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元。
二、陳述:
(一)坐落於台南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媽祖宮段三六九、十三六八、及同段一0六七號,重測前為媽祖宮段三六八之一號之土地原為兩造及他共有人所共有,嗣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前者係計劃道路,故由兩造及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後者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本件係爭之不動產地上物房屋,在分割共有物已經裁判分割完畢,以各個共有人持有分面積,分配給共有人各個分別占有管領。本件被告請求拆屋交地予誰,其要求根本無道理,其判決共有分割土地為各個持有分人取得原始取得之房屋,依據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權能」,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詳有規定。本件異議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之地上物,建屋房屋所有權人已經判決共有物分割完畢,其分得之土地及原始取得房屋,並非無權占有。本件係爭之不動產土地坐落於台南市○○段○○○○○號土地係全部全體共有人以各個分別持有分之面積而擁為己所有,本件被告聲請 鈞院強制執行,歷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在案,並經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鈞院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所為之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九號裁定,聲請再審復以 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裁定其聲請駁回,本件被告係土地共有人坐落台南市○○段○○○○○號共有人持分所有人之一,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所明定,被告並非分得部分之持有分面積自不得請求點而被告根本無權聲請拆除他人已經判決共有物分割,亦無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被告無權主張共有物各個共有人分別「原始取得之房屋」應拆除。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共有人分得物之擔保責任,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故本件拆除房屋還地,原審判決均錯誤。是本件被告訴請拆屋交地,其標的物為原告土地所有權人因為民事判決以共有物分割而原始取得分割其共有物之土地,地上物房屋,全部共有物全體各個持有分人,均以分別管領占有該自己持有分面積之土地及基地之上,建築物房屋均取得其所有權。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土地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地上尚留有舊屋使用中,按本件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然依此規定,而當事人得依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點交者應限於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巷道部分,預定道路用地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並非當事人分得之部分,自不得請求點交,提出異議之訴,抗告人有理由,被告不得聲請拆除房屋。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六十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意旨所謂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係指各共有人有分得部分而言,倘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係將共有土地之部分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他共有人即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係土地所有權人,該留作道路預定地,政府亦未徵收,地上物亦未有補償建築物,為維護保障所有權人之權益,其土地與地上物建築房屋焉得拆屋還地。
(三)原告即為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建物房屋所有權人已經共有物分割分割完畢,各個共有人持有分人分別占有並管領,並非無權占有。持有分人並占有該分得之面積以及地上物房屋均係為「原始取得」,其土地已經編定為台南市○○○○道路,但市政府尚未徵收該道路預定用地,並且其土地上建築物房屋尚未補償,依據民法所有權人按其所有權之「權能」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拆屋還地係土地共有人,並非拆除房屋而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所明定有權聲請人,被告並非共有土地分得之部分,自不得請求點交亦不得聲請拆除房屋權利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方字第一三一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十一號、八十九年度簡聲抗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提存書影本一件、起訴狀繕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原告提起本訴,確實是用無理由來取鬧,又指摘原審判決錯誤。又誤解 鈞院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二七號及二審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之判決拆屋還地民事判決之主文。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一切,亦經裁定,並全部確定證明書已收到,只等待民事執行處,執行償還債務而已。
(二)原告提出本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確無理由。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故共有物經法院三審判決合併後分割登記辦妥在案,在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使用契約即應認終止,明知在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份,即成無權占有,於判決時即明白判令應受拆除之房屋,也有終結審判決為證,且各共有人又不能用點交方法,即自得提起上訴,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拆屋交地,確為無權占有,竟拒不拆除,只有訴請拆除。
(三)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判決,全部確實虛言之話,因六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在第二審判決為原告預供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之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不是損害賠償顯有誤會,不足採信),原告與被告系爭土地坐落台南市○○段一0六六土地重測前後係計劃道路,故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保持共有,係因鈞院三審判決確定在案,各共有人必向計劃道路進出及申請建築執照之通道,使共有人各分得土地部份之價值均等公平。且原告全部胡說八道,違背判決意旨法令,說虛言說,後者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可無這事,顯然無理沒收,自不足採信之言。查原告附呈被告前誤用點交方式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才受裁定駁回,且鈞院審判長指明各共有人全體又是各人可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執行拆屋交地,被告才訴請判決執行全部地上物及房屋,並經判決勝訴確定而執行拆除。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二七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二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南院慶執方字第一三一八三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二七號民事歷審卷、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一八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三五四號民事執行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九0.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前屬重測前媽祖宮段三六八、三六九地號,另重測前三六八-一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經法院判決分割時,因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位置係計劃道路,故判決分割為一獨立地號,仍由兩造及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原告於分割前在系爭土地即興建有面積三六.七二平方公尺之磚瓦造房屋;面積一六.0四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房屋;面積
一.一八平方公尺之水塔及面積四.六四平方公尺鐵骨石棉瓦造房屋(以上簡稱系爭建物),原告興建係於分割判決前,伊使用系爭土地有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既經分割共有物事件已經裁判分割完畢,各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之面積,分配給共有人各個分別占有管領而取得單獨所有權,所有權應受保障,不得為他人干涉,而被告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點交系爭土地,已經本院執行處駁回聲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抗告及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被告執行拆屋,顯不合法。又系爭土地雖編定為細部計劃道路,然尚未經政府徵收,伊也未獲得任何補償,則伊占用該土地,仍屬合法正當,是被告執行拆屋不合法,侵害原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六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元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經被告訴請拆屋還地而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本於確定判決執行拆除,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又系爭土地經判決共有物分割,並登記完畢,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使用契約即應認終止,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既留作通路,屬全體共有人共有,原告使用部份,即成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經法院判決分割時,因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位置係計劃道路,故判決分割為一獨立地號,仍由兩造及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原告於分割前在系爭土地即興建系爭建物,經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確定,而執行拆除完畢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方字第一三一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十一號、八十九年度簡聲抗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提存書影本一件、起訴狀繕本一件為證。
三、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及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分別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二七號審理結果,判命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而為被告勝訴,並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之判決,被告乃據以提供擔保,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三五四號假執行,而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又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駁回上訴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確定在案,被告並向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三五四號聲請續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完畢,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拆屋還地民事卷及民事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則被告係本於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係屬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行為,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要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即難准許。
四、原告雖又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分割判決前興建,伊使用系爭土地有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既經分割共有物事件已經裁判分割完畢,各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之面積,分配給共有人各個分別占有管領而取得單獨所有權,所有權應受保障,不得為他人干涉云云。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人主張之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經核原告之上開主張,於兩造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二七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已提出作為非屬無權占有之抗辯,並經言詞辯論,於判決理由中對之予以一一論斷,是認上開爭點因確定判決而發生既判力,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為與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建物非屬無權占有,於法即有未合,不能憑採。
(二)次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使用共有物,但此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茍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尚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倘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准許裁判分割,並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先前之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應認為即予終止,因之共有人之占用分割共有物判決將某部分土地仍保持為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部分,應屬無權占有,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本件系爭土地既經法院准許裁判分割,並經分割判決確定,兩造與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如前所述,業經終止,則原告之占用系爭土地,已失占有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以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係經他共有人於裁判分割前同意,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應無可採。
(三)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原告除去其妨害,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正當,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共有,被告無權單獨訴請拆除,又既經分割共有物完畢,各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之面積,分配給共有人各個分別占有管領而取得單獨所有權,所有權應受保障,不得為他人干涉云云,顯有誤會,亦非可取。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曾以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拆除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卻遭駁回云云。惟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依此規定,當事人得依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點交者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如巷道部分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單獨分得部分,自不得請求點交。是兩造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關於系爭土地維持共有人依比例共有部分之判決,即不包含拆除效力在內,共有土地如遭他人無權占有興建房屋,被告非不得本於所有權,另訴請求無權占有之人拆除建物,返還共有土地,是以,被告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二七號求為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誠屬合法,該案為被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六、至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已經政府編定為細部都市○○道路,如未補償伊所有系爭建物,自無請求伊拆屋還地之權云云。經查系爭土地雖經台南市政府編定為細部都市計劃之六米寬道路,然尚未經徵收,自無補償費用可言,且系爭土地是否經徵收而發給補償費,乃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所得之補償費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取得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共有土地任意占有建屋使用,而侵害他共有人權利之事實,是以他共有人即被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亦無不合,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為補償之承諾,其以未受補償為由,拒絕拆除房屋返還土地,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合,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共有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六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元,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蔡 美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高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