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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

原 告 甲○○兼被繼

王建中被繼承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還信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高雄縣○○鄉○○段○○○號(原頂茄萣段一六八之一四五號土地,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分割出福東段七八六之一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二二八‧六二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

(一)坐落高雄縣○○鄉○○段七八五、七八八、七八九、七九一、七九六、七八六、七九○、七九二、七九三、七九七號及保萣段九三、九四號(詳如附表-附件一)即原地號頂茄萣段一六八之四七、之一三八至之一四五號土地,係原告甲○○與配偶即被繼承人乙○○○(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由配偶甲○○及子王建中聲明承受訴訟)於六十三年六月間向訴外人葉添丁所購,因原告等並非自耕農,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暫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六十七年六月間經原告甲○○及被繼承人乙○○○終止信託關係,爰以買賣方式由被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甲○○及被繼承人乙○○○所指定之訴外人劉統平,再由劉某於同年七月間移轉與原告甲○○及被繼承人乙○○○,惟當時被告竟以「提供信託登記應取得報酬」為由,擅自保留全部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五三八於名下。此觀原告持有葉添丁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即明,倘被告自始即為上開土地之買受人,為何並未持有該契約書原本?

(二)六十七年六月間經原告甲○○及被繼承人乙○○○終止信託關係,惟丙○○竟以提供信託登記應得之報酬為由,擅自保留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三八於其名下,未予一併歸還,無奈之餘,該部分仍維持雙方之信託關係。詎丙○○竟於八十七年以上開土地共有人自居,以不實事項對甲○○提起侵占、背信之自訴案,幸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十二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刑事判決諭知甲○○無罪確定在案,且該判決業已釐清原告甲○○及被繼承人乙○○○與丙○○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確認丙○○就上開土地並未曾投資,為回復原告甲○○及被繼承人乙○○○應有之權利,原告曾委請訴訟代理人函知丙○○終止原告與丙○○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關係,有該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三)被告曾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主張其與原告甲○○及被繼承人乙○○○共同出資,然經刑事法庭審理結果,被告丙○○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乃伊與原地主葉添丁接洽多次後,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元由伊與原告甲○○共同出資購得,當時伊出資五十七萬元,其餘由原告甲○○出資,並由伊胞妹即被繼承人乙○○○將原告甲○○出資款項存入伊在台灣土地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內,再由伊簽發全部土地價款支票予葉添丁領受,所有洽談及簽約付款均由伊與葉添丁處理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葉添丁於該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到庭具結證稱:「(你當時有賣這筆土地?)有,我是賣給庭上的甲○○,當時的仲介人已去世了」「(為何登記丙○○?)我不知道,那是他們自己登記的,我只知道是甲○○向我買的,錢是甲○○付的,都是付現金::」等語(詳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三行至第九行)。又二審法院為求慎重計,特別依被告丙○○之自訴代理人聲請,檢附被告丙○○年籍資料,向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調取六十三年間丙○○甲存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表,經該分行明確函覆:丙○○未於該分行申請設立甲存支票帳戶,有該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南存字第八八○○九○二號函乙紙附於該案二審卷足憑(詳二審卷第一百十一頁);足證被告丙○○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信。次查原告甲○○於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辯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被繼承人乙○○○於六十三年六月間,向葉添丁所購得之農地,因未具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登記予丙○○,迨六十七年六月間經伊終止信託關係,先由丙○○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劉統平,再由劉統平於同年七月間移轉予伊,惟當時被告丙○○竟以提供信託登記應得報酬為由,擅自保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三八等語,除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葉添丁於一審法院到庭結證屬實外,被告丙○○亦不否認當時原告甲○○因無自耕農身分,甲○○乃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伊(詳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卷第四十三頁正面最末行至背面第一行),故本件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六月間購入之初,即曾因原告甲○○未具自耕農身分,而信託登記予被告丙○○,極臻明確,另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顯示,系爭土地購買後,曾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由甲○○、乙○○○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甲○○、乙○○○為抵押債務人,丙○○則為義務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足稽。以此衡之,原告甲○○於購入系爭土地未久,即曾以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借款,若系爭土地非原告等獨資購買,被告丙○○豈會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提供予原告甲○○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又被告丙○○依甲○○、乙○○○之指示,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分之八四六二移轉登記予劉統平,再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由劉統平移轉登記予甲○○、乙○○○,應部分各為一○○○○分之四二三一,甚至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由被告丙○○將其未移轉之系爭土地一○○○○分之一五三八應有部分,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甲○○配偶乙○○○。若系爭土地其中未移轉之一○○○○分之一五三八應有部分,係被告丙○○出資購得,何須將未移轉之一○○○○分之一五三八應有部分,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甲○○配偶乙○○○?此誠難以合理解釋。故被告丙○○主張:系爭土地係伊與原告甲○○共同出資購買乙節,顯與前開調查證據,嚴重牴觸,其無可採,要毋待言。復按系爭土地嗣經細分為附表一丙區所示十筆土地,其中頂茄萣段一六八、一三九號與同段一六八、七七五號兩筆土地,經高雄縣政府徵收,闢建○○○鄉○號道號道路,該兩筆土地建物補償費,由丙○○、甲○○、乙○○○共同寫立切結書乙紙,向茄萣鄉公所具領,該切結書明確約定:「:::所有款項由甲○○、乙○○○全額取得;事後與該地承租人蘇啟安間一切糾紛,由甲○○、乙○○○全責解決,與丙○○無關」等字樣(詳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十二號卷第八十二頁)。前述兩筆土地建物補償費,由丙○○、甲○○、乙○○○共同具領,乃由於丙○○就其中頂茄萣段一六八、一三九號土地亦屬名義上共有人之一,而所有建物補償費均由甲○○、乙○○○全額取得,以及約定與該地承租人蘇啟安間一切糾紛,由甲○○、乙○○○負責解決,均與被告丙○○無關,凡此均顯示甲○○、乙○○○為頂茄萣段一六八、一三九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否則該兩筆土地建物補償費憑何理由由甲○○、乙○○○全額取得?顯然原告甲○○辯稱:系爭土地係由伊獨資購買,因未具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登記予丙○○,迨六十七年六月間經伊終止信託關係後,當時被告丙○○竟以提供信託登記應得報酬為由,擅自保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三八乙節,殆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

(四)六十七年六月,原告本已經終止信託關係,但被告擅自保留系爭土地等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五三八號於其名下,原告不得已就此部分,仍維持雙方之信託關係,嗣被告為不實指控,經法院判決原告甲○○無罪確定,原告甲○○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致函終止信託關係,被繼承人乙○○○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與甲○○共同具狀起訴請求被告高雄縣○○鄉○○段○○○○號(原頂茄萣段第一六八之一四六號土地)、面積一五九‧三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五三八,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時,併予聲明訴狀送達被告時,終止信託關係,茲再於本起訴狀併予聲明訴狀送達被告時,終止信託關係。

(五)原告為能儘早處分前揭附表所示部分土地,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協議先行就附表編號一至六、及十一所示之土地予以分割,以便原告能就附表所示分割後由原告等共有之七八五、七八八之一、七八九、七九一之一、七九六、七八六之一及九三之一號等土地先為處置,而分割後由被告單獨所有之七八八、七九一、七八六、九三號等土地及兩造維持共有之七九○、七九二、七九三、七九七、九四號等土地,另行以訴訟解決實體權利歸屬之糾葛,但涉訟之裁判費過鉅,原告無力負擔,乃先予請求分割後由被告單獨所有之七八六號土地所有權移還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關係之終止,基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關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之裁判費、律師費之分擔:

原告為能儘早處分起訴狀附件一附表所示部分土地,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

協議先行就附表編號一至六、及十一所示之土地予以分割,以便原告能就附表所示分割後由原告等共有之七八五、七八八之一、七八九、七九一之一、七九六、七八六之一及九三之一號等土地先為處置,而分割後由被告單獨所有之七八八、七九一、七八

六、九三號等土地及兩造維持共有之七九○、七九二、七九三、七九七、九四號等土地,另行以訴訟解決實體權利歸屬之糾葛,協議分割前,原告乃要求被告於實體權利歸屬未經法院判決前,被告先行依形式上之應有部分分擔上開訴訟之裁判費及律師費,被告應允之,此乃與兩造間實體關係無礙。

2關於田賦、地價稅、受益費部分,此部分因丙○○為名義上所有權人,相關土地之田

賦、地價稅及受益益費繳交通知單均寄送被告住所,被告自行繳納,未向原告請求返還代繳款項,意在保留日後爭權之依據,並非其基於共有人地位而繳納,倘其係實際共有人,何以未向原告請求返還原告應分擔部分,從而,堪認此部分之收據,不足為被告與原告有共有關係。

3兩造間就起訴狀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六十七年六月以後,尚存有信託關係:

六十七年六月,原告本已經終止信託關係,但被告擅自保留系爭土地等應有部分一○

○○○分之一五三八號於其名下,原告不得已就此部分,仍維持雙方之信託關係,此乃兩造依事實而默示同意,任兩造之信託關係存續,被告亦曾肯認此種關係,此由附表所示土地,其中頂茄萣段一六八、一三九號與同段一六八、七七五號兩筆土地,嗣經高雄縣政府徵收,闢建○○○鄉○號道路,該兩筆土地建物補償費,由丙○○、甲○○、乙○○○共同寫立切結書乙紙,向茄萣鄉公所具領,該切結書明確約定:「::所有款項由甲○○、乙○○○全額取得,事後與該地承租人蘇啟安間一切糾紛,由甲○○、乙○○○全責解決,與丙○○無關」等字樣。前述兩筆土地建物補償費,由丙○○、甲○○、乙○○○共同具領,乃由於丙○○就其中頂茄萣段一六八、一三九號土地亦屬名義上共有人之一,而所有建物補償費均由甲○○、乙○○○全額取得,以及約定與該地承租人蘇啟安間一切糾紛,由甲○○、乙○○○負責解決,均與丙○○無關,凡此均顯示甲○○、乙○○○為頂茄萣段一六八、一三九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否則該兩筆土地建物補償費憑何理由由甲○○、乙○○○全額取得,而該切結書書立日期七十八年八月係在六十七年六月以後資為佐證,而該切結書亦足以證明被告承認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而非其所有,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在六十七年六月後,尚存有信託關係,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終止信託關係,自得請求移還信託物,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附表、存證信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暨本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切結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六十七年六月間經原告等終止信託關係,惟被告竟以提供信託登記應得之報酬為由,擅自保留系爭土地及原地號頂茄萣段一六八之四七、之一三八至一四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五三八於被告名下,未予一併歸還,無奈之餘,該部分仍維持雙方之信託關係」等語,被告否認第一次、第二次信託關係存在,如土地全部屬於原告,是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又何能擅自保留一部份?原告又如何願意接受?縱能為收回大部分產權而不得不勉予先登記一部份,則何以對於所謂被告擅自保留之部分,不僅不再要回,且於七十六年與全體共有人訂立約定書,而約定書中對於被告之權利明確記載,其所主張誠屬匪夷所思,違背常理。抑尤有進者,依附呈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0三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八月四日收據、田賦、地價稅、受益費收據影本足證被告按應有部分分擔裁判費、律師費、利息共計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三元,又繳納田賦;地價稅、收益費共計六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七元,亦有收據二十五張惟證,此為系爭土地未有信託關係存在之鐵証,良以依經驗法則,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無與委託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裁判費、律師費、利息或繳納田賦、地價稅、收益費可能也。

(二)倘或鈞院認為第一次信託關係存在(第二次信託關係則乏證足憑),則本件原告既自認六十七年六月已經終止信託關係,此項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而變成第二次信託關係(見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五五一頁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被告茲提出民法第一二五條前段十五年消滅時效之抗辯,其請求移還信託物亦非正當。

(三)又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請求調閱鈞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一二號全卷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0三號民事卷宗全卷以明真相。

(四)本件原告主張:「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原告要求被告於實體權利歸屬未經法院判決前,被告先行依形式上之應有部分分擔上開訴訟之裁判費及律師費,被告應允之」云云,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參以被告係主張:同年八月四日原告早已收取被告所付裁判費、律師費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年八月利息應分擔部分共計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三元,詎原告將利息部分略而不談,且企圖以後續理由(被告否認之)推翻先前所發生收取裁判費、律師應分擔部分之事實,自難得逞。又依附呈之台南三支郵局第一五二號存證信函,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否認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如非信託關係不存在,原告自無於同年八月四日向被告索取裁判費、律師費及利息應分擔部分之理。

(五)田賦、地價稅、受益費係按被告應有部分開徵,無信託關係之被告繳納自己應納稅金係天經地義之事,原告猶主張並非基於共有人地位而繳納,倘其係實際共有人何以未向原告請求返還原告應負擔之部分,無的放矢,莫此為甚。

(六)被告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鈞院提出答辯狀,在第三段主張本件原告等既自認六十七年六月已經終止信託關係,此項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而變成第二次信託關係,被告茲提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十五年消滅時效之抗辯,原告視若無睹,猶主張: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六十七年六月以後尚存有信託關係,自非有理。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如何謂被告共同寫立切結書(係原告甲○○與被繼承人乙○○○共同切結),已屬不可思議,且依高雄縣茄萣鄉公所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七八)茄鄉建字第四四四六號函,所謂地上物並非建物,應係承租人蘇啟安所有,補償金亦應由其獲得,原告甲○○及被繼承人乙○○○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出租,被告無從獲悉,並非不可能,自不足以證明信託關係存在。

(七)又默示的承諾之意思表示與意思實現不同,惟本件並無原告要約即屬事實,且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亦無成立信託關係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收據、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公函各一件、支票二紙、工程受益費繳款書二十紙、地價稅繳款書四紙、田賦繳納通知單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即原本件原告乙○○○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甲○○及子王建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七八五、七八八、七八九、七九一、七九六、七

八六、七九○、七九二、七九三、七九七號及保萣段九三、九四號即原地號頂茄萣段一六八之四七、之一三八至之一四五號土地,係原告甲○○與配偶即被繼承人乙○○○於六十三年六月間向訴外人葉添丁所購,因原告甲○○及原告之被繼承人乙○○○並非自耕農,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暫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六十七年六月間經原告甲○○及原告之被繼承人乙○○○終止信託關係,爰以買賣方式由被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甲○○及原告之被繼承人乙○○○所指定之訴外人劉統平,再由劉某於同年七月間移轉與原告甲○○及原告之被繼承人乙○○○,惟當時被告竟以「提供信託登記應取得報酬」為由,擅自保留全部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五三八於名下,無奈之餘,該部分仍維持雙方之信託關係。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以上開土地共有人自居,以不實事項對甲○○提起侵占、背信之自訴案,並主張伊與原告甲○○及被繼承人乙○○○共同出資,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十二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刑事判決諭知甲○○無罪確定在案,且該判決業已釐清原告甲○○及原告之被繼承人乙○○○與丙○○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確認丙○○就上開土地並未曾投資,為回復原告甲○○及原告之被繼承人乙○○○應有之權利,原告曾委請訴訟代理人函知丙○○終止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乙○○○與丙○○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關係,茲再於起訴狀中併予聲明訴狀送達被告時,終止信託關係。又原告為能儘早處分前揭附表所示部分土地,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協議先行就附表編號一至六、及十一所示之土地予以分割,以便原告能就附表所示分割後由原告等共有之七八五、七八八之一、七八九、七九一之一、七九六、七八六之一及九三之一號等土地先為處置,而分割後由被告單獨所有之七八八、七九

一、七八六、九三號等土地及兩造維持共有之七九○、七九二、七九三、七九七、九四號等土地,另行以訴訟解決實體權利歸屬之糾葛,但涉訟之裁判費過鉅,原告無力負擔,乃先予請求分割後由被告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還原告。為此依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相關刑事判決雖已確定,但依最高法院判例之所示,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時並不受其拘束。被告否認與原告甲○○及被繼承人乙○○○就上開土地有第一次、第二次信託關係存在,如土地全部屬於原告,被告如何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保留一部份?原告又如何願意接受?縱為能收回大部分產權而不得不勉予先登記一部份,則何以對於所謂被告擅自保留之部分,不僅不再要回,且於七十六年與全體共有人訂立約定書,而約定書中對於被告之權利明確記載,其所主張誠屬匪夷所思,違背常理。抑尤有進者,依附呈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0三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八月四日收據、田賦、地價稅、受益費收據影本,足證被告按應有部分分擔裁判費、律師費、利息共計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三元,又被告繳納田賦、地價稅、收益費共計六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七元,亦有收據二十五張為證。依經驗法則言,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無與委託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裁判費、律師費、利息或繳納田賦、地價稅、收益費之可能,而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就已經以存證信函否認與原告甲○○及被繼承人乙○○○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如非信託關係不存在,原告自無在九十年八月四日向被告索取裁判費、律師費及利息應分擔部分之理。至於高雄縣茄萣鄉公所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七八)茄鄉建字第四四四六號所謂之地上物並非建物,應係承租人蘇啟安所有,補償金亦應由其獲得,原告甲○○及原告之被繼承人乙○○○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出租,被告無從獲悉,並非不可能,自不足以證明信託關係存在。縱認為原告主張之第一次信託關係存在(第二次信託關係則乏證足憑),則本件原告既自認六十七年六月已經終止信託關係,此項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而變成第二次信託關係,被告茲提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十五年消滅時效之抗辯,原告請求移還信託物亦非正當等語,以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原告甲○○及原告之被繼承人乙○○○就高雄縣○○鄉○○段○○○○號等十二筆土地與被告間成立信託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切結書各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甲○○及原告之被繼承人乙○○○就高雄縣○○鄉○○段○○○○號等十二筆土地是否有與被告成立信託關係?如有成立信託關係,則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經查:

(一)有關高雄縣○○鄉○○段○○○○號等十二筆土地之購買及登記經過,業據原告陳述如前;被告雖否認伊與原告甲○○及被繼承人乙○○○間就上開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主張如上開土地是伊與原告甲○○及被繼承人乙○○○共同出資所購,然經刑事法庭審理結果,被告丙○○一再主張,上開高雄縣○○鄉○○段○○○○號等十二筆土地乃伊與原地主葉添丁接洽多次後,以總價三百六十八萬元由伊與原告甲○○共同出資購得,當時伊出資五十七萬元,其餘由原告甲○○出資,並由伊胞妹即被繼承人乙○○○將原告甲○○出資款項存入伊在台灣土地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內,再由伊簽發全部土地價款支票予葉添丁領受,所有洽談及簽約付款均由伊與葉添丁處理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葉添丁於該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當時有賣這筆土地?)有,我是賣給庭上的甲○○,當時的仲介人已去世了」「(為何登記丙○○?)我不知道,那是他們自己登記的,我只知道是甲○○向我買的,錢是甲○○付的,都是付現金::」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三行至第九行)。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為求慎重計,亦依被告丙○○之自訴代理人聲請,檢附被告丙○○年籍資料,向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調取六十三年間丙○○甲存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表,經該分行明確函覆:丙○○未於該分行申請設立甲存支票帳戶,有該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南存字第八八○○九○二號函乙紙附於該案二審卷足憑(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卷第一百十一頁);足證被告丙○○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信。

(二)次查,原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審理時辯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被繼承人乙○○○於六十三年六月間,向葉添丁所購得之農地,因未具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登記予丙○○,迨六十七年六月間經伊終止信託關係,先由丙○○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劉統平,再由劉統平於同年七月間移轉予伊,惟當時被告丙○○竟以提供信託登記應得報酬為由,擅自保留上開十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三八等語,除經上開十二筆土地原所有權人葉添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如前述外,被告丙○○亦不否認當時原告甲○○因無自耕農身分,甲○○乃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伊(詳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卷第四十三頁正面最末行至背面第一行),故本件十二筆土地於六十三年六月間購入之初,即曾因原告甲○○未具自耕農身分,而信託登記予被告丙○○,極臻明確,另由上開十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顯示,上開十二筆土地購買後,曾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由甲○○、乙○○○提供十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甲○○、乙○○○為抵押債務人,丙○○則為義務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刑事卷內足稽。以此衡之,原告甲○○於購入上開十二筆土地未久,即曾以十二筆土地全部所有權,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借款,若該十二筆土地非原告等獨資購買,被告丙○○豈會同意將十二筆土地全部所有權,提供予原告甲○○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又被告丙○○依甲○○、乙○○○之指示,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將十二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分之八四六二移轉登記予劉統平,再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由劉統平移轉登記予甲○○、乙○○○,應部分各為一○○○○分之四二三一,甚至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由被告丙○○將其未移轉之系爭土地一○○○○分之一五三八應有部分,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甲○○配偶乙○○○。若系爭土地其中未移轉之一○○○○分之一五三八應有部分,係被告丙○○出資購得,何須將未移轉之一○○○○分之一五三八應有部分,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甲○○配偶乙○○○?此誠難以合理解釋。故被告丙○○主張:該十二筆土地係伊與原告甲○○共同出資購買乙節,亦與前開調查證據,嚴重牴觸,其無可採,要毋待言。

(三)復按,原茄萣段一六八、一三九號與同段一六八、七七五號兩筆土地,業經高雄縣政府徵收,闢建○○○鄉○號道號道路,該兩筆土地建物補償費,由丙○○、甲○○、乙○○○共同寫立切結書乙紙,向茄萣鄉公所具領,該切結書明確約定:「:::所有款項由甲○○、乙○○○全額取得;事後與該地承租人蘇啟安間一切糾紛,由甲○○、乙○○○全責解決,與丙○○無關」等字樣。前述兩筆土地建物補償費,由丙○○、甲○○、乙○○○共同具領,乃由於丙○○就其中頂茄萣段一六八、一三九號土地亦屬名義上共有人之一,而所有建物補償費均由甲○○、乙○○○全額取得,以及約定與該地承租人蘇啟安間一切糾紛,由甲○○、乙○○○負責解決,均與被告丙○○無關,凡此均顯示甲○○、乙○○○為頂茄萣段一六八、一三九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否則該兩筆土地建物補償費憑何理由由甲○○、乙○○○全額取得?至被告雖另稱該切結書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如何謂被告共同寫立切結書,僅係原告甲○○與被繼承人乙○○○共同切結云云,惟雖僅有渠二人之簽名,然觀諸上開切結書所寫之內容與文字,亦足認該切結書係原告甲○○及被繼承人乙○○○書立予被告為憑,更足徵原告甲○○及被繼承人乙○○○確為高雄縣○○鄉○○段○○○○號等十二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誤。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該十二筆土地若果真為原告甲○○及被繼承人乙○○○所有,依渠所述,係因被告以提供信託登記應取得報酬為由而擅自保留不為移轉,致部分產權不得不勉予先信託登記一部份在被告名下,則原告何以對於所謂被告擅自保留之部分,不僅不再要回,且於七十六年與全體共有人訂立約定書,而約定書中對於被告之權利明確記載,且在九十年八月四日向被告收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0三號民事事件中,按被告應有部分計算之裁判費、律師費、利息共計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三元,且數年來被告繳納田賦、地價稅、收益費亦共計有六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七元,依經驗法則言,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無與委託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裁判費、律師費、利息或繳納田賦、地價稅、收益費之可能,而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就已經以存證信函否認與原告甲○○及被繼承人乙○○○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如非信託關係不存在,原告自無在九十年八月四日向被告索取裁判費、律師費及利息應分擔部分之理。至於高雄縣茄萣鄉公所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七八)茄鄉建字第四四四六號所謂之地上物並非建物,應係承租人蘇啟安所有,補償金亦應由其獲得,原告甲○○及原告之被繼承人乙○○○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出租,被告無從獲悉,並非不可能,不得以此認為被告與原告甲○○及被繼承人乙○○○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然查,該十二筆土地係由原告甲○○以現金所購,業據原地主葉添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所稱係與原告甲○○合夥購買,並由伊簽發支票付款,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查無實據,而被告對於原告甲○○於土地購買之初因無自耕農身分,曾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亦不否認,甚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將未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之萬分之一五三八之應有部分,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繼承人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前,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以為對自己有利之證明,況被告如依其所述為該十二筆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何以原告甲○○將土地出租給蘇啟安使用,被告竟不知情,如此亦與常理不合,而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是購買土地之資金既由原告甲○○所付,縱原告甲○○及被繼承人乙○○○嗣後未向被告要求返還土地,並於七十六年與全體共有人訂立約定書,而約定書中對於被告之權利亦明確記載,然此僅能認為原告甲○○及被繼承人乙○○○當時並無向被告索討土地之意思,絕非謂原告甲○○及被繼承人乙○○○斯時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事後並讓被告按應有部分負擔相關費用,該信託關係即會消滅不存在。被告於兩造纏訟多年後,猶執陳詞,漫指原告主張為無的放矢,所辯顯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高雄縣○○鄉○○段○○○○號等十二筆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即堪憑採。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存在有信託關係,業經認定如前,然依前揭法文所示,原告甲○○及原告之被繼承人乙○○○對被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係自原告甲○○及原告之被繼承人乙○○○得行使時起算,亦即在上開信託關係成立後,原告甲○○及原告之被繼承人乙○○○即得隨時向被告請求返還,並非如原告所述,須終止信託關係後始能作為消滅時效計算之起點。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係在六十三年六月間向訴外人葉添丁購買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六十七年六月間終止信託關係,以買賣方式由被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乙○○○指定之訴外人劉統平,再由劉某於同年七月間移轉與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乙○○○,惟當時被告以「提供信託登記應取得報酬」為由,擅自保留全部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五三八於名下,該部分仍維持雙方之信託關係等情,且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何時始得請求返還信託物,自堪認原告至少於六十七年六月已得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並非自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終止信託關係後始得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自原告得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迄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以存證信函終止信託關係以主張權利,至少已有二十一年,依上開規定,原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自權利可行使時起算已逾十五年,該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以此資為抗辯,自非無理。從而,不論認為該信託關係係成立於六十三年六月,或於六十七年六月,被告抗辯縱認伊與原告甲○○及原告之被繼承人乙○○○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原告甲○○及原告之被繼承人乙○○○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因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案由:請求移還信託物
裁判日期:2002-01-17