調新營段九二七之

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之三、九二五之一地號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之同意該等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做道路使用及必要管線之施工」、「㈢本買賣移轉登記自立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此三條件任一無法成就時,契約即不成立。是此三款特別條件,係各自獨立,且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發生效力之解除條件,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於該解除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查,新營市○○段九二四之三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得意及沈海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被告辯稱原告在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前,曾向訴外人沈海棠表示願購買沈海棠所有同段九二四之四地號土地,並經沈海棠表示同段九二四之三地號土地會無償供原告通行,是原告自己事後反悔不買該九二四之四地號土地,才無法無償通行九二四之三地號土地等語,原告對於有向沈海棠探詢買賣該九二四之四地號土地乙節不為爭執,但否認與沈海棠已就該九二四之四地號土地之價格達成合意。被告對此雖舉出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凃邱金枝到庭證稱:「當時原告是先買九二四之八及九二四之七兩筆土地,在買之前有先問九二四之四面積十八坪的土地是否要賣,九二四之四是實地,九二四之三是路地,地主有表示如果買了九二四之四的土地之後,九二四之三的土地則無條件提供通行,問好了之後原告才去買裡面的九二四之八、之七兩筆土地。印章都蓋好了以後要向原告拿五百萬元時,原告才又說不要買,原告表示是股東不願意買。原告有向地主表示他要買九二四之四那塊土地,不然九二四之四那塊土地是在外面,原告如果沒有買的話,他裡面的土地如何有出路?」「原告當初有先向九二四之四的地主表示要買九二四之四的土地,而九二四之四的地主對原告說叫他先去買九二四之七、之八的土地,這塊九二四之四的土地他不會刁難原告。要買九二四之八的地一定要連之四的地一起買,否則無法通行」等語,惟核證人凃邱金枝之證言,尚未能證明原告已與九二四之三地號之地主達成買賣合意。且經核系爭契約中「其他特約事項」之第㈡點為:「被告需負責協調新營段九二七之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之三、九二五之一地號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之同意該等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做道路使用及必要管線之施工」,應認被告對上開土地均應與各該土地所有權人達成無償使用其土地之協議。是縱使原告曾於與九二四之三地號地主沈海棠洽談買地情事時,經沈海棠應允如果原告買下九二四之四地號土地者會無償提供九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予原告使用,故原告與九二四之三地號地主如最終達成原告無償使用九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之協議,則被告此部分之契約義務當然可以免除,然原告與九二四之三地號地主最終既未達成無償使用該土地之合意,依據系爭契約,被告對此部分之義務仍有履行之義務,豈可反將此義務推諉與原告;而被告迄完成期限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並未再另取得九二四之三地號地主之同意書,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取得九二四之三地號土地地主之無償使用同意書等語,即有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審理中雖對於被告辯稱被告已取得九二七之四六及九二五之一地號兩筆土地之同意書乙節表示不為爭執,惟其於嗣後九十年八月廿三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中,則表示被告未提出新營市公所將九二七之四六地號土地提供無償使用之同意書,此一陳述核屬自認之撤銷,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新營市○○段九二七之四六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沈祖杰、沈祖龍、沈祖熙、沈祖丕、沈國英、沈國偉及新營市所共有,其中沈祖杰、沈祖龍、沈祖熙、沈祖丕應有部分各為一六八九0分之五六四,沈國英、沈國偉應有部分各為一六八九0分之二八二,新營市之應有部分為一六八九0分之一四0七0,由新營市公所管理,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然經證人凃邱金枝當庭確認被告全數交付予原告之十八紙同意書中,除新營市○○段九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地主沈祖熙及同段九二七之四六地號土地共有人沈祖杰、沈祖龍、沈祖熙、沈祖丕、沈國英、沈國偉外,並無新營市公所同意將新營市○○段九二七之四六地號土地無償提供原告使用之同意書,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撤銷自認之行為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符,其事後主張被告並未完全取得新營市○○段九二七之四六地號土地地主無償提供使用之同意書等語,即為可採。另新營段九二四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有二位,一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一為新營市(應有部分十分之八),由新營市公所為管理人,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是被告辯稱新營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本身土地乙節,即與上開事實不符;而前開經證人凃邱金枝確認被告所交付之十八紙同意書中,亦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新營市公所同意將新營段九二四地號土地無償提供原告使用之同意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雖另提出新營段九二四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欲證明新營市公所保證該新營段九二四地號土地通行無問題云云,然該使用分區證明書僅足以證明該筆土地係於五十六年二月一日編列為道路用地,但仍未能證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新營市公所業已同意原告無償使用該筆土地。再者,依據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府城都字第一八五四四四號函附台南縣道路維護及考核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規定:「各管線單位因埋設、移置、維護管線,需要挖掘鄉○鎮○市○道、市區道路○村○里道路時,其辦理程序如下:(二)當地鄉(鎮、市)公所派員至現場勘查、核對面積、核對資料及核算應收費用:::民營企業、法人、或一般人民申請埋設、移置、維護管線,除性質不符者外,比照前述各項規定辦理。」既原告欲挖掘道路埋設管線需經聲請,而且需繳交費用,自難認原告對於九二七之四六、九二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得無償通行、做道路使用及必要管線之施工。就此部分而言,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二款之解除條件,自屬業已成就。

(四)從而,被告既未能於期限屆至前提出新營段九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新營段九二七之四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新營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中華民國及新營市等三筆土地地主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等之同意書,且其中新營段九二七之四六、九二四地號等二筆土地雖為計畫道路,但原告仍非得無償通行及為必要管線之施工,業均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在期限內協調新營段九二七之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之三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該等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做道路使用及必要管線之施工之部分,即為有理由。

四、末查,原告雖於約定期限屆至前即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惟原告並無解除權,縱使原告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不生契約解除之法律上效力。然被告並未依約完成協調新營段九二七之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之三、九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之同意該等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做道路使用及必要管線之施工,而迄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被告並未就前開十八紙同意書外再提出新的同意書,亦經證人凃邱金枝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至兩造約定之期限屆至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並未依約完成特約事項第二款之特別條件。而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則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之定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既已依契約關係判准原告為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之請求,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之請求乙事,應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