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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又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三十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夫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起連續與乙○○在住處台南縣○○鎮○○路○號,利用原告不在時通姦;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住家毆打原告成傷,以上事實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號起訴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其二人罪刑在案。

(二)被告等之通姦行為,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認為足以破壞被害人之婚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與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七十萬元。

(三)原告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五號刑事判決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五號刑事警偵審卷宗,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閱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及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通姦、相姦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五號刑事判決一紙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妨害家庭偵審刑事卷宗(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化警刑字第七四0號刑案偵查卷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號、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0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五號)核閱結果,刑事庭亦以「甲○○係丙○○之夫,為已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甲○○為已有配偶之人,詎乙○○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遷入臺南縣○○鎮○○路○號甲○○之住處後,甲○○、乙○○二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中旬止,連續在上址通姦六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下旬,始為甲○○之妻丙○○發覺知悉該情」,因而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姦、相姦之事實,已據原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提出被告二人親密對話之電話錄音帶及譯文、被告書立之悔過書、被告乙○○以「炳南吾愛」稱呼被告甲○○之書信等件為證(見警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偵查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二頁),並經證人即原告與被告甲○○之女朱怡潔、朱品翰、朱建璋於偵審中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二人又未到庭為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姦及相姦,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明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以被告之通姦及相姦行為,已共同侵害其權利,因此精神痛苦異常,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於法自無不合。

四、本件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之量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無業、無不動產;被告甲○○國中畢業、開設佛教文物店、年收入約四十餘萬元、無不動產(參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所得稅歸戶資料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乙○○國中畢業、擔任素食餐館員工、年收入約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無不動產(參見前揭警訊筆錄、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所得稅歸戶資料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四十萬元為相當。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傷害之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結果,刑事庭以「甲○○與丙○○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不滿丙○○質疑其與乙○○通姦之事,及認其無資格談論佛法而起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台南縣○○鎮○○路○號住處,用腳踢打丙○○之腿部,致楊秀惠受有左大腿外側瘀傷、左膝瘀傷、及右足背瘀傷等傷害,繼接續在其所有停放於上址外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出手毆打楊秀惠,致楊秀惠受有左眼眶外側腫脹之傷害。」,因而判處被告甲○○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在案。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提出三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警卷第十頁),核與目擊證人王峻弘於審判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甲○○又未到庭為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甲○○傷害等情,堪可信為真實。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質問被告通姦之事而遭毆打,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害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為相當。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