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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黃雅琴律師裘佩恩律師複 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被 告 鄭金美 住台南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段第八二四地號土地上建號一00四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如附圖即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地測字第一一一六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第四三八攤位,面積零點零零貳肆公頃)及B部份(第四三九攤位,面積零點零零貳肆)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叄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於台南市○○段第八二四地號土地上建號第一00四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之房屋,係原告所有,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該房屋如附圖即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地測字第一一一六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第四三八攤位,面積零點零零貳肆公頃)及B部份(第四三九攤位,面積零點零零貳肆)(前揭A及B二部分房屋,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建物),拒不返還。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上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原告。

(三)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亦於鈞院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訊問時自認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則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主張系爭攤位係其前手第三人邱正好於七十四、七十五年間,以二百萬元買進,其係合法承租,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㈠關於小東公司於七十年間所簽訂小東零售市場攤位契約,業經本院多次判決

認定僅係營業使用權之買賣,並非所有權之買賣。又營業使用權並非租賃,自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參照),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店舖攤位之所有權,而被告與原告間又無任何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存在,其為無權占有,當屬明確。

㈡被告主張其係合法承租、有權占有云云,姑不論被告在債之相對性理論下,

縱其有向第三人承租系爭建物,對原告而言,亦屬無權占有;況且,從被告所提證一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被告取得系爭攤位之租約期限僅至八十七年十月四日,由此益徵被告確屬無權占有。

(五)被告主張原告訴請攤販遷讓不僅無訴之利益,且係權利濫用云云,然查:㈠依原告與台南市政府所簽訂台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

購補償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原告與小東市場內攤販自行解決紛爭,將建築物部份拆除,並完成地面公園綠化工作,市政府始能支付協議價購補償款之餘款即價購金額百分之二十之價款,而原告因未能收回並拆除部份建物,以致遲遲未能完成價購補償程序,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縱未收回,亦不影響原告領取前揭土地及地上建物補償費云云,顯有誤會。

㈡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無任何權利卻占用,亦未能支付租金予原告,原告依法請求洵屬有據,退步言之,被告縱令確係向第三人承租,則其遭受所有權人請求遷讓之不利益,當可向租賃契約之相對人即出租人主張賠償,當無任何損失之可言,是以,其主張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主張原告登記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時,應知無法使用攤位,其目的應是為了領取徵收補償費,又依監察院意見不應拆除攤位云云,惟查:

㈠系爭小東市場之土地及建物原為第三人邱文福所有,因邱文福以該地向金融

機構借貸五億元,並以原告之夫王大進為連帶保證人,嗣因邱文福無力繳付,原告之夫因身為連帶保證人才不得不出面清償,並承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換言之,原告是迫於無奈才接下此一燙手山芋,非如被告所稱係為領取徵收補償費,特先予澄清。

㈡次查,原告與攤販間之糾紛,乃屬私權之爭議,依被告所提監察院之決議意

見第五點亦指出小東零售市場攤舖承購人與業者間之糾紛係屬私權爭議,宜由當事人循私法途徑解決,本件原告依私法途徑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當屬合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使用小東市場四三八、四三九號攤位,並非無權占用,而是自八十三年十月起,即合法承租使用迄今。查上開兩攤位(即系爭建物)乃第三人邱正好於七十四、七十五年間,以二百萬元向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買進,並交由邱正好使用,當時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文欽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於坐落台南市○區○○段八二四、八一三地號公園預定地-「公五」(面積共六七、0二0平方公尺)地面層設立民有臨時攤販集中場,案經該府核發七十四年十月三日南工造字第五一四一七號建造執照及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南工字第一0二四四七號臨時使用執照,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台南地政事務所依吳文欽之申請,辦竣地面層建物第一次登記,建號為東興段一00四號。七十四年十月五日吳文欽另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及「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規定,申請於系爭「公五」用地投資興建地下層小東超級市場,案經台南市政府與吳文欽訂立「興辦台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並核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工造字第五二四0八號建造執照及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南工字第0八八九二二號使用執照;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台南地政事務所依吳文欽之申請,辦竣地下一層建物第一次登記,建號為東興段八八九號。但早在七十四年間,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股東即積極預售系爭土地地面層及地下層之小東市場店舖及攤位,出售攤舖所得在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但自七十六年起小東零售市場負責人發生變動,系爭土地及其地下層、地面層建物並未移轉登記於攤販,反而淪為地主及建設公司炒地皮的工具,最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為大大建設集團負責人王大進的配偶即原告甲○取得所有權。而自八十一年起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與承購攤舖之攤販間不斷發生民、刑事糾紛。迨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台南市政府與原告訂立「台南市『公五』小東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並按八十七年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合計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五億二千八百一十三萬八百四十七元,分三期支付價款予原告,以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全部所有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完成登記,至於系爭土地地上層建物(東興段一00四建號)並未獲台南市政府予以補償,而地下層(東興段八八九建號)建物價購金額為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因仍涉有疑義,台南市政府迄未支付,目前該等建物,仍登記為原告所有,茲將前揭土地,建物所有權變動情形,說明如上。

(二)原告雖經登記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但上開建物自七十四年起,一直當作市場並為向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攤舖之攤販使用迄今,已如前述,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自無不知之理。原告實際上並無使用上開建物之意,其登記為「公五」之所有權人,用意乃在等台南市政府徵收並發放補償費,此從原告於⒏⒖登記為所有權人,其配偶王大進旋於⒑與台南市政府達成協議價購公五土地之合意,原告並已順利領取五億二千八百十三萬八百四十八元之土地徵收款,即可得證。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既已為台南市政府徵收,準備闢建公園,且建物登記欄亦明載「本建物為臨時建物,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拆除」,故原告要求攤販遷移,返還攤位,對其顯無實益。事實上,因台南市政府在「公五」用地徵收作業上,涉嫌與財團勾結,罔顧攤販權益,經台南市小東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會長韓冬生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監察院調查意見認為「一、七十四年間台南市政府核准業者於系爭土地地面層及地下層分別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場及小東超級市場,顯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精神相違」,「二、自七十四年起台南市政府從未督促業者於系爭土地地面上興辦公園,顯有重大疏失」,「三、台南市政府因執行不當及監督不力,故於八十八年間尚須支付高額價款,以取得系爭土地,並予開闢公園,明顯浪費政府公帑」,「四、系爭土地地下層建物之價購金額涉有疑義,宜由內政部督促台南市政府審慎處理」,監察院結論意見並認為「經核本案陳訴人等與業者間關於承購攤舖糾紛係屬私權爭執,應由當事人循私法途徑解決,惟彼等購買小東市場攤舖,故因業者經營不善,致糾紛不斷,乃至損失金錢,及不克繼續使用,惟與台南市政府前述作為不當及監督輔導不力亦不無關聯,因此,未來系爭二筆土地經闢建公園而需令彼等攤販遷移時,該府宜配合執行安置計畫,另設攤販集中市場,以供彼等承租使用」。

(三)台南市○○段○○○○號土地現已為台南市政府徵收,建號一00四號建物又是「臨時建物,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拆除」,上開土地、建物於七十四年間即遭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攤販使用迄今,於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即是現狀,換言之,原告登記為上開建物的所有權人時,應知無法使用攤位,其目的應是為了領取徵收補償費,但因為台南市政府執行不當及監督不力,造成承購攤舖與業者、地主糾紛不斷,台南市政府為了規避責任,擺脫小東市場攤販這個燙手山芋,竟與原告協議公五用地「目前有攤商集結營生的問題,由土地所有人自行釐清解決並協調遷移拆除」,故原告應是為順利領取徵收補償費,方會提起本訴,以代台南市政府排除開闢公園時,會遇到小東市場攤販抗爭的問題。

(四)原告雖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其在明知系爭建物長期由原購買人小東市場攤商占有集結營生中,且小東市場攤販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與違建拆除問題,與前地主及台南市政府抗爭衝突不斷,在此情況下,原告仍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取得前揭建物所有權之目的,應不在實際使用或意圖日後出售系爭建物,而是在取得台南市○○段八二四、八一三地號土地時,連帶過戶上開土地之地上建物,而上開土地之取得,其用意即在等待台南市政府發放鉅額的徵收補償費。故原告提起本訴的目的,並非因小東市場攤販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而是為了配合台南市政府的決議,由原告負責趕走地上攤販,台南市政府則發放原告徵收補償費,故原告本案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顯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蓋一來系爭建物係屬臨時建物,公共設施開闢時,即應無條件拆除,故縱使原告收回,亦無法永久使用,且可能需馬上拆除,二來系爭建物縱未收回,亦不影響原告領取前揭土地及地下建物補償費,三來依監察院決議,台南市政府應執行安置計畫,另設攤販集中場,方可令小東市場攤販遷移,台南市政府無權令原告負責騰空攤販,迴避其應先安置小東市場攤販的政治責任,故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原告物上請求權的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為實現法律之妥當性及公平性,應在禁止之列。

(五)綜上所陳,被告既是合法承租,即非屬無權占有,退步言,縱認原告為系爭建物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但其在取得所有權時,即知該建物由小東市場攤販占有使用中,並非善意不知情之買受人,且其是應台南市政府的要求,方要騰空攤商,原告物上請求權權利的行使,顯是出於惡意且屬濫用,故在台南市政府未另設攤販集中場,以供小東市場攤販承租使用前,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強令攤販遷移,應不得准許,為此狀請鈞院明鑑,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治。

(六)依原告所提其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之「台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小東超級市場座落土地(即台南市○○段八一三、八二四地號土地)已為台南市政府所徵收,原告並已收到徵收款五億二千八百十三萬八百四十八元整。另有關建物部份,台南市政府僅徵收地下層建物(建號為台南市○區○○段○○○號),其雙方協議價購金額為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另地上層建物,台南市政府要求原告自行解決紛爭後,予以拆除,台南市政府才要支付原告地下層建物百分之二十之價購款(即二千三百萬元)。足證,原告為小東市場攤販行使物上請求權,其目的不在收回建物使用或為其他用益,而係代台南市政府排除障礙,以利其領取地下層建物價購款餘款,應無疑義。

(七)但查,台南市政府與原告就已廢棄多年不用之地下層建物協議價購款高達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因勘估金額過高,涉有官商勾結之嫌,案經台南市小東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韓冬生分向監察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提出檢舉。監察院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院台內字第九0一九00五六七號函中明示「有關台南市政府相關人員與原土地所有人間是否涉有圖利他人或官商勾結等刑事責任部分,亟待釐清,宜由司法機關積極偵辦」;就小東市場地下層建物之價購金額涉有疑義部分,因內政部營建署表示「該府因終止本案獎投興辦契約,於進行建築物資產重估時,應考量地面層臨時建築物之處理成本,及地下超級市場之使用權(或所有權)曾經業者處分等因素,以免造成市庫之損失云云」,故監察院前函亦載明「有關系爭土地地下層建物之價購金額既仍有疑義,宜由內政部積極督促台南市政府審慎處理,以避免國家公帑損失」。故台南市政府前與原告達成之地下建物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價購協議,內政部及監察院既均指有疑義,原告為台南市政府提起請求給付建物補償款行政訴訟,又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原告是否可依上開價購補償協議書之價購金額領取地下層建物之補償費,即非無疑;故台南市政府與原告遲遲未能完成建物價購補償程序,並非因原告未能收回地上建物,並完成地面公園綠化工作所致,而係因其價購金額啟人疑竇,台南市政府迄今仍未敢發放。

(八)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權領取地下層建物補償費,其領取地下層建物補償費之請求權基礎亦與地上層建物無涉,蓋地下層建物若已遭台南市政府徵收,原告自可依相關規定請求發放補償費,台南市政府附帶要求原告需趕走地面攤販,拆除地上層建物才能領取地下層建物之補償款,顯然於法無據。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遷移費,台南市政府卻只願給付地主高額之徵收補償費,拒不發放真正使用權人遷移費,已有不當;其又為脫免其行政疏失,造成承購攤舖金錢損失之行政責任,竟使借刀殺人之計,以地主之名趕走攤販,台南市政府即無庸再依監察院糾正文安置攤販,更不用再發放遷移費,可借原告之手徹底擺脫小東市場攤販這個燙手山芋。故從前揭價購補償協議書之約定,益見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是以協助台南市政府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九)小東市場當初出售攤位時,一直是以可登記持分所有權為號召,被告之出租人邱正好付款二百萬元買進二個店面攤位,上情可傳訊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欽(住址請調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卷內資料查明)為證。原告引用之 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民事判決主要是引用七十七年八月八日之合約書,邱正好並未簽訂,對邱正好應無適用之餘地。退萬步言,縱使小東市場攤販當初購買者僅是市場攤位使用營業權,但對照小東市場負責人吳文欽於前開判決之證詞「我的意思是產權給攤販,經營權給管理委員會」「我是跟他們說錢繳清以後若要分割,我就會分割給他們」,亦足堪認定小東市場攤販買受者乃市場攤位之永久使用權,雖無所有權人之名,卻有使用權之實,且上開建物從七十五年迄今,一直當作市場使用,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自難諉為不知,既知上開建物由買受市場攤位永久使用營業權之攤販占有使用中,且上開建物屬「臨時建物,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拆除」,則收回攤位應不在原告預期中。原告僅因與台南市政府利益交換,為助台南市政府排除小東市場攤販對其行政疏失及利益輸送之抗爭,假所有權人之名,行侵害小東攤販營業使用之實。雖原告抗辯若未收回地上建物,其無法領取地下層建物補償費,但一來地下層建物補償費因涉弊端,遭監察原糾正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敗訴,原告方無法領取,與原告尚未收回地上建物根本無涉;二來地下層建物徵收補償款之發放與地上層建物之收回,應是並行不悖,並無牽連關係,台南市政府不依法發放遷移費,並依監察院之指示配合執行安置計畫,反而將兩者混為一談,其司馬昭之心,彰然若揭;三來小東市場攤位有上百位,原告只對被告起訴,亦無法達成其宣稱提起本訴乃要履行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之「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約定之目的。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對其並無利益,只為遂其協助台南市政府排除障礙之目的,如此一來,不但免除台南市政府遵照監察院指示對其行政作為不當及監督輔導不力負起政治責任,且讓台南市政府將錯就錯,濫用行政權,僅照顧財團,卻對弱勢的市場攤販毫不聞問,原告物上請求權的行使,對政府威信及小東市場攤販之損害,顯遠大於原告所能獲取之利益,應屬權利濫用,敬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治。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段第八二四地號土地上建號第一00四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之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該房屋如附圖即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地測字第一一一六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第四三八攤位,面積零點零零貳肆公頃)及B部份(第四三九攤位,面積零點零零貳肆)之系爭建物,拒不返還,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邱正好於七十四、七十五年間,以二百萬元向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後於八十三年間讓渡訴外人林月雲四年,林月雲復將系爭建物租予被告,租期至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自八十七年後,邱正好復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讓予陳聰明,陳聰明亦將系爭建物租予被告至九十一年元月,九十一年元月後,係由邱正好透過小東市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韓冬生將系爭建物租予被告,被告係合法租用,且原告欲收回系爭建物,並非欲使用系爭建物,而係要拆除後向台南市政府領取補償金,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為權利之濫用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為被告所占有,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有現場勘驗筆錄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依所有物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乙節,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邱正好於七十四、七十五年間,以二百萬元向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後於八十三年間讓渡訴外人林月雲四年,林月雲復將系爭建物租予被告,租期至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自八十七年後,邱正好復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讓予陳聰明,陳聰明亦將系爭建物租予被告至九十一年元月,九十一年元月後,係由邱正好透過小東市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韓冬生將系爭建物租予被告,被告係合法租用,占有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云云置辯,並提出與陳聰明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為憑,復據韓冬生證述明確。惟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已如前述,而被告既主張係向邱正好承租系爭建物,則原告主張邱正好為無權占有,被告向無權占有之邱正好承租,自不得對抗原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邱正好之占有權源既有爭議,被告即應舉證證明邱正好為有權占有且合法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惟觀原告提出之邱正好向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合約書,其上載明係邱正好係向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建物的「使用權」,且其使用期限為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算共九年十一個月,即至八十七年七月韓冬生使用系爭建物之期限業已屆滿,而被告復無法證明邱正好為有權占有,而韓冬生雖證稱與邱正好同時買受部分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攤位,但各人買受條件可能不同,何況原告有前揭買賣合約書為憑,而證人邱正好因遷移不明無法傳喚,且被告既稱係向邱正好承租,又無法陳明邱正好住址,則被告抗辯邱正好為有權占有乙節,與原告提出邱正好買受系爭建物之合約書不等,自難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邱正好尚且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則縱確係邱正好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被告亦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為可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占有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行使該法條權利,除有特殊情事外,尚無所謂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之適用。本件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非欲使用系爭建物,而係要拆除後向台南市政府領取補償金,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為權利之濫用云云。經查,原告取回系爭建物後,無論為自己使用、拆除後自行建屋或向台南市政府領取補償金,均為權利之正當使用,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處,被告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為權利濫用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信,而被告抗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由,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即坐落台南市○○段第八二四地號土地上建號一00四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如附圖即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地測字第一一一六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第四三八攤位,面積零點零零貳肆公頃)及B部份(第四三九攤位,面積零點零零貳肆)之房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 獻 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二 十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貴 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