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乙○○明知原告係照明宮信徒大會依慣例於八十七年九月選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己並未依據法定程序或慣例,召集照明宮信徒大會,而非法選舉管理委員、監查委員,由被告出任主任委員,竟於要求原告移交照明宮財物未果後,意圖使原告及訴外人李登貴(已死亡)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間虛構㈠照明宮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前,李登貴為管理人,並委託甲○○管理照明宮財務,嗣照明宮之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繼於同年月十六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辦理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監查委員,並選出乙○○出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從而李登貴、甲○○之職務即失其所據,自應交出其等前因職務所持有照明宮之台南縣新市鄉農會活期存款(000-000-0000-0)與定期存款(000-000-0000-0帳號)存摺與印鑑、金牌七面(石明典、新市永安宮、弟三穩清、南港北極殿、施清泉、余田明與林諒女等各謝一面)、新市鄉○○段第一七八號、第乎○○號、第二○一-一號、第二二九號、第二二九-二號、第二二九-三號、第二二九-六號、第二二九-九號、第二二九-一一號、第二二九-一五號、第二二九-一六號、第二二九-一七號、第二三○號、第二三一號、第二三一-一號、第二三一-三號、第二三一-四號、第二三一-五號、第七八三號與第七八七號土地所有權狀二十張及水泥股票共二十二張(一百股三張、五十股三張、五股、二十四股、十六股、十五股各一張、一股十二張)等財物,然屢經交涉,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正式發函通知李登貴與甲○○移交上述財物,二人竟拒不交出。㈡另照明宮於八十一年三月辦理建醮,收支總帳尚結餘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但遭李登貴、甲○○二人於任職管理人期間,不當挪用公費,依照明宮開支帳冊記載,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支出雇轎班工資二萬二千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記載支出會餐十九萬二千五百元與夜點工資五千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支出辦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與點心工資五千元,然廟會抬轎為義務工作,不應由廟會支出,且會餐與點心工資只有辦一次,卻記帳支出二次。㈢又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提領十二萬元,未檢具收據報銷,不知用於何處,顯然財物收支狀況十分不清,因認李登貴、甲○○二人涉犯侵占與背信罪嫌等不實事項,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案偵辦結果,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判罪處刑。添
(二)被告明知照明宮之組織沿革:⒈照明宮係三舍村村民所組織之寺廟,其雖未為法人設立之登記,然有一定之
辦事處、管理人及獨立之財產與祭拜媽祖神明之一定目的,早期(年代不可考)成立時,信徒有八十餘人,嗣因遷徙及死亡,僅餘三十餘人,又管理人李登貴年事已高,乃於七十九年決定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全村一百三十餘戶均有選舉權,一戶推出一位代表前往投票選出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因此,社區廟宇由社區按每戶一投票權之方式進行選舉,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為林再成,嗣林再成因故辭任,由林嘉春接任。當年信徒名冊(即選舉人名冊)因年久失存,但有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簿列有信徒名冊,信徒計一百三十五人(每戶之代表),有該簽到簿影本為證,乙○○及其所謂管理委員及監查多人如王清法、王燈山、林清和、鄭福枝、陳水清、石明發、石明讚、石明典等於當時均已列名信徒其中。
⒉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以選舉方式改選管理委理員選出十
二名委員,並定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農曆七月十五日)為選舉日。旋即依照往例公告選舉事由及日期,送達通知單給每一戶,並向全村廣播,八月二十一日選舉時,全村有一百三十一張選票,共投下(出席)八十六票,選出方馬典等十二位委員,亦據方馬典等十二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號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決議事件時提出①照明宮信徙大會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會議紀錄及照明宮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各乙件,附該案一審卷可稽;②選票及開票紀錄各乙件附該案二審卷為證,且乙○○對各該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復經證人林嘉春分別於該案一審及二審,證人林華郎於二審結證屬實,有該案二審判決可憑,當時之信徒名冊即選舉人名冊,有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選舉結果公告照片影本可稽。
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農曆七月十五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改選,係第
二屆管理委員會決議經由信徒大會決議,且以選舉方式改選委員,以村內每一戶一人代表為候選人亦為投票人,而製作選票,有選票一份為證,並定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為選舉日,旋即依照往例公告選舉事由及日期,送達通知單予每一戶,並將選票張貼公告及全村廣播,而於選舉當日合法選出被告等十二位委員,有選舉計票名單之照片影本可考,原告主任委員之任期應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本屆信徒名單以選票為準,而照片所示僅有得票者之名單。
⒋歷來各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均依照信徒大會所決議者,將選舉相關事項公知全
村及各選舉人,即依照往例公告選舉事由及日期,送達通知單予每一戶,並將選票張貼公告及全村廣播,而於選舉當日合法選出管理委員,此已成照明宮之慣例,被告均列名信徒名單,對上述照明宮組織沿革知之甚詳。
(三)被告乙○○違反規定召開信徒大會並改選委員之行為,應屬無效,甚或根本無信徒大會召開及委員選舉之行為,而虛構大會紀錄及委員當選名單向主管機關報備:
⒈按照明宮歷年選舉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除遵守台南縣政府編印之「寺廟組織
與管理作業手冊」所規定程序外,均依據上開慣例,由委員會於當屆委員任期屆滿兩個月前擬定選舉計劃,由主任委員依委員會之決議而召開信徒大會提請當屆信徒大會審議通過,依計劃由信徒大會直接選舉下屆委員。而本屆
(即第三屆)委員會之任期係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迄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則被告等人違反上開慣例,未經第三屆委員會決議,即逕行召開信徒大會,假由王陽春提案改選管理、監查委員,並決議上開委員以「推舉方式」產生之決議,即應認屬無效。
⒉被告於其向台南縣政府送請「備查」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三次信徒大會
紀錄暨委員當選名單,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即以照明宮主任委員自居,寄發召開信徒大會通知稱:「依據照明宮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委員監
查聯席會議通過辦理。事由:新舊委員交接及相關資料。討論事項:交接本宮動產、不動產相關資料。報告大會信徒認可,如因故不出席者,視同大會決定。」有該通知影本可稽,則上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三次信徒大會紀錄暨委員選舉名單之真實性,頗滋疑義,而該次有信徙大會並未召開,亦未有委員選舉之辦理,業經證人方三元、翁登旺、蔡裕吉、謝明信、李富文、方厚典、方清讚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九三號案調查中證述無訛,足徵被告明知其非合法選舉之主任委員,竟以合法選舉產生之主任委員即原告拒絕交接廟產為藉口誣告原告。
⒊又據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府民宗字第一九三三九號函示說明二、㈡「準此,該宮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信徙大會紀錄(第一號案有關委員以
茭杯方式產生、第二號案修正組織章程),未便同意備查。」。申言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台南縣政府函示新市鄉公所並副知照明宮(乙○○),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信徙大會紀錄(包含委員以茭杯方式產生),未同意備查。
被告自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後另行召開信徙大會重行選舉委員,再送備查,被告未為之,竟又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信徙大會紀錄(包含委員以推舉之選舉方式產生),再送新市鄉公所轉呈台南縣政府備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同一天竟有二份不同內容(指委員產生之方式,前為茭杯方式,後為推舉方式),而後送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信徙大會紀錄更是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台南縣政府函覆之後所為,則後送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信徒大會紀錄,並無實際召開大會,為不實之會議紀錄,已屬彰然,而委員之選舉更是虛無之舉,台南縣政府不查,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九府民宗字第三四八四七號函同意備查,亦不足以補其瑕疵。以上有台南縣政府府民宗字第一九三三九號及第三四八四七號函稿影本二件在卷可憑,益見被告藉詞誣告之犯意,至為明顯。
(四)被告不依照明宮之選舉慣例,而以不當方法自命為照明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更以誣指原告侵占方式,以達其奪取照明宮經營之目的:
被告乙○○不甘屢屢未能入選為該宮管理委員,曾於八十三年底期間捏造不實事項,具狀向法院請求撤銷選舉方馬典十二人(包含本件原告甲○○在內)為照明宮第二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幸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上字五十三號判決駁回在案,而八十七年該屆(即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改選,係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決議經由信徒大會決議,且以選舉方式改選委員,以村內每一戶一人代表為候選人亦為投票人,而製作選票,並定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農曆以下同)為選舉日,旋即依照往例公告選舉事由及日期,送達通知單予每一戶,並將選票張貼公告及全村廣播,而於選舉當日合法選出原告等十二位委員,未料被告︵八十九年間︶竟又以違反章程所定程序,擅自召開信徒大會及擅改委員會選舉方式或根本未召開大會及辦理選舉,而以不當方法自命為照明宮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於發函通知原告等人交接照明宮動產、不動產相關資料不果後,旋即具狀向該署提出原告侵占照明宮財產之告訴,倖經該署偵結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明知其非合法選舉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虛構事實申告,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五)被告一再泛指原告侵占,卻從未舉出確切事證:被告先具狀指訴原告不將照明宮之財產移交被告管理,有將廟產侵占之犯行,經檢察官履勘結果,證明照明宮之財產均由原告妥善保管於廟方或存於適當處所如銀行;被告乃又以八十三年間之建醮事,指陳原告有侵占建醮之經費,然經原告一再駁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始當選主任委員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正式交接,八十三年間建醮事,原告並未經手任何經費,遑論侵占經費之事,此為被告明知之事項,竟仍誣指原告侵占,更提出李登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所立之委託書,強指原告於立委託書日期之九年前,已受李登貴委託管理照明宮,以為證據;被告經檢察官一再質問原告如何侵占?被告始又提出八十八年五月前廟務業經停止,原告竟以金獅促進會名義提領十二萬元,事後竟未提出收據報銷,然因金獅促進會承辦會計張敏化係反對金獅促進會舉辦旅遊及聚餐者,故原告就旅遊及聚餐所花費之收據,未敢交付張敏化報銷登帳,而自行保管,被告明知此部分活動及花費係援例辦理,且事實上有辦理,竟以廟務停止運作,原告提領該十二萬元侵占入己,誣告之犯行已臻明確。
(六)被告不依照明宮之選舉慣例,而以不當方法自命為照明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更以誣指原告侵占方式,以達其奪取照明宮經營之目的,倖經台南地檢署偵結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猶不知節制,復於八十九年間,以照明宮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向原告提出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等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案審結,認:
⒈乙○○前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曾起訴請求撤銷照明宮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所為之選舉決議,據伊於起訴時主張:「緣照明宮是本村平日村民宗教信仰之中心,昔日因村民忙於生活,並未訂下一定的信徒規章,只由老一輩的村民日常處理大小事,自七十九年由信徒選出十二委員後,成立照明宮管理委員會,負責所有捐款及一切事項,...委員之選舉是四年改選一次,由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是同年八月十六日到二十一日由有意當委員的信徒自由登記。」,再據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準備書狀亦僅就其配偶有無領票投選及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之選舉是否公告、廣播一事予以爭執,惟並不否認該次信徒大會之召開,同時並提出照明宮八十年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簿為證,又據乙○○於前案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當庭陳述:「(對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有何意見?)對於被告提出之資料真正不爭執,但內容有爭議。」,此有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民事卷供參,凡此亦足認定乙○○均未否認照明宮於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三年召開信徒大會,並產生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故照明宮之管理機關之產生方式,雖未以章程等明文加以規定,但有一定慣例可循。
⒉照明宮之信徒大會之召開及選舉委員事宜,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權召開及管理委員會有權辦理;另信徒則係全村每戶一票,八十三年間之有權投票者為一百三十一票,堪可信為真實。
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並非當時之主任委員即甲○○召集,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該次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雖載為「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照明宮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然實際並非當時之主任委員甲○○召集,該信徒大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行為,其決議自不成立。
⒋乙○○亦自承參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信徒,與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選舉
甲○○為主任委員會之信徒不一樣,因此,參加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信徒大會的人,僅為原照明宮之少部分信徒,每一戶應有一人代表出席信徒大會之慣例,在該次信徒大會並未被遵守,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非有權召集人召開,參與開會之信徒非固有之信徒,等於是另外一個組織所作成之會議及決議,進而所選舉之管理委員會及推舉乙○○為主任委員之程序均非適法等,而諭知「原告(指乙○○以法定代理人自居之照明宮)之訴駁回」,有該案民事裁定可稽,益證被告明知其非依既有慣例合法選舉之主任委員,竟以合法選舉產生之主任委員即原告拒絕交接廟產為藉口誣告原告。
(七)⒈被告以照明宮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向原告提出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等之民事
訴訟,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案審結,而諭知「原告(指乙○○以法定代理人自居之照明宮)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抗告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前揭民事裁定諭知抗告駁回而確定。添⒉該確定裁定除肯認原告於本案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準備書狀所引鈞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民事裁定之理由外,於該確定裁定理由欄㈤更論述又據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府民宗字第一九三三九號函示說明第二項:『準此,該宮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信徒大會紀錄(第一號案有關委員以茭杯方式產生、第二號案修正組織章程),未便同意備查,申言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台南縣政府函示新市鄉公所並副知照明宮(乙○○),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信徒大會紀錄未同意備查。是抗告人自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後另行召開信徒大會重行選舉委員,再送備查;抗告人未如此為之,復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信徒大會紀錄再送新市鄉公所轉呈台南縣政府備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同一天竟有二份不同內容(委員產生之方式,前為茭杯,後為推舉方式),而後送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信徒大會紀錄更是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南縣政府函覆之後所為,則後送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信徒大會紀錄,並無實際召開大會,其所為之會議紀錄內容,即有可議,而委員之選舉非適法,嗣台南縣政府不查,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九府民宗字第三四八四七號函同意備查,亦不足以補其瑕疵,可推知乙○○並非照明宮合法之代表人至為明顯。」,肯認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九府民宗字第三四八四七號同意備查之被告所後送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信徒大會紀錄(委員產生方式為推舉方式),並無實際召開大會,足見被告具誣告而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故意。
⒊被告於前開民事抗告庭,曾舉證人王清陽、林華郎為證,然該二人雖於該抗
告庭證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李登貴主持的信徒大會當時有信徒提案說由主任委員甲○○擲茭杯選出委員,擲完茭杯,甲○○卻說這樣不能算數,到了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仍由李登貴主持第三次信徒大會,他問上次擲茭杯產生的委員大家有無意見,結果參加的信徒舉手過半數同意」云云,二人所稱之委員產生方式核與乙○○前開第二次所送備查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信徒大會紀錄所載委員產生方式係「推舉方式」並不相符,益證該次後送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信徒大會紀錄為虛偽,此為被告所明知,仍故為起訴狀所述之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八)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虛構上揭不實之事項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侵占,使原告有受刑事處分之虞,原告無端遭受訟累,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清白管理照明宮受到信徒及鄰近寺廟質疑,致原告身、心俱疲,被告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致原告身心、名譽均受到損害,已臻明確,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三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六五號民事裁定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民事裁定一份、簽到簿一份、選票一份、選舉計票名單照片一張、信徒大會通知一件、台南縣政府府民宗字第一九三三九號、三四八四七號函各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明信、方馬典、蔡裕吉、王新塗、方三元、李富文、楊進義及翁登旺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起訴之陳述及主張,且查,原告前對被告所提之刑事自訴案件,目前仍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判決確定,自不得遽以原刑事判決之認定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況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只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遽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需其申訴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存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迭著有判例可稽。茲查:
㈠關於照明宮管理權之糾紛,兩造纏訟甚久,此分別有鈞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
一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號判決可證,而兩造另有管理權之糾紛,目前尚仍在鈞院審理中(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九九號),是被告因而自認其係信徒大會決議為該宮之管理委員(該決議是否有效為民事糾紛),以管理人自居向原告追討原告保管之廟產,自尚難認被告有誣告原告之犯意。
㈡況查:
⒈照明宮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依台南縣新市鄉公所照明宮現有之七十二
年信徒名冊,扣除已死亡或已遷居他處者,共計尚有三十八名信徒(信徒中亦包括原告),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並於該次會議討論決議:增加新信徒申請加入,並造新信徒名冊,送主管機關備案,擬定組織章程,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會。又原告亦有親自出席該次會議,並提出議案,且如原告於該刑事誣告案件上訴狀中所陳稱:乙○○及其所謂管理委員及監察多人如王清法、王燈山、林清和、鄭福枝、陳水清、石明發、石明讚、石明典等於照明宮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簿均已列名信徒名冊中,即原告亦不否認照明宮原有信徒亦均有參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信徒大會,甚且原告亦有參加。準此,今縱認原告所稱於八十七年間之選舉為真正,惟日後照明宮之信徒既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信徒大會重新改選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則先前之未正式成立之管理委員之八十七年度選舉結果應予推翻而不復存在至明。
⒉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欲以「茭杯方式
」產生管理委員會委員,惟當時即有人表示此選舉方式不可行,故照明宮乃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三次信徒大會中另依章程第十六條之規定議決以「推舉方式」選舉,隨即依該「推舉方式」於該次信徒大會辦理選舉,經出席信徒三分之二以上舉手贊同,選出管理委員、候補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候補監察委員。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會中並選出被告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⒊稽上,被告自認其係依法選舉之照明宮合法主任委員,請求原告將照明宮
財產交出來,因原告堅拒不移交,被告不得已始提出原告涉嫌侵佔、背信之告訴,則被告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且因原告不移交廟產,被告自無法得知照明宮之財務現況,是被告以其所知之資料申告,以明究竟,俾求是非曲直,觀其申訴內容既無憑空捏造,雖不能證明係屬存在,亦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㈢再者,縱被告未探究第三人李登貴所立委託書之真意,遽謂原告自九年前即
在運作照明宮事務云云,雖與事實不符,對此亦僅能認定被告就此委託書文義之理解有過失,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
㈣,原刑事判決未加仔細勾稽,率認被告係憑空捏造而誣指原告犯罪,其有意
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誣指原告犯罪之誣告之故意及行為,依首揭判例意旨,實有未洽。
(三)次查:㈠照明宮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及八十九年一
月十五日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固決議欲以「茭杯方式」產生管理委員會委員(此為被告何以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即以照明宮主任委員名義,寄發召開信徒大會通知之緣由),惟當時即有人表示此選舉方式不可行,故照明宮乃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三次信徒大會中另依章程第十六條之規定議決以「推舉方式」選舉,隨即依該「推舉方式」於該次信徒大會辦理選舉,經出席信徒三分之二以上舉手贊同,選出管理委員、候補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候補監察委員。
㈡惟嗣後照明宮並未將上開兩次之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暨相關文書「分別」送交
台南縣政府備查,而係將兩次會議記錄「合併重繕」後,再送交台南縣政府備查。惟該合併重繕後之兩次會議記錄,固載有照明宮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決以「茭杯方式」產生照明宮之管理、監察委員等,惟對於照明宮第三次信徒大會中關於議決選舉方式及該議決之「推舉方式」辦理選舉,選出管理委員、候補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候補監察委員乙節,卻漏未記載(關此以照明宮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次、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照明宮第二次信徒大會第二次開會、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相互對照即明)。台南縣政府乃以上開有疏漏之第二次信徒大會第二次開會、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為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府民宗字第一九三三九號函覆。
㈢稽上可明,照明宮係「分別」召開第二次、第三次信徒大會後,將該兩次信
徒大會會議記錄「合併重繕」為第二次開會、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送交台南縣政府備查,而該合併重繕之第二次開會、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實有疏漏,而非該刑事判決所認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係為不實之會議記錄,而委員之選舉更是虛無之舉云云。
(四)綜右所陳,被告應無任何賠償責任可言,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五)退萬步言,倘認被告不免其責,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之資力非高,且係為眾人之事而涉訟,並非為己之利益。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五百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寺廟登記資料暨寺廟登記證各一份、台南縣政府函二份、台南縣政府公告、台南縣新市鄉公所函二份、照明宮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照明宮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管理、監查委員當選名單、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紀錄各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十七號一、二審刑事案卷、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歷審案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一、二審案卷,並函查台南縣政府、台南縣稅捐稽處。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照明宮係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村民所組織之寺廟,七十九年間因信徒遷徙及死亡,僅餘三十餘人,原管理人李登貴年事已高,乃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全村一百三十餘戶,每戶推出一位代表投票選出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每屆管理委員任期四年,復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即農曆七月十五日)依前例改選第二屆、第三屆管理委員。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係選出原告等十二位管理委員,由管理委員再選出原告為主任委員,任期應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為止。詎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明知其非依據法定程序或慣例,召集照明宮信徒大會,非法選舉管理委員、監查委員,並由自己出任主任委員,發函通知原告移交照明宮財物未果後,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虛構:「㈠照明宮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前,李登貴為管理人,李登貴委託甲○○管理照明宮財務,照明宮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同年月十六日選出乙○○出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從而李登貴、甲○○之職務即失其依據,應交出其前因職務所持有照明宮之存摺、印鑑、金牌七面、新市鄉○○段○○○○號等土地所有權狀二十張、水泥股票二十二張等財物,然屢經交涉,並發函通知,李登貴、甲○○二人竟拒不交出。㈡照明宮於八十一年三月辦理建醮,收支總帳尚結餘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遭李登貴、甲○○二人於任職管理人期間,不當挪用公費。㈢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提領十二萬元,未具收據報銷,不知用於何處」等事實,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及李登貴提出侵占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履勘結果,證明照明宮之財產均由原告妥善保管於廟方或存於適當處所如銀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以上揭不實事項誣告原告侵占,使原告無端遭受訟累,名譽受損,原告清白管理照明宮受到信徒及鄰近寺廟質疑,身心俱疲,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照明宮管理權之糾紛,兩造纏訟甚久,兩造另有管理權之糾紛審理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被告自認其係信徒大會決議為該宮之管理委員(該決議是否有效為民事糾紛),被告以管理人自居向原告追討原告保管之廟產,並非誣告。查照明宮因信徒死亡、遷徙,僅餘三十八名信徒,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增加新信徒,造新信徒名冊送主管機關備案、擬定組織章程、改選管理委員會等,原告亦親自出席該次會議,並提出議案,準此,縱認原告所稱於八十七年間之選舉為真正,惟日後照明宮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重新改選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則先前未正式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應予推翻而不復存在至明。照明宮復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次信徒大會固決議以「茭杯方式」產生管理委員,惟當時有人表示此選舉方式不可行,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另依章程第十六條之規定議決以「推舉方式」選舉管理委員,隨即依該「推舉方式」辦理選舉,選出管理委員、監查委員等,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選出被告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嗣後照明宮未將上開二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暨相關文書分別送交台南縣政府備查,而係將二次會議記錄「合併重繕」後,再送交台南縣政府備查,於合併重繕之會議紀錄係記載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以「茭杯方式」產生管理、監查委員,惟對第三次信徒大會關於議決以「推舉方式」產生管理、監查委員,漏未記載,實係疏漏之故,非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不實會議紀錄及選舉虛無等情。被告係自認其係依法選舉之照明宮主任委員,請求原告將照明宮財產交出來,因原告堅拒移交,被告不得已始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告訴,被告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且因原告不移交廟產,被告自無法得知照明宮之財務現況,是以所知之資料申告,以明究竟,縱申訴內容不能證明係實在,然尚非憑空捏造,應無負賠償責任可言。又倘被告仍不免其責,因被告資力非高,且係為眾人之事而涉訟,非為一己私益,原告請求慰撫金五百萬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照明宮因信徒遷徒及死亡,僅餘三十餘人,前管理人李登貴年事已高,乃於七十九年間決定成立管理委員會,全村一百三十餘戶均有選舉權,以一戶推出一代表,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林再成,嗣林再成因故辭任,由林嘉春接任;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改選管理委員,旋依往例公告選舉事由及日期,送達通知給每一戶,並向全村廣播,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選出方馬典等十二位委員,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再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亦以村內每一戶一人代表為候選人及投票人,選出原告等十二位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選出原告為主任委員,原告主任委員之任期應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被告明知此事實,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非法召集照明宮信徒大會,決議改選管理委員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非法選舉管理委員,由其出任主任委員,在要求原告交出照明宮廟產未果後,設詞誣告原告及李登貴侵占及挪用照明宮財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及李登貴提出侵占、背信等告訴,致原告無端遭受訟累,名譽受損,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自應審究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及原告之名譽是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四、被告抗辯照明宮原無管理委員會,亦無主任委員,廟務係由前管理人李登貴處理,照明宮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同年月十六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經選出被告為主任委員,並陳報台南縣政府核備云云。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亦係以同一理由,主張其係照明宮合法選出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當時持有照明宮印鑑、存摺、財產之原告及前管理人即訴外人李登貴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罪嫌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案卷可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照明宮因信徒遷徙、死亡,人數減少,前任管理人李登貴年事已高,
乃於七十九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其管理委員之產生,每四年一任,係由全村一百三十餘戶,每戶推出一位代表前往投票決定,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改選管理委員會,並定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即農曆七月十五日)為選舉日,旋依往例公告選舉事由及日期,送達通知單給每一戶,並向全村廣播,於八月二十一日選出方馬典等十二位管理委員,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即農曆七月十五日)復以相同方式,選舉原告等十二人為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會選出原告任主任委員等情,業據提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選舉結果公告照片、選票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選舉公告照片、選舉計票名單等附卷可資佐證,核與證人即信徒王新塗證述:「以前是李登貴做管理人,七十九年才選出十二名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再選出一位主任委員,七十九年以後李登貴就不再管事,當時就有決議四年改選一次」、信徒謝明信陳述:「在八十三年、八十七年、九十一年各有改選一次」等語相符(參見本案卷三○○、三○一頁),復由證人即信徒王新塗、謝明信、蔡裕吉、李富文、楊進義、翁登旺均證述:「開會的會員都是信徒,全村每戶有一張選票,一個代表權,從七十九年到現在都是如此。」、「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沒有開信徒大會,當時是由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在普渡那天利用信徒都來廟裡拜拜時選舉,選出十二名委員,再由他們選出方馬典做主任委員,方馬典後來不做,就選甲○○為主委。」、「選舉均有通知,我們有名冊,每一戶都有送通知並公告」及「選舉前三天還廣播」等語(本案卷三○一、三○二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參酌訴外人李登貴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十多年前成立管理委員會,有選出主任委員及委員,我只是一法人代表,實際運作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前任主任委員是甲○○」等語(該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益徵被告抗辯照明宮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係由前管理人李登貴管理廟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選舉成立管理委員會云云,尚無足採。
㈡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曾以照明宮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召開信徒大會決
議改選管理委員,並定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選舉,經選出方馬典等十二人為管理委員,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會議並未通知信徒,亦未踐行法定程序,主張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以照明宮及該次當選之主任委員方馬典及包括原告在內之管理委員李富文、楊秋、楊明元、張冬雨、謝明信、蔡裕吉、王新塗、王伯川、方三元、方清讚等為被告,訴請本院撤銷該次選舉決議,為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號認定「照明宮為改選管理委員一共召開二次信徒大會,第一次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召開,決議管理委員用招募方式,亦即由願意負擔交陪境活動費之信徒,自同年八月七日起至八月二十一日截止,自由登記為管理委員;第二次則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召開,決議變更招募方式為選舉方式,並定同年月二十一日辦理選舉。而被上訴人方馬典等十二人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經由選舉方式而產生...」、「照明宮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係以選舉方式,由信徒八十六人投票,選出被上訴人方馬典等十二人為管理委員,該日係選舉日並非召開信徒大會之日,更無『決議』私下安排被上訴人方馬典等十二人為委員之情事」等事實,認被告訴請撤銷方馬典等十二人當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為無理由,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案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在該訴訟確定後,已知方馬典等十二人係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經信徒選舉選出之管理委員。復由被告在上開訴訟案件起訴書中主張「照明宮係本村平日村民宗教信仰之中心,昔日因村民忙於生活,並未訂下一定的信徒規章,只由老一輩的村民任意處理日常大、小事。自民國七十九年由信徒選出十二位委員後,成立照明宮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是四年改選一次」,及其於該案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陳述:「(問:對被告(方馬典等人)提出之會議紀錄有何意見?)對於被告提出之資料真正不爭執,但內容有爭議」,益證被告對於照明宮於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召開信徒大會,產生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管理委員每四年改選一次等事實,知之甚詳,則其在刑事告訴狀中之陳述,及本案審理中辯稱照明宮原無管理委員會,亦無主任委員,廟務係由前管理人李登貴管理,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同年月十六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一節,確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抗辯照明宮依台南縣新市鄉公所照明宮現有之七十二年信徒名冊,扣除已死亡、遷徒他處者,尚有三十八名信徒,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討論增加新信徒、造新信徒名冊、擬定組織章程、改選管理委員會,送主管機關備案,照明宮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三次信徒大會中另依章程第十六條之規定議決以「推舉方式」選出管理委員、監查委員,再於翌日召開第一屆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選出被告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經台南縣政府核備云云。經查:
㈠原告主張照明宮管理委員之改選,係由管理委員會決議經由信徒大會以選舉方
式為之,以村內每戶一人代表為候選人亦為投票人,被告並非依法定程序或慣例,召集照明宮信徒大會,其係以不當方法自命為照明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語。按被告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起訴狀所附八十三年七月九日照明宮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單,係由當時代理主任委員林嘉春召集,當次選舉得為候選人之「爐下參選委員資格姓名」,亦由當時主任委員林嘉春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有開會通知單、公告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案卷可稽(第六頁、第八十頁),照明宮在八十八年之前,既未立章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慣例,照明宮信徒大會係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召集,改選次屆管理委員亦由管理委員會辦理,堪可採信。被告既自認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信徒大會係由李登貴召集,然照明宮自七十九年間起即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並由管理委員會選出主任委員,任期屆至,再由主任委員召集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已見前述,李登貴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後,既不曾擔任主任委員,則其是否有權召集信徒大會,已有疑義。況李登貴生於民前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間已高壽八十九歲,是否有能力管理廟務,召集信徒大會,自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係被告以前管理人李登貴名義召集信徒大會,非由主任委員召集,該次信徒大會並非依法定程序或慣例所為,欠缺合法性一節,尚非無據。
㈡原告主張照明宮於七十九年間信徒因死亡或遷徙,僅餘三十餘人,管理人李登
貴年事已高,乃於七十九年成立管理委員會,全村一百三十餘戶均有選舉權,一戶推出一位代表為選舉人及候選人,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等語,核與台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表核定之信徒人數,在五十一年八月間有八十八名,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減為五十八名,尚無不合(參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案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所附台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表二份)。原告另主張照明宮於七十九年成立管理委員會後,並循前例,選出下屆管理委員,對照照明宮七十九年管理委員會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列一百三十二人(同上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八十三年公告參選人名冊有一百三十一人(同上卷第八十頁),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參選名單列一百三十二人(原告提出附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第一三三頁),與原告所述相符。另觀被告提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所謂照明宮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到簿,其信徒總數僅三十八人,出席會議人數二十五人,與在前數次為改選管理委員由主任委員召集出席之信徒人數相去甚遠,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案件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亦自承:參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會議之信徒,與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選舉原告為主任委員之信徒不一樣等語,顯見參加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信徒大會之人,僅為原照明宮之少部分信徒,每戶應有一人代表出席信徒大會之慣例,在該次信徒大會並未被遵守,被告復於該案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中自承被告之「三舍村照明宮」與原告之前被選出擔任主任委員之「椰樹腳照明宮」是二個主體,並主張「三舍村照明宮是繼受椰樹腳照明宮」,益見八十七年間之信徒大會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信徒大會,組成不同,又果係繼受,焉有在短短一年內,信徒人數自一百三十二人驟減為三十八人之理。
㈢綜合上情,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既非有權召集之人所召
集,參與開會之信徒僅二十五人,亦非照明宮固有之信徒,則該次信徒大會決議改選管理委員,自不能約束原告。被告據該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主張其係改選後選出之照明宮主任委員,訴請原告交付照明宮之印鑑、存摺、財產等,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六五號認定「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之第一次信徒大會既完全不合法,當日所通過之組織章程及增加信徒決議,不能認為是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照明宮之信徒大會決議。依據該次決議及通過之章程,在第二次信徒大會增加信徒至一百九十七人、第三次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及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推舉乙○○為主任委員之程序均非適法。」,而為被告之訴駁回之裁定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非依法定程序或慣例,召集信徒大會,非法選舉管理委員,被告出任主任委員,不具合法性一節,自堪信實。
六、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函原告及李登貴應移送照明宮財務收支清冊、存摺、印鑑及財產未果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原告⑴侵占照明宮之存款、存摺、印鑑、金牌、土地所有權狀、股票等物,⑵照明宮於八十一年三月辦理建醮,收支總帳尚結餘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遭李登貴、甲○○不當挪用,且辦理會餐支出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夜點工資五千元,只辦一次,卻記帳支出二次,⑶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提領十二萬元,未檢具收據報銷,財務收支狀況不清等情,對原告及李登貴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等告訴。經查:
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勘驗清點原告取出之保
管箱內財物,被告所指訴原告侵占之照明宮財物,具在原告保管中,並未短少,且所保管財物之數量猶多於被告所指訴侵占之物。並經訊問證人即八十一年間負責財務之會計謝明信及八十三年間擔任主任委員之方馬典,查明自八十一年三月收支總帳報告結餘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迄至八十七年由方馬典移交原告甲○○間之收支情形,原告並未經手建醮款項,原告至八十七年間,始自方馬典處交接七張面額共三百五十萬元定期存單,與檢察官前開勘驗清點原告自保管箱內取出之七張定期存單相符。又據證人林再成、林嘉春、方馬典供稱:八十一年三月,林再成為照明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至八十四年度辭職,由林嘉春任主任委員,嗣改選由方馬典任主任委員,再改選由原告甲○○任主任委員,任期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等語,而照明宮開支帳冊記載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支出雇轎班工資二萬二千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別記載支出辦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與點心工資五千元」,均係八十五年度之開支,非在原告任內發生,原告自無侵占可言,被告雖提出李登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所立委託書指訴原告於九年前,即受託管理廟務云云,然由委託書內容「立委託人李登貴,茲為南三舍福安宮事務已於九年前由管理委員會管理運作,現循例委託現主任委員甲○○及現任委員會全權運作」等語,細譯其文義,係李登貴九年前將照明宮事務交管理委員會管理運作,並非謂原告九年前即運作照明宮管理事務,而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李登貴循九年前之先例,委託現任主任委員即原告及現任委員會人員全權運作甚明。又據負責照明宮金獅陣促進會記帳工作之證人張敏化之陳述,照明宮金獅陣旅遊及會餐活動,為照明宮過去之慣例,用意在犒賞慰勞金獅陣陣頭人員之辛勞,原告雖因廟務紛爭,在張敏化拒絕辦理情形下,動支金獅陣促進會基金十二萬元辦理金獅陣旅遊與會餐活動,乃援例辦理,且已提出有關活動開銷收據附卷,亦難謂原告有侵占之故意,因認原告與李登貴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經調閱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案核閱無誤。
㈡原告以被告涉嫌為上開誣告行為,向本院提起自訴,雖據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
九七號為無罪判決,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七九三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對該判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中),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㈢被告抗辯:照明宮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據七十二年信徒名冊,扣除死亡、
遷居者尚有三十八信徒,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會中決議⑴增加新信徒,造冊送主管機關備查,⑵擬定照明宮組織章程,⑶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中決議以筊杯方式產生管理委員,因有人表示此種選舉方式不可行,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依章程第十六條規定以推舉方式選舉,隨即以推舉方式選出管理、監查委員,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選出被告為主任委員云云。經查:據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查覆本院之卷附資料,照明宮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檢送組織章程陳報台南縣政府備查,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檢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次)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三次)信徒大會紀錄,經新市鄉公所送陳請台南縣政府備案,為台南縣政府核復有關以「筊杯方式」產生管理委員,抵觸其組織章程第十二條「管理委員由信徒大會就信徒直接選舉產生」之規定,並違會議規範之旨意,未便同意備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將原件退還,顯見被告第一次送請縣府備查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會議紀錄,所記載管理委員係以筊杯方式產生,該次會議紀錄既為台南縣政府退件,理應再另行召集信徒大會重新選舉管理委員再送備查,然照明宮嗣卻再補送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會議紀錄,將管理委員產生方式更正為「本宮於本次召開信徒大會,經議決以『推舉方式』選舉產生,並提供管理、監查委員名單如附件」,記載當選之管理委員包括被告在內等十二人姓名,另附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紀錄(即被告乙○○當選為主任委員者),始為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同意備查,則其送台南縣政府核備之同一日會議紀錄,竟有二種不同版本,前者為筊杯方式,後者為推舉方式,復參酌證人謝明信、蔡裕吉、王新塗、李富文、楊進義、翁登旺於本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理時證述:「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的會議是為了要製作章程送縣政府備案,因為之前都沒有備案」、「當時是有人提議要增加新信徒,才會改選管理委員,可是後來再開信徒大會,因為人數不到法定人數,沒有開成,也就沒有改選管理委員」、「是有筊杯,立章程那天實際上只有二個人在做,根本沒有開會,筊杯那天也沒有開會,筊杯是有選出十五位委員,但後來送縣府備案,沒有核准」(以上為證人王新塗所述)、「當時就只有李登貴召集的那次有開會,後來就沒有開」、「我們記得有收到通知過,是那一次開會不記得,只知道李登貴召集那次有開成信徒大會,其他的會都因為人數不足沒有開成」(王新塗及其餘證人所述)等語,則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究有無召開信徒大會,有無選舉管理委員,被告是否為依法定方式選出之主任委員,已非無疑義。被告雖辯稱是因將二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合併重繕後,再交台南縣政府備查,將合併重繕之會議紀錄記載第二次信徒大會以「筊杯方式」產生管理委員,惟對於第三次信徒大會以「推舉方式」選舉管理委員,卻漏未記載云云,並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第二次)信徒大會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即第三次)信徒大會簽到簿及經台南縣政府核備之寺廟登記為證。然既合併重繕,何以僅記載在前為其他信徒所反對之筊杯方式,卻未併予記載在後經信徒認可之推舉方式?且簽到簿在形式上之蓋章及簽名,亦不足為當日確有召開信徒大會之證明,又台南縣政府依書面審查所為之同意備查,不足為實質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以違反慣例及法定程序,擅自召開信徒大會及擅改管理委員會選舉方式或根本未召開信徒大會及辦理選舉,而以不當方法自命為主任委員,尚非無據。㈣至被告另辯稱:其為依法選舉之照明宮主任委員,請求原告將照明宮財產交出
來,因原告堅拒移交,被告不得已始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告訴,被告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且因原告不移交廟產,被告自無法得知照明宮之財務現況,是以所知之資料申告,以明究竟,縱申訴內容不能證明係實在,然尚非憑空捏造,應無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被告於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一一四號訴請撤銷包括原告在內十二人當選照明宮管理委員之決議時,其起訴書已自認照明宮於七十九年即成立管理委員會,八十三年係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等事實,被告就照明宮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選舉方式及管理委員四年改選之事實,並未爭執,則其嗣後無視此項事實,亦無視照明宮之選舉係以全村每戶有一選舉權,竟另行主張照明宮先前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係由李登貴為管理人,而於八十八年間以李登貴名義僅召集少數三十八名信徒召開第一屆信徒大會,決議改選管理委員會,並據以選其為主任委員,再以照明宮主任委員自居,訴請原告交付照明宮財產,又對原告本於職務經管之廟產提出侵占告訴,顯為達擔任主任委員之目的而步步為營。蓋其既明知被告為依慣例由信徒選出之管理委員,再經管理委員會選出擔主任委員,當然有持有及依一定程序處分廟產之權限,縱對原告有無違法經管廟產有所質疑,可循一定程序經由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進行監察,縱欲擔任主任委員以展其志,亦應依慣例參選,其竟違反慣例另行召集信徒大會,逕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並訴請交付廟產,顯然意在奪取廟產之經營至明。是其辯稱係因原告不移交廟產,無法得知照明宮財務現況,其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陳,被告既明知照明宮早在七十九年即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管理委員每四年改選一次,由全村每戶派乙代表為選舉人及候選人,此項運作行之有年,被告對於八十三年選出管理委員方馬典等十二人之決議訴請撤銷,已獲本院判決敗訴確定,復明知原告係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為信徒依慣例選出之主任委員,其任期應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竟在八十八年間以違反慣例方式召集少部分信徒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改選管理委員會,並據該決議改選管理委員,再以主任委員自居,發函要求原告交出照明宮廟產未果,即分別對原告提起交付所有權狀等之民事訴訟,及對原告、訴外人李登貴提出侵占廟產之告訴,雖據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駁回其上開民事訴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亦認定原告與訴外人李登貴並無侵占嫌疑,均為不起訴處分,然已致原告不惟無端遭受訟累,自七十九年至九十二年一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抗字第四六五號終局裁定)之期間屢經奔波應訴,且其身為照明宮主任委員,竟因涉嫌侵占廟產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成為刑事被告,足使信徒及鄰里對其清白管理照明宮發生質疑,被告所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至明。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既明知原告係經慣例及法定程序所選出之照明宮主任委員,原告係本於職務經管照明宮廟務及廟產,竟以非法方法召集會議自命為照明宮主任委員,要求原告交出廟產未果,即分別對原告提出交付廟產之民事訴訟,及誣指原告侵占廟產提出侵占告訴,其行為已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見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院審酌兩造年齡相當,均年逾六十,均務農為生,原告名下財產有土地七筆、房屋一棟、車輛二部,被告名下則有土地十九筆、房屋三棟,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送兩造之綜合所得資料、財產清冊等附卷可稽,另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情節重大及原告數年來無端遭受訟累,名譽受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