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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0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二四六、二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鋼筋造、面積八七七點七0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廠房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對債務人陳正雄之債權,聲請 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0三八號強制執行,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二四六、二二四九、二二八0之四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號七0二、七0二之二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下營鄉仁里村下營七0之三0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查封執行。惟查其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鋼筋造、面積八七七點七0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廠房(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獨立所建之未辦保存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影響原告權益,為此具狀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

(二)按違章建築已符合民法第六十六條定著物之要件,係獨立於土地外之不動產,由原始建築人取得其所有權,並不因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喪失物體客觀性,則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失效力之列。

(三)查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初斥資而僱請姜明山(承攬鐵工部分)及陳源泉(承攬土水工部分),在債務人陳正雄所有之上開被查封土地上建築而成,原告因起造事實而取得原始所有權。今被告與債務人陳正雄因債務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陳正雄之財產,卻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誤為陳正雄所有一併實施查封拍賣,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價格鑑定書及附表影本各一件,聲請問證人姜明山、陳源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陳正雄所有,而其上之建物(包括保存及未保存登記)之所有權則登記為陳正雄所經營之和奇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奇公司)名義,並為和奇公司所使用,原告主張由其出資建築,應就其出資事實提出證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三九號保全程序卷、八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0三八號強制執行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債務人陳正雄之債權,聲請 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0三八號強制執行,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二四六、二二四九、二二八0之四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號七0二、七0二之二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下營鄉仁里村下營七0之三0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查封執行。惟查其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鋼筋造、面積八七七點七0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廠房,係原告獨立所建之未辦保存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影響原告權益,為此具狀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等情。

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陳正雄所有,而其上之建物(包括保存及未保存登記)之所有權則登記為陳正雄所經營之和奇公司名義,並為和奇公司所使用,原告主張由其出資建築,應就其出資事實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陳正雄、和奇公司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0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並就坐落0三八號強制執行,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二四六、二二四九、二二八0之四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號七0二、七0二之二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下營鄉仁里村下營七0之三0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包括系爭建物)予以查封拍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供參。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取得,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定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建物為伊出資所興建,所有權歸伊所有,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就其出資建築乙節,舉出證人姜明山證稱:「鐵厝部分是我搭建的,是原告叫我去做的,我做的是後面的部分,當時前面都是空地,我在後面(即系爭建物)搭建完之後繼續蓋前面,所以前後的廠房都是我搭建的,前後廠房的工錢全部由原告支付給我。」;證人陳源泉亦稱:「我做的是後面的磚牆部分,我做的時候前面都是空地,只有後面的廠房(即系爭建物)有搭建,我在鐵厝搭建好之後再做圍牆的部分,工錢都向原告收取。」(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系爭建物與陳正雄所經營之和奇公司所有之保存登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同屬於和奇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門牌號碼台南縣下營鄉仁里村下營七0之三0號)之同一廠區,而為一式多棟鋼鐵造廠房建築,乃均由設有和奇公司名稱之大門進入廠區,系爭建物係位於廠房的後棟,與前棟廠房均為二公尺高的磚造圍牆,其上再以鐵架、石棉瓦搭蓋,前後二棟建築之款式、新舊、構造、牆面顏色均相同,前後二棟間並以石棉瓦、雨遮連接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參以證人姜明山亦稱:「前後的廠房都是我搭建的,前後廠房的工錢全部由原告支付給我。」,足見系爭建物與和奇所有之其他廠房是一式建築,一體供為和奇公司作為廠房使用甚明,是以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和奇公司前後二棟廠房(包括系爭建物)均係由原告負責與證人接洽建築及發給工資等事宜,尚難據此即認定系爭建物之資金係原告所提供而為原始起造人,何況原告對於興建房屋款項一百四十多萬元之來源復自始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且參以原告對於當時付款情形,與證人所述亦有出入,是前揭證人姜明山、陳源泉所述,實難作為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憑據。又查,系爭建物位於和奇公司之廠區,與其他廠房為一式建築,由和奇公司作用倉庫使用,此經本院勘驗屬實,已如前述,即令原告亦自承:系爭建物借給和奇公司堆放貨物已七、八年了,雖又稱:伊當時係為幫陳正雄經營之和奇公司代工作成衣包裝,而在和奇公司廠房旁加蓋系爭建物,並未另設立公司,但做不到二年,就因和陳正雄不和而離開等語,則系爭建物縱係原告負責興建,應認原告係本於其與和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正雄為兄弟關係,且原告彼時又負責和奇公司之成衣包裝工作(雖原告主張係幫和奇代工,但原告未另設公司),而因和奇公司營運需要,而興建廠房(包括系爭建物)作為和奇公司作業使用,非原告單純私人置產,是被告所辯: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陳正雄所有,而其上之建物(包括保存及未保存登記)之所有權則登記為陳正雄所經營之和奇公司名義,並為和奇公司所使用,足見系爭建物應為和奇公司所有等情為真實可採。再查,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聲請本院以八十一度執全字第一二八號執行假扣押和奇公司、陳正雄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建物),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查封時,債務人陳正雄並當場陳明包括系爭建物之不動產均係債務人所有,並稱自行使用,無其他租賃關係等語在卷,有該日之查封筆錄於八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八執行卷第八十四頁可稽,其間被告曾於八十七年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拍賣顯無實益)而撤回發債權憑證,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0三八號),原告均未提出異議,乃至上開不動產甫將拍賣之際,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是起本件異議之議,則揆之原告與債務人陳正雄胞兄弟之情誼,本件自八十一年三月查封迄九十年八月起訴,已長達十年之久,原告諉稱不知情,實足啟人疑竇,由此益見原告現始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實難憑採。

四、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原有部分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0三八號)所查封執行之土地為陳正雄所有,其上保存登記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和奇公司所有,並為和奇公司營業所在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與上開不爭執和奇公司之保存登記建物與保存登記建物,為一式多棟鋼鐵造廠房建築,乃均由設有和奇公司名稱之大門進入廠區,其建築格式均以二公尺高的磚造圍牆,其上再以鐵架、石棉瓦搭蓋,其建築之款式、新舊、構造、牆面顏色均相同,其中水電、管線、及大門等設施均僅同一設備,且均供和奇公司一體作為廠房使用,而該等建物間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且在使用上並無獨立出入口,出入均須由和奇公司大門進出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足見系爭建物與上開不爭執和奇公司所有之廠房建物,同屬一體合併使用,而非能獨立使用,與原有建物結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自屬原有建物之附屬物,,其所有權應歸屬原有建物所有權人和奇公司,另就物權法所有權規定而言,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從屬於保存登記建物同歸屬於登記名義者即和奇公司所有,應無疑義,就整體使用目的而言,上開保存及未保存登記部分既同屬一建物使用,則使保存登記部分為公司所有,而同一廠區之其中部分未保存登記部分割裂歸屬他人名義所有,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所主張:該系爭建物由伊個人出資興建取得云云,亦難置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伊出資所興建,殊難憑採,且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工程款為伊所出資,此外系爭建物又屬原有建物之附屬建物,而合併一體使用,並同一出入口,則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0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蔡 美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高 惠 美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