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協同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同段
三○二三地號、同段三○三五地號、同段三○三六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移轉其所有權予原告,並將該五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原為同段五六四之一地號)、同段三○二三地號(原為同段五六五之五地號)、同段三○三五地號(原為同段五六五之七地號)、同段三○三六地號(原為同段五六六之三地號)、同段三○三六之一地號(原為同段七三○之一地號)(下稱系爭五筆土地)及同段一二六四之一地號(原為同段一二六四地號)等六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其中同段一二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因道路拓寬工程所需,由被告向原告價購徵收在案,詎被告竟持原告交付用以辦理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將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亦一併辦理移轉登記。尤有甚者,該五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項竟由他人領取,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之意旨,被告未於公告期後十五日內發給土地補償費,其徵收行為應失其效力,然被告竟於八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自己,顯然違法。又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五筆土地之價購買賣契約,被告擅自辦理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如上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上開五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並將該五筆土地返還予原告,要無不合。
(二)次查,被告未曾與原告訂立系爭五筆土地之價購買賣契約,且未通知原告領取土地補償金,故而本件價購買賣契約並不成立。況參酌系爭五筆土地之地號係於七十年間始經地政機關分割轉載,故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前均無系爭土地地號之存在,則被告何能先為預知?已有可疑,又查,原告於六十八年間依被告指示持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至有關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用印,惟當時雙方之買賣標僅係一二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乙筆,此參諸該印鑑證明書在右上角書明「一二六四之一」即明,故其他系爭土地確實未在本件價購之列,詎被告因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於他人,遂於七十五年間將錯就錯而將系爭土地之地號增填於上述買賣契約書之標的欄,此從系爭土地之地號及一二六四之一地號之字跡深淺不同可得明瞭。甚且,六十八年間之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為楊寶發,嗣於七十五年間始由李雅樵接任,且六十八年間尚無系爭土地其中五六五之七、五六五之五、五六六之三、七三○之一等四筆土地之地號,詎被告提出據以移轉系爭土地之書面契約,其立約日期為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其台南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竟為李雅樵,是該書面顯然偽造不實,而被告持此偽造不實之書面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所有,即屬不當得利。
(三)又原告自始均未與被告成立系爭五筆土地之價購契約,亦未與被告共同委託代書劉淑梅申辦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而有關所有權移轉書面係被告(或郭慶興)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偽填,故而原告並未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抑且,系爭五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則價購契約之關於買賣價金、增值稅何人負擔等契約之必要之點,必須由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價購契約。基此,被告委託台南縣鹽水鎮公所辦理本件價購歷經數年,其間土地所有權人更迭係屬正常情事,故而被告於發放土地補償金時本應注意土地所有權人有無變動,若將補償金誤發於前所有權人,而未發放於真正所有權人時,其責任本應由被告負擔,況被告於價購系爭五筆土地時,實際上並未與前土地所有權人郭仁瑞等人成立價購契約,故而被告知悉土地所有權人已移轉予原告名下,理應與原告速為成立價購契約,並將土地補償金給付予原告,乃被告不此之圖,且未依照鹽水鎮公所六十七年八月七日所建字第九二九○號函意旨辦理價購補償費之發放,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價購買賣契約。
(四)再者,有關六十七年八月五日陳情書其中原告之簽名並非由原告所為,又其雖知有該徵收案並發放補償金乙事,惟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價購之標準,故而自六十七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經證人郭慶興多次通知原告領取土地補償金,均為原告所拒,而證人郭慶興不得已遂將該土地補償金發給原土地所有權人,且據證人郭慶興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遇有不願領取土地補償金者,則辦理徵收‧‧」,則本件系爭五筆土地理應於斯時辦理徵收,然郭慶興仍執意以價購方式辦理,究其原因全係郭慶興係將土地補償金誤發予郭仁瑞等三人所致,否則以徵收程序辦理,原告自無拒絕徵收之理。
(五)且有關土地補償清冊內「甲○○」之簽名乙節,被告原係主張為原告自簽,嗣則改稱係承辦人員代簽,並主張郭仁瑞等人領取補償金時,原告均在場並同意云云,惟查,據承辦人員證稱其「其不記得了」,又承辦人員亦無要求原告及土地前所有權人提出印鑑證明書、印章會同具領土地補償金,亦未向所有權人收取土地所有權狀,顯見被告及證人郭慶興,對此部分所為抗辯及證詞相互矛盾,難信為真,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復按公務人員應依法行政,並依合乎法令之程序辦理事務,不得以「大家都很熟」、「應該沒問題」心態(此為證人郭慶興所述證詞)違反法令或不依正當程序辦理事務,否則發生損及民眾權益時,應由政府負責而不得歸責於人民。查被告委託台南縣鹽水鎮公所辦理本件土地價購,未詳實核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於得知所有權已有變動情事,復不依法令及台南縣鹽水鎮公所六十七年八月七日之函文意旨辦理,致將土地補償金誤發予非應受補償之人。又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價購時係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郭仁瑞等三人而非通知原告,故而系爭土地之價購要約,係對原所有權人即郭仁瑞等三人而非對原告,是原告對被告所為價購之要約即無承諾可言,且事後亦拒絕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領取補償金,足堪認已拒絕其要約,故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應不成立,被告亦未依法辦理徵收並將補償金提存法院,是被告抗辯應無理由。
(七)第按價購土地流程係先「調查價購土地地籍資料並造冊」,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事宜,經成立價購契約後,簽發准許即通知所有權人簽定契約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最後予約定期內發放地價及地上物價款。查原告所有原地號○○鎮○○段第一二六四之一號土地之價購流程即如前述辦法辦理,原告並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至鹽水鎮公所建設課員郭慶興簽定價購契約,並交付印鑑證明及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所需文件,同時領取價金二百四十五元,而其餘之系爭土地則未在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範圍內,其係郭慶興於七十五年偽填,故而於金額欄即有更正之痕跡,且系爭土地相關記載均與一二六四之一號土地之記載其字跡均有顯著差異。又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價購並未通知原告協議,而依前述協議價購之流程本應先造冊再通知所有權人協議並簽定價購契約,然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價購款係於六十八年間發放予郭仁瑞等人,惟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係六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故而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價購既未通知原告協議,自無可能成立價購契約及訂立書面。
(八)另查,證人郭慶興證稱價購款為原告親自領取,惟查郭慶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要求原告將領取之價購款繳回國庫時,竟未向原告提及系爭土地之價購款應一併歸還,顯然其證稱系爭之土地價購款為原告親自領取等詞,即為虛偽。且該證人證稱領取價購款時應一併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同時交付買受人,則何以同段一二六四之一號土地有依規定交付,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則無庸交付?雖被告辯稱:可能係價購該土地一部分,故而未收取所有權狀云云,惟同段一二六四之一號土地亦僅價購其中七平方公尺,而原告仍依規定交付所有權狀予郭慶興,足見證人郭慶興所為前開證詞顯非事實。
(九)至系爭土地於七十年間分割之所有權狀係孰人向鹽水地政事務所領取乙節,茲查原告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郭慶興領取同段一二六四之一號土地之價購款,同時簽章予移轉所有權契約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並交付予郭慶興,且據證人劉淑梅證稱當時郭慶興系持數量龐大之土地登記卷宗交其用印為名義上之受委託人而辦理者均為郭慶興,故應可推知鹽水地政事務所凡遇有與本件有關之土地登記事項,均直接與郭慶興接洽而未通知所有權人,故而土地所有權狀係郭慶興向鹽水地政事務所領取應係較合理之推論,又設若該權狀係原告領取,則原來之舊有權狀即會由鹽水地政事務所收回或直接予背面之變更登記要欄記載變更情形,惟查,原告至今仍持有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間之所有權狀,故而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年間所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狀絕非原告所領取。
(十)雖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郭仁瑞、郭張鶴於六十七年八月五日具陳情書向鹽水鎮公所陳情延發土地補償費,並提出土地補償費清冊內有原告之簽名,且主張被告於六十七年間即依約給付土地補償費予原告,否則原告豈願提出印章及印鑑證明書,而認原告確有與被告成立系爭土地價購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抗辯本件土地價購之經過至少有以下版本:㈠被告主張於六十七年間將價購款發放予原所有人郭仁瑞等人。㈡被告主張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將價購款發放原告等人。㈢被告主張原告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持郭仁瑞等人之印鑑章親領土地補償費,惟原告不願意簽章,當時遂由證人顏彬芳於土地補償費清冊上註記「甲○○」以示補償費已由其具領,而實際上鹽水鎮公所並未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發放土地補償費予任何人,是被告主張其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發放土地補償費乙節顯然虛構,其前置作業遲至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前始完成,遂於同年八月二十日通知原告簽定土地價購契約,惟當時鹽水鎮公所可能漏未注意系爭土地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原告,遂僅價購系爭一二六四之一號土地一筆而已,嗣郭慶興發現有誤,遂一再將錯就錯而將系爭土地地號偽填於契約書上,並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損及原告權益。
(十一)末查,被告係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委由台南縣鹽水鎮公所發函通知原告之父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前往鹽水鎮公所具領土地補償費,若當時原告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價購,則原告即應於受領補償費時,一併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鹽水鎮公所及鹽水地政事務所驗收證件人員,惟何以原所有權狀至今仍在原告處?況土地補償費既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才發放予原告,按其時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早經辦理完成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則該時即不必要「由所有權人會同新所有權人開具切結書,各攜帶印鑑證明印章前來具領土地補償費」之手續,然何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提出之土地補償清冊竟分別由原告及郭仁瑞等人分別用印於清冊內,顯有矛盾之處,是縱然被告提出上開二份土地補償清冊,然其與事實相違,故尚難憑以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五筆土地之價購契約。且原告於七十五年間捐贈其所有土地供鹽水鎮公所興建村里活動中心,當時主辦人員亦為郭慶興,其並要求原告交付印鑑章,以便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故而被告提出之土地補償費清冊內原告之印文,極可能係郭慶興於當時盜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印鑑證明書、土地補償地價清冊、系爭五筆土地重劃後所有權狀、台南縣鹽水鎮公所函文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劉淑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系爭五筆土地於六十七年間因被告配合辦理前台灣省公路局(今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興辦一四五線學甲─厚生橋段路面拓寬工程用地,委請鹽水鎮公所辦理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及繕造補償清冊。並由該所人員簽章在案,補償款項則由前台灣省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支應予鹽水鎮公所,是被告係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而非以「徵收」方式取得,此觀諸鹽水鎮公所上開公文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內容,即臻明瞭,先予敘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郭仁瑞、郭張鶴與新所有權人於六十七年八月五日共同向台南縣鹽水鎮公所提出陳情書,請求該鎮公所預定核發之土地補償款,能准予延至陳情人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由新所有權人領款。嗣鹽水鎮公所則以六十七年八月七日所建字第九二九○號函復郭仁瑞、郭張鶴與原告,略稱:「一四五線中央公路路面改善工程用地之土地補償戶產權移轉辦理中,其補償費之具領由新、原所有權人立切結書,各攜帶印鑑證明、印章會同前來具領」,故補償清冊除一份由原所有權人蓋章外,另一份則由有新所有權人即原告簽章,足見原告確已同意將系爭五筆土地以協議價購方式出售予被告。
(三)次查,原告會同被告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嗣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劉淑梅向主管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檢同原告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其中重劃前同段五六四之一土地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遺失,亦經原告切結在案。雖原告主張被告延請辦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代書向原告請求提供印鑑證明,旋竟將系爭五筆土地一併移轉其所有權云云,然查土地登記聲請書內所附土地登記委託書係由兩造蓋章後共同委託代理人劉淑梅申辦,而非僅由被告委託。且辦理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亦曾將自行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受託人辦理過戶手續,可知原告應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甚明。
(四)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補償費,徵收行為應失其效力乙節,顯有誤會,蓋查系爭土地係委由鹽水鎮公所辦理協議價購,屬「買賣」行為,故於土地登記簿原因欄,登載「買賣」,而非「徵收」土地,自無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五)又被告係自七十年起即使用系爭五筆土地作為交通用地,迄已使用二十多年,對造均未提出異議,足認被告確實有交付價購款予對造,尤徵兩造間確已就系爭五筆土地成立價購買賣契約。
(六)縱上所述,被告係以協議價購買賣方式取得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是以被告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價購買賣契約,取得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告,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云云,顯不足採。退而言之,系爭五筆土地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付款請求權於其時即得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原告縱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鹽水鎮公所函文二份、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三份、土地補償發放清冊一份、陳情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增值稅納稅通知單、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鹽水鎮公所及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調取台灣省公路局(今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委託該所辦理協議價購一四五線學甲─厚生橋段路面拓寬工程用地,並繕造補償地價清冊之相關資料原本暨承辦該案人員之基本資料;向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卷原本;向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查:㈠台南縣鹽水飯店段一二六四之一及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於七十年核發之初係由何人向該所領取。㈡上開六筆土地之已註銷所有權狀,於七十年間核發當時是否係因該六筆土地各自同段一二六四、
五六四、五六六、七三○、五六五等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緣故,方另行核發所有權狀?㈢該所在辦理前述因土地分割所生新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核發手續時,所有權人應檢具哪些文件前往領取?若無法親自領取,可否委由代理人前往領取?又代理人所需檢具之文件為何?㈣台南縣政府經與上開新所有權人辦理價購手續後,向該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完成,並已由該所將原所有權註銷在案,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甲○○何以另持有由該所於七十七年間核發上開土地重測後所有權狀?並查明該所核發上開重測後土地所有權狀予原所有權人甲○○之緣由㈤上開六筆土地之已註銷所有權狀於七十年逕為分割由同段一二六四、五六四、五六六、七三○、五六五分割而出,當時該所依權狀核發手續,是否已將上開權狀核發予所有權人甲○○(或其委託之代理人)受領?又該等權狀是否係由所有權人因辦理系爭土地價購手續,而將其交由該所註銷?向台南縣鹽水鎮公所查明該所六十七年八月七日所建字第九二九○號函略稱:一四五線中央公路路面改善用地土地補償費用戶產權移轉辦理中,其補償費之具領由新、原所有權人立切結書,各攜帶印鑑證明、印章會同前來具領等語,是否指原所有權人、新所有權人應共同出具上開文件前往辦理,始得領取補償費?又上開土地補償地價清冊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甲○○僅於其上簽名,並未蓋章,是否與前接函文意旨有違?向台南縣鹽水鎮公所建設課查明上開六筆土地之已註銷所有權狀,於七十年逕為分割由同段一二六四、五六四、五六六、七三○、五六五號分割而出,當時鹽水地政事務所核發上開土地權狀,是否係由該課人員前往領取權狀後,交由主辦一四五線學甲─厚生橋段路面拓寬工程用地之人員郭慶興辦理過戶手續之相關事宜?向台南縣鹽水戶政事務所及台南縣新營戶政事務所調取郭張鶴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另依職權訊問證人顏彬芳、林高德、吳鈺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南縣政府原法定代理人陳唐山已於九十一年改選為丁○○,被告台南縣政府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南縣○○鎮○○段一二六四之一地號(原為同段一二六四地號)及系爭五筆土地,共六筆土地原為伊所有,其中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二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間因道路拓寬工程所需,由兩造協議價購在案,詎被告竟持伊所交付用以辦理一二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等文件,擅自將系爭五筆土地亦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協同伊將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並將該五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六十七年八月五日向台南縣鹽水鎮公所提出陳情書,請求該鎮公所預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核發之土地補償款,能准予延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由新所有權人即原告領取。嗣鹽水鎮公所乃以六十七年八月七日所建字第九二九○號函復略稱:「一四五線中央公路路面改善工程用地之土地補償戶產權移轉辦理中,其補償費之具領由新、原所有權人立切結書,各攜帶印鑑證明、印章會同前來具領」等語,並已由原告如期以新所有權人之身分前往領取系爭五筆土地之價購補償款,故補償清冊除原所有權人蓋章外,尚有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簽章,又另份補償清冊內由承辦員在備考欄註記原告名字,亦表示原告當時確有前往領款,凡此堪認系爭五筆土地之價購補償款確由原告領取無訛。且參以土地登記聲請書內所附土地登記委託書係由兩造蓋章後共同委託代理人劉淑梅申辦,而系爭五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亦曾將自行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繳交受託人申辦(其中重劃前同段五六四之一土地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遺失,已由原告切結為證),足見原告確已同意將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伊,是兩造間顯已就系爭五筆土地成立價購買賣契約,則伊基於於此一買賣契約,取得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自具有法律上原因,難認有何無不當得利可言。退而言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斯時即得行使,故原告縱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二六四之一地號(原為同段一二六四地號)之土地及系爭五筆土地,共六筆土地原均為伊所有,其中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二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間因道路拓寬工程所需,由被告向伊協議價購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五筆土地重劃後所有權狀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價購程序與伊完成系爭五筆土地之價購買賣契約,即擅自持伊所交付用以辦理一二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將系爭五筆土地亦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右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五筆土地成立協議價購之買賣契約?經查:
(一)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內容以觀(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七至二四八頁),系爭五筆土地,其中坐落台南縣○○鎮○○段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為訴外人魏濆所有,於六十八年三月六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另坐落同段五六五、五六五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郭仁瑞所有,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因賣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坐落同段五六六、七三○地號二筆土地則為訴外人郭張鶴所有,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因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上開同段五六五、五六五之二、五六
六、七三○地號等四筆土地於七十年間辦理分割登記,各自分割出同段五六五之五、五六五之七、五六六之三、七三○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復因辦理土地重劃,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登記重劃後地號分別為同段三○二三、三○三五地號、三○三六、三○三六之一,另前開未辦理分割登記之同段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辦理重劃後登記之地號則為同段三○二一地號,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配合前台灣省公路局(現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辦理一四五線學甲─厚生橋段(110K+620K~112K+356)路面拓寬工程,委請鹽水鎮公所辦理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及繕造補償清冊,嗣鹽水鎮公所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該所六七所建字第八八三九號函通知工程用地土地補償戶,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發放土地補償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鹽水鎮公所函文及鹽水鎮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一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而依該鹽水鎮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說明欄所載「‧‧由本所代為發放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秘書室」內容觀之,益見鹽水鎮公所已如期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為發放補償費無訛。且參以原告亦自承伊曾於六十七年八月五日與訴外人郭仁瑞、郭張鶴共同提出陳情書予台南縣鹽水鎮公所,請求准予延至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由新所有權人領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復觀諸該陳情書說明欄載稱:「貴所通知為中央公路拓寬使用部分土地補償款訂於本(八)月二十二日發放」之內容(見本院卷㈠五五至五六頁),核與被告提出之上開鹽水鎮公所函文內容相符,足徵被告所辯:系爭五筆土地之補償款係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發放等詞非虛。雖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發放補償費,而係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委由鹽水鎮公所發函通知原告之父親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前往鹽水鎮公所具領補償費云云,並提出台南縣鹽水鎮公所函文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二頁),惟查該函文所載之受文者為「郭信豐」,並非原告本人,如台南縣鹽水鎮公所果係於斯時始核發系爭五筆土地之補償費,理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本人,何以載明受文者為「郭信豐」,而非原告本人?顯滋疑問,已難憑此逕認鹽水鎮公所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始發放系爭五筆土地之補償費,況由原告提出之前揭陳情書內容,可知本件實係因被告發放土地補償費時,適為原告與系爭五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期間,致生應否由新所有權人即原告在補償清冊上蓋章之爭議,故如被告於六十九年二月始發放補償費,斯時原告早已取得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何來新、舊所有權人問題之有?是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之補償費係於六十九年二月發放云云,與事實相悖,尚非可採。
(三)次查,證人郭慶興到庭證稱:發放補償費當日原告有前往領取系爭五筆土地之補償費,雖當初發公文時要求新、舊所有權人在土地補償清冊上蓋章,但當初顏彬芳曾請示伊關於原告至現場領款時,不願在補償清冊蓋章,伊當初交代顏彬芳在備考欄註記,以表示原告已領走補償款之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顏彬芳所稱:補償清冊上原告名字為其在備考欄上註記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參諸補償清冊內系爭五筆土地之備考欄確實均註記有原告之名字(見本院卷㈠第五一至五四頁),足認證人郭慶興所稱:補償清冊備考欄註記原告名字,係表示原告已領走補償款之意等詞,應屬實在。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另提出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二份,其中一份所載系爭五筆土地其中五六五、五六五之二、五六六、七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之「領款人蓋章」一欄,均蓋有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而原告固不否認該印文之真正,惟主張:伊於七十五年間捐贈其所有土地供鹽水鎮公所興建村里活動中心,當時主辦人員為郭慶興,其並要求原告交付印鑑章,以便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故而被告提出之土地補償費清冊內原告之印文,極可能係郭慶興於當時盜蓋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係委由鹽水鎮公所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發放土地補償款,而當時原告曾向鹽水鎮公所陳情,希能延後發放補償款,旋由鹽水鎮公所於六十七年八月七日以該所六七所建字第九二九○號函復稱:一四五線中央公路路面改善工程用地土地補償戶產權移轉辦理中,其補償費之具領由新、舊所有權人立切結書,各攜帶印鑑證明、印章會同前來具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七至五八頁),此亦經當時代為撰寫該函文之證人郭慶興證述明確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土地所有權人在補償清冊上領款人欄蓋章,係作為領取補償款之證明,是上開補償清冊所蓋原告之印文,應係原告領款後所蓋無訛。況查上開土地補償清冊於辦理發放土地補償款完竣後,即非郭慶興所得經手保管,郭慶興何能於相隔多年後將原告之印章盜蓋於該補償清冊內?亦滋疑義。不寧唯是,原飯店段五六四之一(現為飯店段三○二一號)土地同為原告主張遭被告擅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其中一筆,惟該補償清冊內僅有其餘四筆系爭土地蓋有原告印文,至上開土地則付之闕如,果若原告之印文確係遭郭慶興於七十五年間所盜蓋,斯時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既早由原告取得,則郭慶興理應在補償清冊有關系爭五筆土地之領款人欄均蓋用原告之印文,何以獨漏原飯店段五六四之一地號之土地?尤非無疑,是原告主張郭慶興盜用其印章,蓋用於補償清冊云云,殊悖常情,尚難遽信,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何盜用印章之事實,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至被告原先提出由承辦員在備考欄註記原告名字,但未經原告蓋章之補償清冊(見本院卷㈠第五一至五四頁),嗣又提出經原告蓋章之補償清冊(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其先後提出之補償清冊雖有不同,然原告所提出之補償清冊(見本院卷㈠第一九頁以下)與被告所提出之補償清冊均不相同,可知被告當初委由鹽水鎮公所辦理發放價購補償款,由鹽水鎮公所製作之補償清冊至少有兩份以上,且參酌原告曾向鹽水鎮公所陳情,請求延後發放補償款,使新所有權人得以具領補償款,而被告嗣後提出之補償清冊亦由原告與原所有權人郭仁瑞、郭張鶴各蓋一份等情,益見被告嗣後提出之二份補償清冊係其為因應原告所為前開陳情而設,是考諸被告先後提出之補償清冊之所以有上述差異,應係原告向鹽水鎮公所陳情請求延後發放補償費後,仍如期前往具領補償費,但初始不願蓋用其印文,嗣由鹽水鎮公所另提出兩份補償費,由新、舊所有權人各蓋一份,原告始予蓋用使然,此正係原告先後提出之補償清冊僅其中一份補償清冊蓋有原告印文之緣由所在。再就上開補償清冊內飯店段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其領款人欄雖未經原告蓋章(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然參酌卷附土地補償清冊所載該土地備考欄經註記有原告名字(見本院卷㈠第五三頁),而該註記表示原告已領取該筆土地價購補償款,亦經證人顏彬芳、郭慶興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復佐以飯店段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魏濆所有,於六十八年三月六日始由魏濆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二四六頁),由此顯見鹽水鎮公所於發放土地補償費時(即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告尚未向魏濆購買該筆土地,此與其餘四筆土地因已分別與原所有權人郭仁瑞、郭張鶴洽辦所有權移轉事宜,致生應由新、舊所有權人孰者具領補償款之情形顯然有間,是原告並未就該筆土地在土地補償清冊內蓋章,與常情尚無違背之處,而此適足說明何以原告在補償清冊上僅就其餘四筆系爭土地蓋章,唯獨就飯店段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未予蓋章。綜此以觀,原告於鹽水鎮公所發放土地補償費後,猶向原所有權人魏濆購買飯店段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且前開土地補償清冊亦經承辦人員顏彬芳於該筆土地備考欄註記原告姓名,具有表示其已領取款項之意,足證該筆土地之補償費確係由原告代理原所有權人魏濆領取無訛。從而,系爭五筆土地之價購補償費均係由原告領取,至堪認定。
(四)抑且,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查關於該所在辦理鹽水鎮一二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及系爭五筆土地分割情形及分割後權狀核發程序,據該所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登字第七八二○號函復稱○○○鎮○○段一二六四之一、五六四之三、五六六之三、七三○之一、五六五之五、五六五之七等土地於七十年逕為分割由同段一二六四、五六四、五六六、七三○、五六五號分割而出,且編有鹽字第二一二六九、二一三三四、二一三六二、二一
三六三、二一三五九、二一三六一號等書狀,又因分割通知領狀時權利人需檢具身分證和私章領取,若無法親自領取時可委由代理人前往領取,代理人須檢具委託書、身分證和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頁),足見系爭五筆土地辦理分割後由鹽水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新所有權狀應由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檢具相關文件始得領取甚明,復參以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核發系爭五筆土地(重劃前鹽水飯店段段五六四之一地號除外)之所有權狀,均已註銷在案,而另筆重劃前鹽水段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切結遺失,此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卷原本在卷可佐,堪認前開所有權狀係經原告同意交回註銷無訛,由此益徵原告確已同意將系爭五筆土地以協議價購方式出售予被告,由被告取得該五筆土地之所有權,否則原告豈有可能同意將分割後領取之系爭五筆土地(重劃前鹽水段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除外)新所有權狀繳回註銷?雖原告陳稱:當初是台南縣鹽水鎮建設課人員前往領取後,交由郭慶興辦理等語,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且查系爭五筆土地於七十七年重劃後,由鹽水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新所有權狀已由原告領取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五筆土地(重劃前飯店段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除外)重劃後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七至一八一頁),則不論在分割登記抑或重劃登記情形,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系爭五筆土地仍屬原告所有,均無不同,衡情鹽水地政事務所對於同為原告所有之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狀,理應依權狀核發程序為相同之處理,殊無可能一方面將重劃登記後之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原告領取,他方面卻將分割登記後之系爭五筆土地(重劃前飯店段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除外)所有權狀逕自交由鹽水鎮公所建設課人員受領,是原告所稱:伊並未領取分割登記後新所有權狀,而係鹽水鎮公所建設課人員前往領取後,交由郭慶興辦理云云,顯悖常情,難以採信。
(五)再查,系爭五筆土地(重劃前飯店段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除外)其編定使用種類於七十年九月三十日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三、二二九、二三五、二四一頁),堪認被告所辯:系爭五筆土地自七十年起起供交通用地使用迄今已逾二十年等詞非虛。是以原告如未同意由被告價購系爭五筆土地,何以其明知被告擬價購系爭五筆土地,猶受讓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又被告將系爭五筆土地供交通用地使用長達二十年之久,原告何以均未曾見表示異議?尤有甚者,同段原五六三之三、五六四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同屬被告價購補償之範圍,原各為訴外人莊江海、魏濆所有,嗣由原告購買取得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亦有土地補償地價清冊附卷(見本院卷㈠第五二頁)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土地補償地價清冊所載前開二筆土地之備考欄均註記原告之名字,與系爭五筆土地之情形若合符節,然原告對於被告嗣後取得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未曾提出任何異議,亦未於本件訴訟一併對之主張不當得利,顯見原告當初曾同意由被告價購該二筆土地,而與被告成立土地價購買賣契約甚明,則系爭五筆土地與前開二筆土地之價購情形既屬相同,自堪認兩造間就該五筆土地亦成立價購買賣契約,要無疑義。
(六)又按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及土地重劃辦法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五筆土地成立價購買賣契約,業如前述,雖嗣因下林重劃區於七十七年間實施土地重劃,並核發重劃後系爭五筆土地之新所有權狀,由原告受領在案,惟揆諸前揭法文意旨,重劃後重行分配原告之同段三○二三、三○三五、三○三六、三○三六之一、三○二一地號五筆土地,仍視為其原有之同段五六五之五、五六五之七、五六六之三、七三○之一、五六四之一地號等系爭五筆土地,是縱系爭五筆土地嗣後實施土地重劃,並由原告領取重劃後系爭五筆土地之新所有權狀,均無礙於兩造間既已成立之價購買賣契約。
(七)復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而此一物權書面之訂立,除經本人親自訂立外,亦得由本人授權由第三人代行填載為之,均具有物權書面之效力,要難謂該物權契約之書面有何欠缺。本件原告所指稱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除飯店段一二六四一地號土地外,其餘均係由被告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自行偽填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由兩造所共同委託之代書所填載等語。第查,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買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日期雖填載為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然參諸該聲請書所載「權利人管理機關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李雅樵」之內容,與六十八年當時之縣長楊寶發顯有出入,且佐以土地登記委託書之日期載明為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足見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係延宕至七十五年始委託代書辦理,是該五筆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面係於七十五年間始行填載,固堪認定,惟如前所述,原告既已領取系爭五筆土地之價購補償費,並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被告委託辦理價購買賣之鹽水鎮公所人員,顯有授權由被告代為填載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意,是被告基於原告授權而委由代書將該買賣契約書填載完成時,雙方間就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書面即已有效成立,縱該買賣契約書內系爭五筆土地地號係嗣後方予填載、所填載字跡有深淺不同,甚或價金金額有塗改之痕跡等情事,均不影響該物權書面之效力,故而原告徒憑上開買賣契約書內系爭五筆土地地號係嗣後填載,且筆跡有深淺不同及塗改痕跡為由,遽指該買賣契約書係遭被告偽填云云,亦難採取。
(八)基上說明,系爭五筆土地之價購補償款均由原告具領後,在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內領款人欄蓋章(重劃前飯店段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則由承辦人顏彬芳在補償清冊備考欄註記原告名字),並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俱見原告確已同意將系爭五筆土地以協議價購方式出售予被告。從而,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五筆土地已成立價購買賣契約等詞,應堪採信。
四、末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參諸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明;又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必須使用民地時,可協議價購或依法徵收,各級政府機關所管公地不得與私有土地交換產權(行政院五十八年七月五日臺五十八內字第五五二七號函意旨參照)。是以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有使用私人土地之需要時,得以協議價購或公用徵收方式為之,惟此兩種方式在法律上屬性迥然有異,蓋前者係指政府機關與私人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價購之土地及價金所為意思表示合致,雙方係立於私法上契約當事人平等之立場,其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者復涉及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故核該協議價購之法律性質應屬民法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此與後者係由政府機關單方面以行使公權力方式作成行政處分,自有不同。因之,本件兩造就系爭五筆土地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價購補償金予原告,並由原告將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渠等間顯係成立民法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乃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補償費,徵收行為應失其效力云云,顯然誤解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之性質,自非可取。準此,被告基於兩造間成立之協議價購買賣契約,取得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顯具有法律上原因,與首揭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協同伊將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並將該五筆土地返還予原告,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王慧娟~B 法 官 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