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
原 告 登榮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系爭車輛係被告自台南縣新營市違法查封,故鈞院確具管轄權。
(二)查車牌號碼00—二五八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為原告所有,平日均停放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前之空地,與案外人楊順發並無任何關係。被告因與楊順發有債務關係,乃聲請鈞院對楊順發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前往楊順發處強制執行時,因楊順發亦將其所有三輛貨車停放同一地點,查封當天執行處告知楊順發欲查封其車輛時,因楊順發無力清償又別無其他意見向書記官表示,遂未一同與被告及書記官前往停放車輛之空地,經其司機告知被告請求將系爭貨車一併查封,欲取走保管,始急忙至停放車輛之空地向被告表示系爭貨車並非其所有,惟被告仍執意強制執行。嗣經原告向鈞院聲明異議,始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三號裁定「債權人就車牌號碼00—二五八號營業大貨車乙輛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法院執行人員違法執行如係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所謂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如:明知執行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有者;或聲請強制執行時,雖無故意或過失但嗣後獲悉執行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有而仍任其繼續執行者。查系爭貨車於強制執行程序實施查封時,原告均主張該車輛為其所有,並出示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詎被告仍執意查封,並要求法院將系爭貨車交其保管,故而本件違法執行致原告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自可歸責於被告,無庸置疑。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貨車車身漆有鹽新字樣,故推定系爭貨車為楊順發所有云云。惟查,系爭車輛雖於吊桿上噴有鹽新字樣,然車身噴有登榮運輸有限公司字樣,究其原因,實係楊順發所經營之鹽新吊車行為專營拖吊業務之行號,原告所經營則為一般貨運公司,僅購買系爭車輛供吊車生意,乃與楊順發協議,若楊順發業務繁忙,無吊車可用時,則由原告派司機駕駛系爭貨車前往服務,並自行收取費用,惟鑑於客戶係向鹽新吊車行叫車,故楊順發同意原告於吊車吊桿上噴有鹽新字樣,以免引起客戶疑慮,並不得以此推定系爭貨車即為鹽新車行所有,況楊順發於查封當天確有對被告據理力爭,表示該車非其所有外,車身亦噴有登榮運輸有限公司之字樣以資區別。
(五)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另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原告九十年度給付系爭貨車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分別為四千九百五十元及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另支出系爭貨車保險費一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合計共支出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另被告雖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將系爭貨車返還予原告,惟該車輛於被告保管期間,閒置六個月未予正常保養及維修,致原告需將系爭貨車送往維修廠維修始能使用,支出修理費用二萬二千六百元。及原告原聘用訴外人楊明勳駕駛系爭貨車,每日營業額七千元,每月約有十五個營業日,故每月營業損害為十萬五千元,六個月未能營業,損害共計六十三萬元。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因原告所有系爭貨車為被告違法查封後,即多次向被告解釋,希望被告儘速還車,均為被告所拒絕,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返還車輛之通知,隨函並附上系爭貨車行車執照供被告查明,被告均不為回應,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一件、民事裁定一件、估價單一件、收據二件、存證信函二件汽車保險費收據一件、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二件、牌照稅繳款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明勳、楊順發、趙永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原告應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
(二)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被告接受案外人楊順發即鹽新吊車行辦理附條件買賣時,曾前往查看鹽新車行之財力狀況,當時楊順發親口說出系爭貨車為其出資購買,而原告前往強制執行時,系爭貨車也確實在現場,一年後因鹽新車行發生延滯退票,被告前往該車行,仍親見系爭貨車為楊順發占有使用中,車身亦漆有鹽新車行之字樣,被告自然深信系爭貨車為鹽新車行所有。
(三)再者,被告於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執字第四七五三號導往執行查封當天,也發現系爭貨車存於現場,更令人信其有權利外觀。強制執行當天,現場並無原告或代理原告之人,更妄有任何人出示行照之事實,且執行法院書記官執行之時,楊順發並無表示任何意見,俟法院離去之際,楊順發始百般阻撓被告取走查封之四部車輛,並憑空指稱車輛皆非他所有,被告僅能以法院強制執行之行為相言,強行取走車輛,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自認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四)退步言之,姑且不論侵害行為該當與否,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理,蓋原告於九十年度所繳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均非因查封行為而增加之費用,也非因查封而致原告預期應獲得而未獲得之利益,此乃因原告自行投保意願及依公法義務所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故其請求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一事,其提出之收據為私文書性質,不無任意索取或濫價開立之可能,是其真正,應提出確實維修之證據。另原告陳稱系爭貨車每日營業額為七千元,卻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鈞院應向稅務機關調閱原告去年營業額以利查明。又營業額與營業淨利不同,原告所提七千元之說法除無依據,亦不知是否為淨利,且如何能證明一個月能營業十五天。
(五)本件系爭貨車之所有權,被告確信非原告所有,而監理站之登記僅為行政上管理車輛之便,非謂係認定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要件,系爭貨車自始至終均為楊順發即鹽新吊車行所有占有使用中。且系爭貨車經執行法院駁回執行撤銷查封裁定後,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通知原告領回,亦係由楊順發領回,由此可見顯為楊順發出資購入,以類似靠行模式登記原告名下,故此次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與楊順發之關係不能僅以私文書之外觀,應由資金流向來證明,否則楊順發應屬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故無損失可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三號給付票款卷宗,並發函台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詢問拖吊車業務之費用。
理 由
一、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雖設在台北,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侵權行為地發生在台南,依前揭法條規定,台北地方法院及台南地方法院就本件侵權行為均有管轄權,原告自得任意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現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請求移轉管轄,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貨車為其所有,平日與訴外人楊順發所有之吊車均停放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前之空地。被告因與楊順發有債務關係,乃聲請鈞院對楊順發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前往上開地點查封楊順發所有之車輛,然被告竟不顧系爭貨車漆有原告公司之名義,竟聲請一併查封系爭貨車,並欲將系爭貨車一併取走保管,經楊順發告知系爭貨車非其所有,被告仍執意強制執行,嗣經原告向鈞院聲明異議,始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三號裁定「債權人就車牌號碼00—二五八號營業大貨車乙輛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告始能取回系爭貨車。然系爭貨車於被告保管期間,原告不但無法從事吊車業務,尚需支付系爭貨車九十年度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共計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又因被告保管系爭貨車期間,未予正常保養及維修,致原告需將系爭貨車送往維修廠維修始能使用,支出修理費用二萬二千六百元。及原告就系爭貨車,每日營業額為七千元,每月約有十五個營業日,每月營收約十萬五千元,然因被告違法查封,無法營業達六個月,故所受營業損失達六十三萬元。上開損害及支出既為被告違法查封所致,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
被告接受案外人楊順發即鹽新吊車行辦理附條件買賣時,曾前往查看鹽新車行之財力狀況,當時楊順發親口說出系爭貨車為其出資購買,而原告前往強制執行時,系爭貨車也確實在現場,車身亦漆有鹽新車行之字樣,被告自然深信系爭貨車為鹽新車行所有。況強制執行當天,現場並無原告或代理原告之人,更妄有任何人出示行照之事實,且執行法院書記官執行之時,楊順發並無表示任何意見,俟法院離去之際,楊順發始百般阻撓被告取走查封之四部車輛,並憑空指稱車輛皆非他所有,被告僅能以法院強制執行之行為相言,強行取走車輛,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自認並無任何過失可言。退步言之,姑且不論侵害行為該當與否,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理,蓋原告於九十年度所繳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均非因查封行為而增加之費用,也非因查封而致原告預期應獲得而未獲得之利益,此乃因原告自行投保意願及依公法義務所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故其請求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一事,其提出之收據為私文書性質,不無任意索取或濫價開立之可能,是其真正,應提出確實維修之證據。另原告陳稱系爭貨車每日營業額為七千元,卻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鈞院應向稅務機關調閱原告去年營業額以利查明。又營業額與營業淨利不同,原告所提七千元之說法除無依據,亦不知是否為淨利,且如何能證明一個月能營業十五天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為其所有,平日與訴外人楊順發所有之吊車均停放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前之空地。被告因與楊順發有債務關係,乃聲請本院對楊順發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前往上開地點查封楊順發所有之車輛時,被告聲請一併查封系爭貨車,並將系爭貨車取走保管,嗣經原告向鈞院聲明異議,始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三號裁定,將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原告始取回系爭貨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三號給付票款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監理站之登記僅為行政上管理車輛之便,非係認定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要件。被告接受楊順發即鹽新吊車行辦理附條件買賣時,曾前往查看鹽新車行之財力狀況,當時楊順發親口說出系爭貨車為其出資購買,而原告前往強制執行時,系爭貨車也確實在現場,及系爭貨車車身漆有鹽新車行之字樣,被告自然深信系爭貨車為鹽新車行所有。況系爭貨車自始至終均為楊順發即鹽新吊車行所有占有使用中,且系爭貨車經執行法院駁回執行撤銷查封裁定後,亦係由楊順發領回,可見系爭貨車顯為楊順發出資購入,以類似靠行模式登記原告名下,楊順發應屬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云云。然查,上情業經證人楊順發到庭否認在案,證稱:系爭貨車及車上的吊桿都是原告的,因為我當時是專業吊車,生意不錯,時常忙不過來,所以原告有時就會幫忙吊車,因為客戶是向我叫的,為了取信客戶所以才會在吊桿上漆上鹽新的字樣等語。顯然系爭貨車為便宜行事故於吊桿上漆有鹽新公司字樣,形式上觀之,雖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以為系爭貨車為鹽新車行所有,實際上系爭貨車並非楊順發所有。況楊順發即鹽新吊車行為專業經營吊車業務,原告僅經營一般汽車貨運業,並無吊車許可證,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供參,則系爭貨車既為吊車,如為楊順發所有,顯無靠行原告公司之必要。且依被告陳述,楊順發曾向該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之業務,則被告既為專業貸放款公司,對於債務人之財力自應相當重視,前往徵信時豈有形式上觀察之理,即認系爭貨車為楊順發所有,理應要求楊順發提供相關文件證明才是。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之規定,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可見行車執照係由汽車所有人依法向公路監理機關,並經該機關檢驗合格後所發給,故領有行車執照之人,適法推定為汽車之所有人。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空言揣測,不足採信。
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參照)。是查封雖為執行程序之開始,且查封之標的原則上依債權人之查報而為之,但因查封致損害於他人時,仍應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系爭貨車既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又無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誤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併予查封,顯然影響原告於查封期間對於系爭貨車之使用收益,則被告就上開錯誤查封行為是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予以探究?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本院執行處人員會同債權人即被告前往訴外人楊順發處執行查封程序時,原告曾主張系爭貨車為其所有,並出示行車執照為證然被告仍執意查封,並要求將系爭貨車交其保管等語。然經本院調閱當天查封筆錄,原告或其代理人並未在場,亦無楊順發對被告聲請查封之標的表示異議等紀錄。且證人楊順發亦證稱:當日下午一、二點法院書記官前來,我人在空地保養車子,我本人抵押貸款的車子已讓被告牽走,只是因為尚有欠款,所以被告才聲請查封我的財產,查封當時我並沒有注意是哪幾台車子被查封,法院書記官讓我簽完名後,我見到自己的財產被封心情不佳,就先離開,直到當日下午三、四點司機通知我說車牌號碼000000的大貨車也被查封,我就到現場去瞭解,當時法院的書記官已經離開,我有跟被告的代理人說那台車不是我的,並且聯絡車主,結果被告代理人說要讓法院處理,而車主也不在,所以我事後才跟他說等語。足見本院執行處人員查封楊順發所有之車輛時,原告或其公司員工均未在場,亦未出示證件表示系爭貨車為原告所有。而證人楊順發因當時心情不佳,並未注意被告聲請查封之車輛為何。是被告聲請查封系爭貨車時,均未有人提出異議,迨楊順發表示查封有誤時,查封程序業已完成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應先針對聲請查封之財產調查,卻未調查,自有過失乙情。然查汽車之車籍資料,事涉人民隱私,並未開放民眾查詢,本即難期被告事前即知查封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且依原告陳述,其所有之系爭貨車平日均與楊順發所有之車輛共同停放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前之空地。查封當時除系爭貨車外,另有楊順發所有之三輛吊車停放於上開空地內。且依原告陳述其公司經營貨運業務,並非經營吊車業務,故與楊順發達成協議,若楊順發業務繁忙,無吊車可用時,則由原告派司機駕駛系爭貨車前往服務,並自行收取費用,為免客戶係向鹽新吊車行叫車,引起客戶疑慮,楊順發亦同意原告於吊車吊桿上噴有鹽新字樣乙情。則系爭貨車既為吊車之用,又與楊順發所有之吊車共同停放於同一處所,且車上之吊桿又明顯漆有「鹽新」字樣,任何人處於同一情狀,均有誤認系爭貨車為鹽新吊車行所有之可能。
(三)原告雖又陳稱,系爭貨車車身另漆有原告公司之字樣,車子每年都要檢驗,依規定必須漆上公司名稱等語。惟經本院詳閱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三號給付票款卷宗所附系爭貨車照片二張,除貨車吊桿上漆有鹽新之字樣外,其餘貨車車體上之油漆均已剝落,縱予以相當之注意,仍難以察覺漆有原告公司之字樣,是原告陳稱由系爭貨車之車體足以辨識為其所有云云,並非實在。
(四)綜上所陳,系爭貨車於本院執行查封當時與楊順發所有之吊車停放於同一處所,且車身上除鹽新字樣外,亦無明顯標示為原告公司所有之字跡,及原告或訴外人楊順發於被告聲請查封系爭貨車當時均未表示異議,自難認被告聲請查封系爭貨車之過程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至原告於查封後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檢附行車執照乙情,然上開行車執照僅為影本,是否為真正並非被告所能得知。且查封為法院公權力之行使,當時查封程序業已完成,並非被告或任何人得任意撤銷予以啟封,是被告待法院查明系爭貨車之所有權歸屬,並於法院撤銷其對系爭貨車之強制執行聲請時,隨即通知原告將系爭貨車領回,並無違誤。
六、從而,本件被告雖誤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在案,然依上開情狀,顯有足以相信系爭貨車屬債務人楊順發所有之正當理由,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縱為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同一錯誤,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尚不得謂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既無過失,又非明知系爭貨車為原告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在案,是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