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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呂台勝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八七—七地號、地目養、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山子腳段四0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將軍鄉平沙村八鄰平沙七一之三號、面積六二.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右揭土地及建物經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八九年佳地字第二五三0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月息一分計算,期限為一年,期限屆至時,乙○○即應一次返還。然屆至清償期後,被告乙○○卻僅清償三十萬元,對於其餘之一百七十萬元欠款,迭經催討,債務人乙○○均未置理,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乙○○仍拒不清償。日前,原告再欲向被告乙○○求償時,始發覺被告乙○○竟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四0四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將軍鄉平沙村八鄰平沙七一之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全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同居共財之長子甲○○,以致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求償,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

(二)本件原告之債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業已成立,而原為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地對原告之債權即具有擔保作用。乃被告乙○○與其子甲○○一向同居共財,被告乙○○突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其間所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固記載為買賣,然衡諸一般常情,父子間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無買賣價金之給付情事,故被告二人間實係以虛偽之買賣意思隱藏無償贈與之法律行為。而被告乙○○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之無償行為,將使原告之債權無從得到應有之受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乙○○將系爭房地贈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無償行為。

(三)被告乙○○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之無償行為後,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所附之被告乙○○財產資料記載,其名下僅餘六筆土地。該六筆土地中,其○○○鄉○○○段一二八七之一、三四七三之三、三四七三之十地號等三筆土地,據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所為鑑定,價值僅三百餘萬元,惟卻有抵押債權三百五十萬元。而同段一二八七之六、一二八七之十一、三四七五地號土地,據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面積小,且均為持分。此將使原告之債權無從得到應有之受償,自不待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乙○○將系爭房地贈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無償行為,當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渠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一百六十萬元,除付現款三萬元外,其餘約定以代償乙○○欠吳金霞之借款共三十七萬元,及將軍鄉農會之抵押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非無償云云。惟查:

1.對於一般不動產交易過程中最重要之價金支付一節,被告二人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確切交付價金之證明,反而陳稱係以代為訴外人吳金霞即被告乙○○之女、被告甲○○之手足與被告乙○○間一家人之欠債,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此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已屬有悖。

2.再者,本件被告二人係屬父子至親,且被告乙○○猶強調係為長男有守住祖厝之鄉下習慣,始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長男甲○○,且吳金霞亦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稱,兄弟姊妹間無爭奪家產情事等語。顯見無論被告間有無任何實際交易情事,被告乙○○遲早均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則被告甲○○顯無必要急欲支出所謂之「買賣價金」,以受讓系爭房地。

3.尤其,依據卷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二人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原因發生之日期為年月日,倘被告間所稱買賣契約係屬真正,理應於前揭原因發生之日前,即行約妥價金若干,始符情理,豈有在買賣期日之後,再將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吳金霞另匯予其父乙○○之款項,亦認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之理?

4.又證人吳金霞係到庭證稱:「我哥哥被告甲○○跟我借錢,我把三十七萬元匯入我父親(即被告乙○○)的戶頭」云云,與被告於答辯狀、答辯㈡狀所主張由被告甲○○代償被告乙○○對吳金霞之欠款,顯有不符,堪認所謂價金之支付云云,應屬臨訟杜撰。雖然被告於吳金霞到庭證述後,改稱該三十七萬元係甲○○向吳金霞所借而匯予乙○○,當時之主張係有誤解云云,然而倘若係屬誤解,豈有一再於答辯狀、答辯㈡狀強調,且遲至證人吳金霞到庭證述不相符之內容使稱係誤解呢?顯見被告所謂誤解云云,實屬欲蓋彌彰。被告吳金霞猶到庭證稱:「被告吳俊士每月還我二、三萬元,已還清」。倘被告間所稱買賣契約係屬真正,以被告父子至親之情,其二人大可約定分期給付價金即可,又何須先由被告甲○○向證人吳金霞借款予被告乙○○,再由被告甲○○分期還款予證人吳金霞,徒增周折呢?

5.更何況,依照民間一般不動產之交易習慣,固然有由買受人承受買賣標的之銀行貸款以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者,惟因原所有權人在出售不動產後,即不再負擔銀行貸款,故對於相關銀行貸款之債務人部分,亦均會同時辦理變更,改由買受人為債務人,始臻合理。而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向台南縣將軍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時,係由被告乙○○登記為全部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及義務人,此有前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則倘被告乙○○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甲○○,衡情其應同時要求代書一併將其原登記為上揭房地抵押之債務人及義務人之登記事項辦理變更或塗銷始合情理,乃被告乙○○卻僅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並未同時將原登記乙○○為上揭房地抵押之債務人及義務人之登記事項一併辦理變更或塗銷(台南縣將軍鄉農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函在卷足參),此情更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6.綜上,再印證被告乙○○、甲○○彼此之間並無任何實際交付價金證明,益徵被告二人間確實並未存在買賣之行為,所為無非係以虛偽之買賣意思隱藏無償贈與之法律行為,其辯稱確有買賣實情云云,純屬臨訟砌詞,不足採信。

(五)縱認被告二人之間果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已支付價金無訛。惟系爭不動產既對原告之債權具有擔保作用,被告乙○○將之出賣予被告甲○○,對於積欠債務之履行當有困難,此由原告對其求償多年卻始終未能獲償,即得印證,自應認前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確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甲○○既係被告乙○○之長子,且一向與其父乙○○同居共財,而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前往被告家中索償債務時,被告甲○○曾在場之情,亦經證人馬興玉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到庭證述屬實,復參以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聲請查封被告乙○○名下其他之土地(後來經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乃被告二人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就系爭房地辦理買賣,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移轉登記,顯見被告甲○○對被告乙○○業已積欠原告巨額債務一情,早已深知,對於前揭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會損害原告權利一節,亦絕無不知之理。據上而言,被告二人既於為上開買賣行為之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六)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台南縣將軍鄉農會申辦不動產貸款時,將軍鄉農會經不動產估價後(查估時價為二百七十多萬元,有卷附該農會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函足參),核准被告乙○○最高得貸款一百五十萬元,顯見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確高於一百五十萬元。而依卷附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被告二人間訂立相關買賣契約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距離農會進行抵押品估價之時點不過短短三個月,其價值豈有遽然嚴重下跌之理?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不值多少,甲○○係不惜賠本買下,被告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債權或權利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況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而被告乙○○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甲○○之價格縱與市價相當,惟甲○○應付價款僅清償農會及吳金霞之欠款,而原告之一百七十萬元之債務竟未獲分文清償,亦見吳金霞之普通債務因此獲得全額清償,非於被告乙○○清償其他債務之資力無影響,衡情自非允洽(⒎⒑八十院台廳一字第0五一0八號函參照)。

(七)被告乙○○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台南縣將軍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但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係指對於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契約而言,其債權在決算前並不確定,於決算時所擔保之債權額不得逾最高限額。故在決算時被告乙○○是否仍積欠台南縣將軍鄉農會之債務?縱或積欠,金額究多少?在未為決算前均屬不知,系爭房地之價額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後,未必毫無所剩,則系爭房地對原告之債權仍具擔保作用,被告將之出售予被告甲○○,其交易縱然非虛,對於前揭債務之履行當有困難,應認渠間買賣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仍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被告乙○○之剩餘財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不動產價格鑑定書暨照片四張,並聲請傳訊證人馬興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間之買賣並非如原告所謂以虛偽之買賣意思隱藏無償贈與之法律行為。被告甲○○乃給付現款三萬元、承擔被告乙○○積欠其女吳金霞借款三十七萬元及承擔台南縣將軍鄉農會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非無償。

(二)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為被告乙○○之大女婿唐燦堂。八十六年初被告乙○○之大女兒吳金英回家向被告乙○○拿取印章、印鑑證明及所有之台南縣○○鄉○○○段○○○○○號、三四七三之三地號、三四七三之十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言明向人借錢,一年即為返還。事後被告乙○○並不清楚該筆借款之清償情形,而被告甲○○亦不知此事。雖被告甲○○與被告乙○○同戶籍,然被告甲○○早已搬遷至彰化謀生並自立門戶,是被告甲○○既不知被告乙○○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即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受益時明知有損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撤銷要件。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惟該條規定得撤銷之先決條件為債務人行為有害及債權,故原告須先證明被告間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系爭房地設定有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為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及其利息。被告甲○○買受系爭房地後,該房地仍須擔保該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及利息,因此原告須先證明系爭不動產拍賣後,清償抵押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利息,尚有餘額,始能認為有損原告之債權,方可行使撤銷權。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只值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房屋老舊,價值不高,是系爭房地拍賣結果所得價金,可能抵押權人都不夠受償,更何況原告債權?而被告甲○○為長男,有守住祖厝之習慣,因此乃不惜賠本而買受系爭房地,其買受系爭房地,除付現款三萬元外,尚須代償被告乙○○欠訴外人即其女吳金霞之借款三十七萬元,及以系爭土地向台南縣將軍鄉農會之抵押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已屬價過物值,可見被告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並未害及原告債權,原告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證明系爭房地拍賣後償還將軍鄉農會抵押權後,尚有餘款,被告間之行為方對原告之債權有損害,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實益。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更正之前就被告甲○○承擔被告乙○○欠其女吳金霞之欠款三十七萬元所為之答辯。實係由被告甲○○向吳金霞借款,同時匯款與被告乙○○,其因透過第三人傳達,才發生誤解。然不論被告甲○○是承擔債務,或直接指示吳金霞匯款與被告乙○○,被告乙○○藉由被告吳金霞匯款,自被告甲○○受有三十七萬元之利益,並無二致。

(五)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一百六十萬元,除付現款三萬元外,其餘約定以代償被告乙○○積欠其女吳金霞之借款債權共三十七萬元,及將軍鄉農會之抵押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代替買賣價金之給付。將軍鄉農會之借款債務因須農會會員始能辦理承擔,故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先變更抵押權之義務人為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變更,則茲在辦理取得農會會員中,俟取得會員後將變更借款債務人。為系爭土地被告甲○○既為抵押權債務之債務人,即屬有負擔。以負擔抵押權之債務替代原訂價金之給付,應無礙於買賣之有償性。

(六)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豈有在買賣期日後,再將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吳金霞匯予被告乙○○之款項認作買賣價金一部之理?惟查,吳金霞對被告乙○○之三十七萬元借款債務,三十五萬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二萬元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均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前,而代作價金給付者,不以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存在者為限。

(七)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登記行為縱屬有償,亦肇致原告對系爭房屋無從拍賣求償,有損債權,其情形為甲○○所明知云云。然被告甲○○否認與被告乙○○有同居共財、索債時被告甲○○多次在場等情形。被告等雖為父子,然被告甲○○因職業之故,早已遷至彰化,此可從其妻溫美勤、子溫修銘之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戶口名簿影本可參,是被告甲○○根本不知被告乙○○對外欠債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甲○○知情,即應負舉證責任。

(八)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設定有物上擔保者,雖未至實施拍賣,仍應列入計算,自積極財產中將擔保之金額扣除。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並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另有其他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則設定有抵押權,又另受被告甲○○給付價金四十萬元,原告欲行使撤銷權,自必須先證明被告乙○○出賣系爭房地之行為,導致其消極財產超過其積極財產總額,始得為之。

三、證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向財政部財稅中心及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調取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度之財產清冊,並函查台南縣將軍鄉農會有關債務人乙○○是否有債務承擔之申請及該借款所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放款調查報告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清償期屆至,被告乙○○卻僅清償三十萬元,對於其餘之一百七十萬元欠款,迭經催討,被告乙○○均未置理,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日前,原告再欲向被告乙○○求償時,始發覺被告乙○○竟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四0四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將軍鄉平沙村八鄰平沙七一之三號之系爭房地全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同居共財之長子甲○○,然被告乙○○與其子甲○○一向同居共財,被告乙○○突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既為被告甲○○所有,其間所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固記載為買賣,然衡諸一般常情,父子間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無買賣價金之給付情事,故被告二人間實係以虛偽之買賣意思隱藏無償贈與之法律行為。而被告乙○○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之無償行為,將使原告之債權無從得到應有之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乙○○將系爭房地贈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無償行為,並訴請塗銷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一百六十萬元,除付現款三萬元外,其餘約定以由被告乙○○之女吳金霞代被告甲○○轉匯三十七萬元與被告乙○○,及將軍鄉農會之抵押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代替買賣價金之給付,是本件為有償買賣。又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並非被告乙○○而係被告乙○○之大女婿唐燦堂,被告甲○○亦不清楚系爭借款之實際清償狀況,是其受益時即移轉系爭房地時並不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只值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房屋老舊,價值不高,是系爭房地拍賣結果所得價金,可能抵押權人都不夠受償,更何況原告債權?是原告訴請被告撤銷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實益,況被告乙○○另有其他不動產,系爭房地則設定有抵押權,又另受被告甲○○給付價金四十萬元,原告欲行使撤銷權,自必須先證明被告乙○○出賣系爭房地之行為,導致其消極財產超過其積極財產總額,始得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向其借款二百萬元,待一年後,清償期屆至,尚有一百七十萬元未獲清償,經其於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並予求償,始發覺被告乙○○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居共財之被告甲○○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被告二人雖不否認有上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惟辯稱: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非被告乙○○,且系爭房地確實為被告甲○○向被告乙○○所買受,又上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究係有償行為或是無償行為?又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茲論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已如前述,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價金之支付為不動產交易過程之重要立證方法,然被告二人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確切交付價金之證明,顯與常情有悖。被告雖辯以: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一百六十萬元,除付現款三萬元外,其餘價款約定由被告乙○○之女吳金霞代被告甲○○轉匯三十七萬元與被告乙○○,及被告甲○○承擔被告乙○○對台南縣將軍鄉農會之抵押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等方式,代替原訂買賣價金之給付,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實為有償買賣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辯稱:被告二人約定由被告乙○○之女吳金霞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代其匯款三十五萬元及二萬元予被告吳俊士充作價金一部乙節,固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一紙為證。質之證人吳金霞亦到庭證稱:「我哥哥被告甲○○跟我借錢,我把三十七萬元匯入我父親(即被告乙○○)的戶頭」等語。然上開證詞所述情節,與被告於答辯狀、答辯㈡狀所主張由被告甲○○代償被告乙○○對吳金霞之欠款,以做為價款之一部云云,顯有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詞之真實,顯有疑義。雖然被告於證人吳金霞到庭證述後,改稱該三十七萬元係被告甲○○向證人吳金霞所借而匯予被告乙○○,當時之主張係有誤解云云,然倘若屬誤解,豈有一再於答辯狀、答辯㈡狀強調,且遲至證人吳金霞到庭證述不相符之內容始稱係誤解呢?顯見被告所謂誤解云云,尚屬有所隱瞞。證人吳金霞雖復證稱:「被告甲○○每月還我二、三萬元,已還清」等語。然查,倘被告間所稱買賣契約係屬真正,以被告父子至親之情,若被告甲○○資力不足,其二人大可約定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即可,又何須先由被告甲○○向證人吳金霞借款予被告乙○○,再由被告甲○○分期還款,徒增周折?又證人吳金霞證稱為借款與被告甲○○而匯入上開三十七萬元,上開匯款原因是否係被告甲○○為充作價金之一部,而委由證人吳金霞匯款與被告吳惠衝,亦無法僅憑匯款記錄而得知,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二)又被告甲○○既然資力不足,尚須向證人吳金霞借款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其是否有能力承擔被告乙○○對台南縣將軍鄉農會設定有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之借款債務,亦非無可疑。再者,依照民間一般不動產之交易習慣,固然有由買受人承受買賣標的之銀行貸款以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者,惟因原所有權人在出售不動產後,即不再負擔銀行貸款,故對於相關銀行貸款之債務人部分,亦均會同時辦理變更,改由買受人為債務人,始臻合理。而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向台南縣將軍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時,係由被告乙○○登記為全部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及義務人,此有前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則倘被告乙○○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甲○○,衡情其應同時要求代書一併將其原登記為上揭房地抵押之債務人及義務人之登記事項辦理變更或塗銷始合情理。然被告乙○○僅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並未同時將原登記乙○○為上揭房地抵押之債務人及義務人之登記事項一併辦理變更或塗銷乙節,有台南縣將軍鄉農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將農信字第一四二五號函在卷足憑;復參以被告甲○○亦未能提出任何承擔上開債務後,分期給付利息或本金之履行債務之證明。是以,被告甲○○上開辯稱:其承擔被告乙○○對台南縣將軍鄉農會之抵押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等方式,代替原訂買賣價金之一部給付云云,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亦難以憑採。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有償買賣行為云云,因未能舉出足供佐證之證明,又無法提出確實有買賣價金之交付,則被告既然未能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係有償買賣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參酌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上開辯詞為真實可採,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應屬無償贈與行為等語,堪以認定。

五、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認: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以財產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經查:

(一)被告乙○○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債務人之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其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以前,對原告之債權即具有擔保作用。是以,被告乙○○所為上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無償行為,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者,原告自得聲請撤銷該移轉行為至明。

(二)又據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中心及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調取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度之歸戶財產清單,除系爭不動產外,其名下雖有其他六筆土地。該六筆土地中,其○○○鄉○○○段一二八七之一、三四七三之三、三四七三之十地號等三筆土地,據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所為鑑定,價值僅三百餘萬元,惟卻有抵押債權三百五十萬元,前開土地之剩餘價值無幾,此可從本院九十南院鵬執簡字第一四二一0號通知函所載:「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一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原告)指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前○○○鄉○○○段三四七三之三、三四七三之十地號等二筆土地)經鑑價僅值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壹佰元,不足清償原設定之抵押債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顯無拍賣實益‧‧‧」等語可明,足證上開土地價值鑑定報告應與市價相近,堪以憑採。又原告另三筆土地即同段一二八七之六、一二八七之十一、三四七五地號土地,據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面積小,且均為以應有部分與他人共有,亦幾無價值,有前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歸戶財產清單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本可就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地求償,以確保債權之實現,惟被告乙○○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名為買賣,實則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甲○○,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礙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求償,足以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其對於被告吳惠衝之債權,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並訴請塗銷被告乙○○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設定有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為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及其利息。被告甲○○買受系爭房地後,該房地仍須擔保該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及利息,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只值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房屋老舊,價值不高,是系爭房地拍賣結果所得價金,可能抵押權人都不夠受償,更何況原告債權?因此原告須先證明系爭不動產拍賣後,清償抵押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利息,尚有餘額,始能認為有損原告之債權,方可行使撤銷權云云。查被告乙○○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台南縣將軍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然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台南縣將軍鄉農會申辦不動產貸款時,將軍鄉農會經不動產估價後,認系爭房地估價為二百七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元,有該農會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將農信字第一四九號函所附之不動產放款調查報告表影本乙紙在卷足憑,顯見系爭房地之市價應在二百七十萬元間。復參以被告乙○○向台南縣將軍鄉農會上開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目前本金餘額為九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有該農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將農信字第一四二五號函附卷可考,足見系爭房地扣除該本金餘額九十一萬餘元後,尚足清償系爭借款,並非毫無價值。況且,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係指對於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契約而言,其債權在決算前並不確定,於決算時所擔保之債權額不得逾最高限額。故在決算時被告乙○○是否仍積欠台南縣將軍鄉農會之債務?縱或積欠,金額究多少?在未為決算前均屬不知,系爭房地之價額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後,未必毫無所剩,則系爭房地對原告之債權仍具擔保作用,被告乙○○將之出售予被告甲○○,其交易縱然非虛,對於前揭債務之履行當有困難,應認渠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仍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又債務人之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則系爭房地目前未經強制拍賣,其價值是否不足清償其上設定之抵押債權已有疑問,況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八月經台南縣將軍鄉核貸時,估價為二百七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元,益徵系爭房地之價直尚足清償抵押債權(九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且尚有餘額,足為其他債務之擔保,是被告乙○○之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自造成其財產之積極減少甚明。綜參上情,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已無價值,因此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並不生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並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乙○○與甲○○間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八七—七地號、地目養、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山子腳段四0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將軍鄉平沙村八鄰平沙七一之三號建物、面積

六二.四八平方公尺等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之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被告乙○○就上開不動產,經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八九年佳地字第二五三00號收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 美 美~B 法 官 李 銘 洲~B 法 官 王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

裁判日期:200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