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二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四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磚造廟宇,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四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秀氣所有,嗣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住家、編號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磚造廟宇,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鐵皮棚架及編號D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且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空地。
(二)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九十年六月找被告協談,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九月五日申請協調,請求被告交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交地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四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住家,編號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磚造廟宇,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鐵皮棚架及編號D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四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係訴外人丁萬發所有,並非原告丙○○所有。訴外人丁萬發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時之配偶為被告甲○○,並遺有一子丁建成,被告甲○○自非無權占有。
(二)訴外人陳秀氣(即蔡陳秀氣)與丁萬發曾於六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結婚,於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離婚,正式婚姻關係持續二十九天,渠二人未結婚前同居約一年多。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四六一之一地號土地原為丁萬發所有,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變更所有權人為陳秀氣,丁萬發於離婚後始發覺該筆土地遭冒名移轉,欲找訴外人陳秀氣取回土地。該筆土地如係正常買賣取得(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變更所有權人為陳秀氣,為何十多年來,未出面來處理,直至八十五年間原告才委託代書出面,找尋該筆土地?可見原告所言不實。
(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四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廟宇及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鐵皮架是被告所蓋,被告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空地,惟如附圖所示編A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住家及編號D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是訴外人丁萬發所建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已賣給他人,現由訴外人蔡修玉在使用,被告亦未占有使用D部分平房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占用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四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建造磚造廟宇;占用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建造鐵皮棚架;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空地及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住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住家、編號D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磚造平房,被告是否為原始起造人?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九日登記完畢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訴外人丁萬發所有,而丁萬發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時,被告及訴外人丁建成分別為丁萬發之妻、子,為丁萬發之繼承人,被告自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僅能證明訴外人丁萬發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時,被告及訴外人丁建成分別為丁萬發之妻、子,尚無法證明當時訴外人丁萬發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調系爭土地之歷年來之土地登記謄本結果,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丁萬發於四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全部,嗣於六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全部予訴外人陳秀氣(即蔡陳秀氣),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又訴外人丁萬發移轉予陳秀氣(即蔡陳秀氣)申請書因逾保存年限十五年已銷燬,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所登記字第一一四九九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更名登記申請書及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對原告所提出訴外人丁萬發與陳秀氣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丁萬發遭冒名移轉予陳秀氣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建造磚造廟宇;占用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建造鐵皮棚架;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空地及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住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到場勘驗且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四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磚造廟宇,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住家及編號D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被告所建造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D之地上物均是訴外人丁萬發於八十年間所蓋,並不是伊蓋的,後來丁萬發將編號D部分地上物出售予第三人,現在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是訴外人蔡修玉在使用,編號A部分平房是丁萬發遺留給伊與丁建成等語,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其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D部分地上物是被告所建造乙節,即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之收據,惟該收據記載繳納義務人均為訴外人丁有長,尚無法證明編號A、D之地上物係何人所建造。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調台南縣○○鄉○○村○○街卅五巷卅二號全戶之戶籍謄本結果,共有四戶戶籍設於該址,其戶長分別為訴外人丁有長、丁東、蔡修玉、本件被告甲○○(戶內有訴外人丁建成),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南縣歸戶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再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調台南縣○○鄉○○村○○街卅五巷卅二號之房屋稅籍資料結果,該址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四人,分別為訴外人丁毛、丁萬得(房屋面積為一百十七點七平方公尺,其中面積八十三點六平方公尺部分起課年月為十六年一月、其中面積三十四點一平方公尺部分起課年月為二十一年一月)、丁萬得(房屋面積為三十四點一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五十九年一月)、許張雪鳳(房屋面積為二十七點四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五十二年五月),依上開資料,尚無法證明編號A及D之地上物為被告所建造,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編號A及D之地上物為被告所建造,而上開戶籍資料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蔡修玉等人,且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均非本件被告,地上物房屋起課時間之十六年、二十一年、五十九年、五十二年,被告亦尚未與訴外人丁萬發結婚(被告與訴外人丁萬發結婚時間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編號D部分地上物現由訴外人蔡修玉占有使用,及編號A、D地上物非被告所建造等語,尚堪採信。
(六)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被告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D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是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住家及編號D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四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磚造廟宇,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