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林家豪(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被告乙○○、甲○○之婚生子女,原告本以為林家豪係被告甲○○與原告弟弟陳文元同居所生之非婚生子。被告甲○○約在民國八十五年間將林家豪帶來給原告,託其代為照顧,並言明一個月要一萬八千元作為扶養費用,但被告甲○○將林家豪留下後,就再也沒有出現過,也沒付過任何一筆錢。因林家豪並無申報戶籍,經警局提醒,方才向澎湖馬公市戶政機關申報戶口,將林家豪戶口寄居在原告母親名下。林家豪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由被告甲○○帶來後,均由原告撫養,直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始由被告乙○○攜回撫養。
(二)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一號侵權行為事件卷宗內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筆錄所載,訴外人陳文元陳述被告甲○○與其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七年間同居於桃園縣;再參諸林家豪看診記錄、預防接種時間及紀錄表之接種日期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接種地點分別為台南市西區衛生所、安平區衛生所及林黑潮小兒科診所。又參以證人郭全宗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於鈞院庭訊時所為證詞,均可證林家豪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檢察官諭令被告乙○○帶回前期間,確實是由原告扶養,並非由訴外人陳文元所扶養。
(三)原告雖曾自承被告陳姿瑩約在八十五年間將林家豪交由原告代為照顧並約定按月給付一萬八千元,惟參以被告甲○○於鈞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四六九號刑事卷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所陳:「問:林家豪現在何處?答:與乙○○住在一起。」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甲○○就照顧林家豪之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否則豈有將林家豪委託予原告卻聲稱林家豪在其生父處之理,故被告甲○○與原告間尚難認有任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四)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被告乙○○、甲○○對林家豪應負養育之責,被告二人未盡養育之責,卻由原告撫育,被告二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參照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為之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訴請被告二人共同給付撫養費。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暨計算書、預防接種卡、診斷證明書並請求訊問證人蘇振興、郭全忠及蘇秀連。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原為被告乙○○之配偶,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文元在桃園蘆竹鄉同居並連續多次發生通姦及相姦行為。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與陳文元同居期間,產下一名男嬰,取名林家豪,並將林家豪戶口申報在乙○○之戶籍內,後再遷至澎湖縣馬公市澎湖二村十五號,被告甲○○與陳文元均認為林家豪係其二人之子。俟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乙○○接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通知應為林家豪加保之函文,經調查後始知被告甲○○與陳文元同居通姦之事實,經被告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先後將被告甲○○與陳文元二人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一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號妨害家庭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九號判處被告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陳文元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乙○○隨後訴請與被告甲○○判決離婚確定,並由本院判決甲○○與陳文元應賠償被告乙○○損害賠償二十八萬五千元及利息確定,在該案進行期間,經鑑驗始確認林家豪與陳文元並無血緣關係。陳文元、丙○○為求反制,乃由原告對被告乙○○、甲○○提起遺棄告訴,經鑑驗始認定被告乙○○應為林家豪之生父。嗣檢察官對被告乙○○、甲○○處分不起訴在案。
(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第三之(一)段所載內容可知,被告甲○○與訴外人陳文元因犯刑法妨害家庭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被告林百萬復對被告甲○○訴請離婚,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二八號判決離婚確定,被告甲○○與陳文元方偕同林家豪返回台南市與原告同住,約一週後,被告甲○○獨自離去未再返回,林家豪則由原告與訴外人陳文元共同撫育,是林家豪並非自出生後即由原告扶養,且若由原告與訴外人陳文元共同撫養,原告請求全部費用,亦屬無據。
(三)縱認林家豪由原告與訴外人陳文元共同扶養,原告扶養林家豪亦係受其弟陳文元之委託,原告應據委任關係向陳文元請求,其依據不當得利向被告乙○○請求,顯然無據。
(四)陳文元係誤認林家豪為其子而加以扶養,原告對於林家豪並非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應扶養義務之人,縱認其對林家豪有為扶養之行為,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所定「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並不得向被告林百萬請求不當得利。
(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應舉證被告乙○○獲得利益之情形,不能率以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八年平均每年每人消費支出十八萬零五百十八元為據。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二份、民事判決二份暨確定判決證明書乙份、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住所地里長蘇振興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二八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一號等民事卷宗、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九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刑事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偵查卷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原告與訴外人陳文元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家豪為被告乙○○、甲○○之婚生子女,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由被告甲○○帶來後,均由原告撫養,直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始由被告乙○○攜回撫養。被告二人對林家豪未盡養育之責,卻由原告撫育,被告二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參照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為之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訴請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原告所支出之林家豪撫養費,各為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等語。被告乙○○則以:被告甲○○原為被告乙○○之配偶,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文元在桃園蘆竹鄉同居並連續多次發生通姦及相姦行為,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與陳文元同居期間,產下一名男嬰,取名林家豪。被告乙○○嗣後對被告甲○○及訴外人陳文元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鑑驗始認定被告乙○○應為林家豪之生父。在此之前,兩造均認為林家豪係陳文元之子,而由原告與訴外人陳文元共同扶養,是原告扶養林家豪亦係受其弟陳文元之委託,原告應據委任關係向陳文元請求,其依據不當得利向被告乙○○請求,顯然無據。又陳文元係誤認林家豪為其子而加以扶養,原告對於林家豪並非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應扶養義務之人,縱認其對林家豪有為扶養之行為,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所定「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並不得向被告乙○○請求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家豪(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被告乙○○、甲○○之婚生子女,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由被告甲○○交由原告撫養,直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始由被告乙○○攜回撫養等情,業據其提出不起訴處分書、預防接種卡、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亦與證人蘇振興及蘇秀連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九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刑事卷及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二八、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一號民事卷內所附戶籍謄本、白河鎮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林家豪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可證,並與法務部調查局
(89)陸(四)字第八九一三00二九號鑑定通知書所載DNA鑑定結果:「‧‧‧林家豪與陳文元二者間無血緣關係」;法務部調查局(89)陸(四)字第八九0九一五三九號鑑定通知書所載DNA鑑定結果:「‧‧‧乙○○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林家豪之生父。」等語相符,被告乙○○就林家豪為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直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方帶回林家豪撫育乙節並不爭執;被告甲○○則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說明,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分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按訴外人林家豪出生於000年0月0日,為被告二人之婚生子女,已如前述,依通常情形林家豪於未滿二十歲前,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被告二人身為林家豪之父母,依上開規定,對林家豪應各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待言。縱被告甲○○於產子前後期間與訴外人陳文元同居,訴外人陳文元與原告對訴外人林家豪既無任何血親關係,自均無任何法定扶養義務至明。是原告主張其對林家豪並無負擔扶養費之義務,亦無其他法律上原因,卻從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扶養被告二人之子林家豪,被告二人得有上開扶養費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乃訴請被告二人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與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乙○○雖辯稱:原告非自林家豪出生即開始扶養,且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點(一)部分亦認定林家豪係由訴外人陳文元與原告共同扶養,原告請求全部扶養費用係屬無據云云。惟查:訴外人陳文元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陳述: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七年間同居於桃園縣等語(參上開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核與證人郭全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國八十四年間至八十五年底我向原告丙○○夫妻分租透天厝二樓,當一樓是原告丙○○他妻子小孩與另外一名小孩住在一起,當時原告丙○○有提及另一名小孩是幫別人照顧。我不曾看過該名小孩之父母來過。也沒有看過原告丙○○之弟弟來找過他們。」等語相符(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復參以原告提出林家豪之看診記錄、預防接種時間及紀錄表之接種日期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而接種地點分別為位於台南市之台南市西區衛生所、安平區衛生所及林黑潮小兒科診所,足見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七年間被告甲○○與訴外人陳文元尚同居於桃園縣,並未與原告同住一處,林家豪則交由原告撫育等情,堪以認定。況參諸本院調取原告及訴外人陳文元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以觀,訴外人陳文元於上開期間並無任何財產亦未申報所得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五字第九一0七二三一一號函所附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可見訴外人陳文元當時之工作狀況並不穩定,並無能力扶養小孩林家豪自明。是原告主張林家豪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檢察官諭令被告乙○○帶回期間(參前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係由原告獨自撫養,應可採認;被告乙○○上開辯詞則不足採信。
五、被告乙○○復辯稱:原告係受訴外人陳文元所託扶養林家豪,原告自應根據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陳文元請求扶養林家豪所支出之費用。且原告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亦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即謂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可成立不當得利;又債權僅具相對效力。查原告對被告應負扶養義務之訴外人林家豪,並無負擔扶養費之義務,亦無其他法律上原因,而從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扶養被告二人之子林家豪,使被告二人受有上開扶養費之利益,原告受有支出扶養費之損害,是以兩造成立不當得利之債自明。至原告與訴外人陳文元間就扶養林家豪是否係受其委託,基於其間之委任契約而為,及是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陳文元請求,此乃原告與訴外人陳文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因原告代為扶養其子,致其受有不當得利,並無關涉,被告乙○○執此辯解,尚屬無據。再按所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係依社會觀念認定符合國民道德者而言,如對無扶養義務之親屬誤為有扶養義務而予以扶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家豪並無任何血緣關係已如前述,且縱當初誤以為林家豪係陳文元之子,原告對兄弟之子亦無法定扶養義務,亦難認係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此外,被告乙○○復未能就原告為何應對林家豪負道德上之扶養義務具體陳述並舉證證明,其上開辯詞亦與法未洽,自難採信。
六、被告二人就兩造所生之子林家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其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之撫養林家豪之費用並無不合,業見前述,爰就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之子林家豪出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止之扶養費,經原告提出其所居台南市地區平均每戶每人經常性支出調查報告所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另扶養費應扣除煙草費用):八十五年度為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每戶消費支出六十二萬三千零四十八元扣除煙草費用五千八百十六元除以平均每戶人數三點九二人)、八十六年度為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四元(每戶消費支出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扣除煙草費用四千零七十四元除以平均每戶人數三點九人)、八十七年度為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每戶消費支出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扣除煙草費用五千五百五十二元除以平均每戶人數三點六一人)、八十八年度為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每戶消費支出五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扣除煙草費用四千二百三十三元除以平均每戶人數三點四人)、八十九年度為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每戶消費支出六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元扣除煙草費用四千零二元除以平均每戶人數三點五二人)、九十年度為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同八十九年度),有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收支調查報告表影本五份在卷可稽。
(二)查原告扶養被告二人之子林家豪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共計四年又十個月十七日(原告捨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共五日之請求),參酌上開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每人經常性支出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八十五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不足月部分經原告捨棄,見原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更正聲明狀所附之計算書)000000元*6/12=78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八十六年度:159044元
3.八十七年度:175593元
4.八十八年度:173354元
5.八十九年度:181440元
6.九十年度一月至四月及五月計十七日:181440*4/12+181440*17/365=689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總計金額為八十三萬七千零九十元。
(三)綜上論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其為被告二人之子林家豪所支出扶養費用,總計八十三萬七千零九十元。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乙○○、甲○○共同給付八十三萬七千零九十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甲○○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核屬有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 美 美~B 法 官 李 銘 洲~B 法 官 王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