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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

原 告 癸 ○ ○

丑 ○ ○

子 ○ ○被 告 己 ○ ○

寅○○ ○

辛 ○ ○

壬 ○ ○

庚 ○ ○

丁 ○ ○

甲 ○ ○

乙 ○ ○

丙 ○ ○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南縣○○鄉○路○段一七四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面積更正為一四一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路○段○○○○號、地目建、面積七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七五之一地號、地目道、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七五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七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七四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為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七四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後附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二方案所示:其中編號I部分面積四四六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一四點五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八二點五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四九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癸○○、丑○○、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五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八點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十一點五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六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寅○○○、辛○○、庚○○、壬○○、丁○○、甲○○、乙○○、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臺南縣○○鄉○路○段一七五、一七五之一、一七五之二、一七四之一、一七四之二、一七四之四號等建地係兩造共有,原告癸○○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原告丑○○、子○○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以上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被告己○○、寅○○○、辛○○、壬○○、庚○○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一0八分之一、被告丁○○、甲○○、乙○○、丙○○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四三二分之一(以上被告九人應有部分合計十八分之一),被告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八。

(二)茲因訟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提起本訴,併為管理及使用上方便起見,請求合併分割,又依據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記載:「車路墘段一七四之四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一六八平方公尺,經核算後更正為一四一平方公尺,以符合實際」等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偕同辦理更正登記。

(三)本件依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繪製之第二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法,則就被告戊○○以外之其餘被告己○○等九人應有部分面積保持得供建築之用,尚符合公平原則,自屬適當。原告與被告戊○○就其餘共有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及雙方占有位置公平分配面臨道路部分之土地,況被告戊○○亦同意第二分割方案,應認原告主張為適當。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仁德鄉公所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合併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最先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又其於系爭土地上有建屋,其餘被告則未建屋,分割方法應以路面寬取中心點左、右各丈量二公尺寬,計四公尺寬作為被告己○○等九人分得之範圍,另車路墘段一七七之四地號土地為被告戊○○所有,同段一七七之十二、一七七之十九等二筆土地為被告戊○○之父張良典所有,依被告戊○○所提出之分割附圖可連接前述三筆土地,增進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所有南面相鄰之一六七之四、一七三之十一地號土地連接,亦符合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堪屬合理公平之方案,故同意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所繪製之第二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

丙、被告己○○、寅○○○、辛○○、庚○○、壬○○、丁○○、甲○○、乙○○、丙○○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原告及被告戊○○之聲請,囑託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繪製原告、被告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己○○、寅○○○、辛○○、庚○○、壬○○、丁○○、甲○○、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鄉○路○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訟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提起本訴,併為管理及使用上方便起見,請求合併分割,又依據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記載:「車路墘段一七四之四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一六八平方公尺,經核算後更正為一四一平方公尺,以符合實際」等情,爰請求被告等協同辦理更正登記。

二、被告戊○○則以:其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築有建物,其餘被告則無建物,同意合併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最先提出之分割方案,應以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第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所繪製之第二分割方案較公平合理以資抗辯。

三、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路○段一七四之四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一六八平方公尺,然於本院督同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至現場施測後,發現前揭土地經核算後應更正為一四一平方公尺始符合實際,經核算後面積與原登記面積相比,已超出容許之法定公差外,應經權利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所測量字第0九一000二二二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備註欄可參(本院卷第五十至五三、九二至九三頁),自應由共有人均同意始得更正,而兩造未能一致到庭陳述同意更正上開簿冊之土地面積,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即無不合,自屬可採。

四、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縣○○鄉○路○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六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份、南縣歸地圖謄字第八二六七號地籍圖謄本二份以及仁德鄉公所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一紙以資為憑(本院卷第三一至三八、四九至五七、五八至五九頁),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己○○、寅○○○、辛○○、庚○○、壬○○、丁○○、甲○○、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參酌,因此,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再徵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以觀,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九五九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筆土地乃原告、被告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均相同,雖僅原告及被告戊○○(二人應有部分合計四三二分之三二四)同意合併分割,被告己○○、寅○○○、辛○○、庚○○、壬○○、丁○○、甲○○、乙○○、丙○○則因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然本院觀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因渠等應有部分僅佔四三二分之二四(一0八分之一×五+四三二分之一×四=四三二分之二四),而系爭六筆土地面積大小不一,倘不予合併分割,則渠等所得分歸之部分土地面積將不符建築法第四十二條至四十四條規定之建築最小寬度及基地最小面積,且可能零星分布無法集中使用,將不符土地經濟使用之效用,因此,自以合併分割最合乎渠等之利益,況渠等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願於訴訟中主張其權利應視為默示同意,從而,無礙本院依職權為渠等為最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六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六、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許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癸○○、丑○○、子○○同意繼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而被告己○○、寅○○○、辛○○、庚○○、壬○○、丁○○、甲○○、乙○○、丙○○因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已見前述,然查被告己○○、寅○○○、辛○○、庚○○、壬○○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一0八分之一,被告丁○○、甲○○、乙○○、丙○○之應有部分則分別為四三二分之一,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因渠等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較低,倘將系爭六筆土地按渠等應有部分分歸各別單獨所有,取得之土地面積將均不足建築法所規定之基地最小面積,因此,渠等以繼續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始得充分規劃利用土地。再查,系爭六筆土地除車路墘段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為道外,其餘五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土地形狀略成梯型,西側面臨道路,可經由此道路往北或往南對外聯絡,系爭一七五、一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建有磚造房屋,目前無人居住,南臨原告所共有之同段一六七之四、一七三之十一地號土地,東側及北側則與被告戊○○所有之同段一七七之四地號土地,以及被告戊○○之父張良典所有之同段一七七之十二、一七七之十九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業據原告及被告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所測量字第0九一000二二二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己○○、寅○○○、辛○○、庚○○、壬○○、丁○○、甲○○、乙○○、丙○○因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參酌,亦應認為真實。又有關系爭六筆土地之分割分案,原告及被告戊○○均同意以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所測量字第0九一000五五四四號函附該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所繪製之第二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而該分割方案係以面臨道路之中心點左右各丈量二公尺寬,合計四公尺寬做為被告己○○等九人分得部分之面路寬,亦符合建築法第四十二至四十四條規定之建築基地最小面寬、基地最小面積之規定,而原告及被告戊○○所分得土地之面路寬相當,亦合乎公平原則,且原告所分歸土地之位置位於南側,使之可與其所有同段一六七之四、一七三之十一地號土地共同規劃利用,被告戊○○所分歸土地位置則位於北側,亦可與其所有同段一七七之四地號土地及其父親所有同段一七七之十二、一七七之十九地號土地共同規劃利用,以發揮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用,此外,坐落系爭一七五、一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之磚造房屋,因已無人使用,分割後拆除並無困難,又分歸原、被告之土地均呈方整規則狀,得以充分使用無損於土地價值,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以及分歸土地應合乎建築法規相關規定等情,定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所繪製之第二分割方案所示,即其中編號I部分面積四四六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一四點五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八二點五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四九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癸○○、丑○○、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五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八點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十一點五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六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寅○○○、辛○○、庚○○、壬○○、丁○○、甲○○、乙○○、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訟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合併分割以及被告應協同辦土地變更登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以及分歸土地應合乎建築法規相關規定等情,定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如後附圖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所繪製之第二分割方案,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敗訴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因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及被告戊○○於訴訟進行中提出分割方案,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B 法 官 王國忠~B 法 官 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